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梁紹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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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1月20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更改本庭在2002年8月5日和2002年10月10日兩天所作出的訟費命令,並要求本庭批准她逾期發出傳票。

Cited by 5 cases

Case No.CACV 227/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2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27號

(原高院民事案件2001年第5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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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馬桂珍  
   
第一被告人 梁紹中  
第二被告人 龍劍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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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5年2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3月2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04年1月20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更改本庭在2002年8月5日和2002年10月10日兩天所作出的訟費命令,並要求本庭批准她逾期發出傳票。

2.本庭在2002年8月5日及2002年10月10日所頒發的兩個判案書,均源於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 楊振權在2002年5月3日所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該命令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並撤消原告人本案的訴訟。本庭以2002年8月5日的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原告人要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該上訴的訟費。2002年10月10日,本庭頒發判案書拒絕原告人針對本庭2002年8月5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並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等該申請的訟費。

3.現原告人以該傳票向本庭作出逾期申請,要求更改上述兩項暫准訟費命令。

事情的發展

4.該兩項暫准訟費令,是本庭按照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作出的。該規則訂明,“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暫准的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但是,原告人並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對該兩項暫准訟費命令的任何申請。她的首次申請是在2004年1月20日才提出,遠遠超逾法定期限。

5.另一方面,兩名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已根據法律行事,把訟費的數目交由法庭評定。2003年3月18日,法庭發出通知書,通知訴訟各方法庭擬評定訟費為48,745元,連評定費用2,928元,總數為51,673元。被告人等已於2003年3月21日把被告人的訟費詳細清單及該2003年3月18日的通知書送達原告人。該法院的通知書清楚表明,訴訟任何一方如對擬評定的訟費不滿則可於14天內向法院經歷司作出申請。原告人並沒有在該14天內作出任何申請。她的首次申請是以上述2004年1月20日的傳票作出。

本庭意見

6.根據該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須於命令宣告後的14天內提出,否則暫准訟費命令便成為絶對命令。上述本庭該兩項訟費命令已因原告人並無在法定時限內作出任何申請而成為絶對命令,而且該等命令在原告人作出逾期申請前已經登錄及蓋章。本庭對該等命令的處理權力已用磬,因此再無權力更改該等命令:參閲Re V G M Holdings, Ltd [1941] 3 All ER 417。

7.再者,即使本庭有更改該兩項命令的權力,但是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庭不會運用這權力。首先,原告人在該兩項命令宣告後超過一年才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該兩項命令,實在延誤太久。而且,在她的有關誓章及陳詞中,她也沒有具陳她這樣長久延遲的原因,因此本庭不能批准她作出這長久逾期的申請。再者,因為她的延遲,兩名被告人已把訟費交由法庭評定,而法庭已於2003年3月評定訟費為51,673元。兩名被告人在2003年3月21日已把擬評定訟費的通知書及他們的訟費清單送達原告人,但原告人卻沒有採取任何及時的步驟。所以,如果本庭更改該兩項訟費命令,對兩名被告人會做成不公。

8.根據歷久沿用的慣例,敗訴方要支付勝訴方的訟費,而該兩項訟費令是依照這慣例作出。原告人的誓章及陳詞並未能指出任何理據,促使本庭覺得應該不依慣例行事或更改該兩項訟費令。

結論

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絶許可原告人逾期作出申請,及拒絕她要求更改該兩項訟費命令的申請。本庭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要支付兩名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兩名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梁文亮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