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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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4現年二十歲又七個月大,他在2016年12月5日承認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二,都是入屋犯法罪。

Case No.DCCC 147/2016[2018] HKDC 4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7、327、567及847/2016(合併)

[2018] HKDC 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47、327、567及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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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志僑(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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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8年1月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邵鈞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智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錫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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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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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4現年二十歲又七個月大,他在2016年12月5日承認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二,都是入屋犯法罪。

2.D4和同樣認罪的D3在同案的審訊中擔當控方證人,本席裁定D3和D4在庭上作供真實,他們的證供令主謀D6入罪。

3.本席在判刑時,先為D3及D4拿取各類報告,懲教署當時建議D4進入更生中心。感化官有見D4以前曾受感化,便建議他今次接受180至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本席考慮了所有報告及律師的求情,包括D4當時已被扣押近十一個月,便在2017年1月25日判D4為控罪一及控罪二須合共接受240小時社會服務。

4.D4履行了32.75小時社會服務,便遭感化官投訴他表現欠佳(見感化官的第一份進度報告,日期為2017年3月28日)。感化官指D4表現差,包括多次違規使用手提電話。

5.本席在2017年4月7日為感化官的第一次投訴舉行聆訊,D4有律師代表。他透過律師否認自己表現差,又稱未完全懂得規矩。

6.本席當時見D4只是在履行社會服務令的初期,或有改善空間,便算D4真的未熟習社會服務令的規則,並非故意違反指令。因此,本席謹在庭上嚴詞警告D4,提醒他日後若有任何違反,本席將取消社會服務令,會對他作出重新判處,D4當時表示明白。

7.過了幾個月,D4再做多大約100小時社會服務,合共履行的社會服務時間為133小時又25分鐘,但他又遭感化官投訴。感化官指他表現差,又包括多次違規使用電話(見感化官的第二份進度報告,日期為2017年9月1日)。感化官應法庭的要求附上場地指導主任黃先生、聯絡主任盧小姐及感化官自己的進一步報告,報告日期分別為2017年9月16日、2017年10月19日及2017年11月2日。

8.2017年12月12日,本席再度舉行聆訊,以決定D4有否違反社會服務令,D4亦有律師代表。

9.在場地指導主任黃先生的多項指控中,D4透過律師說他有些情況已不記得,有些則作出否認。但他承認確有在2017年5月14日完成工作後,但未解散前曾使用手提電話。他雖然不是和人通訊,但他承認知道未解散前以任何方式使用手提電話都是不准許的,算作違反指示。

10.辯方律師叫法庭再給予D4機會,繼續履行餘下的社會服務令。律師說若法庭認為有需要,可以取消D4已履行的時數,要他重頭再做。

11.本席在2017年1月25日判刑時已給D4機會,沒有按懲教署當時的建議判他進入更生中心,而是照感化官的建議要他做社會服務。本席當時頒盡240小時,目的是希望D4透過長時間的社會服務學懂守規和做個負責的人,不過D4顯然不珍惜如此機會。

12.D4雖然在2017年4月7日在庭上獲本席再給機會及嚴斥,但他仍是我行我素,不肯守規。

13.本席經過2017年12月12日的聆訊後,基於D4自己的承認,裁定他違反本庭一再叫他嚴守的社會服務令。本席肯定社會服務令對D4已不適合,也無作用,因此取消該項社會服務令,並為他再拿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14.懲教署在2018年1月3日的綜合報告中指出,D4體質不佳,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但適合進入更生中心。

15.辯方律師今日再為D4求情,希望法庭給予他最後一次機會。律師又說,法庭即使要對D4重新判處,也希望法庭判他坐牢,而非進入更生中心。

16.本席考慮了懲教署的報告及律師提出的所有求情,本席認為法庭已給盡D4機會,只是他不懂珍惜。

17.本席因D4違反頒下的社會服務令,故取消該項命令,現在作出重新判處。本席為D4承認的控罪一及控罪二,判他進更生中心。本席認為在目前的情況下,判D4進更生中心對他最有裨益,希望他透過更生中心的管教及監督,真正學懂守規,做個守法檢點的人。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