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和發及另五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47/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January 2017.

6. 鄭先生在旺角洗衣街215號5樓和6樓經營不同名稱的賓館:5樓叫玫瑰園小築(“玫瑰園”),6樓叫龍源時鐘賓館(“龍源”)。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4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7, 327, 567 & 847/2016(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47, 327, 567及84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和發(D1)  
  周廸文(D2)  
  葉籽寅(D3)  
  李志橋(D4)  
  關迎軒(D5)  
  莫子揚(D6)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法庭聆訊
日期: 2017年1月6日午9時30分
出席人士: 佘漢標先生,為代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鼐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鄧子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沈智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黄嘉錫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陳自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D1 及 D4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D1至 D6
  [3] 搶劫罪(Robbery) - D5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有六名被告人(即D1至D6)及三項控罪。

2.控罪一和控罪二都是入屋犯法罪;控罪三是搶劫罪。

3.控罪一訴D1和D4;控罪二訴D1至D6;控罪三訴D5。

4.D1至D5都承認他們面對的控罪。

5.審訊只關於D6否認的控罪二。

案情簡介

6.鄭先生在旺角洗衣街215號5樓和6樓經營不同名稱的賓館:5樓叫玫瑰園小築(“玫瑰園”),6樓叫龍源時鐘賓館(“龍源”)。

7.控方指七名男子在2015年11月24日晚上一同行事,六人上樓,其中三人往玫瑰園破壞後,再到龍源搗毁。這七人為D1至D5、A及「冧仔」。控方指A即D6,上樓作破壞的是D1至D6,「冧仔」則在樓下負責截的士讓眾人下來時離開。

8.控方指D1、D4和D5先在玫瑰園作出破壞,再和D2、D3及D6到龍源破壞,因此控罪二告D1至D6和其他人入屋犯法。(”其他人”指「冧仔」。)

9.承認控罪一的D3和承認控罪一與二的D4作控方證人,指控D6是A,大家一起到龍源作破壞,而A是作出指示的人。

10.控方證物P64是賓館附近街道的閉路電視攝得的流動影像。控方指A的容貌清晰可見,他就是D6,當時和D1至D5及「冧仔」正前往賓館。

爭議

11.D6在控罪二表面證據成立後,選擇不作供及不傳證人。

12.辯方不爭議D1至D5和A破壞龍源。不過,律師指D6並無參與其中,D6並非A。律師指P64的畫質不佳,顯示的A只和D6有點相似,不足令陪審團肯定該人就是D6。律師指D3和D4誣揑D6,並說即使他倆不是誣揑D6,也錯認D6為A。

控方案情

13.主控官傳召認了罪但未被判刑的D3和D4作供,另外呈遞證物P62-P65、 P68-P72、P75及 P83-P86。

14.多項證物中的P83為同意案情;P62、P63、P64、P65、P68和P69則是一些閉路電視影像片段。控方從上述流動影像擷取一些硬照,編集成P75(1-35號相),另外從P64擷取多些硬照,編成P64A(1-13號相)。

15.P62和P63攝得一些被告人在旺角街頭。

16.P64攝得D1至D5、A和「冧仔」在花墟道上行走。

17.P65攝得以上眾人出現在賓館附近的街上。

18.P68攝得D1、D4和D5在玫瑰園作破壞。

19.P69攝得D1至D5和A在龍源作破壞。

同意案情

20.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同意案情P83。

21.P83第2段指2015年11月24日晚上8時35分左右,D1、D4和D5衝入玫瑰園。他們都帶了帽和口罩;D4和D5用鎚子破壞3支閉路電視鏡頭、2部電視機、2個雕像及一塊土地公神牌[總值約2,400元];D1負責把風。之後,其中一名男子大喊「去6樓」。

22.P83第3段指D1、D4及D5上了6樓的龍源。D1仍負責把風;D4、D5在6樓和D2、D3及A作出搗毁。D3、D4及D5手持鎚子。龍源有3部電視機、3道門、1個閉路電視螢幕及一些神位櫃上的物品[總值約港幣9,000元]遭破壞。

23.P83第7-8段指D6在2016年8月26日被捕。D3和D4於2016年9月12日,於認人手續中指認出D6。

D3作控方證人二

24.D3現年20歲。他承認了控罪二。他沒有案底,但在2014年有一次普通襲擊事件,受警司警誡。

25.D3說自己的花名叫「鬼鬼」或「阿寅」。2015年11月24日下午7時15分左右,D2 (「周迪文」,又名「肥仔文」)叫D3到旺角等,但沒說明要幹甚麼。D3在下午7時30分到達,見到中學同學「冧仔」,知道對方也是D2約出來的。跟着,D2來電說有兩部的士來接載。的士大約在下午8點來到,第一部有D2、D4和D6。(D3當時還未認識D4和D6。) D2下車讓D3上車,D2坐車頭乘客位,D3在D2後面,右邊是D6,再過便是D4。(D3在庭上劃圖顯示各人所坐的位置,見P86)。上車後,D2向D3介紹D6,說此人便是「莫子揚」,D2叫D3記着D6。D2當時沒介紹D4,D3後來才知D4叫「呀喬」。至於第二部的士則有D1「和仔」,他也是D3的中學同學。「冧仔」坐上了「和仔」那部的士。

26.在的士上,D3聽到D2與D6談掃場。D3明白那是破壞某處的意思。D6說掃場後,可以「擸個場來做」。

27.D3在的士上見到D6的正面及側面兩、三分鐘,但車內不太光亮。後來,的士在旺角帝京酒店附近停下,眾人下車。D3距D6三、四呎,見到對方正面,那處很光亮,D3的視線沒受阻,清楚看到D6的正貌有大約兩分鐘,那時D6還未帶上帽子和口罩,D6正和D2談話,但D3記不起他們說甚麼。跟着,D6問D3借電話去搜尋賓館的位置,D6在D3面前這樣做有十多分鐘之久,然後把電話交回D3。D3說連同早前所說的兩分鐘,他看到D6有大約15分鐘。D6吩咐D3和D2跟他上6樓的賓館;D1、D4和D5則上5樓;「冧仔」負責在地下截的士供眾人乘坐離開現場。

28.D3看過閉路電視影像及從中擷取的硬照,說P62和P63顯示他們在旺角上的士前的情況。他們六人後來下車,D5 (「肥鼠」)加入。(D3之前不識D5。)P64顯示全部七人在花墟道走着。D3說稍後D6叫D1分派工具,每人都獲口罩和手套,沒有帽的也獲派帽子,D6則拿了D2早前的帽子去帶。D3、D4和D5更獲發鎚子。

29.D3說P65顯示他們上賓館前及後來從賓館下來的情況。D6在賓館下面說上去掃場。

30.D3和D2及D6上到6樓,破壞那處的東西,然後全部六人下樓,上了「冧仔」所截之的士。到了某處,眾人下車,D6和D5乘另一的士,而D3和D4,D2及D1則坐另一部的士,最後在晚上9時多到了荃灣,D1把收集起的工具拿去扔掉,D6和D5也來到,D6給D4  $500,說是給他們吃飯和作的士錢。D3說D4分錢給D1、D2和「冧仔」,但沒給他。

31.D3說他在2015年11月24日那晚清楚看見D6的樣貌,肯定認得對方。D3於2016年9月12日,於認人手續中認出D6,在庭上也指認出D6。

32.D3在相片集P75B用標示出自己、其他被告人和「冧仔」:—

「我」代表D3自己;

「和仔」是D1;

「周迪文」是D2;

「呀喬」是D4;

「肥鼠」是D5;

「子揚」是D6;

「霖仔」是「冧仔」。

33.D3不記得幾時轉作控方證人。他說自己自願認罪,律師問他做不做控方證人,然後替他和警方作安排。D3知道做證人會獲減刑,他希望為控方作供後可減刑。不過,他說就算沒有減刑,也會指證D6。D3說自己和D6過往並無仇怨,但認為今次是D6向警方把他「篤」出來,因為事發後,D3加入了D6的電話羣組,2015年12月中,D6曾向D3的手機傳送幾段賓館被掃場時的閉路電視片段,D3懷疑D6從警方那處得來,而D6亦在2016年的農曆年前致電叫他「着草」(即逃離香港)。D3在2016年2月26日便被警方拘捕。

34.辯方律師指D6並無參與掃場的事,D3是無奈地認罪,並和警方交換條件才指控D6。律師又指D3錯誤地認為D6向警方「篤」他而作報復,誣揑D6。律師指D3於2016年9月12日在認人手續中認出D6,只是按警方要求指出叫「莫子揚」的人,並非指出參與掃場的A。D3一一否認。

35.辯方律師指D3在被捕後,於2016年2月26日的會面錄影曾說不記得往賓館途中眾人在的士上之位置,也說自己完全聽不到別人在車上談甚麼。D3同意自己當時是這樣對警方說,他解釋被捕後落口供時記不起來,但事後想回。

36.辯方律師又指警員在D3的證人口供(MFI 1)第10段記載着AP7派$500給AP4。[AP4代表D4,但AP7則代表D5「肥鼠」(見MFI 1第6段)。]D3回應說他給口供時向警員說「子揚」派錢,不是說「肥鼠」,他簽口供時沒為意警員寫成這樣。D3指口供寫成AP1、2、3、4、5、 6、7,是警員的做法,並非他對同黨的稱呼。

D4作控方證人一

37.D4現年19歲,2014年有一項案底,是管有物品意圖破壞財物罪。在本案,他承認了控罪一和控罪二。

38.D4說2015年三、四月,在尖沙咀一酒吧內經朋友介紹認識D6,介紹人稱D6為「子揚」(音),當時整班人數約為十多二十個,D4和D6起初相距約10呎,後來兩人並坐傾談,中間無人隔阻,相距只有三、四呎,酒吧燈暗,但D4仍可清楚看見D6的樣貌,這樣近的相聚維時大約25分鐘,其中有10至15分鐘是D4和D6交談,D4看到D6正面,大家有眼神交流,也交換了手機號碼。

39.大約一星期後,D6約D4去紅磡參加葬禮。兩人當晚7時左右在荃灣會合,那處有街燈,照得光亮,D4見到D6,馬上認得對方,大家一起等小巴約5分鐘。上了車,兩人同坐,車程大約半小時,雙方傾談佔其中的5至10分鐘,小巴內一直亮着燈,D4和D6傾談時看到對方的正面。

40.兩人在紅磡下車後走向殯儀館,街上燈光暗淡,但有便衣警察在一處設置登記櫃台,那處光亮。D4在十多米外望着D6,這次登記耗時兩、三分鐘。

41.兩人到殯儀館上香後離開,一起坐上的士後排座位回荃灣,途中沒溝通,D4也只見D6側面。十多分鐘後,大家在荃灣下車,各自回家。

42.自此,D4在跟着的三、四個月內,每星期和D6在同一會所打麻雀牌兩、三次,每次約4小時,那地方夠光,可看清坐在對家或旁位的D6。後來,D4和「子揚」打牌少了,但每月也有兩、三次,最後打牌是在2015年的九、十月。D4說他數不到這樣打牌相見有多少次,但估計不下四十次。

43.除此之外,D4還有二、三十次和子揚到酒吧飲酒傾偈,每次相聚兩、三小時,酒吧燈光雖暗,但他可看清並坐的D6。

44.另外,D4有十多次和子揚在餐廳吃飯,大家對坐或並坐,每次見面約一小時,都有交談。

45.D4說他最後和D6相聚是在2015年11月24日的一、兩星期前,見面大約一小時,D4不肯定那次是否一起吃飯。

46.D4說他熟悉D6的樣貌,在2016年9月12日的認人手續中指認出對方。在庭上,D4也指認出犯人欄內的D6。

47.D4在相片集P75A標示出自己、其他被告人和「冧仔」:—

「自己」代表D4自己;

「和仔」是D1;

「丫迪」是D2;

「丫寅」是D3;

「肥鼠」是D5;

「子揚」是D6;

「霖仔」是「冧仔」。

48.D4說他和D6初認識便交換電話號碼及facebook戶口資料。D4在自己的電話按出facebook戶口,由D6搜出自己(D6)的facebook去加入D4的戶口內。D4因此知道D6的名字寫法為「子揚」,姓「莫」。[D4在庭上寫出D6的名字, 見P85。]

49.D4說2015年11月24日晚上6時許,D6不斷致電給他,他最後接聽,D6叫他晚上出來「做嘢」,但沒說明要做甚麼。

50.D4在晚上7時30分左右到達荃灣福來邨,見到D6和已認識的D1「和仔」。三人乘的士到旺角,D6叫D1下車,剩下D4和D6在車上。D2「丫廸」(D4早已認識)和D3(D4當時還未認識,後來才知叫「丫 寅」)上了他們之的士;D1則與「冧仔」(D4也早已認識)乘坐另一部的士。

51.的士後來停下,D5「肥鼠」(D4早已認識)出現,七人走到旺角火車站附近的新世紀廣場橋底,D6講解一會到賓館掃場。(D4理解是要攪破壞。)D6分配D2和D3跟他上6樓那賓館;D1、D4和D5則到5樓去;「冧仔」負責在樓下截的士讓他們在完事後坐車離開。

52.差不多到達賓館所在的大廈時,D6在一後巷叫D1分派物品,除「冧仔」外,每人都獲口罩及手套,D4、D5與D6也獲鎚子。

53.跟着,D4和D5及D1上5樓的賓館破壞一番,再到6樓去搗亂,但在6樓那裏只逗留了約半分鐘,D6叫走,眾人便下樓,一同上了一部的士,冧仔則自行離去。

54.後來,D4和D1、D2、D3先下車,再乘的士到荃灣福來邨,D1把掃場的工具拿去處理。D4致電D6,D6叫D4等等。稍後,D6來到。(D4說D5好像也有回來。) D6給了D4 $500,叫他「分咗佢」,說是給他們吃飯,並讚D4等人做得好。D4把那五張一百元分給自己,D1、D2、D3及「冧仔」。

55.辯方律師指D4僅在2015年10月於酒吧內見過D6一次,那次D4要求拜在D6門下,叫D6收他為「𡃁」,但被D6拒絕。D4不同意,他堅持自己在2015年三、四月認識D6,至案發前見對方有七、八十次。他承認曾要求D6收他為「𡃁」,但那是在2015年四、五月,而非十月。D4說D6沒拒絕他的要求,雖然D6沒肯定說好,但D6之後稱他為「細佬」,D4認為D6應承了他的要求,才視自己為兄弟。

56.D4不記得幾時轉作控方證人。他說不用別人解說,也知為控方作供可望減刑。不過,D4說自己指證D6並非為了減刑,也不是如辯方律師說的要向D6報復,他只想道出真相。

57.律師指D4於2016年9月12日在認人手續中認出D6,只是按警方要求指出叫「莫子揚」的人,並非指出參與掃場的A。D4否認。

閉路電視影像

58.控方證物有六段閉路電視影像片段,分別為P62、P63、P64、P65、P68和P69。(它們的所在位置顯示於位置圖P84。) P68和P69分別來自位於洗衣街的玫瑰園及龍源賓館;P65來自賓館鄰近的商舖;P64來自附近的花墟道商舖,而P62和P63則來自早些及位於旺角西洋菜街的閉路電視。

59.P62和P63拍攝到一些與案有關人士在旺角街上。D3指出自己(我)、D1(和仔)、D2(周廸文)及「冧仔」(霖仔)[見P75B(1-5號相)];D4則指出D1(和仔)、D2(丫廸)及D3(丫寅)[見P75A(1-3號相)]。

60.P64顯示D1至D5、A和「冧仔」在花墟道走着,走在最前的是「冧仔」及控方所稱的A [見P75(6-9號相)]。D3和D4都指A就是D6「子揚」。D3在P75B(6號相)和D4在P75A(6號相)分別標示出誰是「子揚」;「子揚」右手邊的是「冧仔」,跟在後面的依次為「肥鼠」(D5)、「丫廸 」/「周廸文」(D2)、「丫寅」(D3)、「和仔」(D1)及「呀喬」(D4)[見P75A和P75B的(6-9號相)]。

61.P65顯示上述各人在賓館樓下附近出現,走進一處,約三分鐘後,各人先後出來,上了一部的士。D3和D4說這是他們上賓館前和後來從賓館下來乘的士的情況[見P75A和P75B(10-17號相)]。

62.P68是玫瑰園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三名帶帽及口罩的人進入該處,其中兩人手持鎚子作破壞,另一人只作把風。控辯雙方不爭議持鎚的是D4和D5,而把風的是D1。[有份參與破壞玫瑰園的D4在P75A(19號相)標示出自己。]

63.P69是龍源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六名帶帽及口罩的人進入該處,其中三人手持鎚子。控辯雙方不爭議這三人為D3、D4和D5,其餘三人則是D1、D2和A。他們作出破壞後便離去。[D3在P75B(20、21、22、24、25、26、29、32、33、34和35號相)標示出「我」、「呀喬」、「肥鼠」和「子揚」,而D4則在P75A(20、21、22、24、32、33、34和35號相)標示出「自己」、「丫廸」、「丫寅」、「肥鼠」和「子揚」。]

表面證據成立

64.控方舉證完畢,D6的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D6的控罪二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65.D6選擇不作供,也不傳證人。

66.辯方律師得控方同意,引入同意案情D-1,指出D6在2010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3日一直受懲教署羈留。

67.辯方律師向D3和D4指稱D6並無參與案中,他並非控方所指的A,是D3和D4誣捏D6為A,目的為博減刑。律師說D3和D4也可能是要向D6作出報復,因為D6曾拒絶收D4為「𡃁」,而D3則錯誤認為D6向警方「篤」他出來。

最後陳詞

68.主控官指D3和D4認罪後坦誠作供,指控D6就是A的證供可信。另外,閉路電視片段P64也清楚顯示未帶上口罩的A,樣貌和D6一樣。

69.辯方律師則指P64的畫質、拍攝距離和角度都欠佳,陪審團只能說A和D6的樣貌有些少相似,但因久缺容貌特徵而不能確認為同一人。

70.律師又說即使陪審團肯定在P64中和「冧仔」並行那人是D6,他只是和其他人在賓館附近的街上走着,並非必定一起到龍源搗亂。

71.律師指D3和D4都不足信。他說兩人顯然都是為博取減刑才作控方證人;兩人也有向D6報復的動機,即D4是不忿D6拒收他為「𡃁」,而D3則錯誤地認為D6向警方「篤」他出來,引致他被捕。

72.律師指D3在2016年2月26日被捕後接受問話,在會面錄影中說自己在旺角上的士後,因D6和D2交談細聲,完全聽不到他們的說話,亦不清楚眾人在車上所坐的位置。可是,D3後來對警方(見MFI第6段)及在庭上卻稱聽到D6和D2在車上談及往賓館掃場,又能劃出自己和D2、D4及D6當時在車上所坐的位置,都顯示D3捏造證供,不實地指控D6。

73.至於D4方面,律師指D6在2015年7月4日才獲自由,之前數年一直受懲教署關押(見同意案情D-1),所以D4說早在2015年三、四月已認識D6,四、五月時叫D6收他為「𡃁」,一直來往甚密,雙方見面達七、八十次之多,並不可信。

74.律師指即使D3及D4不是誣捏D6,也可能是錯認D6為A。

討論

閉路電視影像

75.多段呈堂的閉路電視映像中,只有P64能顯示A未戴上口罩(但已戴帽)的樣貌。雖然那個閉路電視鏡頭稍稍向下拍攝,D6亦戴着帽子,但他的正面樣貌還是清楚可見。本席作為陪審團,着重的是P64,那是流動影像,有連續性,較擷取出來的幾張硬照P75(6-9)或P64A(1-13)更清晰及易看。本席可從P64的流動影像中清楚辨認A的樣貌、身型、肥瘦。本席多日在庭上聽審,在光亮、無阻的環境,亦可看清楚十多二十呎外的犯人欄內的D6的側面和正面樣貌(因D6不時會望過來),與及他的身型、肥瘦。庭上的D6的身型、肥瘦與正面及側面樣貌都和D6一樣。不過,人有相似,本席不會就此便論斷D6是控方所稱的A。

76.本席亦同意辯方律師論述,即使在P64中和「冧仔」走在最前的真是D6,單憑P64的顯示並不足夠將D6定罪,還要看D3和D4所說的是否可信和可靠。

D3和D4的歧異

77.D3和D4說的脗合,除了以下三點:-

(i) D3說D2坐着D4和D6那部的士來旺角;D4則說的士上只有自己和D6及D1,D1後來下車,D2在旺角和D3上來。

(ii) D3說他、D4及D5在案中持鎚;D4則說自己、D5和D6有鎚子。

(iii) D3說D6給了D4 $500,D4分了給D1、D2和「冧仔」,但沒有給他(D3);D4則說他收了D6給的$500,分了給D1、D2、「冧仔」和D3。

78.關於(i),P62和P63顯示旺角街上有D1、D2、D3及「冧仔」。看來D4說的對,D2是在旺角上車,而非和D4及D6同車來到。D3毋須為此說謊,本席肯定他只是記錯。

79.關於(ii),P68和P69都顯示只有D3、D4和D5持有鎚子。控辯雙方對此都同意。因此,本席肯定是D4記錯,D3則說對此點。

80.關於(iii),本席認為D4分錢給眾人,派漏給D3亦不出奇;至於D3自己有沒有收到錢,則是獨特記憶,很難記錯,若他真的收了錢亦毋須隱瞞。因此,本席裁定D4記錯也分了錢給D3。

D3可信可靠

81.D3在他於2016年6月30日給警方的證人口供(MFI 1)說,亦在庭上供稱,自己在往賓館的車程中聽到D6和D2談及到賓館掃場,D3又在庭上清楚劃出車上各人(D3自己、D2、D4和D6)的位置[見P86]。不過,辯方律師指D3在被捕當天(2016年2月26日),在會面口供(MFI 2)卻說記不起眾人坐的位置,也聽不到他們談甚麼,因為他們說得細聲,自己完全聽不到。

82.D3同意自己在被捕當天的問話中確是如此向警方表達,他在庭上解釋當時記不起來,但事後回憶便想起。

83.律師指D3的解釋並不合理。本席不同意律師的陳述。D3在2016年2月26日被捕,當天即接受問話,一時記不起三個月前所發生的事情細節,向警方說成那樣,不過他後來決心要作控方證人,盡量記回而能夠憶起被捕當天說不出的詳情,是可以理解的,並非不合理。本席接納D3的解說。

84.律師又指D3的書面口供MFI 1顯示錄口供的警員記下AP7給AP4  $500。按該口供的上文下理,AP7是指「肥鼠」(D5),並非D3在庭上說的「子揚」(D6)。

85.D3堅持他對落口供的警員說是「子揚」給「呀喬」$500,並非是「肥鼠」給的。D3說他簽口供時,沒有為意警員寫成給錢的是AP7。

86.本席信納D3的解釋,‘AP x’顯然是落口供警員的用詞,他寫錯AP‘7’並不出奇。D3毋須在誰給D4錢一事上搬弄,即對警方說給錢的是「肥鼠」(D5),在庭上卻把那人說成是「子揚」(D6)。

87.律師又指D3曾向他否認D1派發工具前已接觸過工具,而相片P75(7-9)顯示他和其他人在花墟道走往賓館時,卻手持那橙色的工具袋。

88.D3承認他是替D1拿過該袋子一會,後來交回給D1。他說在D1從袋中拿物品派發給各人之前,自己沒有接觸過袋內的工具。

89.本席信納D3說的,他在D1派工具前,沒有接觸過橙色袋內的物品。律師指D3在此點作供矛盾失實,並不成立。

90.律師指D3稱D6在2015年12月中向他轉送一些搗亂賓館的閉路電視片段,說法荒謬,因為D6不可能得到那些片段。律師又指D3懷疑D6向警方「篤」(揭發)他出來,並稱D6後來致電叫他「着草」(離開香港),都是矛盾的說法。

91.本席信納D3上述所說,他毋須編造如此複雜的橋段。至於D3被捕是誰向警方「篤」他出來,與及D6怎得到那些片段,證據不能顯示。

92.D3雖然只是在2015年11月24晚於的士上才經D2介紹D6給他認識為「莫子揚」,但D3在旺角下車後,能在光亮、近距離、視線無阻的環境下看清D6的正貌有十五分鐘左右,其中約十三分鐘,D6就站在他面前,借他的手機去查賓館位置。

93.D3肯定地指出D6即控方所稱的A;P64的影像顯示A的樣貎、身型、肥瘦和庭上的D6一樣,這支持D3指D6即控方所稱的A。

94.辯方律師批評D3指控D6,是為博取減刑,更要向D6報復。

95.D3同意他為控方作供是為博取減刑,不過更是因他覺得D6向警方「篤」他出來令他被捕,但他否認報復。

96.D3對辯方律師否認這叫「報復」是可理解的,因為有些人對「報復」一詞帶有貶意的看法,因而拒納。無論如何,D3交代了他作為控方證人的兩個理由。

97.本席小心考慮了律師對D3的各項批評。不過,D3對D6指控清晰,指稱A就是D6「莫子揚」,P64中的A也和D6的樣貌、身型、肥瘦都一樣。本席肯定D3誠實可靠,沒有誣捏D6,也沒有錯認他。

D4可信可靠

98.辯方律師指根據同意案情D-1,D4不可能早自2015年三、四月已認識D6,而D4叫D6收他為「𡃁」一事亦不可能在同年四、五月發生,因為D6當時仍被羈押,至2015年7月初才獲釋放。

99.同意案情D-1所述的情況顯示D4確是不可能早自2015年三、四月已認識D6,亦不可能在同年四、五月叫對方收自己為「𡃁」。不過,D4指D6是控方所稱的A,有P64的影像佐證,支持D4指稱A就是D6。本席肯定D4只是記錯起初認識D6的月份,從而弄錯他要求對方收他為「𡃁」的時間。D4說和D6打麻雀、飲酒及吃飯的估計總數為七、八十次,或許也不準確,但本席信納他說直至案發前一兩星期,曾很多次與D6交往見面,熟悉對方的樣貌,也知D6叫「子揚」及姓「莫」。本席信納D4在案發當天(2015年11月24日)晚上七時多,從荃灣隨D6往旺角的賓館行事,最後在晚上九時多回到荃灣,D6給$500予他,還稱讚他和其他人做得好。在這大約兩小時內,D4有足夠的機會,在光亮的環境及近距離下看清他早已甚為熟悉的D6。

100.律師說D4不忿D6拒收他為「𡃁」而向對方報復。本席信納D4說D6從沒有拒絶他,雖然D6沒說明應允,但本席信納D4說D6跟着稱他為「細佬」,D4便以為對方答允他的要求。D4沒有對D6不忿而要向他報復。

101.辯方律師批評D4是為博取減刑而作控方證人,誣捏D6。本席信納D4只想把真相說出來,才作控方證人,不是存心博取減刑。這種人或許不多,但並非全無。本席裁定D4並非誣捏D6,也沒認錯人。

102.本席小心考慮了律師對D4的所有批評。不過,D4對D6指控清晰,指稱A就是D6「莫子揚」,P64中的A也和D6的樣貌、身型、肥瘦都一樣。本席肯定D4誠實可靠,沒有誣捏D6,也沒有錯認對方。 

D6

103.D6不作供及不傳證人,都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為此對他作不利的推論。

104.辯方律師為建立案情而說出D4曾叫D6收他為「𡃁」,與及D6曾在懲教署管轄的地方被關押數年,本席只視這些為辯方案情的背景資料,不會為此對D6作不利的推論。

判決

105.控方負舉證責任,要證明對D6的指控至毫無合理疑點。

106.本席裁定D3及D4分別誠實作供,說得可信可靠。他們各自清晰地說出D6在2015年11月24日破壞龍源事件中的參與,D6就是控方所稱的A,P64的影像佐證D3及D4各自說的,他倆的証供互相支持。

107.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6就是A,他和D1至D5及「冧仔」,在2015年11月24日一致行動,入侵龍源,意圖非法損壞該處財物,也實際作出破壞,D6更在行動中負責指揮。本席裁定D6的控罪二「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