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苟正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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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第一項控罪) ;和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 (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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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79號 (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206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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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第一項控罪) ;和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 (第三項控罪)。 案情 2.於2016 年7 月9 日凌晨時分,一名警員看見上訴人在香港西環城西道形跡可疑,於是截停上訴人作調查,並發現上訴人的皮帶夾著一把 15.5 厘米長的摺刀。上訴人被捕,他在警誡下供稱該刀是用作自衛,但從未用它來傷害任何人。警方亦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一本有效的雙程證,但人事登記系統沒有他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上訴人是非法入境香港。經進一步警誡,上訴人承認匿藏在一輛貨車的車底進入香港。 上訴人求情及背景 3.求情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指出,上訴人現年32 歲,沒有犯罪記錄。他是孤兒,居於深圳,需要大量金錢以支付醫療費用。上訴人身懷摺刀是用作自衛亦是用來切水果。 判刑理由 4.裁判官於量刑時考慮了案中的攻擊性武器性質危險,他認為上訴人沒有理由在公眾地方管有摺刀。考慮了上訴人被截停的情況及他聲稱懷有武器的用途,裁判官以6 個月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基於上訴人認罪,刑期減至4 個月。至於第三項控罪,裁判官依照此罪行判刑指引判處監禁15 個月。裁判官認為沒有減刑的因素,因此就第三項控罪判處上訴人監禁15 個月。 5.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裁判官就第一項控罪的其中3 個月的刑期與第三項控罪判監 15 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共判監18 個月。 上訴理由 6.根據上訴人的不服判處上訴通知書 , 上訴人泛指判處過重。 7.在稍後交來的一份兩頁紙的陳詞的第 (一) 段這樣寫:「申請上訴不服定罪及刑期過重」,不過上訴人在庭上解釋,這是由獄中朋友代筆,上訴人確認他只是對刑期進行上訴。綜合這書面陳詞及上訴人在庭上所說,他的上訴理由是:
8.上訴人在此上訴聆訊補充,他有來港通行證,但是因為他不肯接受內地機關要求買保險,所以取不到來港簽證。他感到在內地人身安全受威脅及無人可幫助他,又想來港醫病,所以他才藏在貨車偷渡來港。他並沒有來港犯罪的意圖。 答辯人回應 9.答辯方呈交一宗案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六帥,HCMA 11/2004,該案上訴人承認與本案相同的兩項控罪並分別被判刑12 個月和18 個月,分期執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駁回該案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並指出:
10.答辯人指出,就非法入境罪,認罪的判刑指引為監禁15 個月 (見R v So Man-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 。 本席意見 11.本席檢視過涉案的摺刀,這是一把 15.5 厘米長的摺刀,刀鋒十分鋒利,是非常危險及可以致命的武器。裁判官應該是已經考慮了上訴人自衛的求情說法才會以 6 個月為控罪一之量刑起點。這起點絕不過重,裁判官亦已給予三分一認罪扣減,這控罪的判刑無可批評。 12.至於控罪三的非法入境罪有判刑指引,認罪下的判刑是 15 個月監禁,裁判官是依從指引判刑,完全恰當。 13.一般情況下,非法入境者如果被控其他控罪,其他控罪的刑期應該與非法入境罪行分期執行。在本案,裁判官下令控罪一刑期中1個月與非法入境罪同期執行,已經是對上訴人寬大處理。 14.本席諒解上訴人在內地可能生活困難,但是這並不能夠作為減刑理由。至於他的病況自有懲教署安排適當的治療。 15.上訴人不滿原審時「被剝奪最後的發言權」,從謄本可見,他的意思是在判刑後,他想自己說話,但裁判官沒有聽。 16.其實這只是他不明白審訊程序,當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律師是他的代理人,代他發言。與案有關而對上訴人有利的話,律師當會代言。在此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已把他想說而未說的話告訴法庭,但這些說話都並非裁判官必須考慮而未考慮的事情,亦不會影響裁判官的判刑。 結論 17.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錯誤。判刑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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