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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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黃彬元 於粉嶺裁判法院 屈麗雯 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對其判以4星期監禁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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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57號 (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253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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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上訴人黃彬元於粉嶺裁判法院屈麗雯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對其判以4星期監禁刑罰。 2.控方申請沒收案中證物1至18,裁判官經考慮後,命令沒收有關證物,上訴人現只就著裁判官沒收證物1至18的命令提出上訴。 3.裁判官於命令理由書交代了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所承認的案情。 4.案發時,警員看見上訴人身處落馬洲支線管制站公共運輸交匯處地下近電梯位置,上訴人當時身旁有一個黑色背包(證物1)、七至八個白膠袋(證物8)及一個黑色袋(證物12)。於警員查問上訴人期間,警員發現該些背包及袋(即證物1、8及12),內有一些文具、美容用品、配方粉及電器(即證物2至7、9至11及13至18),警員遂向上訴人發出口頭警告。其後,另一警員觀察到上訴人依舊逗留於原地,稍後時間,一名不知名男子於上訴人身旁取了兩個白膠袋及兩罐配方粉,該名不知名男子五分鐘後折返,並於上訴人身旁再提取三個白膠袋及兩罐配方粉,警員遂上前,並於落馬洲支線管制站1樓接連離境大堂的行人天橋上截停,並以本案控罪拘捕上訴人。 5.上訴人於警誡下指,他為了賺取少量金錢而犯案,要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於警誡會面中,上訴人承認他以港幣 200 元受聘於落馬洲支線管制站派發貨品及把貨品帶回大陸。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沒有出入境紀錄,亦沒有許可證進入禁區,為著進行水貨活動,上訴人於案發時帶同證物1至18於禁區共逗留了四十分鐘。 6.裁判官於命令理由書第6段指出,控方用以申請充公案中證物1至18的法律理據,即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
7.裁判官並引述黃瀚笙對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2009)中,有關沒收程序的相關法律原則,及法庭於處理有關聆訊時所需考慮的因素:
8.裁判官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向進(HCMA 429/2015),於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考慮一宗與本案控罪相同的判刑及沒收令時,同樣採納黃瀚笙 一案所訂立的沒收程序中的法律原則。郭法官指出:
9.裁判官考慮了前述的法律原則、控辯雙方的陳詞及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裁判官指出,按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案件明顯是一宗上訴人利用禁區進行水貨活動的案件,他並不是一真正的過境旅客,其犯案目的是為了賺取金錢於禁區派發有關水貨,並把水貨帶回內地。案中被充公的證物1至18,分別是與本案控罪直接有關係的水貨及用以盛載水貨的物品。裁判官指出,若無證物1至18,上訴人根本沒必要漠視警員對他作出的警告繼續非法逗留於禁區,因此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曾就」證物1至18干犯本案控罪。 10.裁判官考慮了控方提供的資料,接受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近年相當猖獗,因此法庭有需要以沒收令阻嚇人們利用禁區進行水貨活動的情況。雖然上訴人申請取回證物1至18,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正正於本案是直接參與了有關物品可予沒收的違例行為,上訴人案中的作為根本不符合黃瀚笙 一案終審法院要求聲請人需要確立的理據。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根本不是案中證物1至18的無辜物主,陳詞中亦從沒有透露物主的身分及任何對物主有利的情況。因此,裁判官認為充公有關物品對上訴人或物主不會構成任何不公平的情況。 11.就著上訴人指,曾有警員向他表示不會充公他的物品,裁判官認為,不論警方曾否向上訴人作出如此表示,證物是否會被充公,警方的意見並非是法庭要考慮的因素之一,因此不接納上訴人所說,曾有警員向他表示證物不會充公作為將證物不充公的理據。最終,裁判官接納控方的申請,頒令沒收證物1至18。 12.上訴人於他的自備上訴理由中指出,案中的貨物不是他的,他亦不是水貨客,案中的貨物是他為朋友看管的貨物,他亦要求取回他的私人背包及一黑色手抽。於庭上,上訴人補充,他既已就著控罪被判以監禁刑罰,那貨物便應歸還給他,上訴人表示,案中貨物的物主「追他」,他沒有錢歸還物主。案中,他只是為貨主看管貨物,因此他反對把貨物充公。上訴人指,他實在不認識貨物的物主,當時一名朋友要求他看管貨物,他知道貨物不是他朋友的而屬貨主的。上訴人並表示,警員曾向他說認罪不會有事[1],上訴人認為他只是努力賺取些微金錢,而為朋友看管貨物。 13.答辯方採納答辯方的書面陳詞,答辯方指出,於近期的曾向進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志導(HCMA 218/2016) 兩宗案例,申請方只需證明犯案者曾就著貨物干犯被控的罪行,法庭便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1)(b) 條頒下沒收令,裁判官亦是根據前述條例作出本案的充公命令,上訴人於案中承認他為金錢為人看管貨物,亦會將貨物帶回內地。裁判官經考慮案中案情,最後認為上訴人曾就著證物P1至P18干犯本案之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因此,裁判官作出沒收有關證物的命令是正確的。一直以來,上訴人從沒有透露物主的身分,他亦確認他本人並非物主,至今亦沒有任何物主要求領回貨物,案中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法庭行使酌情權將貨物歸還物主。 14.至於警方是否曾向上訴人提及貨物應如何處理,裁判官亦已明白指出,警方的意見並不是法庭決定作出或不作出沒收命令的重要考慮。重要考慮是,上訴人是否曾就著有關貨物干犯案中的控罪,案中實沒有任何證據指出上訴人並不是蓄意或並非是因他的疏忽,而導致干犯本案的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答辯方指出,充公沒收案中的證物,並不會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的情況。 15.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及答辯方的回覆,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於案中是正確地裁定上訴人於禁區逗留的目的是要進行水貨活動,因此,上訴人干犯本案之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時,他是「曾就」涉案的物品干犯罪行。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行使酌情權,根據第 102(1)(b) 條作出沒收令,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的情況。 16.《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清楚指出,若「有人曾就任何財產犯某罪行」,而出現了第 (1)(b) 條「曾在犯某罪行時使用任何財產」或第 (1)(c) 條的「而該財產為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所管有」的情況,法庭是可以主動或按申請作沒收財產的命令(見第 102(2)(b)(ii) 條)。 17.就著何謂「曾就任何財產犯罪」,法庭於曾向進 及趙志導 兩案中已作出相關的考慮及裁斷。 18.就著曾就 “in respect of ” 一詞的定義,《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2(1)(b) 條中,「曾就」一詞的定義實是涵蓋甚廣,法庭只要滿意案中的證物與上訴人的罪行有關聯,法庭便可以行使酌情權,根據條例充公案中的財產。而「曾就」一詞的涵義是頗為廣闊,事實上可泛指一切適合形容兩件事物之間的一些連繫。法庭亦於趙志導 一案指出,就著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而言,控方毋須證實犯案者進入禁區後是有特定的目的而進行水貨或任何商業活動。「曾就」一詞的涵意,亦不應被刻意地被解釋是犯案者是從事水貨客的水貨活動。換言之,本案的上訴人案發時是否是一名水貨客或他是否在進行水貨活動,實不影響法庭考慮上訴人是否曾就案中的證物干犯罪行。 19.上訴人不論於裁判法院或於上訴聆訊中,他均未能指出,他並無蓄意地或因疏忽,而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使有關物品可於沒收的違例行為。案情清楚指出,他為了金錢報酬而受聘於落馬洲支線管制站派發貨品及把貨品帶返內地。案情亦指出,上訴人帶同貨品(即證物1至18)於禁區內逗留了四十分鐘是在進行水貨活動。便如本席於趙志導 一案指出,上訴人是否水貨客,並不影響法庭考慮上訴人是否曾就案中的證物干犯罪行。當然,上訴人於本案所承認的罪行之案情顯示,本案的證物1至18是與控罪有直接的關係,證物1至18是包括上訴人處理的貨物及用以盛載貨物的物品。便如答辯方於陳詞指出,若無證物1至18,上訴人根本不會於禁區流連和干犯本案控罪。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就本案證物干犯控罪是無可批評的決定。 20.上訴人一再強調他並不是物主,但他從沒有透露貨主的身分或任何對貨主有利的事宜。於本席席前,並沒有任何證據可說服本席應命令將貨物交回上訴人聲稱的貨主。再者,不論於裁判法院或於本席席前,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亦不能顯示他並不是蓄意地或因他的疏忽,而導致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使有關物品可予沒收的違例行為,即干犯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 21.本席認為裁判官案中考慮案情後,根據第 102(1)(b)條作出沒收令是正確的決定,裁判官是有充分的法律及事實理據支持她下令沒收案中證物1至18的決定,有關的命令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著沒收令提出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上訴人只就裁判官沒收證物1至18的命令提出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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