有關 Lin Yan Jenny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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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判決書中,括號內的頁碼,除非特別標明,是指聆訊文件冊A至H的頁碼。文件冊編號會顯示於頁碼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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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5516/2018 [2024] HKCFI 3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18年第55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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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在本判決書中,括號內的頁碼,除非特別標明,是指聆訊文件冊A至H的頁碼。文件冊編號會顯示於頁碼之前。 2.在本案中,破產人,林焱女士〔〝林女士〞〕,是在2019年6月26日,被法庭頒令破產。 3.本次是林女士第一次被法庭頒令破產,根據《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30A(1)條及第30A(2)(a)條,林女士的破產本來會於2023年6月26日獲自動解除。但《破產條例》第30A(3)條有如下規定:
4.本次申請是由林女士的破產產業受託人〔〝受託人〞〕提出,要求法庭頒令暫停計算林女士獲自動解除破產的時間。換言之,是要求法庭延長林女士的破產期。 5.根據受託人在2023年5月12日提出的申請傳票,受託人是基於《破產條例》第30A(4)(c)及(d)條提出本申請。《破產條例》第30A(4)(c)及(d)條有如下規定:
6.本案並不涉及《破產條例》第30A條第(4A)款所規定之事項。 7.法庭曾在2023年6月8日頒下中期命令,下令暫緩解除林女士的破產,直至本申請有判決或法庭另有其他命令為止。故此,在本判決書頒佈前,林女士的破產仍未解除。 8.受託人分別在2023年5月12日及2023年9月12日,存檔了1st Affirmation of Osman Mohammed Arab (“Arab 1”)及3rd Affirmation of Osman Mohammed Arab兩份誓章,支持本申請。 9.林女士則在2023年6月30日存檔了一份誓章,反對本申請。〔A 36〕林女士在其反對誓章中,只是反覆重申,她沒有欠任何人有法院判決的精確金額。在其反對誓章中,林女士並沒有回應受託人對她在破產期內的行為的指責。在聆訊時,她亦重複了她上述的陳述。她亦指稱,她有回應受託人的提問,亦已向受託人提供了所需的資料。 10.受託人對林女士的指責,都是與一間名為〝世界通資本有限公司〞 (Gold Valley Limited)〔下稱〝該公司〞〕有關。 11.林女士曾是該公司的唯一股東。林女士在2018年9月17日將該公司的全部股權,以HK$1.00的代價,轉名給她的母親,黃玉蘭女士〔〝黃女士〞〕。〔B 187〕林女士稱,她只是以其舅父,黃升武先生〔〝黃先生〞〕,的託管人的身分,持有該公司的股權,她亦只是按黃先生的指示,將該公司的股權轉名給黃女士。 12.該公司曾在香港擁有一個物業〔下稱〝該物業〞〕。該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以 HK$3,980,000.00的代價售出該物業。(B 247-252) 13.林女士的債權人是在2018年9月27日,提出針對林女士的破產呈請。受託人懷疑林女士透過上述安排抽逃資產,令債權人蒙受損失,遂對上述交易展開調查。 14.受託人指責林女士,沒有配合受託人的調查,行為操守不令人感到滿意。 反對解除破產適用的法律原則 15.在Re Wong Hing Wah Michael (unrep, HCB 26018/2002, 12 October 2007) 一案,Barma J (當時官階) 在其判案書的第14段指出:
16.在Fred Lee v Lau Chi Kam [2008] 3 HKLRD 627一案,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的第10段指出,法庭在行使酌情權延後解除破產時,法庭需考慮以下解除破產的目的,即:
17.上訴法庭在Re Lee Raymond Cho Min and Re Lee Priscilla Hwang (unrep, CACV 112/2014 and CACV 113/2014, 30 July 2014) 案中,再次確認上述的法律原則。 18.《破產條例》第26(3) 條有如下規定:
19.受託人指責,林女士對破產產業的管理不合作。在受託人管理破產產業的過程中,何謂〝合作〞? 20.在 Re Li Tat Kong [2000] 3 HKC 360 一案,Le Pichon J (當時官階) 在 377C-D段指出:
21.破產人是有責任,主動地協助受託人,對破產產業的調查,並主動向受託人提供,破產人全面的財務狀況。 22.在前述Fred Lee v Lau Chi Kam 一案中,法庭指出,在決定破產人在破產令頒佈前的行為,是否屬於《破產條例》第30A(4)條所指的不令人感到滿意的行為,法庭會考慮該等行為是否屬於我們的社會不會容忍,並會予以譴責的行為。本席認為,同一準則亦適用於衡量破產人,在破產期內的行為,是否不令人感到滿意。〔見Re Qin Jun [2021] HKCFI 114 at §20〕 23.若法庭接納受託人的申請,同意延長林女士的破產期,實際的延長時間,亦應根據林女士被投訴的不當行為的嚴重性而決定。根據《破產條例》第30A(3)條的規則,對於首次被法庭頒令破產的人,法庭可以將其破產期延長最多4年。〔見Re Lok Wing Sang (unrep, HCB 1721/1997, 29 October 2002) 〕 24.在處理本申請時,本席會先考慮,受託人指責林女士的各項不當行為是否成立。再根據本席裁定成立的指責,考慮應否行使本席的酌情權,延長林女士的破產期。若本席同意延長林女士的破產期,本席需考慮,就本案而言,恰當的延長時間是多久。 受託人對破產人的指責 25.受託人在Arab 1中指責林女士不合作,沒有完全回答及/或向受託人提供足夠的資料,回應受託人的提問。受託人在2022年1月26日,根據《破產條例》第29條,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林女士向受託人提供文件,及接受受託人的盤問〔〝第29條申請〞〕。〔見Arab 1第13段〕 26.受託人在第29條申請中,要求林女士提供的文件和資料,都是圍繞著:該公司的股權及會計帳目;林女士聲稱的股權信託安排;購買該物業的資金;及出售該物業的款項。〔B 133 - 138〕 27.法庭在2022年10月18日,下令林女士向受託人提供所需文件,並接受受託人的盤問。〔〝第29條命令〞〕在2023年4月28日及5月3日,林女士接受了受託人聘任的律師的盤問。 28.受託人認為,林女士在接受上述盤問時所披露的資料仍不足夠。〔見Arab 1第18段〕 29.受託人對林女士的行為提出下述指責:
(1) 有關該公司的股權的轉名 30.林女士稱,她是替黃先生持有該公司的股權。她亦是根據黃先生的指示,將該公司的股權轉名給黃女士。 31.受託人指責林女士,沒有提供令受託人滿意的資料,證明她是代黃先生持有該公司的股權。 32.雙方並無爭議,林女士曾向受託人提供一份,日期為2013年1月17日,由黃先生簽署名為「股權委託協議」的文件 (B 189)。〔〝該協議〞〕該協議的內容為黃先生〝全權委託 [林女士] 代表股東處理公司日常業務,委託期限5年。〔從2013年1月 - 2018年1月〕期限屆滿后,雙方另行協商。〞〔粗體字由本席加註〕 33.受託人指,該協議並非股權信託聲明,亦沒有繳付印花稅。故此,受託人並不接納其足以證明林女士是替黃先生持有該公司的股權。 34.林女士確認,除了該協議外,她再沒有其他文件,證明她替黃先生持有該公司的股權。 35.本席同意,該協議並非股權信託聲明。既然該協議並非股權信託聲明,自然無需繳納印花稅。但本席注意到,黃先生是〝代表股東〞簽署該協議,〝全權委託〞林女士處理該公司的日常業務。如果該公司的股權不屬於黃先生,他何來權力〝全權委託 [林女士] 代表股東〞處理該公司日常業務?本席認為,縱使該協議並非股權信託聲明,亦可以被視為旁證,證明林女士是替黃先生持有該公司的股權。 36.受託人並沒有質疑該協議的真確性,但受託人指責黃女士沒有提供黃先生的聯絡資料,讓受託人查證相關的安排。 37.林女士指出,她早已向受託人提供了,黃先生的身分證號碼及地址〔B 854〕,只是受託人沒有跟進聯絡黃先生。受託人於庭上撤回對林女士的上述指責。 38.若有關該公司的股權的信託聲明根本不存在,林女士未能向受託人提供相關的信託聲明,並不構成指責林女士不和受託人合作或行為不令人感到滿意的理據。受託人不能要求林女士提供一份不存在的文件。 39.受託人亦指責林女士,未有提供黃先生注資該公司的證據。 40.林女士稱,她早已向受託人提供了,黃先生自2013年透過林女士家人的銀行帳戶,注資到該公司的詳情〔E 897-913〕,只是受託人沒有跟進調查。 41.本席認為,既然林女士已向受託人提供了黃先生注資該公司的資料,亦提供了黃先生的聯絡資料,受託人沒有跟進調查,這不能構成指責林女士不和受託人合作,或行為不令人感到滿意的理據。 42.受託人亦指責,林女士沒有向受託人交代,股權轉名的代價是如何計算。林女士亦沒有提交該公司經核數師審核的會計帳目,及該公司最新的管理會計帳目,延誤了受託人調查該公司的股權轉名事宜。〔見Arab 1第22段〕 43.如果林女士是代黃先生持有該公司的股權,並按照黃先生的指示將股權轉名給黃女士,那麼,轉名代價定為HK$1.00,是合理的。在這種情況下將股權轉名,該公司的實際資產價值一般不會反映在股權轉名的代價中。 44.林女士稱,該公司從沒聘請核數師審核公司的會計帳目。該公司只有未經審核的會計帳目,而她亦已向受託人提交了,該公司2014年度、2017年度、及2021年度的報稅表〔E 931-939〕,和2014年度至2021年度,未經核數師審核的資產負債表〔E 930及941-957〕。 45.受託人並不爭議,林女士已向受託人提供了,該公司未經審核的會計帳目。雖然根據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394條及第405條的規定,在香港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是須要聘請核數師,審核公司的會計帳目。但本席不能排除,有公司沒有完全按照法例的規定運作。林女士的證供是,該公司從沒聘請核數師審核公司的會計帳目。 46.受託人並沒有提出反證,顯示該公司曾聘請核數師,審核該公司的會計帳目,並出具核數報告,而林女士刻意不向受託人提供,相關的經核數師審核的會計帳目。 47.如果該公司事實上沒有聘請核數師,審核公司的會計帳目,並出具經審核的會計帳目,林女士又如何向受託人提交不存在的文件?受託人對林女士這一項指責,並不成立。 48.但在受託人調查該公司的股權轉名事宜期間,林女士不予合作,受託人需透過第29條申請,以取得所需的資料。法庭基於受託人的申請,在考慮了受託人和林女士提供的證據資料後,向林女士頒下第29條命令,可見林女士在受託人管理其資產的過程中,確有不合作的情況。詳情已載於法庭的判案書 [2022] HKCFI 3210,本席不在此贅述。 49.本席裁定,林女士在受託人調查該公司股權轉名的過程中,沒有和受託人充分合作,妨礙了受託人的調查工作。 (2) 有關該公司出售該物業所得的款項用途 50.受託人指責林女士,未有向受託人提供該公司出售該物業後,所得款項的用途。 51.林女士稱,該公司只是代表黃先生持有該物業,她亦有向受託人提供,黃先生和林女士及該公司就該物業簽署的「房屋代持協議」〔E 849-852〕。 52.林女士亦稱,她已告知受託人,出售該物業的款項是用於償還該物業的按揭貸款,及按黃先生的指示償還黃先生對他人的欠款。林女士指,她已向受託人提供了,出售該物業時該公司收到的付款支票,標明款項的受款人。其中 HK$918,748.04 是支付給恒生銀行,償還該公司欠恒生銀行的貸款。〔E 921〕餘下的 HK$2,652,440.73的支票是支付給該公司。〔E 920〕林女士稱,相關款項用於償還給一位名為「楊堅」的人士的欠款。 53.第29條申請的傳票第一附表的第10段〔B 137〕顯示,林女士在受託人提出第29條申請前,曾向受託人解釋,出售該物業的部分款項,是用於償還黃先生欠「楊堅」的款項。林女士亦向受託人提供了,黃先生簽署的相關「借條」。〔E 848〕 54.林女士並沒有交代,有關款項是如何支付給「楊堅」。出售該物業的付款支票是將款項支付給該公司,無論該公司是以支票或轉賬形式將款項支付給「楊堅」,都會有文件證據。但林女士並沒有提供相關的文件證據。受託人無從查證,上述的 HK$2,652,440.73是否如林女士所稱,支付了給「楊堅」。 55.本席並不接納,林女士聲稱她在2018年6月26日,辭任該公司的董事後,便沒有權力獲取該公司的文件。〔E 854 - 855〕本席會在下文「林女士在破產期內出任該公司的董事」一節中分析,本席認為,林女士一直有參與該公司的管理和運作。事實上,林女士亦有向受託人提供,該公司直至2021年未經審核的資產負債表。〔見上文第44段〕 56.本席裁定,就受託人調查出售該物業的款項的用途上,林女士並沒有和受託人合作,妨礙了受託人的調查工作。林女士的相關行為,亦是不令人感到滿意。 (3) 林女士在破產期內出任該公司的董事 57.受託人指責林女士,在破產期內繼續出任該公司的董事,並以董事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出售該物業的文件,違反《公司條例》第480(1)條的規定。受託人已向破產管理署匯報相關事項。受託人認為,林女士這一行為,構成在破產期內不令人感到滿意的行為。 58.林女士並不否認她代表該公司,簽署出售該物業的文件,但辯稱由於疫情關係,該公司的董事無法來港簽署文件,故授權她簽署相關文件,她只是該公司的授權代表,見證文件簽署,而非以董事身分代表該公司行事。〔E 835,855,916 - 917及965 - 966〕若相關文件標示她是該公司的董事,只是出於負責的律師的錯誤。〔E 855,965-966及1021〕 59.出售該物業的文件清楚標明,林女士是作為該公司的董事的身分簽署。該公司在2020年3月3日,呈交給公司註冊處的2020年週年報表,申報林女士在2020年1月23日是該公司的備任董事。當時,林女士已被法庭頒令破產超過半年。 60.林女士聲稱,她在2018年6月26日辭任該公司的董事後,便再沒有參與該公司的事務,她並不知道自己是該公司的備任董事。〔E 916〕但上述這份2020年的週年報表,是由林女士代表該公司,向公司註冊處呈交的。〔見B 209〕本席不接納林女士的上述辯解。 61.林女士聲稱,她在2018年6月26日,已辭任該公司的董事。但林女士是在超過一年後,即2019年7月24日,才向公司註冊處,呈交相關的更改公司董事通知書。〔見B 227〕當時,林女士已被法庭頒令破產,可見該更改公司董事通知書,是在林女士被法庭頒令破產約一個月後,才向公司註冊處呈交的。該通知書亦是由林女士代表該公司呈交的。 62.《公司條例》第480(1) 條有下述規定:
63.林女士在破產期內,曾擔任該公司的備任董事。根據《公司條例》第455(1) 條的規定,備任董事只能在公司的唯一董事去世後,才能代替該唯一董事行事。 64.但林女士無視《公司條例》的規定,在沒有取得原訟法庭的許可下,參與該公司的管理,包括在2020年8月22日,以董事身分簽署董事決議,授權該公司出售該物業〔B 254〕,更以該公司董事的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出售及轉讓該物業業權的文件〔B 231 - 252〕。 65.林女士辯稱,她的英文水平不足,對曾簽署的英文文件的內容不完全理解,而錯誤地以董事身分簽署相關文件。林女士將責任推給處理物業買賣的律師。〔E 830〕 66.林女士擁有在加拿大取得的碩士學歷〔C 351〕,她亦是加拿大公民〔B 194〕。她與本破產案的呈請人,英國籍的Mr Paul Gavin Jenkins ,曾是同居情侶關係〔C 351〕。她與 Mr Jenkins 亦是以英文溝通〔E 864 - 865〕。林女士對英文有合理的理解能力。本席並不接納林女士的上述辯解。 67.本席不接納,在該公司出售該物業的文件上,林女士是被錯誤標示為該公司的董事。本席裁定,林女士在破產期內,違反《公司條例》的規定,參與該公司的管理,並以公司董事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出售該物業的文件。本席同意,林女士在破產期內的這些行為,確是不令人感到滿意。 事實的裁定 68.根據上述的討論,本席裁定,林女士在受託人調查該公司股權轉名,及出售物業的款項的過程中,不配合其調查工作,妨礙了受託人的的調查工作。這等行為,是不令人感到滿意的行為。 69.本席裁定,就上述事項,受託人根據《破產條例》第30A(3)(c) 及(d) 條,對林女士提出的指責成立。 70.林女士在破產期內,違反《公司條例》的規定,出任該公司的董事,並以公司董事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出售該物業的文件。林女士在破產期內的上述行為,亦是不令人感到滿意的行為。 71.本席裁定,受託人根據《破產條例》第30A(3)(d) 條,對林女士的這一項指責亦成立。 其他事項 72.在Arab 1中,受託人指,林女士在破產令頒佈前,曾在HCSD 6/2018一案中,嘗試推翻向她送達了的法定償債通知書,亦曾對本案的破產呈請提出抗辯,但都不成功。〔見 [2018] HKCFI 2084 及 [2019] HKCFI 1793〕 73.在破產期間,林女士曾提出廢止破產令的申請,但亦不成功。〔見 [2020] HKCFI 1227〕 74.她亦曾根據《破產條例》第83條及第130(3) 條,提出傳票申請,有關申請亦被法庭撤銷。〔見 [2022] HKCFI 2757 及 [2023] HKCFI 1275〕 75.受託人指責林女士,濫用法庭程序。林女士亦將相關申請的文件傳真給受託人,浪費受託人的時間作出處理。 76.林女士錯誤理解她在法律上的權利,導致她向法庭提出不恰當的申請。這種情況,固然是極不理想。但本席認為,除非這些行為,妨礙了受託人管理破產產業的工作,否則,不應構成延長林女士的破產期的理據。 77.受託人指,林女士亦向香港會計師公會,投訴受託人及其代表。本席相信,香港會計師公會必定會恰當地處理相關投訴。同樣地,除非相關的行為是不恰當,並妨礙受託人管理破產產業的工作,法庭在處理延長破產期的申請時,不會考慮相關事項。 78.根據受託人在Arab 1陳述的資料〔見Arab 1 第30至37段〕,本席認為林女士的相關行為,雖然並不理想,但亦不至於妨礙受託人管理破產產業的工作。本席認為,在處理本申請時,本席不應考慮林女士的相關行為。 79.接下來,本席需考慮,根據本案的情況,本席應否行使本席的酌情權,延長林女士的破產期。若要延長的話,恰當的延長時間是多久。 對本申請的裁決 80.在Re Hui Hing Kwok [1999] 3 HKC 683一案中,Le Pichon J (當時官階) 指出,《破產條例》第30A(1) 及(2) 條旨在給予破產人更新的機會。法官在判詞中指出:
81.Barma J (當時官階) 亦在前述Re Wong Hing Wah Michael一案中指出:
82.破產人若希望獲得破產制度賦予的更新機會,破產人在其破產期內,需要充分履行其作為破產人應履行的責任。否則,我們的破產制度便不能有效運作。 83.在前述Fred Lee v Lau Chi Kam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行使延長破產期的酌情權時,需考慮前述第16段所提到的兩項目標。 84.在前述Re Lee Raymond Cho-Min and Re Lee Priscilla Hwang 案件中, Yuen JA 確認,當法庭考慮是否延長破產人的破產期時,法庭應審視全案的所有情況,包括破產人的不當行為的性質,及破產人在破產令頒佈後的行為,並考慮在前述Fred Lee v Lau Chi Kam一案中所提到的兩項目標。 85.受託人需要透過第29條申請,以獲取所需資料,進行資產管理的調查。可見林女士在受託人管理其產業的過程,是有不合作的情況。林女士亦沒有向受託人提供,該公司出售該物業後款項用途的所有資料。 86.林女士在破產令頒佈後,無視《公司條例》的規定,繼續擔任該公司的董事,並代表該公司出售該公司的主要〔如非唯一的〕資產。本席相信,該物業的買家,必然沒有想過,他的交易對手,是由在破產期內的破產人代表。 87.林女士在破產期內的行為,是無視商業社會的商業道德。本席認為我們的社會對這等行為,不會視如不見,是會作出適度的譴責。故此,在行使本席的酌情權時,本席會下令延長林女士的破產期。 88.本席考慮了林女士是首次被法庭頒令破產,亦考慮了林女士在破產期內,有履行其他作為破產人應履行的責任,及相關不當行為的性質,本席認為,於本案的情況,將林女士的破產期延長一年是恰當的。 89.故此,本席下令,計算林女士解除破產的時間,由2023年6月25日起暫停計算一年。換言之,本席將林女士的破產期延長一年。 訟費 90.訟費方面,本席會以簡易評估方式處理。相關訟費如果由破產產業支付,等同由林女士的債權人分擔。本申請是由林女士的不當行為導致,要林女士的債權人承擔訟費,對債權人並不公允。相關訟費應由林女士承擔。 91.受託人提出本申請,是履行受託人的職責,所產生的費用,屬於管理破產產業的費用,應先由破產產業支付,但林女士在破產期完結後,需向其破產產業償還相關訟費。 92.本席頒下訟費暫准命令,本申請的訟費,由林女士支付。受託人提出本申請所產生的費用,歸於管理破產產業的費用,先由破產產業支付,林女士在其破產期完結後,需向其破產產業償還相關訟費。 93.除非任何一方在上述訟費暫准命令作出後14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訟費暫准命令,上述訟費暫准命令會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94.本席指示,受託人需在上述訟費命令,轉成絕對命令後7天內,向法庭呈交訟費陳述書,並將副本抄送林女士。如林女士對受託人提供的訟費數額有異議,需於其後7天內,以書面向法庭提出,並將副本抄送給受託人。在收到上述資料後,法庭會以文書處理方式,對相關訟費,進行簡易評估。
申請人由其中一位受託人,Mr Osman Mohammed Arab,代表出席聆訊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處處長獲法庭免除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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