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雷文儀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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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要處理四個申請,一個由破產受託人李思行先生 (Fred Lee) 提出,其餘三個由破產人雷文儀女士提出。按傳票存檔法庭的時序,列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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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1330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2年第1330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7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8月8日 ---------------------- 判案書 ---------------------- 1.本席要處理四個申請,一個由破產受託人李思行先生 (Fred Lee) 提出,其餘三個由破產人雷文儀女士提出。按傳票存檔法庭的時序,列舉如下。 受託人的申請 2.這申請在2006年9月26日存檔,根據《破產條例》第30A(3)(a)及(4)(d) 條作出。受託人反對雷女士的破產命令在四年期屆滿自動解除,基於她在破產前及破產後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 3.《破產條例》第30A(3)(a) 條訂明,因應受託人申請,如法院信納一項或多於一項基於第30A(4) 條款列出的有效反對理由,可頒令破產命令在原來有關期間屆滿時,不獲解除,繼續生效不超過四年。第30A(4)(d) 條是反對破產解除其中一個理由,基於破產人就破產開始前的期間,或就破產開始後的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 4.受託人就這申請,提交了三份誓章,於2006年9月6 日、2006年11月21日,及2007年5月28日存檔。雷女士提交了四份誓章,在2006年9月22日、2006年10月4日、2006年10月14日,及2007年4月30日存檔。雷女士的證人梁海濱先生做了一份誓章,在2006年10月14日存檔。受託人、雷女士和梁先生都出席聆訊,接受對方的盤問。 5.受託人指稱雷女士令人不滿意的行為操守,可歸類如下:
雷女士的第一項申請 6.這申請在2006年12月7日存檔,鄺卓宏聆案官已處理了傳票其中兩項申請。餘下的申請,根據《破產條例》第61(c) 條作出,雷女士要求撤消受託人上述反對解除破產的申請,並撤消聆案官的中期命令。中期命令在2006年10月3日作出,是因應受託人上述的申請,破產暫時不獲解除,直至受託人的申請有了裁決。她所持的理由是,受託人無論聘用律師,或進行任何法律程序,均未經債權人委員會的准許。 7.第61(c) 條制定,在債權人委員會准許下,受託人可聘用律師或其他代理人,進行經債權人委員會認許的任何法律程序或任何業務。 8.是項申請,雷女士在2006年12月7日提交了一份支持誓章。她指稱受託人在2006年11月21日誓章的第44及45段已承認,他申請反對解除破產,並無 “任何單一債權人的同意”,雷女士認為這即是 “未經債權人委員會同意”,是 “違法行為” 。 9.受託人並沒有針對這申請提交誓章。 10.本席認為這申請,毫無法理基礎,雷女士是曲解了受託人2006年11月21日的誓章,和有關法例。誓章第44及45段是這樣說的:
11.第30A(3)(a) 條清楚訂明,反對解除破產,可由受託人或破產人的其中一名債權人申請,受託人毋需得到債權人委員會同意,然後作出申請。第61(c) 條制定的事宜,是關於受託人聘用律師。如果受託人在解除破產的申請,打算聘用律師來進行這法律程序,根據61(c) 條,他必須得到債權人委員會准許。假若沒有委員會准許,第86(3)條規定,司法常務官便不會評定律師的收費單,收費便不會記入受託人帳目的付款,這樣律師就不能從有關產業支取他提供服務的酬金。 12.債權人委員會,在2006年7月12日,已作出決議,同意受託人聘用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和轉聘大律師,反對雷女士解除破產,和一切衍生的法律程序。雷女士對這決議,又提出質疑,指稱決議無效,因為債權人委員會的成員,都不是合法產生。本席當會在下文處理這些指控。就她的第一項申請,即使受託人沒有經委員會同意聘用律師,這並不等於受託人解除破產的申請,在法律上無效,這只會影響律師從產業支取酬金。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雷女士的第一項申請。 雷女士的第二項申請 14.第二項申請,在2007年4月27日存檔。傳票要求的命令,原文照錄如下:
15.第83條的條文是:
16.第84(1) 條的條文是:
17.有關的條款,還有第84(4) 條,條文如下:
18.就這項申請,雷女士提交了兩份誓章,在2007年4月27 日及6月15日存檔。受託人提交了一份反對誓章,在2007年5月31日存檔。 19.雷女士這個申請,主要有兩大理由:
20.她強調她不是申請免任受託人作為她的受託人,她是要求 “取消李思行的受託人資格 (即立刻終止、及以後亦不能再任受託人)”,令他不能擔任任何破產人的受託人。 雷女士的第三項申請 21.這項申請在2007年10月12日存檔。傳票所要求的命令,本席引述原文如下:
22.就這項申請,雷女士提交了兩份誓章,在2007年10月12 日及2008年1月28日存檔。受託人的反對誓章,在2008年4月3日存檔。 23.第三項申請,是第二項申請的延續,支持申請的指控及理由,可歸納如下:
24.就傳票第(5) 項申請,要求受託人在正審前提交所有與訴訟相關的文件,暫委法官杜溎峰,已在2007年10月25日命令,受託人及雷女士需存檔和交換雙方的文件清單,以供對方查閱文件。受託人在11月8日,存檔了文件清單。2007年12月4日,就雷女士11月26日的傳票申請,杜法官又命令受託人提交補充的文件清單。受託人已遵照指示,於2007年12月18日存檔了補充清單。雷女士雖然在2008年1月28日的誓章,質疑對方沒有完全遵守法庭的命令,這純屬她的錯誤見解,受託人已在2008年1月7日向她發信解釋,本席認為不需要就這項申請,再作任何命令。 25.至於傳票第(6) 項申請,要求受託人就她的訟費作出保證,這是毫無法理依據的,應該盡早撤消,根本毋需押後。本席拒絕這項申請。 26.本席先處理受託人反對解除破產的申請,然後處理雷女士餘下的申請。 破產人的背景 27.雷女士現年52歲,已婚。丈夫與她一起申請破產,丈夫的破產,已期滿自動解除。她在關鍵的時間,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家庭成員,還有兩名子女,當時在接受大專教育,現年24及26 歲。丈夫59歲,是失業人士。此外,她還需要供養母親,和患精神病的哥哥。 28.雷女士具有專業護士資格,任職公立醫院病房經理多年。在工餘時間,在香港公開大學進修10年,2004年修業期滿,獲頒授護理學榮譽學士學位乙等一級。 29.2002年7月4日,她入稟申請破產,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報稱,約23名無抵押債權人,總共欠債HK$2,714,480。她的資產,除了銀行小量存款,一部汽車,就是與丈夫聯權持有居住的物業,物業已抵押給銀行和她的僱主香港政府。物業變賣所得,不夠償還有抵押債權人的債項。 30.破產命令在2002年10月8日作出,李思行先生在同年11 月1日,由債權人委員會委任為受託人。管理署收取她的資產,合共HK$8,894.68。2002年12月起,她每月自願供款給受託人HK$2,660,用來償還無抵押債權人的部份欠款。至2006年8月,她的自願供款,合共HK$119,700。她的汽車,變現所得有HK$2,000。 31.受託人共收到28份債權證明表,追討的金額,總數是HK$2,786,817.83。欠下信用咭的債項,共有21張信用咭,涉及的債權人有17名,金額約為HK$1,400,000。其餘是借貸的欠款,有11名債權人,牽涉的金額約達HK$1,200,000。 32.本席逐一審視受託人指稱,雷女士令人不滿意的六項行為。 近期借貸 33.雷女士在2002年3月15日,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借入HK$79,000,分期每月還款HK$2,033。借貸距離她入稟破產不到四個月,她當時每月收入是HK$71,000,而每月需還款的金額,應該有這幾項:
34.上述欠債,每月還款的金額,總數超過HK$94,000。單是每月需還的債項,已超出了她當時每月入息,這還未包括她在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報稱,每月HK$48,800的家庭開支。很明顯,她向匯豐銀行借入HK$79,000時,根本沒有能力還債。 35.雷女士承認她本人揮霍過度, 而且子女海外教育費長期高昂, 她借錢根本是錯誤。匯豐銀行貸款給她,是預先批核貸款, 她聲稱由於借錢太容易,完全麻痹了她的危機意識,她當時還以為自己仍有能力負擔。她庭上作供時稱,即使2002年5月,她仍然認為自已能夠還債,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 36.本席認為雷女士理應知道自己當時的經濟狀況,她沒有能力負擔新債;過度借貸,不理會本身的還款能力,是不負責和令人不滿意的行為。她說在破產的四年間,已深刻反省,“經歷了慘痛而深刻的教訓後,已畧懂了一點”。本席在下文審察她其他行為時,會仔細考慮,她是否真的已汲取教訓,和應否運用酌情權,不延長她的破產期。 借貸誤導 37.受託人指稱借貸誤導的事件有兩宗,分別牽涉香港華人財務有限公司,及中信嘉華銀行。 38.2000年9月15日,雷女士向華人財務申請私人貸款HK$200,000,分36期償還。她簽署了一份申請表,確認填報的資料均正確無訛。其中提供的資料,包括以下幾點:
39.上述資料是不正確的,她沒有透露曾向兩間銀行借入款項。2000年8月25日,她從東亞銀行借入HK$80,000,這是一筆循環借貸。2000年7月11日,她從渣打銀行借入HK$30,000。這些借貸,不過是她向華人財務申請貸款前三個月內發生,她應該不會忘記。如果這兩宗借貸的還款也計算在開支內,她每月固定費用,便會超出HK$17,558。 40.第二宗借貸,是向中信嘉華銀行申請一張Visa 信用咭。在2001年11月21日,她簽署一份申請表,確認她提供的資料真實及完整。其中一欄“其他銀行及信用資料”,申請人需剔好有關空格,確認有沒有透支或其他貸款。雷女士剔了一些空格,表示她有支票戶口、儲蓄戶口、Visa 信用咭,及大來信用咭。她卻沒有剔這些空格 — 無抵押透支戶口、私人貸款、MasterCard信用咭、美國運通信用咭,和其他信用咭。 41.申請表的資料,是不真實及不完整的。當時雷女士有八項私人貸款、四項循環或透支借貸,及持有六張MasterCard信用咭,和一張美國運通信用咭。 42.關於華人財務的申請表,雷女士說不是她填寫的,職員只要求她提供一些財政文件,對方是根據她遞交的文件,替她填寫,自由選擇採用。她簽署時,表格也未完全填好。她聲稱沒有隱瞞財政狀況的必要,因為華人財務比她更希望達成交易。她否認表格其中“曾否向銀行或財務公司借款”一欄,是她親手所剔。 43.如果她的證供屬實,華人財務的職員,根本沒有向她詢問,就替她剔了沒有向銀行或財務公司借款,本席認為可能性不大。再者,沒有她本人提供資料,職員擅自替她填上$17,558作為每月固定費用,令人難以置信。本席也不接納她的證供,簽署時表格仍未填妥。即使申請表是職員代她填寫,簽署前她有責任確保,填報的資料均屬正確無訛。她是受過相當教育的專業人士,身為醫院病房經理多年,她應該清楚知道簽署借款申請表的責任。本席裁定,她所提供的不正確及不完整的資料,足以誤導華人財務,這是有意的,並非無心之失,也不是錯誤理解。 44.至於向中信嘉華銀行申請信用咭,她聲稱表格填寫中途,職員已在催促,告訴她不需填寫所有資料,故此她留空了“全年收入”這欄。她指稱對方是想盡快發信用咭給她,而所有在表格要求填報的已借貸資料,只是用來掩飾“濫貸求多做生意的意圖”。她辯稱在如此容易發咭的情況下,她毋需欺騙或隱瞞。 45.本席也不接納她的證供,如前所述,她應該清楚知道申請信用咭時,填寫和簽署表格的責任。正如受託人指出,她剔了一些無關痛癢的空格,例如支票戶口、儲蓄戶口、Visa 信用咭等,卻遺漏了同一欄內的其他空格,例如私人貸款、無抵押透支戶口、MasterCard信用咭,和美國運通信用咭,本席認為她的指稱是說不通的。本席裁定,她所提供的資料,足以誤導中信嘉華銀行,這並非是無心之失或者是疏忽。 46.誤導或企圖誤導信貸機構作出借貸,是不誠實的行為,較前一項令人不滿意的行為嚴重。本席認為不適宜運用酌情權,對這行為不作懲處。 破產前賭博 47.入境事務處提供了雷女士從2001年7月(申請破產一年前)至2006年4月,她進出香港的紀錄。從資料可見,她破產一年前:
48.雷女士的信用咭及銀行資料則顯示:
49.雷女士7月入稟破產後,在10月破產命令未作出前,又去了澳門兩次,一次離開香港24小時,一次離開30小時。 50.雷女士的正職,並不需要她經常去澳門。受託人從上述的資料推斷,她往澳門頻繁的原故,多半是為了賭博,這也可能是她負債的其中一個原因。 51.雷女士斷然否認往澳門是為了賭博,堅稱她絕對不是賭徒,對賭博不單沒有興趣,她甚至害怕賭博,也最不喜歡與賭徒相處。她指稱受託人是胡亂誣衊她,毫無證據便妄自推測。她在誓章解釋,往澳門頻密,是為了協助她丈夫的兄長梁海濱先生,義務招呼他的下屬員工、及其國內的朋友,主要帶她們到名勝遊覽觀光,包括賭場, 逛街購物吃飯,偶然亦會代訂酒店。除了在國內節日之外,每次接待的人,通常是兩至三人,有時是一個家庭。她和梁先生在接待過程中,沒有圖利,她本人的所有開支,包括交通食宿,由梁先生負擔,她只是暫代支付,並會在一至兩星期內獲得歸還。她樂意這樣做,因為她喜歡住酒店、吃東西及逛街購物。她在澳門的時候,個人支出幾乎是零,比留在香港還要節省。 52.梁先生在惠州一家電裝有限公司,任職廠長兼總經理,該公司的員工有三千人。他早年在香港曾開設旅行社。他在誓章宣稱,在2002年及之前,他國內的朋友和員工,常要求他代為安排往澳門的旅程、飲食及購物。除了極少數親戚及有生意往來的人外,大部份接待的人,都是自費形式,而他亦沒有在這方面圖利。他聲稱由於他工作繁忙,有時在應允安排旅程後,臨時不能去澳門,或在旅程中途緊急離去,他非常感謝雷女士能義務相助,接替他到澳門,使旅程能完滿結束。他說在接待的眾多朋友及員工之中,有些是購物狂或賭徒。在2002年及之前,國內人士極少持有信用咭或提款咭,當他們有限的現金花光後,接近一半人會向他求助。他除了在提款機提款外,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也有用信用咭代他們購買賭場籌碼。雷女士接替他時,也曾用她的提款咭和信用咭,籌錢給那些賭徒或購物狂使用。他會在下一次去澳門或香港時,如數交還雷女士,或直接存入她的銀行戶口。 53.雷女士和梁先生誓章的證供,都經不起盤問的考驗,兩人的證供有重要的矛盾。 54.據梁先生說,他後來把澳門接待的工作,交給公司主管級的人員負責,不過仍需雷女士在場,因為國內的人訂酒店,沒有香港人那麼熟悉。雷女士在法庭也說,她往澳門是為了替這些旅客安排酒店。兩人庭上的證供,與雷女士誓章的證供不符,她原先的說法是,只需偶然代訂酒店。再者,如果她去澳門是為了安排酒店,她本人沒有留宿的必要。 55.梁先生又說,2001至2002年間,不多過五次接待供應商和政府官員(這點雷女士不同意),他們的消費能力較高。他公司裏月入十萬元的,只是一小撮人,當文員的月入不過是四千元左右。有一名姓劉的供應商,曾向他借了HK$50,000至HK$100,000賭錢,他記得有一次雷女士也借了錢給這供應商,劉先生後來還給他人民幣80,000,他兌換了港幣還給雷女士。她的信用咭及銀行資料顯示的澳門交易,撇除一次餐館的消費,兩次首飾公司的開支,還有42項提款機提款,沒有一項八萬元的交易,如果這些提款,都是為了籌錢給那些賭徒或購物狂使用,確實的文件證據,便與梁先生上述證供出現嚴重分歧。 56.雷女士則說梁先生記錯了,因為他有高血壓,影響了他的記憶,劉先生是好幾次向她借錢,並非如梁先生所說,是一次的借貸。梁先生還給她80,000元,是多除少補,有剩餘的撥入下次借貸給劉先生之用。她的證供,含混其詞,不足取信。她辯稱40多次的提款機提款,大部份是購物之用,只是少數用來籌錢賭博,這是難以置信的,如果是購物之用,她可以用信用咭支付給商店,毋需提取現金。她誓章說她提取現金的提款機,全都位於賭場之外,故此所有提款,與賭博全無直接關係,這是不正確的(紀錄顯示有一次提款是在賭場,雷女士後來作供承認),也和她庭上的證供有矛盾。 57.梁先生作供,經他安排旅遊的人,通常星期五、六、日幾天往澳門,當被問及雷女士很多時候星期一至三往澳門,他回答說他不清楚她在其他日子去澳門的原因。 58.雷女士誓章所稱,她在澳門的所有開支,包括交通食宿,都由梁先生負擔,這與梁先生法庭上的證供不符。梁先生的說法是,他只負擔她的交通費,沒有支付她住酒店的費用。他後來說他在澳門有物業,雷女士如需留宿,可以住在他的物業。雷女士又補充,她只是在有單身女客情況下,才會住酒店,與女客同住一室。這與她誓章有出入,她宣稱她樂意到澳門接待旅客,因為她喜歡住酒店,但據她庭上所說,她不是每次留宿,都可以住在酒店,即使有酒店住,也要與陌生人共住一室。 59.雷女士的銀行帳戶紀錄,找不到梁先生聲稱歸還給她的金額,她解釋說因為她有其他開支,沒有把這些款項存進銀行;她同意她在提款機提款,支付的利息很高。本席不認為她說的全是實話。 60.本席不排除雷女士去澳門,可能間中曾接待梁先生的朋友或員工,不過本席認為有很多時是為了賭博,尤其是34次近黃昏出發,翌日早上才回港趕及上班的緊迫及頻繁的旅程。本席不接納雷女士和梁先生的證供,裁定雷女士破產前,曾多次往澳門賭博,這是她欠債的一個原因,是令人不滿意的行為,應否懲處,當在下文考慮。 破產後澳門之行 61.破產後2002年10月至2006年2月期間,雷女士也有去過澳門;入境事務處證實2006年2月之後,她沒有離開過香港。有關的39個月期間,紀錄顯示:
62.受託人推斷,破產後往澳門的原故,也多半是為了賭博。 63.雷女士否認這是她去澳門的原因,宣稱也是為了接待梁先生的朋友及員工,她說這些離港行程,不單無損債權人的利益,反而對她極度困難的財政有幫助,她仍可繼續自願供款給受託人,減低債項,因為她在澳門的開支幾乎是零,她所有支出都由梁先生負擔。她又說這些旅遊,有助減低她精神上的壓力,令她暫時忘記破產的事實,如果沒有那些離港行程,她極可能不可以熬過她這生最艱難的時期。 64.本席不相信雷女士這方面的證供,她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在上文已分析過她和梁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這些澳門之行,最低限度部份與賭博是有關的,這是令人不滿意的行為。懲處問題,將與破產前賭博一併考慮。 離港未有通知 65.受託人作供,他的職員在2002年12月9日,第一次與雷女士會面時,已明確告訴她,《破產條例》第30A(10)(b) 條的規定,通知她如果離開香港超過24小時,需要事先知會受託人,並提供行程及聯絡她的資料。受託人的職員,播放了有關的錄音聲碟,又給了她一份《破產條例》和《公司條例》有關條款的中文副本,方便她參閱,她亦簽收確認。從入境事務處的紀錄可見,2002年12月9日至2006年2月2日,她有26次離開香港超過24小時,事前未有通知受託人。受託人認為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她知道受託人會查問她去澳門的原因,她明白破產人是不可以賭博的。 66.雷女士否認,受託人的職員有告訴她,離港超過24小時,需事先通知受託人,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她又辯稱在四年破產期間,實際行為上,她已做到隨傳隨到,從沒有發生過受託人聯絡不到她的事情。這並非問題的重點,與破產人需要主動通知受託人的責任無關。 67.雷女士引用終審法院的案例,Official Receiver & Trustee in Bankruptcy of Chan Wing Hing v. Chan Wing Hing [2006] 3 HKLRD 687,聲稱終審法院已廢除了破產人離港需事先通知受託人的規定,她有出入境的自由,毋需受託人特別批准。雷女士誤解了這判決,終審法院裁定違反《基本法》的,是《破產條例》第30A(10)(b)(i) 條,其他條款不受影響。第30A(10)(b)(i) 條訂明,假如破產人離開香港,沒有將行程和聯絡處通知受託人,第30A(1) 條的有關時間(即是在四年或五年期間屆滿,破產可獲解除)將停止計算,直至破產人通知受託人他已回港,方可繼續計算。終審法院認為,這條款不必要地限制了《基本法》所保障出入境的自由,不符合作為驗證標準的相稱原則,債權人的利益,即使沒有這條款,也得到充份的保障。首席法官特別提及,如果破產人離港沒有通知受託人,而受託人認為這是令人不滿意的行為,可引用第30A(4) 條,反對破產期滿自動解除(第701頁G至H,第45段)。 68.本席裁定受託人的指控成立,雷女士離港沒有通知受託人,是令人不滿意的行為,將在下文討論需否及如何懲處。 預留稅款及自願供款 69.雷女士每月自願供款給受託人HK$2,660,作為償還無抵押債權人的部份債項。受託人一向認為,以她的入息,應該可以負擔較多的自願供款,雷女士不同意,極度不滿受託人管理她產業的方式,雙方爭持不下,她對受託人的眾多投訴,會在處理她的申請時論及。受託人指出,在她的開支預算,每月預留了HK$3,300作交稅用,她卻沒有這樣做,欠下了七萬多元稅款。此外,政府每月從她的薪俸扣除HK$3,294,分期償還欠下政府有抵押的債項,該債項在2005年9月已清還,她沒有用不需扣除的薪金來增加自願供款。 70.雷女士欠下稅款,和沒有增加自願供款,是不爭的事實。她的財政狀況,在破產期間,未有康復,這不能完全歸咎於她,因為也有外來的因素,例如她有兩次被減薪。本席也不排除可能她是判斷錯誤,或者沒有審慎地理財,盡量減省開支。以一個假設合理的人的角度來衡量,不認為她這方面的行為,達到令人不滿意的程度。本席裁定,令人不滿意行為的指控不成立。 應否延長破產期 71.雷女士和受託人,就反對解除破產,引述了多個案例。本席不擬一一敍述,況且個別破產人的情況,也不盡相同。上文如何界定令人不滿意的行為,及如何行使酌情權,本席都參考了有關案例確立的原則 (Re Tong Yuk Kin, HCB No. 22870 of 2002, 20 June 2007, Dep J. To, paras. 15 to 22; Re Liu Man Hoo [2007] 5 HKC 346, paras. 8 to 18, 65 to 68; Re Wong Hing Wah Michael, HCB No. 26018 of 2002, 12 October 2007, Barma J, paras. 14 to 20; Re Law Pak Wai, HCB No. 10680 of 2002, 7 March 2008, Barma J, para. 5; Fred Lee v. Lau Chi Kam [2008] 3 HKLRD 627 para. 10)。 72.綜觀雷女士上述幾項令人不滿意的行為,本席認為應該延長她的破產期。提供誤導的資料申請借貸,有欺騙成份,是嚴重的行為。如果單是破產前沉迷賭博,雖然行為令人不滿意,破產人如有悔改,法庭未嘗不可寬大處理。不過雷女士入稟破產後,和在破產期間,仍不時往澳門賭博,又刻意隱瞞受託人,應該受適當懲罰,本案的情況與雷女士依賴的案例有別 (Re Wong Chi Wai Sunmy, HCB No. 12941 of 2002, 28 September 2007, Master Levy; Fred Lee v. Lau Chi Kam, supra.; Re Li Yat Shing, HCB No. 4224 of 2003, 5 November 2007, Master Levy )。 73.在運用酌情權時,本席已平衡了破產人、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並照顧到《破產條例》給予破產人更新機會的原意。延長破產的期限,必須恰當地反映令人不滿意行為的嚴重性,使破產人知所警惕,不會濫用《破產條例》賦予的權利。當然,雷女士的個人及家庭狀況,破產期間她作出的自願供款(雖然未達到受託人的期望),這些因素也在考慮之列。 74.雷女士的破產期,本應在2006年10月8日屆滿,由於聆案官的中期命令,而受託人的申請在接近兩年後才得到聆訊,她的破產期實際上已延長了22個月。本席認為22個月的延長,已非常足夠,不需要再延長她的破產期。 75.本席批准受託人的申請,把雷女士的破產期,延長至2008年8月7日,破產令在2008年8月8日解除。 對受託人的投訴 76.本席現處理雷女士餘下的申請。自從2003年11月開始,她就不斷地投訴受託人的行為,除了直接向受託人投訴,還向以下的人和機構投訴:破產管理署署長、香港律師會會長、申訴專員、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又因為申訴專員決定不跟進她對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投訴,她對申訴專員提出司法覆核,朱芬齡法官在2007年2月27日撤銷了她的申請,鑑於她仍在破產,沒有對她作出訟費命令。雷女士的投訴信件眾多及冗長,措詞偏激極端,夾纏不清,不斷重覆她的觀點和列舉對受託人的大量指控。這些指控,在她最後提交的誓章,共有160項:
77.這些指控,當中不乏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或微不足道的事,本席不擬逐一羅列駁斥。法庭可拒絕處理瑣屑無聊的糾紛或申訴,以免司法程序被濫用。本席只會處理一些比較具有爭議的指控。再者,有一些指控,由於本席在處理受託人上述的申請時,已不接納雷女士相反的指稱,她的指控自然不能成立,毋需再度處理。 違反《債權證明規則》的指稱 78.雷女士作出以下的指稱:
79.基於上述的指稱,她要求法庭進行查訊, 追究相關人等的法律責任,並頒令債權人會議選舉結果無效,受託人的委任也宣告無效。 80.債權證明表的申索,比她在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所列出的數目高,是不足為奇的,因為前者是計算至破產命令的日期,後者是計算至申請破產的日期,兩者相距三個月,況且債權證明表的申索,尚未判定。 81.受託人在其中一份誓章說,他會在宣佈作出第一次攤還債款分配前,判定債權證明表的申索。就本案而言,他從未宣佈攤還債款,以現今案情發展,他相信在近期亦不會宣佈攤還債款,因為所有債權證明表追討的金額,超過HK$2,700,000,受託人變現所得的財產,少於HK$140,000,在支付所有開支後仍有足夠資金攤還債款的可能性極低。即使債權證明表有不符合規定的,該等事項將會在他需要判定債權證明表時處理,他認為雷女士就債權證明表的投訴,是瑣碎和無意義的。本席認同受託人的見解。 82.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是由破產管理署的人員主持,亦是由該人員決定,遞交債權證明表的是否破產人的債權人,及是否有投票權。債權證明表及存檔費,由債權人交予破產管理署,與受託人無關。受託人被破產管理署邀請派代表列席,是純粹以觀察者的身份,沒有實質參與,本席不認為存在任何影響受託人的委任或游說,雷女士的指稱,純屬臆測。 83.渣打銀行及大通咭,在2004年7月1日前,是獨立的法律個體,有權各自出任債權人委員會的成員。在2004年6月間,大通咭成為渣打銀行的部份;在2004年7月1日,渣打銀行根據《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把銀行業務由渣打銀行轉移至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由於大通咭不再是獨立存在的個體,債權人委員會出現了空缺,經決議後由匯豐銀行填補。債權人2006年7月12日決議無效的指稱,不能成立。至於債權人委員會未曾成立的指稱,是雷女士完全錯誤理解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的字句。 違反《破產條例》第93條的指稱 84.雷女士投訴,受託人未有在第93(1) 條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她破產期首三年的受託人帳目,又投訴受託人的帳目,未有按照第93(2) 條,以訂明格式的誓章核實。 85.第93(1) 條的規定,在2005年修訂,不適用於本案,因為雷女士破產期的首三年,是2002年10月至2005年10月。原有的第93(1)條規定,受託人的收支帳目,須按訂明的時間,但每年不少於一次,向破產管理署呈交。受託人的理解是,每年的帳目應包含一整年,每個帳目只會在有關期間完結後才會提交,第93(1)條並沒有訂定提交的最後日期。 86.本席認為上述理解是正確的,受託人未有違反《破產條例》第93(1) 條。至於他提交帳目的格式,已獲破產管理署接受,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不妥當之處。 偽造文件的指稱 87.雷女士指稱,受託人偽造她提交的第一週年“收入及取得財產說明書”,塗去部份資料及偽冒她的簽名。她對警方亦作出類似的投訴。 88.被塗去的是兩個數字 —“599690”和“9788”。這兩個數字,不過是年報上面一些數字的總和,即使被擦掉或塗去,對文件全無影響。至於所謂偽冒她的簽名,是加簽在一個受改動的數字旁邊,對於被改動的數字“47770”,雷女士沒有投訴是偽造的。如果改動數字是真實的,不是偽冒者所為,他根本沒有必要在旁加簽。 89.本席同意受託人所說,他沒有理由要改動該文件,裁定文件上的改動,不是受託人或他的職員做的,他們也沒有假冒簽名。 侵吞產業收入的指稱 90.2003年8月受託人收取了一項 同意訟費HK$1,500,雷女士說在她的收支帳目,看不到這項收入,她指稱受託人涉嫌侵吞產業收入,要求對受託人的簿冊及憑單進行調查及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91.這項指控是沒有根據的。受託人收取的同意訟費,與變現破產產業無關,也不是產業的一部份。 管理破產人財產的指稱 92.雷女士大部份的投訴,都源於受託人在管理她的財產時與她的紛爭。她說受託人違反她的意願,將她的供款提高,令她及家人生活艱難,致使她無法繳交累積欠稅HK$70,411,又少計了差餉,未有預留她的遷居費用,不補回她額外支出HK$9,788,不斷逼使她要兒子借錢讀書,要她不再供養患精神病的哥哥,長期針對她給母親的供養款額。她指稱受託人是“嗜財如命、不擇手段”。這些投訴在她甚多的信件,不斷地覆述。 93.受託人已盡量向她解釋,不過她沒有接受,這些解釋的信件又成為她新的指責。本席不打算列出受託人對這些指控的解釋,他較為重要的信件,有以下幾封:2003年11月7日、2003年11月24 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1月30日、2005年1月24日、2005年6月25日、2005年9月3日、2005年11月21日、2006年1 月5日。 94.《破產條例》第83及84條,雖然賦予法庭廣大的權力,去審察破產受託人執行職責時的任何作為,這權力不是隨便運用的,法庭也不會過度地事事過問受託人管理產業的日常運作,尤其是涉及適宜彈性處理的生意或商業上酌情決定。對於這些酌情決定,即使破產人聲稱他感到受屈,除非證實是有悖常理或明顯錯誤的,法庭不適宜干預 (Re Tyndall (1977) 30 FLR 6 at 9 to 10) 。再者,行使第84條查訊的權力,法庭起碼也要認為申請人提出的是實質的指稱 (Re Gault, Gault v. Law (1981) 57 FLR 165)。 95.本席不認為雷女士所投訴的決定,受託人是有悖常理或明顯錯誤。法庭不會巨細無遺的去審查受託人每一個決定。本席也不認為雷女士的指稱,是有實質的指稱。她要求受託人負擔她的欠稅,和賠償她HK$9,300,000的損失,是毫無法理基礎的。 雷女士兩項申請的命令 96.本席拒絕雷女士第二及第三項申請。 訟費命令 97.上述四個申請,受託人都是勝訴的一方,他要求雷女士支付所有申請的訟費。 98.《破產規則》第32A(2) 條制定: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凡向法院提出而遭反對的申請,其所涉及的訟費須判給勝訴的一方,並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予以評定。”上訴法庭也曾裁定,根據《破產條例》第84 條申請而敗訴的一方,法庭可命令他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否則的話,受託人便要個人負擔反對申請招致的訟費,又或者需由破產人的產業支付,這對受託人或債權人,都是不公平的 (Choy Bing Wing v. Official Receiver and Trustee of the Bankrupt Ng Yat Chi, HCB No. 2421 of 1992, 2 May 2001, Yuen J, paras. 18 to 32; CACV No. 1233 of 2001, 24 May 2002, paras. 14 and 17)。 99.本席接納受託人的要求,作出以下暫准命令:雷女士須支付受託人在上述四個申請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由聆案官評定。在命令作出的14天內,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100.雷女士要求法庭判予她的證人梁海濱先生的證人費,因為梁先生專程從內地來港作證。梁先生是她的證人,他出庭作證如招致費用,是雷女士訟費的一部份,如果她勝訴的話,可要求敗訴一方負擔;由於她敗訴,本席不需就此作任何命令。
受託人:由陳黃林律師行陳文瀚律師代表 破產人:雷文儀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262/2008 日期: 2009年3 月2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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