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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6/2019
[2020] HKCFI 4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8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1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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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8月3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4月8日 |
判 案 書
1.上訴人以傳票形式被控一項「企圖並非根據及按照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輸出禁運物品」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 《進 出口條例》 第6D(1)及(3)條 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條, 涉運貨物為6罐淨重800克裝配方粉, 總淨重4.8公斤。
2.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罰款港幣3,700元和充公全部配方粉。上訴人不服判刑, 提出上 訴。
3.上訴人本來是認罪及同意案情的, 但在求情時, 他表示不知道該6罐是受管制的配方粉。由於他的答辯模稜兩可, 裁 判官當作不認罪處理。
上訴理由
4.在表格102上, 上訴人採納在表格上的概括理由亦即是判處過重。
控辯雙方的案情撮要
5.判刑理由書的第4至7段記載了原審時控辯雙方的案情撮要, 如下:
「控方案情概要
4. 根據《進出口條例》(第60章),「配方粉」屬禁運物品,輸出至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必須根據並按照工業貿易署署長發出的出口許可證,除非該人仕符合豁免的情況 (簡稱「限奶令」)。
5. 第1至3證人是海關人員。在2019年1月3日下午約5時30分,第1證人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的離境大堂截查1名出境旅客,即被告。經檢查後,他發現被告的私人隨身行李內藏有6罐註明適合1-10歲兒童食用的「雀巢兒童佳膳」,每罐800克,合共4.8公斤配方粉(“有關的證物”) ,超逾總淨重1.8公斤的豁免限額。被告未能出示可輸出有關配方粉的任何出口許可證。因 此,海關控告被告「企圖在未有根據並按照出口許可證規定的情況下輸出配方粉」。
6. 第4證人是工業貿易署助理。她指出有關「限奶令」的法例及確認被告當時未獲豁免出口許可證。她也指出工業貿易署及食物及衛生局網頁上有關「限奶令」的資訊。第5證人是食環署食物安全中心的營養科主任,她是專家證人。她指出有關的證物是受「限奶令」管制的配方粉。控方呈上了海關就「限奶令」予公眾人仕的傳單(P6)及海關在網頁上有關「限奶令」的資訊(P7)。
辯方案情概要
7. 被告是中國平安保險從業員。每天早上回深圳報到後,便可來回香港找客。他一向知道有「限奶令」的。事發前,有一位內地客人致電他代買6罐「營養粉」。他致電詢問入境處查詢,入境處回答他,「配方粉」3歲以下,只可帶2罐,提議他找其他部門查問。但被告沒有詢問其他部門。他不知道過了入境處後那些穿制服的人員是海關。他被拘捕時,才知那是海關。他曾問店鋪職員,他們答稱「雀巢兒童佳膳」是沒有問題的。他認為該證物上沒有寫上「配方粉」或「奶粉」。他相信那不是「配方粉」。他找不到也沒看到網上有關「限奶令」的資訊。」
裁判官的裁決
6.裁判官在審閱所有證供及證物後, 不信納上訴人當時是真誠相信該證物是不受「限奶令」管制的配方粉, 並裁定控方已就所有元素舉證, 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陳詞撮要及裁判官的判刑理據
7.判刑理由書的第10至21段列舉了上訴人的求情陳詞撮要及裁判官的判刑理據, 如下:
「求情
10. 被告43歲,1997年在中大日文系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父75歲,母66歲,弟37歲。每月租金$10,000。他是中國平安保險從業員。他曾在2014年,被人騙去80萬。20年來,他沒有交稅,經濟拮据。2019年2月時,收入只有$600,4月時,收入只有$300。他只是應客人要求帶配方粉過關,他不是水貨客。他從來沒有刑事紀錄。他想取回6罐配方粉。
判罰$3700理由
11. 粉嶺法院近邊境,每天裁判官也需處理幾十宗違反「限奶令」的案件。裁判官(或經傳譯員)也會向被告解釋「限奶令」。自2015年後,裁判官也有一貫罰款作參考。一般來說,初犯的話,視乎數量而判罰款;較多數量,或判緩刑,甚至判監2星期或以上。若是第2次違犯,即時判監。
12. 在粉嶺法院,尤其是在第1庭,本席觀察有不[明]人仕常常陪伴一些被告人(例如,水貨客或長者) 坐在法庭內,及出入法院。若有裁判官剛調任粉嶺法院,以上情況更明顯。粉嶺的裁判官也採納一貫罰款的罰則,以確保一致性,公平性及阻嚇性;也不讓一些人或集團,利用長者、貧者或弱者,做水貨客,從[而]博取較低罰款。一般來說,若被告認罪而且初犯,本席也參考以下行之已久的罰則:
13. …… (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刪除)
14. 在審訊前,審訊中,及審訊後,本席也清楚知道被告經濟環境不佳。他當初是認罪。本席考慮了被告的所有情況後認為,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一貫罰則。本席也只是判罰一般的罰款,即$3700。本席並沒有因經審訊而定罪而判罰較高的罰款。當天,他只說要往『攞錢、噤錢至交到』,並非說沒有錢,也沒有要求分期。
配方粉充公
15. 被告在沒有出口許可證下,企圖輸出香港本案的6罐配方粉。但是,他要求取回6罐配方粉。
16.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秋平(HCMA308/2014) ,彭 寶琴法官裁定,
『18. 本席相信,裁判官作出現時的分[析],可能是由於他認為該規例是賦予答辯人輸出1.8公斤配方粉的「權利」,並將有關「權利」以最有利於答辯人的方式作出處理。然而,正如前述,該例並不是賦權條文,而是轄免條文。可獲豁免的情況是1.8公斤或以下重量的配方粉。換言之,以該規例的豁免情況考慮,輸出1.8公斤、或1.7公斤、或1.6公斤的配方粉(總之不是超逾1.8公斤),而又符合其他所列的條件,則均屬豁免情況。故此,裁判官在沒有任何事實基礎下,人為地以1.8公斤作為分界線,而裁定答辯人可以該分量的配方粉(而非任何其他[少]於1.8公斤的分量)獲得豁免,實屬錯誤之舉。
[19. ……]
20.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令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席並依據《裁判官條例》第119(1)(d)條,推翻裁判官將2罐共重1.8公斤配方粉歸還答辯人的決定,改而命令將所有涉案的3.6公斤配方粉全數充公。』
17. 換句說話,本案6罐涉案的配方粉,法庭也必需全部充公。
1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彬元 (HCMA357/2016),陳仲衡法官裁定,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1)(b)條,
6. [……]
『(1) 凡─
(a) ……;
(b) 法院覺得有人曾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所管有的任何財產犯某罪行;或
(c) ……,則不論該罪行是否在香港犯的或看來是在香港犯的,法庭均可以本條訂定的方式處置該財產。
(2) 法庭可主動或應申請─
(a) ……;及
(b) 就第(1)(b)或(c)款適用的財產─
(i) ……;或
(ii) 作出該財產沒收的命令。』
[……]
16.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清楚指出,若「有人曾就任何財產犯某罪行」,而出現了第(1)(b)條「曾在犯某罪行時使用任何財產」或第(1)(c)條的「而該財產為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所管有」的情況,法庭是可以主動或按申請作沒收財產的命令(見第102(2)(b)(ii)條)。
19. 陳官裁定,沒收令是正確的,即本案所有6罐涉案的配方粉,法庭全部充公也是正確。
2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惠琼 (HCMA60/2015) 李瀚良法官有以下討論,
『14. [......]反映罪責和有阻嚇作用外,必須顧及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以及他的付款能力。法庭必須平行[衡]兩者,以免被告人因不能清繳罰款而引致其他嚴重後果,如坐監抵償。不過,若純因被告人經濟困難而調低罰款,判刑便會失去阻嚇作用。法庭遇到這問題時,除可考慮減低罰款額外,還可考慮給被告人時間清繳,又或分期付款,甚至其他刑罰。
[15. ……]
16. 根據主任裁判官的日常經驗,這類違例輸出配方粉罪行一直增加,由2013年的2,700餘宗到2014年近5,000宗,涉案配方粉的重量多是20至30公斤,犯法者很多是60歲過外。主任裁判官認為情況猖獗,應採用阻嚇性刑罰,所以判罰$3,200。這數額跟陳立恩高級檢控官呈堂的數據吻合,並非偏高。
17. 阻嚇性刑罰在本案尤其重要,有警惕作用,顯示法庭不會姑息。這類罪行明顯有上升趨勢,稍為留意社會情況的人都知道。再者,限制輸出配方粉的法例已生效兩年多,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判阻嚇性刑罰對她沒有不公平。法庭酌情減刑必須有合理基礎,隨便減刑,只會令人誤解。』
21. 「限奶令」的法例已生效6年,被告是知道的,就算他真的不是水貨客,超額便是超額。被告每天仍可上落深圳,不帶超額的配方粉過關的話,無論代買或自用,出入境是沒有問題的。本席認為,他的情況不太差,沒有酌情減刑的合理基礎。若本席隨便減刑/或不充公所有涉案配方粉,只會令公眾人仕誤解。本席也只按一般情況而量刑,並不太重。倘若他需要時間交罰款,他大可以向法庭申請。」
上訴人的陳詞撮要
8.上訴人存檔一份共六頁紙的書面陳詞, 內容有一半與判刑輕重無關, 只是發發牢騷為何他被定罪及講述一些與判刑上訴無關宏旨的瑣事。本席留意到上訴人並沒有就定罪作出上訴。
9.本席認為可以採納答辯人從上訴人的書面陳詞所歸納的兩項與判刑上訴有關的論點:
(a) 上訴人說他並不是有意圖地犯罪, 只是應客戶要求購買幾罐奶粉, 「不是帶貨牟利, 也不是有意圖的」, 但裁判官「在本人毫無犯罪意圖的情況下重罰, 充公一千多元的奶粉, 及繳交3700元的罰款, 等於一下子就罰了我五千多元的款項」; 及
(b) 上訴人稱在2014年投資失利[或受騙], 損失父母畢生積蓄三十多萬元和其二十多年來的40多萬積蓄。他本人「年紀也不小了, 已經40多歲, 而父母老了, 沒有收入」, 弟弟收入亦不高, 現在全家儲蓄只剩下數 萬元。
答辯人的回應
10.答辯人陳詞稱, 上訴人違犯的罪行, 根據法例最高判罰是罰款50萬元及監禁兩年。
11.答辯人回應上訴人的論點稱, 上訴人說自己並非水貨客, 而且有經濟困難, 希望法庭輕判; 但這些因素裁判官都已考慮;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犯案動機和經濟能力, 並列於判刑理由書的第10段。
12.答辯人引述劉惠琼案指出3,700元的罰款不屬原則出錯或判刑過重。答辯人亦引述王秋平案指出法庭應充公全部配 方 粉。
13.答辯人更加指出, 上訴人在書面陳詞末段說已找到工作, 在2019年7月15日起全職上班, 這顯示他現在有穩定收入。
本席的考慮
14.本席接納答辯人上述的陳詞。本席不認為判刑原則性有錯或明顯過重。
結論
1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不服判刑上訴駁回。本席亦確認有關的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馬文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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