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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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02年7月3日藉傳票申請將本席在2002年6月24日所作的命令作廢。

Case No.HCA 10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ul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0101B/2001

HCA10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1年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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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按2001年10月5日之命令繼續進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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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2年7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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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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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在2002年7月3日藉傳票申請將本席在2002年6月24日所作的命令作廢。

原告人申請的背景

2.因應原告人2002年4月12日的傳票申請,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在4月29日批准本案排期正審。原告人在5月3日將「排期審訊通知」和「案件排期審訊申請」存檔法庭,以便案件能編入流動審訊表,排期審訊。

3.被告人在6月13日藉傳票申請("被告人的申請"),暫緩將案件編入流動審訊表,直至與本案有關的上訴案件審訊完結為止。被告人的申請所提及的上訴案件,乃是高等法院民事上訴2002年第190號("民事上訴190/2002")。該上訴由原告人提出,乃是針對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楊振權(當時的官階)本年3月15日的判決。上訴已排期在本年7月18日在上訴庭進行聆訊。

4.代表被告人的陳藹賢律師在其誓章中解釋,指4月29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審理排期事宜時,各方均沒有注意到民事上訴190/2002一案尚未審結,而本案的正審不適宜在該上訴未審結前進行。

5.被告人的申請排期在本年6月24日在本席席前聆訊。當日原告人沒有出席。經參閱被告人6月18日存檔法庭,由黎錦成所作之送達誓章和聆聽陳律師的陳詞後,本席頒令暫緩將本案編入流動審訊表,直至民事上訴190/2002審結為止。

6.原告人其後在7月2日致函法院,表示她是在7月2日才收到被告人的申請傳票。原告人在翌日提出是次傳票,並將一份支持申請的誓章存檔法庭。原告人要求將6月24日的頒令作廢,她認為被告人濫用法庭程序,提出申請旨在拖延和阻止本案的審訊。

判決理由

7.被告人的申請和原告人是次申請所涉的關鍵問題,乃是本案的正審和排期是否應待民事上訴190/2002審結後進行。這又視乎民事上訴190/2002一案的判決對本案審訊的進行是否具影響性的關 係。

8.民事上訴190/2002一案涉及包括本案在內的數宗訴訟。與本案有關的議題包括楊振權法官認同聆案官的判決,即拒絕批准原告人以被告人沒有在指定期限內把抗辯書存檔為由,申請把非正審判決登錄。倘若原告人此部份的上訴得值,那麼原告人在本案不需經過審訊,便可取得勝訴令。由此可見,民事上訴190/2002的判決與本案審訊的進行乃有著密切關係。有鑑於此,本席認為本案不應在現階段排期審訊,而應待民事上訴190/2002一案審結後才排期審訊。

9.原告人陳詞稱暫緩將本案編入流動審訊表會把本案的審訊推後。本席理解原告人急欲案件能早日審訊,但基於上述的考慮,把本案的審訊推遲至上訴處理完畢後是有需要的。在民事上訴190/2002完結後,原告人只需要以書面通知負責民事案編排的高等法院副書記主任,法院自會為本案繼續排期審訊。

10.本席經考慮原告人的誓章及口頭和書面陳述後,現頒令拒絕原告人所作的傳票申請。按訟費須隨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本席同時頒令,不論本案審訊結果如何,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是次傳票申請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定。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陳鈞洪律師行陳藹賢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