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雷文儀的事宜
|
HCB 1330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2年第1330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7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8月8日 ---------------------- 判案書 ---------------------- 1.本席要處理四個申請,一個由破產受託人李思行先生 (Fred Lee) 提出,其餘三個由破產人雷文儀女士提出。按傳票存檔法庭的時序,列舉如下。 受託人的申請 2.這申請在2006年9月26日存檔,根據《破產條例》第30A(3)(a)及(4)(d) 條作出。受託人反對雷女士的破產命令在四年期屆滿自動解除,基於她在破產前及破產後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 3.《破產條例》第30A(3)(a) 條訂明,因應受託人申請,如法院信納一項或多於一項基於第30A(4) 條款列出的有效反對理由,可頒令破產命令在原來有關期間屆滿時,不獲解除,繼續生效不超過四年。第30A(4)(d) 條是反對破產解除其中一個理由,基於破產人就破產開始前的期間,或就破產開始後的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 4.受託人就這申請,提交了三份誓章,於2006年9月6 日、2006年11月21日,及2007年5月28日存檔。雷女士提交了四份誓章,在2006年9月22日、2006年10月4日、2006年10月14日,及2007年4月30日存檔。雷女士的證人梁海濱先生做了一份誓章,在2006年10月14日存檔。受託人、雷女士和梁先生都出席聆訊,接受對方的盤問。 5.受託人指稱雷女士令人不滿意的行為操守,可歸類如下:
雷女士的第一項申請 6.這申請在2006年12月7日存檔,鄺卓宏聆案官已處理了傳票其中兩項申請。餘下的申請,根據《破產條例》第61(c) 條作出,雷女士要求撤消受託人上述反對解除破產的申請,並撤消聆案官的中期命令。中期命令在2006年10月3日作出,是因應受託人上述的申請,破產暫時不獲解除,直至受託人的申請有了裁決。她所持的理由是,受託人無論聘用律師,或進行任何法律程序,均未經債權人委員會的准許。 7.第61(c) 條制定,在債權人委員會准許下,受託人可聘用律師或其他代理人,進行經債權人委員會認許的任何法律程序或任何業務。 8.是項申請,雷女士在2006年12月7日提交了一份支持誓章。她指稱受託人在2006年11月21日誓章的第44及45段已承認,他申請反對解除破產,並無 “任何單一債權人的同意”,雷女士認為這即是 “未經債權人委員會同意”,是 “違法行為” 。 9.受託人並沒有針對這申請提交誓章。 10.本席認為這申請,毫無法理基礎,雷女士是曲解了受託人2006年11月21日的誓章,和有關法例。誓章第44及45段是這樣說的:
11.第30A(3)(a) 條清楚訂明,反對解除破產,可由受託人或破產人的其中一名債權人申請,受託人毋需得到債權人委員會同意,然後作出申請。第61(c) 條制定的事宜,是關於受託人聘用律師。如果受託人在解除破產的申請,打算聘用律師來進行這法律程序,根據61(c) 條,他必須得到債權人委員會准許。假若沒有委員會准許,第86(3)條規定,司法常務官便不會評定律師的收費單,收費便不會記入受託人帳目的付款,這樣律師就不能從有關產業支取他提供服務的酬金。 12.債權人委員會,在2006年7月12日,已作出決議,同意受託人聘用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和轉聘大律師,反對雷女士解除破產,和一切衍生的法律程序。雷女士對這決議,又提出質疑,指稱決議無效,因為債權人委員會的成員,都不是合法產生。本席當會在下文處理這些指控。就她的第一項申請,即使受託人沒有經委員會同意聘用律師,這並不等於受託人解除破產的申請,在法律上無效,這只會影響律師從產業支取酬金。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雷女士的第一項申請。 雷女士的第二項申請 14.第二項申請,在2007年4月27日存檔。傳票要求的命令,原文照錄如下:
15.第83條的條文是:
16.第84(1) 條的條文是:
17.有關的條款,還有第84(4) 條,條文如下:
18.就這項申請,雷女士提交了兩份誓章,在2007年4月27 日及6月15日存檔。受託人提交了一份反對誓章,在2007年5月31日存檔。 19.雷女士這個申請,主要有兩大理由:
20.她強調她不是申請免任受託人作為她的受託人,她是要求 “取消李思行的受託人資格 (即立刻終止、及以後亦不能再任受託人)”,令他不能擔任任何破產人的受託人。 雷女士的第三項申請 21.這項申請在2007年10月12日存檔。傳票所要求的命令,本席引述原文如下:
22.就這項申請,雷女士提交了兩份誓章,在2007年10月12 日及2008年1月28日存檔。受託人的反對誓章,在2008年4月3日存檔。 23.第三項申請,是第二項申請的延續,支持申請的指控及理由,可歸納如下:
24.就傳票第(5) 項申請,要求受託人在正審前提交所有與訴訟相關的文件,暫委法官杜溎峰,已在2007年10月25日命令,受託人及雷女士需存檔和交換雙方的文件清單,以供對方查閱文件。受託人在11月8日,存檔了文件清單。2007年12月4日,就雷女士11月26日的傳票申請,杜法官又命令受託人提交補充的文件清單。受託人已遵照指示,於2007年12月18日存檔了補充清單。雷女士雖然在2008年1月28日的誓章,質疑對方沒有完全遵守法庭的命令,這純屬她的錯誤見解,受託人已在2008年1月7日向她發信解釋,本席認為不需要就這項申請,再作任何命令。 25.至於傳票第(6) 項申請,要求受託人就她的訟費作出保證,這是毫無法理依據的,應該盡早撤消,根本毋需押後。本席拒絕這項申請。 26.本席先處理受託人反對解除破產的申請,然後處理雷女士餘下的申請。 破產人的背景 27.雷女士現年52歲,已婚。丈夫與她一起申請破產,丈夫的破產,已期滿自動解除。她在關鍵的時間,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家庭成員,還有兩名子女,當時在接受大專教育,現年24及26 歲。丈夫59歲,是失業人士。此外,她還需要供養母親,和患精神病的哥哥。 28.雷女士具有專業護士資格,任職公立醫院病房經理多年。在工餘時間,在香港公開大學進修10年,2004年修業期滿,獲頒授護理學榮譽學士學位乙等一級。 29.2002年7月4日,她入稟申請破產,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報稱,約23名無抵押債權人,總共欠債HK$2,714,480。她的資產,除了銀行小量存款,一部汽車,就是與丈夫聯權持有居住的物業,物業已抵押給銀行和她的僱主香港政府。物業變賣所得,不夠償還有抵押債權人的債項。 30.破產命令在2002年10月8日作出,李思行先生在同年11 月1日,由債權人委員會委任為受託人。管理署收取她的資產,合共HK$8,894.68。2002年12月起,她每月自願供款給受託人HK$2,660,用來償還無抵押債權人的部份欠款。至2006年8月,她的自願供款,合共HK$119,700。她的汽車,變現所得有HK$2,000。 31.受託人共收到28份債權證明表,追討的金額,總數是HK$2,786,817.83。欠下信用咭的債項,共有21張信用咭,涉及的債權人有17名,金額約為HK$1,400,000。其餘是借貸的欠款,有11名債權人,牽涉的金額約達HK$1,200,000。 32.本席逐一審視受託人指稱,雷女士令人不滿意的六項行為。 近期借貸 33.雷女士在2002年3月15日,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借入HK$79,000,分期每月還款HK$2,033。借貸距離她入稟破產不到四個月,她當時每月收入是HK$71,000,而每月需還款的金額,應該有這幾項:
34.上述欠債,每月還款的金額,總數超過HK$94,000。單是每月需還的債項,已超出了她當時每月入息,這還未包括她在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報稱,每月HK$48,800的家庭開支。很明顯,她向匯豐銀行借入HK$79,000時,根本沒有能力還債。 35.雷女士承認她本人揮霍過度, 而且子女海外教育費長期高昂, 她借錢根本是錯誤。匯豐銀行貸款給她,是預先批核貸款, 她聲稱由於借錢太容易,完全麻痹了她的危機意識,她當時還以為自己仍有能力負擔。她庭上作供時稱,即使2002年5月,她仍然認為自已能夠還債,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 36.本席認為雷女士理應知道自己當時的經濟狀況,她沒有能力負擔新債;過度借貸,不理會本身的還款能力,是不負責和令人不滿意的行為。她說在破產的四年間,已深刻反省,“經歷了慘痛而深刻的教訓後,已畧懂了一點”。本席在下文審察她其他行為時,會仔細考慮,她是否真的已汲取教訓,和應否運用酌情權,不延長她的破產期。 借貸誤導 37.受託人指稱借貸誤導的事件有兩宗,分別牽涉香港華人財務有限公司,及中信嘉華銀行。 38.2000年9月15日,雷女士向華人財務申請私人貸款HK$200,000,分36期償還。她簽署了一份申請表,確認填報的資料均正確無訛。其中提供的資料,包括以下幾點:
39.上述資料是不正確的,她沒有透露曾向兩間銀行借入款項。2000年8月25日,她從東亞銀行借入HK$80,000,這是一筆循環借貸。2000年7月11日,她從渣打銀行借入HK$30,000。這些借貸,不過是她向華人財務申請貸款前三個月內發生,她應該不會忘記。如果這兩宗借貸的還款也計算在開支內,她每月固定費用,便會超出HK$17,558。 40.第二宗借貸,是向中信嘉華銀行申請一張Visa 信用咭。在2001年11月21日,她簽署一份申請表,確認她提供的資料真實及完整。其中一欄“其他銀行及信用資料”,申請人需剔好有關空格,確認有沒有透支或其他貸款。雷女士剔了一些空格,表示她有支票戶口、儲蓄戶口、Visa 信用咭,及大來信用咭。她卻沒有剔這些空格 — 無抵押透支戶口、私人貸款、MasterCard信用咭、美國運通信用咭,和其他信用咭。 41.申請表的資料,是不真實及不完整的。當時雷女士有八項私人貸款、四項循環或透支借貸,及持有六張MasterCard信用咭,和一張美國運通信用咭。 42.關於華人財務的申請表,雷女士說不是她填寫的,職員只要求她提供一些財政文件,對方是根據她遞交的文件,替她填寫,自由選擇採用。她簽署時,表格也未完全填好。她聲稱沒有隱瞞財政狀況的必要,因為華人財務比她更希望達成交易。她否認表格其中“曾否向銀行或財務公司借款”一欄,是她親手所剔。 43.如果她的證供屬實,華人財務的職員,根本沒有向她詢問,就替她剔了沒有向銀行或財務公司借款,本席認為可能性不大。再者,沒有她本人提供資料,職員擅自替她填上$17,558作為每月固定費用,令人難以置信。本席也不接納她的證供,簽署時表格仍未填妥。即使申請表是職員代她填寫,簽署前她有責任確保,填報的資料均屬正確無訛。她是受過相當教育的專業人士,身為醫院病房經理多年,她應該清楚知道簽署借款申請表的責任。本席裁定,她所提供的不正確及不完整的資料,足以誤導華人財務,這是有意的,並非無心之失,也不是錯誤理解。 44.至於向中信嘉華銀行申請信用咭,她聲稱表格填寫中途,職員已在催促,告訴她不需填寫所有資料,故此她留空了“全年收入”這欄。她指稱對方是想盡快發信用咭給她,而所有在表格要求填報的已借貸資料,只是用來掩飾“濫貸求多做生意的意圖”。她辯稱在如此容易發咭的情況下,她毋需欺騙或隱瞞。 45.本席也不接納她的證供,如前所述,她應該清楚知道申請信用咭時,填寫和簽署表格的責任。正如受託人指出,她剔了一些無關痛癢的空格,例如支票戶口、儲蓄戶口、Visa 信用咭等,卻遺漏了同一欄內的其他空格,例如私人貸款、無抵押透支戶口、MasterCard信用咭,和美國運通信用咭,本席認為她的指稱是說不通的。本席裁定,她所提供的資料,足以誤導中信嘉華銀行,這並非是無心之失或者是疏忽。 46.誤導或企圖誤導信貸機構作出借貸,是不誠實的行為,較前一項令人不滿意的行為嚴重。本席認為不適宜運用酌情權,對這行為不作懲處。 破產前賭博 47.入境事務處提供了雷女士從2001年7月(申請破產一年前)至2006年4月,她進出香港的紀錄。從資料可見,她破產一年前:
48.雷女士的信用咭及銀行資料則顯示:
49.雷女士7月入稟破產後,在10月破產命令未作出前,又去了澳門兩次,一次離開香港24小時,一次離開30小時。 50.雷女士的正職,並不需要她經常去澳門。受託人從上述的資料推斷,她往澳門頻繁的原故,多半是為了賭博,這也可能是她負債的其中一個原因。 51.雷女士斷然否認往澳門是為了賭博,堅稱她絕對不是賭徒,對賭博不單沒有興趣,她甚至害怕賭博,也最不喜歡與賭徒相處。她指稱受託人是胡亂誣衊她,毫無證據便妄自推測。她在誓章解釋,往澳門頻密,是為了協助她丈夫的兄長梁海濱先生,義務招呼他的下屬員工、及其國內的朋友,主要帶她們到名勝遊覽觀光,包括賭場, 逛街購物吃飯,偶然亦會代訂酒店。除了在國內節日之外,每次接待的人,通常是兩至三人,有時是一個家庭。她和梁先生在接待過程中,沒有圖利,她本人的所有開支,包括交通食宿,由梁先生負擔,她只是暫代支付,並會在一至兩星期內獲得歸還。她樂意這樣做,因為她喜歡住酒店、吃東西及逛街購物。她在澳門的時候,個人支出幾乎是零,比留在香港還要節省。 52.梁先生在惠州一家電裝有限公司,任職廠長兼總經理,該公司的員工有三千人。他早年在香港曾開設旅行社。他在誓章宣稱,在2002年及之前,他國內的朋友和員工,常要求他代為安排往澳門的旅程、飲食及購物。除了極少數親戚及有生意往來的人外,大部份接待的人,都是自費形式,而他亦沒有在這方面圖利。他聲稱由於他工作繁忙,有時在應允安排旅程後,臨時不能去澳門,或在旅程中途緊急離去,他非常感謝雷女士能義務相助,接替他到澳門,使旅程能完滿結束。他說在接待的眾多朋友及員工之中,有些是購物狂或賭徒。在2002年及之前,國內人士極少持有信用咭或提款咭,當他們有限的現金花光後,接近一半人會向他求助。他除了在提款機提款外,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也有用信用咭代他們購買賭場籌碼。雷女士接替他時,也曾用她的提款咭和信用咭,籌錢給那些賭徒或購物狂使用。他會在下一次去澳門或香港時,如數交還雷女士,或直接存入她的銀行戶口。 53.雷女士和梁先生誓章的證供,都經不起盤問的考驗,兩人的證供有重要的矛盾。 54.據梁先生說,他後來把澳門接待的工作,交給公司主管級的人員負責,不過仍需雷女士在場,因為國內的人訂酒店,沒有香港人那麼熟悉。雷女士在法庭也說,她往澳門是為了替這些旅客安排酒店。兩人庭上的證供,與雷女士誓章的證供不符,她原先的說法是,只需偶然代訂酒店。再者,如果她去澳門是為了安排酒店,她本人沒有留宿的必要。 55.梁先生又說,2001至2002年間,不多過五次接待供應商和政府官員(這點雷女士不同意),他們的消費能力較高。他公司裏月入十萬元的,只是一小撮人,當文員的月入不過是四千元左右。有一名姓劉的供應商,曾向他借了HK$50,000至HK$100,000賭錢,他記得有一次雷女士也借了錢給這供應商,劉先生後來還給他人民幣80,000,他兌換了港幣還給雷女士。她的信用咭及銀行資料顯示的澳門交易,撇除一次餐館的消費,兩次首飾公司的開支,還有42項提款機提款,沒有一項八萬元的交易,如果這些提款,都是為了籌錢給那些賭徒或購物狂使用,確實的文件證據,便與梁先生上述證供出現嚴重分歧。 56.雷女士則說梁先生記錯了,因為他有高血壓,影響了他的記憶,劉先生是好幾次向她借錢,並非如梁先生所說,是一次的借貸。梁先生還給她80,000元,是多除少補,有剩餘的撥入下次借貸給劉先生之用。她的證供,含混其詞,不足取信。她辯稱40多次的提款機提款,大部份是購物之用,只是少數用來籌錢賭博,這是難以置信的,如果是購物之用,她可以用信用咭支付給商店,毋需提取現金。她誓章說她提取現金的提款機,全都位於賭場之外,故此所有提款,與賭博全無直接關係,這是不正確的(紀錄顯示有一次提款是在賭場,雷女士後來作供承認),也和她庭上的證供有矛盾。 57.梁先生作供,經他安排旅遊的人,通常星期五、六、日幾天往澳門,當被問及雷女士很多時候星期一至三往澳門,他回答說他不清楚她在其他日子去澳門的原因。 58.雷女士誓章所稱,她在澳門的所有開支,包括交通食宿,都由梁先生負擔,這與梁先生法庭上的證供不符。梁先生的說法是,他只負擔她的交通費,沒有支付她住酒店的費用。他後來說他在澳門有物業,雷女士如需留宿,可以住在他的物業。雷女士又補充,她只是在有單身女客情況下,才會住酒店,與女客同住一室。這與她誓章有出入,她宣稱她樂意到澳門接待旅客,因為她喜歡住酒店,但據她庭上所說,她不是每次留宿,都可以住在酒店,即使有酒店住,也要與陌生人共住一室。 59.雷女士的銀行帳戶紀錄,找不到梁先生聲稱歸還給她的金額,她解釋說因為她有其他開支,沒有把這些款項存進銀行;她同意她在提款機提款,支付的利息很高。本席不認為她說的全是實話。 60.本席不排除雷女士去澳門,可能間中曾接待梁先生的朋友或員工,不過本席認為有很多時是為了賭博,尤其是34次近黃昏出發,翌日早上才回港趕及上班的緊迫及頻繁的旅程。本席不接納雷女士和梁先生的證供,裁定雷女士破產前,曾多次往澳門賭博,這是她欠債的一個原因,是令人不滿意的行為,應否懲處,當在下文考慮。 破產後澳門之行 61.破產後2002年10月至2006年2月期間,雷女士也有去過澳門;入境事務處證實2006年2月之後,她沒有離開過香港。有關的39個月期間,紀錄顯示:
62.受託人推斷,破產後往澳門的原故,也多半是為了賭博。 63.雷女士否認這是她去澳門的原因,宣稱也是為了接待梁先生的朋友及員工,她說這些離港行程,不單無損債權人的利益,反而對她極度困難的財政有幫助,她仍可繼續自願供款給受託人,減低債項,因為她在澳門的開支幾乎是零,她所有支出都由梁先生負擔。她又說這些旅遊,有助減低她精神上的壓力,令她暫時忘記破產的事實,如果沒有那些離港行程,她極可能不可以熬過她這生最艱難的時期。 64.本席不相信雷女士這方面的證供,她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在上文已分析過她和梁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這些澳門之行,最低限度部份與賭博是有關的,這是令人不滿意的行為。懲處問題,將與破產前賭博一併考慮。 離港未有通知 65.受託人作供,他的職員在2002年12月9日,第一次與雷女士會面時,已明確告訴她,《破產條例》第30A(10)(b) 條的規定,通知她如果離開香港超過24小時,需要事先知會受託人,並提供行程及聯絡她的資料。受託人的職員,播放了有關的錄音聲碟,又給了她一份《破產條例》和《公司條例》有關條款的中文副本,方便她參閱,她亦簽收確認。從入境事務處的紀錄可見,2002年12月9日至2006年2月2日,她有26次離開香港超過24小時,事前未有通知受託人。受託人認為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她知道受託人會查問她去澳門的原因,她明白破產人是不可以賭博的。 66.雷女士否認,受託人的職員有告訴她,離港超過24小時,需事先通知受託人,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她又辯稱在四年破產期間,實際行為上,她已做到隨傳隨到,從沒有發生過受託人聯絡不到她的事情。這並非問題的重點,與破產人需要主動通知受託人的責任無關。 67.雷女士引用終審法院的案例,Official Receiver & Trustee in Bankruptcy of Chan Wing Hing v. Chan Wing Hing [2006] 3 HKLRD 687,聲稱終審法院已廢除了破產人離港需事先通知受託人的規定,她有出入境的自由,毋需受託人特別批准。雷女士誤解了這判決,終審法院裁定違反《基本法》的,是《破產條例》第30A(10)(b)(i) 條,其他條款不受影響。第30A(10)(b)(i) 條訂明,假如破產人離開香港,沒有將行程和聯絡處通知受託人,第30A(1) 條的有關時間(即是在四年或五年期間屆滿,破產可獲解除)將停止計算,直至破產人通知受託人他已回港,方可繼續計算。終審法院認為,這條款不必要地限制了《基本法》所保障出入境的自由,不符合作為驗證標準的相稱原則,債權人的利益,即使沒有這條款,也得到充份的保障。首席法官特別提及,如果破產人離港沒有通知受託人,而受託人認為這是令人不滿意的行為,可引用第30A(4) 條,反對破產期滿自動解除(第701頁G至H,第45段)。 68.本席裁定受託人的指控成立,雷女士離港沒有通知受託人,是令人不滿意的行為,將在下文討論需否及如何懲處。 預留稅款及自願供款 69.雷女士每月自願供款給受託人HK$2,660,作為償還無抵押債權人的部份債項。受託人一向認為,以她的入息,應該可以負擔較多的自願供款,雷女士不同意,極度不滿受託人管理她產業的方式,雙方爭持不下,她對受託人的眾多投訴,會在處理她的申請時論及。受託人指出,在她的開支預算,每月預留了HK$3,300作交稅用,她卻沒有這樣做,欠下了七萬多元稅款。此外,政府每月從她的薪俸扣除HK$3,294,分期償還欠下政府有抵押的債項,該債項在2005年9月已清還,她沒有用不需扣除的薪金來增加自願供款。 70.雷女士欠下稅款,和沒有增加自願供款,是不爭的事實。她的財政狀況,在破產期間,未有康復,這不能完全歸咎於她,因為也有外來的因素,例如她有兩次被減薪。本席也不排除可能她是判斷錯誤,或者沒有審慎地理財,盡量減省開支。以一個假設合理的人的角度來衡量,不認為她這方面的行為,達到令人不滿意的程度。本席裁定,令人不滿意行為的指控不成立。 應否延長破產期 71.雷女士和受託人,就反對解除破產,引述了多個案例。本席不擬一一敍述,況且個別破產人的情況,也不盡相同。上文如何界定令人不滿意的行為,及如何行使酌情權,本席都參考了有關案例確立的原則 (Re Tong Yuk Kin, HCB No. 22870 of 2002, 20 June 2007, Dep J. To, paras. 15 to 22; Re Liu Man Hoo [2007] 5 HKC 346, paras. 8 to 18, 65 to 68; Re Wong Hing Wah Michael, HCB No. 26018 of 2002, 12 October 2007, Barma J, paras. 14 to 20; Re Law Pak Wai, HCB No. 10680 of 2002, 7 March 2008, Barma J, para. 5; Fred Lee v. Lau Chi Kam [2008] 3 HKLRD 627 para. 10)。 72.綜觀雷女士上述幾項令人不滿意的行為,本席認為應該延長她的破產期。提供誤導的資料申請借貸,有欺騙成份,是嚴重的行為。如果單是破產前沉迷賭博,雖然行為令人不滿意,破產人如有悔改,法庭未嘗不可寬大處理。不過雷女士入稟破產後,和在破產期間,仍不時往澳門賭博,又刻意隱瞞受託人,應該受適當懲罰,本案的情況與雷女士依賴的案例有別 (Re Wong Chi Wai Sunmy, HCB No. 12941 of 2002, 28 September 2007, Master Levy; Fred Lee v. Lau Chi Kam, supra.; Re Li Yat Shing, HCB No. 4224 of 2003, 5 November 2007, Master Levy )。 73.在運用酌情權時,本席已平衡了破產人、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並照顧到《破產條例》給予破產人更新機會的原意。延長破產的期限,必須恰當地反映令人不滿意行為的嚴重性,使破產人知所警惕,不會濫用《破產條例》賦予的權利。當然,雷女士的個人及家庭狀況,破產期間她作出的自願供款(雖然未達到受託人的期望),這些因素也在考慮之列。 74.雷女士的破產期,本應在2006年10月8日屆滿,由於聆案官的中期命令,而受託人的申請在接近兩年後才得到聆訊,她的破產期實際上已延長了22個月。本席認為22個月的延長,已非常足夠,不需要再延長她的破產期。 75.本席批准受託人的申請,把雷女士的破產期,延長至2008年8月7日,破產令在2008年8月8日解除。 對受託人的投訴 76.本席現處理雷女士餘下的申請。自從2003年11月開始,她就不斷地投訴受託人的行為,除了直接向受託人投訴,還向以下的人和機構投訴:破產管理署署長、香港律師會會長、申訴專員、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又因為申訴專員決定不跟進她對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投訴,她對申訴專員提出司法覆核,朱芬齡法官在2007年2月27日撤銷了她的申請,鑑於她仍在破產,沒有對她作出訟費命令。雷女士的投訴信件眾多及冗長,措詞偏激極端,夾纏不清,不斷重覆她的觀點和列舉對受託人的大量指控。這些指控,在她最後提交的誓章,共有160項:
77.這些指控,當中不乏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或微不足道的事,本席不擬逐一羅列駁斥。法庭可拒絕處理瑣屑無聊的糾紛或申訴,以免司法程序被濫用。本席只會處理一些比較具有爭議的指控。再者,有一些指控,由於本席在處理受託人上述的申請時,已不接納雷女士相反的指稱,她的指控自然不能成立,毋需再度處理。 違反《債權證明規則》的指稱 78.雷女士作出以下的指稱:
79.基於上述的指稱,她要求法庭進行查訊, 追究相關人等的法律責任,並頒令債權人會議選舉結果無效,受託人的委任也宣告無效。 80.債權證明表的申索,比她在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所列出的數目高,是不足為奇的,因為前者是計算至破產命令的日期,後者是計算至申請破產的日期,兩者相距三個月,況且債權證明表的申索,尚未判定。 81.受託人在其中一份誓章說,他會在宣佈作出第一次攤還債款分配前,判定債權證明表的申索。就本案而言,他從未宣佈攤還債款,以現今案情發展,他相信在近期亦不會宣佈攤還債款,因為所有債權證明表追討的金額,超過HK$2,700,000,受託人變現所得的財產,少於HK$140,000,在支付所有開支後仍有足夠資金攤還債款的可能性極低。即使債權證明表有不符合規定的,該等事項將會在他需要判定債權證明表時處理,他認為雷女士就債權證明表的投訴,是瑣碎和無意義的。本席認同受託人的見解。 82.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是由破產管理署的人員主持,亦是由該人員決定,遞交債權證明表的是否破產人的債權人,及是否有投票權。債權證明表及存檔費,由債權人交予破產管理署,與受託人無關。受託人被破產管理署邀請派代表列席,是純粹以觀察者的身份,沒有實質參與,本席不認為存在任何影響受託人的委任或游說,雷女士的指稱,純屬臆測。 83.渣打銀行及大通咭,在2004年7月1日前,是獨立的法律個體,有權各自出任債權人委員會的成員。在2004年6月間,大通咭成為渣打銀行的部份;在2004年7月1日,渣打銀行根據《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把銀行業務由渣打銀行轉移至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由於大通咭不再是獨立存在的個體,債權人委員會出現了空缺,經決議後由匯豐銀行填補。債權人2006年7月12日決議無效的指稱,不能成立。至於債權人委員會未曾成立的指稱,是雷女士完全錯誤理解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的字句。 違反《破產條例》第93條的指稱 84.雷女士投訴,受託人未有在第93(1) 條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她破產期首三年的受託人帳目,又投訴受託人的帳目,未有按照第93(2) 條,以訂明格式的誓章核實。 85.第93(1) 條的規定,在2005年修訂,不適用於本案,因為雷女士破產期的首三年,是2002年10月至2005年10月。原有的第93(1)條規定,受託人的收支帳目,須按訂明的時間,但每年不少於一次,向破產管理署呈交。受託人的理解是,每年的帳目應包含一整年,每個帳目只會在有關期間完結後才會提交,第93(1)條並沒有訂定提交的最後日期。 86.本席認為上述理解是正確的,受託人未有違反《破產條例》第93(1) 條。至於他提交帳目的格式,已獲破產管理署接受,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不妥當之處。 偽造文件的指稱 87.雷女士指稱,受託人偽造她提交的第一週年“收入及取得財產說明書”,塗去部份資料及偽冒她的簽名。她對警方亦作出類似的投訴。 88.被塗去的是兩個數字 —“599690”和“9788”。這兩個數字,不過是年報上面一些數字的總和,即使被擦掉或塗去,對文件全無影響。至於所謂偽冒她的簽名,是加簽在一個受改動的數字旁邊,對於被改動的數字“47770”,雷女士沒有投訴是偽造的。如果改動數字是真實的,不是偽冒者所為,他根本沒有必要在旁加簽。 89.本席同意受託人所說,他沒有理由要改動該文件,裁定文件上的改動,不是受託人或他的職員做的,他們也沒有假冒簽名。 侵吞產業收入的指稱 90.2003年8月受託人收取了一項 同意訟費HK$1,500,雷女士說在她的收支帳目,看不到這項收入,她指稱受託人涉嫌侵吞產業收入,要求對受託人的簿冊及憑單進行調查及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91.這項指控是沒有根據的。受託人收取的同意訟費,與變現破產產業無關,也不是產業的一部份。 管理破產人財產的指稱 92.雷女士大部份的投訴,都源於受託人在管理她的財產時與她的紛爭。她說受託人違反她的意願,將她的供款提高,令她及家人生活艱難,致使她無法繳交累積欠稅HK$70,411,又少計了差餉,未有預留她的遷居費用,不補回她額外支出HK$9,788,不斷逼使她要兒子借錢讀書,要她不再供養患精神病的哥哥,長期針對她給母親的供養款額。她指稱受託人是“嗜財如命、不擇手段”。這些投訴在她甚多的信件,不斷地覆述。 93.受託人已盡量向她解釋,不過她沒有接受,這些解釋的信件又成為她新的指責。本席不打算列出受託人對這些指控的解釋,他較為重要的信件,有以下幾封:2003年11月7日、2003年11月24 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1月30日、2005年1月24日、2005年6月25日、2005年9月3日、2005年11月21日、2006年1 月5日。 94.《破產條例》第83及84條,雖然賦予法庭廣大的權力,去審察破產受託人執行職責時的任何作為,這權力不是隨便運用的,法庭也不會過度地事事過問受託人管理產業的日常運作,尤其是涉及適宜彈性處理的生意或商業上酌情決定。對於這些酌情決定,即使破產人聲稱他感到受屈,除非證實是有悖常理或明顯錯誤的,法庭不適宜干預 (Re Tyndall (1977) 30 FLR 6 at 9 to 10) 。再者,行使第84條查訊的權力,法庭起碼也要認為申請人提出的是實質的指稱 (Re Gault, Gault v. Law (1981) 57 FLR 165)。 95.本席不認為雷女士所投訴的決定,受託人是有悖常理或明顯錯誤。法庭不會巨細無遺的去審查受託人每一個決定。本席也不認為雷女士的指稱,是有實質的指稱。她要求受託人負擔她的欠稅,和賠償她HK$9,300,000的損失,是毫無法理基礎的。 雷女士兩項申請的命令 96.本席拒絕雷女士第二及第三項申請。 訟費命令 97.上述四個申請,受託人都是勝訴的一方,他要求雷女士支付所有申請的訟費。 98.《破產規則》第32A(2) 條制定: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凡向法院提出而遭反對的申請,其所涉及的訟費須判給勝訴的一方,並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予以評定。”上訴法庭也曾裁定,根據《破產條例》第84 條申請而敗訴的一方,法庭可命令他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否則的話,受託人便要個人負擔反對申請招致的訟費,又或者需由破產人的產業支付,這對受託人或債權人,都是不公平的 (Choy Bing Wing v. Official Receiver and Trustee of the Bankrupt Ng Yat Chi, HCB No. 2421 of 1992, 2 May 2001, Yuen J, paras. 18 to 32; CACV No. 1233 of 2001, 24 May 2002, paras. 14 and 17)。 99.本席接納受託人的要求,作出以下暫准命令:雷女士須支付受託人在上述四個申請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由聆案官評定。在命令作出的14天內,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100.雷女士要求法庭判予她的證人梁海濱先生的證人費,因為梁先生專程從內地來港作證。梁先生是她的證人,他出庭作證如招致費用,是雷女士訟費的一部份,如果她勝訴的話,可要求敗訴一方負擔;由於她敗訴,本席不需就此作任何命令。
受託人:由陳黃林律師行陳文瀚律師代表 破產人:雷文儀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262/2008 日期: 2009年3 月20 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Lay Man Yee, Mary v. Fred Lee
有關許國根的事宜
Tang Kai Mo v. Fred Lee and Another
Fred Lee and Another v. Lau Chi Kam
Re Lee Raymond Cho Min
Re Lo Yiu Chuen
Re Lee Priscilla Hwang
Fred Lee and Another v. Li Yat Shing
Fred Lee and Another v. Siu Kin Pan
黃彩婷 對 黃嘉錫及另一人
有關魏派真的事宜
有關 藍松的事宜
Re Law Pak Wai
Re Chin Wai Kay Geodie
Re Lee Siu Fung, Siegfried
有關吳魁的事宜
Re Chu Ying Kin
有關 Lin Yan Jenny 的事宜
Re Qin Jun
Re Lau Yu also known as Jaffe Lau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B 13304/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