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振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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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4月7日,上訴許可申請人張振聲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席前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2004年4月19日,林法官就該項罪名判處申請人兩年四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向本庭作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於2004年6月23日為本庭單一位法官拒絕。當天法庭把第XIII號表格送達申請人,指出他的申請已被拒絶,提醒他可在14天內重新向上訴法庭作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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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8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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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5年10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10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5年11月2日 判案理由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序言 1.2004年4月7日,上訴許可申請人張振聲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席前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2004年4月19日,林法官就該項罪名判處申請人兩年四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向本庭作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於2004年6月23日為本庭單一位法官拒絕。當天法庭把第XIII號表格送達申請人,指出他的申請已被拒絶,提醒他可在14天內重新向上訴法庭作出申請。 2.2005年7月20日,本庭收到申請人作出的申請,重新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3.2005年10月27日,於聆聽申請人後,本庭拒絕他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重新申請的時限 4.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83Y(3)條及第221A章《刑事上訴規則》第42(3)條,申請人在單一位法官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後而重新向上訴法庭作出申請時,重新的申請必須於他收到第XIII號表格後14天內送達法庭。 5.在Jogendra Singh訴女皇[1]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上訴法庭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才會接受延展期限的申請,法庭須有申請人提出的實質理由才會批准展期。超過了的時間逾長則延期的理由須逾充分。 6.申請人的重新申請逾了時限超過一年。在2005年7月19日申請人所作的誓章內,他具陳以下逾期申請的理由:
7.本庭認為這理由極為牽強,也不合理。申請人好像是說,因他患了白內障和糖尿病,他才作出逾期的重新申請,這意指如他沒有患了該兩項病症,他就不會作出逾期重新申請。他早前不服判刑的原本申請是在他未獲悉患了該兩項病症前作出,這論點暗示若不是他最近獲悉患了該等病症,他就不會對單一位上訴法庭法官拒絕了他的申請而作出重新申請。這理由牽強及不合理的原因是,假若申請人沒有發現他患了該等病症,在單一位法官拒絕他申請後,他就不會對刑期不滿,而只是因為他發現了他患了該等病症才對刑期繼續不服,這等如説刑罰本身並無不當,他的重新申請純是基於他患了該等病症。 申請減刑的理由 8.申請人提出的減刑理由有兩項:
案情 9.本案發生於2003年6月30日凌晨時份。受害人是一名30來歲的女士。她早前與丈夫及朋友本在一酒吧消遣,但因與丈夫爭吵,所以獨自先行離開酒吧,她行至金巴利道近天文臺道一婚紗店門外坐下。突然申請人在受害人面前出現,企圖搶去她的手袋,受害人極為震驚,並拼命保護她的手袋,申請人卻推她,後來受害人被人從後襲擊跌倒地上。剛巧一部警察巡邏車巡經上址,車上警員看到受害人跌在地上,申請人及兩名男子正包圍着她,警員亦目擊申請人用手推受害人及企圖搶她的手袋,但她拉着手袋不放。另外兩名男子則用腳踢受害人。警員立即下車截停及拘捕申請人。 10.案發後,受害人被送往醫院。經檢查後,醫生發現她右腰及右臂有紅腫、左下背部有擦傷及右腰有觸痛。經治療後受害人離院,醫生准予她病假一天。 本庭意見 11.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在本案的情況下並不足以支持他減刑的要求。 12.林法官在判刑時考慮了5件搶劫案判刑的案例,分別為女皇訴Yau Kwok-tung[2],律政司訴 Shek Sui-tai[3], 女皇訴Wong Kam-foon[4], 女皇訴Cheung Wai-yee[5]和香港特别行政區訴Chan Sai-chiu[6]。該等案例指出,在搶劫案中,就算搶匪沒有使用武器,但有使用少量暴力對待受害人,則4年監禁的量刑基準並非過重。林法官考慮了該等案例後,採取了3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因申請人認罪扣減了三分一後,判處申請人兩年四個月監禁。本庭認為這已是對申請人很寬大。 13.林法官也指出,申請人雖年為26歲,但已有10次犯罪前科,而他在犯了本案後在保釋期間仍繼續犯案。2004年1月3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1103號被判普通襲擊及盜竊等罪名成立,共判刑12個月監禁。林法官考慮到申請人在本案保釋期間仍然犯案,故命令把量刑基準的三年半監禁扣減三分一後所得的兩年四個月監禁與該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1103號的刑期分期執行。本庭認為林法官的做法並無不當,且是依據案例行事。
15.林法官在判刑時也沒有忽略“整體刑期原則”。他說:
16.申請人因為認罪,已獲得一般的三分一刑期扣減,並不能期望法庭會因他認罪而命令部分刑期可與他所犯其他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否則認罪便可得到超過三分一的扣減。第(1)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7.至於第(2)項上訴理由,申請人在原審時也有向林法官提出這點作為求情理由,即“他希望可以盡快獲得自由,去拜祭剛逝世的母親。”申請人說他母親是在他因早前一案服刑的期間病逝,所以他希望可以盡快出獄前往拜祭。這明顯並非有效的減刑理由。若申請人不犯案,他仍可在他的母親過世之前一盡人子之道,但是他卻在犯了本案後於保釋期間再道犯案,是咎由自取,悔之已晚! 18.至於申請人在獄中被醫生證實患了白內障和糖尿病,根據申請人2005年7月19日的誓章,他的 “情況已經穩定好多”,而他向本庭陳詞也説他現時的情況好了很多,眼睛也能看到東西。在本案的情況下,這點並不構成減刑理由,而懲教署也必會替他作出安排繼續接受治療。 結論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重新申請。
控方(答辯人)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馬游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1] Jogendra v Singh v R [1963] HKLR 718. [2] R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 [3] AG v Shek Sui-tai, AR 9/1988. [4] R v Wong Kam-foon, CA 295/1991. [5] R v Cheung Wai-yee, CA 388/1994. [6] HKSAR v Chan Sai-chiu, CACC 213/2000. [7] 刑事上訴案件1997年第209宗,1997年11月20日宣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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