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六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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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第一項控罪被判刑12個月,第二項控罪判刑18個月,裁判官下令兩項控罪分期執行。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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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1/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11/2004

HCMA1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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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六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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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4年2月24日

裁決日期:200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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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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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第一項控罪被判刑12個月,第二項控罪判刑18個月,裁判官下令兩項控罪分期執行。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事發當晚接近九時,一隊便裝警員發現上訴人藏匿於兩個電箱之間。當警員趨前調查時,上訴人亮出一把9吋長的生果刀指向警員。後來警員表露身份及出示警掍,他才把刀丟掉。其後警員發現上訴人是非法入境者,而他承認持生果刀作自衞用途。

3.上訴人過往在港共有5次定罪紀錄,其中三次屬於非法入境,每次均被判監禁15個月。就非法入境罪,裁判官考慮此次乃上訴人第四次干犯同類控罪,遂將一般判刑由15個月向上調至18個月。

4.至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裁判官考慮了假若上訴人實際使用該武器是可以對他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這點,同時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逸昇,HCMA655/2003的案例,他認為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而言,本案與該案案情相若,故裁判官以18個月作起刑點,給予三份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判處上訴人入獄12個月。

5.此外,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Tong Fuk Sing, CACC216/1999一案中,強調非法入境罪的判刑必須與其他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故此他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6.上訴人今天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他健康欠佳和染病,判處入獄會影響其治療,所以希望獲減刑。

7.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方面考慮了案情及案例,他的考慮是正確的。裁判官並無犯錯,刑期亦非明顯過重。而上訴人提出身體不適並不屬任何可以構成減刑的人道理由或因素。

8.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