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廸文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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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三項控罪,控罪一訴D1和D4,控罪二訴D1至D6,控罪三僅訴D5。控罪一和控罪二都是入屋犯法罪,指被告人等分別入侵兩間賓館,在內作出破壞。控罪三是搶劫罪,指D5在控罪一的犯法時間趁機打劫。

Case No.DCCC 14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7、327、567及847/2016(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47、327、567及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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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廸文(D2)  
  葉籽寅(D3)  
  李志橋(D4)  
  關迎軒(D5)  
  莫子揚(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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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7年1月25日下午4時10分
出席人士: 佘漢標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鼐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律師鄧子揚先生,代表第三被告人
沈智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錫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陳自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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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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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有三項控罪,控罪一訴D1和D4,控罪二訴D1至D6,控罪三僅訴D5。控罪一和控罪二都是入屋犯法罪,指被告人等分別入侵兩間賓館,在內作出破壞。控罪三是搶劫罪,指D5在控罪一的犯法時間趁機打劫。

2.今日判刑只涉及D2至D6,因為法庭要為D1拿取進一步的報告。

3.D2承認控罪二。

4.D3承認控罪二。

5.D4承認控罪一和控罪二。

6.D5承認控罪二和控罪三。

7.D6否認控罪二,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案情

8.鄭先生在旺角洗衣街一楝大廈的5樓和6樓經營兩間賓館,在5樓的叫玫瑰園小築,在6樓的叫龍源時鐘賓館。

9.七名男子(即D1至D6及一名叫冧仔的)在2015年11月24日晚上八時許一同行事。D1至D6上樓破壞涉案的賓館。

10.D1、D4和D5往5樓的玫瑰園去,D5手持鎚子,衝入該賓館的接待處,瞬即箍著一名女接待員的頸部,並舉起鎚子,要求對方給他金錢。該接待員於是打開抽屜給了D5 2,200元(控罪三)。

11.D4和D5在玫瑰園用鎚子破壞了三支閉路電視鏡頭、兩部電視機、兩個雕像及一塊神牌,總值約2,400元。D1則負責把風(控罪一)。

12.跟著,D1、D4和D5衝上6樓的龍源,D1仍負責把風,D4和D5在6樓與D2、D3及D6作出搗毀,D3亦持有鎚子。龍源有三部電視機、三度門,一個閉路電視熒幕及一些神位物品被破壞,總值約9,000元(控罪二)。

13.上述搗毀兩間賓館的過程為時約兩、三分鐘,在事件中沒有人受傷,當時兩間賓館都沒有客人,但每層樓則有一名女接待員。

被捕及招認

14.D2在2015年12月2日被捕,他說黑社會老大叫他去破壞兩間賓館的財物。

15.D3在2016年2月26日被捕,他作出招認,說自己沒有得到任何報酬。

16.D4亦在2016年2月26日被捕,同樣作出招認,他說收了人500元。在D6的審訊中,證據顯示給那500元予D4的是D6。D4把那些錢和一些被告人分攤。

17.D5在2016年5月31日被捕,他承認受人指使到賓館作出破壞,事後得到數千元報酬。

18.D6在2016年8月26日被捕,他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案底

D2

19.D2現年18歲,案發時為17歲。他在2014年9月有一次襲擊他人引致身體受傷害的定罪,被判感化18個月。他在接受感化後14個月干犯本案,即違反該項感化令。該宗案件為KT/3975/14。

D3

20.D3現年20歲,犯案時是19歲。他以前沒有定罪紀錄,但在2014年4月有一次襲擊他人事件,被警司警誡。

D4

21.D4現年19歲,犯案時是18歲。他在2014年8月因管有物品作破壞用途被判感化,完成感化後三個月干犯本案。

D5

22.D5現年25歲,干犯本案時是24歲。他在2006年至2013年有四次定罪紀錄,涉及的罪行包括管有攻擊性武器、欺詐及管有危險藥物。

D6

23.D6現年26歲,犯案時快25歲。他在2009年至2016年有三次定罪紀錄,第三次定罪發生在本案之後,但在D6未被警方拘捕前。D6頭兩次案底涉及的罪行有襲擊他人引致身體受傷罪及誤殺罪。他因誤殺罪坐牢數年,至2015年7月4日才離開監獄。四個多月後,他干犯本案。他的第三項定罪是在2016年4月因擅取他人車輛而被定罪,與及一些有關的罪行,合共被判監3個月,早已服刑完畢。

報告

24.六名被告人之中,D1至D4都是年輕,小過21歲,法庭在判刑時先為他們索取報告。

25.D3及D4一早表示認罪,還願意擔任控方證人去指證同黨。D1、D2和D5是在案件開審前才認罪,D6則否認控罪,需要接受審訊。D3和D4在D6的審訊中作出真實及有用的證供,令控方成功將擔任指揮行動的D6定罪。D3和D4因此可獲額外的判刑扣減。由於他們過往的紀錄不算太差,亦因此案被扣押近11個月,因此本席為他們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之餘,亦拿取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26.D2亦屬年青,因本案已被扣押十三個多月,所以本席亦為他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但D2是僅在開審前才認罪,並且他過往曾違反感化,所以本席不認為他可以獲得像感化或社會服務令的輕判,因此沒有索取該等報告。

27.本席同樣亦為情況與D2相似的D1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不過代表D1的律師今日在法庭指出,D1的體能和健康可能有問題,不適宜遵照懲教署的建議進入勞教中心,所以本席為D1索取進一步的報告去檢視他的健康情況才作判刑,D1的判刑押後至本年2月8日進行。

28.關於D2,懲教署說D2適宜進入更生中心。

29.關於D3,懲教署建議D3進入勞教中心接受訓練,不過感化官則建議他接受18個月的感化。

30.關於D4,懲教署建議D4進入更生中心,但感化官則建議D4接受180至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求情

D2

31.D2、他的父母及社工都寫了求情信,希望法庭對D2輕判,D2在信中表達悔意。

32.律師指,D2在案中沒有持鎚,他對賓館作出的破壞有限,他是受人利用。律師指,法庭若要考慮判D2坐牢,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一般的兩年半監禁。不過律師同意本案有加刑因素,法庭可以酌量加重刑罰。

33.律師指,D2經過一段不短時間的還押,已有悔意,希望重新做人。他願意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希望重過新生。

D3

34.D3及他的父親都寫了求情信,希望法庭對D3作出輕判。D3在信中亦表達悔意。

35.律師指出,D3一早表示會認罪,亦願意替控方作證人指證同黨。案中的D1、D2和D5是後來才認罪,而D6則維持不認罪。D3在D6的審訊中作出真實及有用的證供,令法庭判D6罪成。律師指,D3因此可以得到額外的判刑扣減。

36.律師指出,一般入侵非民居處所的判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即使本案有加刑因素,最終的判刑起點不應超過3年。律師指,D3認罪及作為控方證人,說出有力證供,令同黨被判罪成,可以獲得合共百分之五十的判刑扣減。律師亦指出,D3由被捕至今已被還押近11個月,D3願意接受感化。律師希望法庭照感化官的建議判D3接受18個月的感化。

D4

37.D4、他的父母、前僱主及社工都寫上求情信為D4說情,D4亦在信中表示悔意。

38.D4和D3一樣,一早表示認罪及擔當控方證人指證同黨,他在D6的審訊中亦作出真實及有用的證供,成功令D6入罪。律師指,D6因此可以獲得額外的判刑扣減。

39.律師指,入侵非民居處所的基本判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即使本案有加刑因素,最終的判刑起點不應超過兩年九個月。律師亦說D4因認罪及擔當控方證人,應得百分之五十的判刑扣減。律師也指出,D4和D3一樣,由被捕至今已被扣押近11個月。律師指D4願意接受最高時數的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D5

40.律師指D5過往雖有定罪紀錄,但並無相類。

41.律師指D5在案中原意是到賓館作掃場,去作出破壞,不過一時貪心才兼犯搶劫罪。律師同意D5在案中所持的鎚子作打劫屬於危險武器,根據CACC 359/1981茆廣生案的判刑指引,基本的判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律師亦同意,涉案的地方不是街上,而是私人地方,不過律師指出最近的一宗上訴案CACC 105/2016林凱案,他說法庭不須將這項搶劫罪的判刑起點提高至6年監禁。律師建議控罪三的判刑起點應在6年以下。律師亦說,D5干犯的控罪二和控罪三有一定的關係,地點和時空接近,律師叫法庭在判刑時考慮整體刑期問題,將兩罪的部分甚至全部刑期同期執行。律師指兩罪的總判刑起點應為6年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

D6

42.D6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他的律師在求情時只說D6的背景書個人資料正確。律師亦說D6其實是一名有愛心的人,願意參加器官捐贈計劃。

43.律師認為控罪二中的龍源時租賓館只是一處商業處所,案發時未有人入住或留宿,所以法庭應採用一般的入屋犯法罪判刑起點,即兩年半監禁。

44.律師說,雖然法庭在審訊時裁定D6在往賓館的車途中曾對D2說掃場之後可以擸個場來做,但這不足令法庭推論掃場事件和黑社會的睇場利益有關。律師說,本案的控罪二只涉及兩個加重刑責因素,即多人一起犯案及D6為該次行動中的指揮。律師說,無論如何,D6被裁定罪成的控罪二判刑起點不應超過3年監禁。

判刑

45.綜合而言,幾位辯方律師說法庭應視涉案的時租賓館為非民居住處,入侵該處去犯法的一貫判刑起點適用,即為兩年半監禁。律師說,即使本案的控罪一和控罪二涉及加重刑責因素,個別的判刑起點亦不應該超過3年監禁,有律師甚至說不應該超過兩年九個月。

46.至於甚麼是加重刑責因素,D2至D5的律師不爭議以下為加重刑責因素:(一)涉案處所為時鐘酒店,即賓館的一種;(二)案中多人夥同犯案;及(三)案件涉及三合會的睇場利益。

47.不過,D6的律師表示他只同意上述的加重刑責因素(二),即案中多人夥同犯案。他說在D6的審訊中證據未能說明案件涉及三合會睇場利益。本席不同意律師之說。D6及其他人有組織地糾黨衝著鄭先生經營的賓館去進行破壞。D3聽到D6在車途上曾對D2說掃場後可以擸個場來做,本席信納D3的證供。本席肯定今次入屋犯法事件涉及黑社會睇場的管理利益,這是加重刑責因素。另外,D6是該行動的指揮,對他個人來說這也是一項加重刑責因素。

48.即是說,針對D6的入屋犯法加刑因素有四項,而針對其他被告的則有三項,本席認為每項加刑因素都應加刑3個月監禁。

49.被破壞的兩間賓館是時鐘酒店,供人短暫租賃作息。在一宗涉及入侵酒店的案件中,即CACC 621/2002吳惠興(譯音)案,楊大法官在該案的第28及29段有以下說法:—

“28. Burglary is a serious offence and burglary of domestic premises is even more serious as there is always the possibility of confrontation with the occupant who will be subject to extreme fright when a total stranger invades his privacy. The gravamen in burglary of domestic premises is the fear felt by victims that a thief should have invaded their own house. That is why it may be regarded as an aggravating factor in burglary of premises which are expected to be occupied.

29. It may not be too helpful to decide if a hotel room should be categorized as domestic or non-domestic for sentencing purpose. A hotel is in a category of its won. But the aggravating factor involved in burglary of domestic premises is certainly present in the case of burglary of a hotel room.”

50.案發時為一個晚上八時多,兩間時鐘賓館都無客人,只是湊巧,但5樓及6樓的賓館各有一名女接待員,她們兩人在事件中自然受驚不少。

51.入屋犯法罪責嚴重,在於處所使用者可能遇上入屋犯法者而受驚或受襲。考慮的重點是事件可能如此發生,而非必然發生。

52.就刑責而論,入屋破壞不比入屋盜竊為輕,本席認為兩年半監禁應是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基本判刑起點,這未計加刑因素的考慮。

53.本席在上文說過,相對D6而言,他的情況涉及四項加重刑責因素:(一) 入侵的處所為時租賓館;(二) 多人一起犯案;(三) 案件涉及黑社會睇場管理利益;及(四) D6是行動中的指揮者。

54.相對其他被告人而言,他們只涉及上述的第一、第二及第三項加刑因素。

55.以上每項加重刑罰因素帶來的加刑幅度是各3個月監禁,因此D1和D4面對的控罪一最後判刑起點為三年三個月監禁。D1至D5面對的控罪二的最後判刑起點也是三年三個月監禁,而D6因為是指揮者,所以他面對的控罪二最後判刑起點為三年六個月監禁。

D2

56.D2承認控罪二。他年青,在案件中顯然是受人唆使而行事。他最後認罪,表示出悔意。他由被捕至今已被還押十三多個月。懲教署認為他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去改過自新,本席認為這是合適的建議,本席因此就D2承認的控罪二判他進入更生中心。在此情況下,D2在KT/3975/14違反了一項感化令,本席不須再作命令去處理。事實上,該項感化令現已完結。

D3

57.D3承認控罪二。他一早表示認罪,並在案中擔任控方證人指證同黨。D3年青,認罪表示悔意,他亦作控方證人。本案涉及三合會利益問題,D3須付出極大勇氣及冒險去指證同黨。他在D6的審訊中作出真實及有用的證供,令D6罪名成立。本席考慮過懲教署的報告及感化官的建議,認為可依感化官建議判D3接受18個月感化。因此本席就D3承認的控罪二,判他接受感化18個月。

D4

58.D4承認控罪一和控罪二。他年青,一早表示認罪及願作控方證人,他的舉措表示出悔意。他在D6的審訊中亦作出真實及有用的證供,成功指控D6,令對方入罪。本案涉及三合會利益,D4須付出極大勇氣及冒險去指證同黨。本席考慮過懲教署的報告及感化官所作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本席認為感化官建議D4接受一段長時間的服務令是合適的建議,本席因此就D4承認的控罪一和控罪二,合共判他接受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D5

59.D5承認控罪二和控罪三。

60.本席對D5承認的控罪二採取三年三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D5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因此本席就D5承認的控罪二判他入獄26個月。

61.至於控罪三,這是一項持有危險武器進入別人處所行劫的罪行,按CACC 359/1981茆廣生案及最近的一宗有關案件CACC 105/2016林凱案的判決,本席認為這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五年半監禁。D5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本席就D5承認的控罪三判他入獄44個月。

62.D5干犯的控罪二和控罪三雖是在同一處所及接近的時空發生,但兩罪性質不同,兩項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不過,本席考慮到兩罪的總判刑起點應為六年三個月監禁,即認罪後的總判刑應為四年兩個月(50個月監禁),因此頒令控罪二的26個月監禁其中只有6個月須和控罪三的4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兩罪的總認罪刑期因此便成為50個月監禁。

D6

63.D6否認控罪二,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法庭根據證據裁定他是行動的指揮者,他的罪責因此比同罪中的其他被告為重。律師在求情時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力的求情理由,因此本席就D6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二,判他入獄三年六個月,即42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