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梁紹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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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申請人)針對本庭2002年8月5日的裁決作出申請,要求本庭給予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27/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Oct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27A/2002

CACV 22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27號

(原高院民事案件2001年第5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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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馬桂珍
第一被告人 梁紹中
第二被告人 龍劍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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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8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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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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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申請人)針對本庭2002年8月5日的裁決作出申請,要求本庭給予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原告人在原訟案件的申索陳述書為陳爵司法常務官剔除後,曾分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本庭提出上訴,但上訴均被駁回。現原告人申請,要求本庭許可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就第二被告人履行審判職責時的行為和第一被告人就原告人因第二被告人該行為作出投訴的處理方式而提出申索。司法常務官及原訟法庭法官都認為申索陳述書沒有顯示任何合法或合理的訴因,遂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的規定,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訴訟。在本庭的2002年8月5日判案書中,本庭同意原訟法庭法官的判決理由,及同意申索陳述書和本案訴訟理應撤銷,乃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4.各級法庭的判決及本庭該判決皆為非正審判決。

5.本申請為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所規限。該條款規定如下: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共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至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需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如上文所述,原告人針對的本庭該判決,屬非正審判決而不是最終判決,因此原告人無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7.本案也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問題,而原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論據或指出任何其他理由,以至本案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8.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實無任何理由許可原告人上訴到終審法院。

9.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副首席政府律師鍾麗玲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