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廸文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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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三項控罪,控罪一訴D1和D4,控罪二訴D1至D6,控罪三僅訴D5。控罪一和控罪二都是入屋犯法罪,指被告人等分別入侵兩間賓館,在內作出破壞。控罪三是搶劫罪,指D5在控罪一的犯法時間趁機打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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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7、327、567及847/2016(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47、327、567及8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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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有三項控罪,控罪一訴D1和D4,控罪二訴D1至D6,控罪三僅訴D5。控罪一和控罪二都是入屋犯法罪,指被告人等分別入侵兩間賓館,在內作出破壞。控罪三是搶劫罪,指D5在控罪一的犯法時間趁機打劫。 2.今日判刑只涉及D2至D6,因為法庭要為D1拿取進一步的報告。 3.D2承認控罪二。 4.D3承認控罪二。 5.D4承認控罪一和控罪二。 6.D5承認控罪二和控罪三。 7.D6否認控罪二,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案情 8.鄭先生在旺角洗衣街一楝大廈的5樓和6樓經營兩間賓館,在5樓的叫玫瑰園小築,在6樓的叫龍源時鐘賓館。 9.七名男子(即D1至D6及一名叫冧仔的)在2015年11月24日晚上八時許一同行事。D1至D6上樓破壞涉案的賓館。 10.D1、D4和D5往5樓的玫瑰園去,D5手持鎚子,衝入該賓館的接待處,瞬即箍著一名女接待員的頸部,並舉起鎚子,要求對方給他金錢。該接待員於是打開抽屜給了D5 2,200元(控罪三)。 11.D4和D5在玫瑰園用鎚子破壞了三支閉路電視鏡頭、兩部電視機、兩個雕像及一塊神牌,總值約2,400元。D1則負責把風(控罪一)。 12.跟著,D1、D4和D5衝上6樓的龍源,D1仍負責把風,D4和D5在6樓與D2、D3及D6作出搗毀,D3亦持有鎚子。龍源有三部電視機、三度門,一個閉路電視熒幕及一些神位物品被破壞,總值約9,000元(控罪二)。 13.上述搗毀兩間賓館的過程為時約兩、三分鐘,在事件中沒有人受傷,當時兩間賓館都沒有客人,但每層樓則有一名女接待員。 被捕及招認 14.D2在2015年12月2日被捕,他說黑社會老大叫他去破壞兩間賓館的財物。 15.D3在2016年2月26日被捕,他作出招認,說自己沒有得到任何報酬。 16.D4亦在2016年2月26日被捕,同樣作出招認,他說收了人500元。在D6的審訊中,證據顯示給那500元予D4的是D6。D4把那些錢和一些被告人分攤。 17.D5在2016年5月31日被捕,他承認受人指使到賓館作出破壞,事後得到數千元報酬。 18.D6在2016年8月26日被捕,他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案底 D2 19.D2現年18歲,案發時為17歲。他在2014年9月有一次襲擊他人引致身體受傷害的定罪,被判感化18個月。他在接受感化後14個月干犯本案,即違反該項感化令。該宗案件為KT/3975/14。 D3 20.D3現年20歲,犯案時是19歲。他以前沒有定罪紀錄,但在2014年4月有一次襲擊他人事件,被警司警誡。 D4 21.D4現年19歲,犯案時是18歲。他在2014年8月因管有物品作破壞用途被判感化,完成感化後三個月干犯本案。 D5 22.D5現年25歲,干犯本案時是24歲。他在2006年至2013年有四次定罪紀錄,涉及的罪行包括管有攻擊性武器、欺詐及管有危險藥物。 D6 23.D6現年26歲,犯案時快25歲。他在2009年至2016年有三次定罪紀錄,第三次定罪發生在本案之後,但在D6未被警方拘捕前。D6頭兩次案底涉及的罪行有襲擊他人引致身體受傷罪及誤殺罪。他因誤殺罪坐牢數年,至2015年7月4日才離開監獄。四個多月後,他干犯本案。他的第三項定罪是在2016年4月因擅取他人車輛而被定罪,與及一些有關的罪行,合共被判監3個月,早已服刑完畢。 報告 24.六名被告人之中,D1至D4都是年輕,小過21歲,法庭在判刑時先為他們索取報告。 25.D3及D4一早表示認罪,還願意擔任控方證人去指證同黨。D1、D2和D5是在案件開審前才認罪,D6則否認控罪,需要接受審訊。D3和D4在D6的審訊中作出真實及有用的證供,令控方成功將擔任指揮行動的D6定罪。D3和D4因此可獲額外的判刑扣減。由於他們過往的紀錄不算太差,亦因此案被扣押近11個月,因此本席為他們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之餘,亦拿取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26.D2亦屬年青,因本案已被扣押十三個多月,所以本席亦為他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但D2是僅在開審前才認罪,並且他過往曾違反感化,所以本席不認為他可以獲得像感化或社會服務令的輕判,因此沒有索取該等報告。 27.本席同樣亦為情況與D2相似的D1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不過代表D1的律師今日在法庭指出,D1的體能和健康可能有問題,不適宜遵照懲教署的建議進入勞教中心,所以本席為D1索取進一步的報告去檢視他的健康情況才作判刑,D1的判刑押後至本年2月8日進行。 28.關於D2,懲教署說D2適宜進入更生中心。 29.關於D3,懲教署建議D3進入勞教中心接受訓練,不過感化官則建議他接受18個月的感化。 30.關於D4,懲教署建議D4進入更生中心,但感化官則建議D4接受180至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求情 D2 31.D2、他的父母及社工都寫了求情信,希望法庭對D2輕判,D2在信中表達悔意。 32.律師指,D2在案中沒有持鎚,他對賓館作出的破壞有限,他是受人利用。律師指,法庭若要考慮判D2坐牢,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一般的兩年半監禁。不過律師同意本案有加刑因素,法庭可以酌量加重刑罰。 33.律師指,D2經過一段不短時間的還押,已有悔意,希望重新做人。他願意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希望重過新生。 D3 34.D3及他的父親都寫了求情信,希望法庭對D3作出輕判。D3在信中亦表達悔意。 35.律師指出,D3一早表示會認罪,亦願意替控方作證人指證同黨。案中的D1、D2和D5是後來才認罪,而D6則維持不認罪。D3在D6的審訊中作出真實及有用的證供,令法庭判D6罪成。律師指,D3因此可以得到額外的判刑扣減。 36.律師指出,一般入侵非民居處所的判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即使本案有加刑因素,最終的判刑起點不應超過3年。律師指,D3認罪及作為控方證人,說出有力證供,令同黨被判罪成,可以獲得合共百分之五十的判刑扣減。律師亦指出,D3由被捕至今已被還押近11個月,D3願意接受感化。律師希望法庭照感化官的建議判D3接受18個月的感化。 D4 37.D4、他的父母、前僱主及社工都寫上求情信為D4說情,D4亦在信中表示悔意。 38.D4和D3一樣,一早表示認罪及擔當控方證人指證同黨,他在D6的審訊中亦作出真實及有用的證供,成功令D6入罪。律師指,D6因此可以獲得額外的判刑扣減。 39.律師指,入侵非民居處所的基本判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即使本案有加刑因素,最終的判刑起點不應超過兩年九個月。律師亦說D4因認罪及擔當控方證人,應得百分之五十的判刑扣減。律師也指出,D4和D3一樣,由被捕至今已被扣押近11個月。律師指D4願意接受最高時數的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D5 40.律師指D5過往雖有定罪紀錄,但並無相類。 41.律師指D5在案中原意是到賓館作掃場,去作出破壞,不過一時貪心才兼犯搶劫罪。律師同意D5在案中所持的鎚子作打劫屬於危險武器,根據CACC 359/1981茆廣生案的判刑指引,基本的判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律師亦同意,涉案的地方不是街上,而是私人地方,不過律師指出最近的一宗上訴案CACC 105/2016林凱案,他說法庭不須將這項搶劫罪的判刑起點提高至6年監禁。律師建議控罪三的判刑起點應在6年以下。律師亦說,D5干犯的控罪二和控罪三有一定的關係,地點和時空接近,律師叫法庭在判刑時考慮整體刑期問題,將兩罪的部分甚至全部刑期同期執行。律師指兩罪的總判刑起點應為6年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 D6 42.D6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他的律師在求情時只說D6的背景書個人資料正確。律師亦說D6其實是一名有愛心的人,願意參加器官捐贈計劃。 43.律師認為控罪二中的龍源時租賓館只是一處商業處所,案發時未有人入住或留宿,所以法庭應採用一般的入屋犯法罪判刑起點,即兩年半監禁。 44.律師說,雖然法庭在審訊時裁定D6在往賓館的車途中曾對D2說掃場之後可以擸個場來做,但這不足令法庭推論掃場事件和黑社會的睇場利益有關。律師說,本案的控罪二只涉及兩個加重刑責因素,即多人一起犯案及D6為該次行動中的指揮。律師說,無論如何,D6被裁定罪成的控罪二判刑起點不應超過3年監禁。 判刑 45.綜合而言,幾位辯方律師說法庭應視涉案的時租賓館為非民居住處,入侵該處去犯法的一貫判刑起點適用,即為兩年半監禁。律師說,即使本案的控罪一和控罪二涉及加重刑責因素,個別的判刑起點亦不應該超過3年監禁,有律師甚至說不應該超過兩年九個月。 46.至於甚麼是加重刑責因素,D2至D5的律師不爭議以下為加重刑責因素:(一)涉案處所為時鐘酒店,即賓館的一種;(二)案中多人夥同犯案;及(三)案件涉及三合會的睇場利益。 47.不過,D6的律師表示他只同意上述的加重刑責因素(二),即案中多人夥同犯案。他說在D6的審訊中證據未能說明案件涉及三合會睇場利益。本席不同意律師之說。D6及其他人有組織地糾黨衝著鄭先生經營的賓館去進行破壞。D3聽到D6在車途上曾對D2說掃場後可以擸個場來做,本席信納D3的證供。本席肯定今次入屋犯法事件涉及黑社會睇場的管理利益,這是加重刑責因素。另外,D6是該行動的指揮,對他個人來說這也是一項加重刑責因素。 48.即是說,針對D6的入屋犯法加刑因素有四項,而針對其他被告的則有三項,本席認為每項加刑因素都應加刑3個月監禁。 49.被破壞的兩間賓館是時鐘酒店,供人短暫租賃作息。在一宗涉及入侵酒店的案件中,即CACC 621/2002吳惠興(譯音)案,楊大法官在該案的第28及29段有以下說法:—
50.案發時為一個晚上八時多,兩間時鐘賓館都無客人,只是湊巧,但5樓及6樓的賓館各有一名女接待員,她們兩人在事件中自然受驚不少。 51.入屋犯法罪責嚴重,在於處所使用者可能遇上入屋犯法者而受驚或受襲。考慮的重點是事件可能如此發生,而非必然發生。 52.就刑責而論,入屋破壞不比入屋盜竊為輕,本席認為兩年半監禁應是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基本判刑起點,這未計加刑因素的考慮。 53.本席在上文說過,相對D6而言,他的情況涉及四項加重刑責因素:(一) 入侵的處所為時租賓館;(二) 多人一起犯案;(三) 案件涉及黑社會睇場管理利益;及(四) D6是行動中的指揮者。 54.相對其他被告人而言,他們只涉及上述的第一、第二及第三項加刑因素。 55.以上每項加重刑罰因素帶來的加刑幅度是各3個月監禁,因此D1和D4面對的控罪一最後判刑起點為三年三個月監禁。D1至D5面對的控罪二的最後判刑起點也是三年三個月監禁,而D6因為是指揮者,所以他面對的控罪二最後判刑起點為三年六個月監禁。 D2 56.D2承認控罪二。他年青,在案件中顯然是受人唆使而行事。他最後認罪,表示出悔意。他由被捕至今已被還押十三多個月。懲教署認為他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去改過自新,本席認為這是合適的建議,本席因此就D2承認的控罪二判他進入更生中心。在此情況下,D2在KT/3975/14違反了一項感化令,本席不須再作命令去處理。事實上,該項感化令現已完結。 D3 57.D3承認控罪二。他一早表示認罪,並在案中擔任控方證人指證同黨。D3年青,認罪表示悔意,他亦作控方證人。本案涉及三合會利益問題,D3須付出極大勇氣及冒險去指證同黨。他在D6的審訊中作出真實及有用的證供,令D6罪名成立。本席考慮過懲教署的報告及感化官的建議,認為可依感化官建議判D3接受18個月感化。因此本席就D3承認的控罪二,判他接受感化18個月。 D4 58.D4承認控罪一和控罪二。他年青,一早表示認罪及願作控方證人,他的舉措表示出悔意。他在D6的審訊中亦作出真實及有用的證供,成功指控D6,令對方入罪。本案涉及三合會利益,D4須付出極大勇氣及冒險去指證同黨。本席考慮過懲教署的報告及感化官所作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本席認為感化官建議D4接受一段長時間的服務令是合適的建議,本席因此就D4承認的控罪一和控罪二,合共判他接受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D5 59.D5承認控罪二和控罪三。 60.本席對D5承認的控罪二採取三年三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D5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因此本席就D5承認的控罪二判他入獄26個月。 61.至於控罪三,這是一項持有危險武器進入別人處所行劫的罪行,按CACC 359/1981茆廣生案及最近的一宗有關案件CACC 105/2016林凱案的判決,本席認為這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五年半監禁。D5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本席就D5承認的控罪三判他入獄44個月。 62.D5干犯的控罪二和控罪三雖是在同一處所及接近的時空發生,但兩罪性質不同,兩項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不過,本席考慮到兩罪的總判刑起點應為六年三個月監禁,即認罪後的總判刑應為四年兩個月(50個月監禁),因此頒令控罪二的26個月監禁其中只有6個月須和控罪三的4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兩罪的總認罪刑期因此便成為50個月監禁。 D6 63.D6否認控罪二,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法庭根據證據裁定他是行動的指揮者,他的罪責因此比同罪中的其他被告為重。律師在求情時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力的求情理由,因此本席就D6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二,判他入獄三年六個月,即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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