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梁紹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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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馬桂珍(“馬女士”)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於2002年2月19日為司法常務官陳爵所剔除,而他亦命令撤銷本案。他並沒有作出訟費命令。馬女士向原訟法庭上訴。2002年5月3日,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楊振權駁回馬女士的上訴,也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馬女士不服,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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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27/2002 CACV22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27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50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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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2年7月18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8月5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原告人馬桂珍(“馬女士”)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於2002年2月19日為司法常務官陳爵所剔除,而他亦命令撤銷本案。他並沒有作出訟費命令。馬女士向原訟法庭上訴。2002年5月3日,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楊振權駁回馬女士的上訴,也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馬女士不服,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2.第一被告人梁紹中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而第二被告人龍劍雲涉案時是高等法院聆案官。在馬女士的申索陳述書中,她指第一被告人以歧視及敷了事的態度對待她的投訴,欺壓沒有律師代表的她。她更指第一被告人不重視她的投訴,任由第二被告人侵權也袒護他。有關第二被告人方面,申索陳述書指他在處理HCA 101/2001案件的聆訊時,教導該案被告人的律師改變訴訟方法,剔除馬女士的申索訴訟。又指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期間以惡意的言語侮辱馬女士,侵犯馬女士的權利,等等。 3.馬女士指第一被告人對她的投訴有歧視,並且袒護第二被告人審訊時不公正的行為。馬女士又指在法院受到歧視,得不到公正對待,使她原來不好的身體受到嚴重的摧殘。申索陳述書指兩名被告以上的種種行為是侵犯了她的權利;根據人權法案第10條、13條和22條,馬女士應該得到法律的保障,但是被告人嚴重侵犯她這些權利。 4.被告人等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及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申請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的訴訟。陳司法常務官及楊法官一致認為,馬女士針對二名被告人所提出的訴訟並無訴訟因由支持,而申索陳述書所陳述的事情,並沒有侵犯她的人權。故此,他們都贊成應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 5.馬女士在她的上訴通知書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不外是指陳司法常務官及楊法官所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5條,並不適用於本案,也不能凌駕《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第13條及第22條給予她的訴訟權利。 6.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是有關“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第13條是“被承認為法律人格的權利”,和第22條是“在法律面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護”等等的規定。《基本法》第85條有如下規定:
7.馬女士在她的申索陳述書所指第二被告人在審訊HCA101/2001時的行為,都是第二被告人“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故按《基本法》第85條的規定是不受法律追究的。這與人權法第10、13和22條給予馬女士公平公開審訊的權利並無違背。在本案的情況中,兩條法例并無衝突。 8.楊法官判案時也對《基本法》第85條的原則作出了說明:
9.在Royer et Al v Mignault (1988) 50 DLR (4th) 345一案,加拿大魁北克的上訴法庭Rothman上訴法庭法官就司法人員不受民事責任追究的豁免權作出較詳細的解釋。他在第352頁說:
Rothman 法官繼續說:
10.馬女士對龍聆案官的判決不滿意,她可提出上訴。事實上她就龍聆案官剔除她在HCA 101/2001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該訴訟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駁回上訴。之後,馬女士又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庭判上訴得直。這上訴程序是法院的既定程序,與訟人如不滿任何一位法官的判決,他可根據法庭程序的規定向上級法庭提出上訴。《基本法》第85條對司法人員在他執行司法過程中的行為作出絕對的保障,是確保司法人員可在無私無偏及無懼的情況下處理案件,而有效地防止如馬女士以在本案向他們追究個人法律責任所興的訴訟。 11.至於馬女士向第一被告人作出的申索,她所投訴的事件在法律上不構成有效之訴因,這是陳司法常務官的意見,也是楊法官的意見。本庭極為贊同。 12.最近,馬女士向法庭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02年7月9日本案的“修訂狀書”。馬女士其後又向法庭存檔了一份2002年7月11日備就的“第二份修訂狀書”。這兩份修訂狀書指第一被告人疏忽管理及袒護第二被告人及其他的聆案官,導致她在進行各案件的法律步驟時遭到各聆案官諸多阻撓。為了對馬女士公平起見,本庭也仔細考慮這兩份沒有先得到法庭許可而存檔的狀書,審閱其內容是否可以對剔除本案原本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作出補救。 13.本庭須指出,其實聆案官是獨立地審理案件的。雖然第一被告人是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在履行他們的司法職權方面聆案官并不可當為第一被告人的下屬。聆案官審理案件時是獨立行事的,第一被告人是沒有權力去管理聆案官怎樣審理案件的,指稱他疏忽管理的情況不可能存在。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述,如聆案官在履行他們的司法職責時犯錯,或訴訟者對他們的判決有任何不满,訴訟者可循法庭程序的規定向上級法庭提出上訴。上級法庭的法官,包括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本庭的法官,也包括第一被告人,就會按法律作出審理。聆案官及各級法官履行司法職責的所有行為,都受到《基本法》第85條的絕對保障。 14.經審閱這兩份修訂狀書後,本庭認為其內容對馬女士的上訴並無任何幫助。 1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上訴毫無理據支持,必須駁回。本庭並作出暫准訟費令,馬女士要支付兩名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副首席政府律師鍾麗玲代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1 意為:“司法人員在履行他們的司法職權時的行為得到民事責任的豁免是我們法律從英國普通法所遺傳下來歷史悠久及穩固的原則。”[以英語的原文為準] 2 意為:“該原則的目的當然不是用來保障法官的個人利益,而是在一個獨立及不偏不倚的公義制度中用以保障公眾的利益。為了這個目的,法官在履行他們的司法職權時,必須能夠不畏懼要對他們以司法人員身份所說或所做的負上個人責任。他們所犯的錯誤可以在上訴(或視乎情況而定,司法覆核)中糾正。但他們不應要為他們可能被不滿意的訴訟者或其他人以民事訴訟控告他們惡意、偏見或超出他們的司法管轄權所威嚇而畏懼。法官在履行他的司法職權時,不應受有意識的或無意識的個人關注所影響。”[以英語的原文為準] 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被拒絕: 請參閱CACV227/2002 日期: 2002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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