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和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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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承認控罪一和控罪二,兩項都是入屋犯法罪。D1和案中其他被告人在一個晚上,分別入侵在同一座大廈的兩間時鐘賓館。案中有些人對該兩賓館內裡的財物作出破壞,D1在兩賓館的破壞事件中負責把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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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7、327、567及847/2016(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47、327、567及8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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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D1承認控罪一和控罪二,兩項都是入屋犯法罪。D1和案中其他被告人在一個晚上,分別入侵在同一座大廈的兩間時鐘賓館。案中有些人對該兩賓館內裡的財物作出破壞,D1在兩賓館的破壞事件中負責把風。 2.其他被告人在2016年1月25日已被判刑如下:
報告 3.案中的D1至D4都未夠21歲,所以本席為這四名被告人索取適合的報告,才作判刑。懲教署建議D1應進勞教中心,但D1在2016年1月25日的聆訊中作出申訴,說自己身有傷患,不能依懲教署的建議入勞教中心接受嚴厲的鍛鍊。本席因此為D1再拿醫生報告去鑑別他的身體狀況。懲教署的醫生在進一步的報告中說D1的傷患已經痊癒,可接受懲教署的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的鍛鍊。 案情 4.本席已在2017年1月25日的聆訊中說明本案的案情,因此現在不再全部重複。簡單而言,案中的D6是行動指揮者,他引領D1至D5和一個叫冧仔的人,往涉案的兩間賓館掃場。本案涉及三合會管理該等場所的利益,因為D2對警方說是三合會大佬叫他去幹此事的,而D6在前往掃場的車途上亦對D2說,掃場後可以擸個場來做。 5.在案中,D3、D4和D5分別持錘子破壞兩間賓館內的財物,其中一間賓館被損毀的財物值兩千多元,另一間賓館被損毁的財物值大約九千元。當時兩間賓館內都沒有客人,但各有一名女接待員,她們在事件中明顯受到驚嚇。D1在兩間賓館的破壞事件中擔當把風。 6.D1在2015年12月2日被捕。他對警方說,是D5叫他去掃場的,他只負責把風。D1一直不認罪,至本案開審前才承認控罪,直至今日,他被還押有十四個月。 案底 7.D1現年19歲,案發時為18歲。他在2015年2月有一次定罪紀錄,涉及襲擊他人引致身體受傷、盜竊和勒索,合共被判刑12個月,但准緩刑30個月,判刑日期為2015年2月17日,即D1在該項緩刑令頒下的9個月後干犯本案,因此違犯了緩刑。該案件的編號為DC/739/14。 求情 8.D1自己寫上求情信。他的家人、僱主、社工亦寫信為他求情,眾人都希望法庭對D1輕判。律師在求情時指,D1僅負責「睇水」,已有悔意。 9.律師說,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個別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但他同意案中有加重刑責的因素存在,可加刑至3年監禁;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律師亦說,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10.律師同意,D1干犯此案時是違犯身負的緩刑,因此該12個月的緩刑監禁應全數執行。律師說,無論如何,法庭對D1的整體判刑不應超過3年監禁。不過律師指出,D1已經被還押14個月。 11.參閱所有報告後,律師說,D1現在希望法庭判他進更生中心,而不是勞教中心。D1自己在庭上說,他認為更生中心更適合自己,會有更多學習機會,而不是著重體能操練。 判刑 12.D1承認控罪一和控罪二。本席認為,這兩項控罪的基本判刑起點應各為兩年半監禁,但針對D1至D5則有三項加刑因素: (一)入侵的處所為時鐘酒店,即賓館的一種;(二)多人一起犯案;(三)本案涉及三合會的睇場利益,每項會引致加刑3個月。因此,D1的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最後判刑起點,應各為39個月監禁,認罪後則各為26個月監禁。另外,D1在犯案時違反DC/739/2014那項12個月緩刑,亦應全數執行。因此,若要判監起來,本席會對D1判監合共38個月,因為控罪一和控罪二那兩項刑期可同期執行。 13.不過,D1仍然年輕,本席並不認為監獄對他來說是最好的逗留地方。本席對案中的幾名年青被告人都索取合適的報告去參詳才作判刑。懲教署對D1作出的建議是他適合進入勞教中心。D1申訴自己的體能,不能應付勞教中心的嚴厲鍛練,但懲教署的醫生已將這項疑慮掃清,說被告人的傷患已經痊癒,可以適合接受懲教處所提供的各項鍛鍊。本席知道D1自己並不希望被送進勞教中心。事實上,他在第一份報告中曾對評核的官員說自己寧願坐牢。本席肯定D1不想被送進任何懲教院所,他可能認為普通的坐牢生活會更舒適,但這不是對這位年青犯人的合適判處。本席考慮過本案的一切案情和律師提出的求情,本席認為懲教處作出的建議(即D1應進入勞教中心)是合適的。本席亦認為這項判處配合本案的情況,因此就D1承認的控罪一和控罪二,都判他進勞教中心。在此情況下,本席不須對D1違犯DC/739/14的緩刑作任何命令,該項12個月監禁(緩刑30個月)的命令仍然有效,一直至2017年8月16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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