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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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1)條向裁判官申請沒收證物,即是人民幣670,000元(下稱「證物」)。上訴人在該申請聆訊中聲稱他是證物的物主,反對沒收證物的申請。經聆訊之後,裁判官命令將證物沒收。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29/2018[2019] HKCFI 11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9/2018

[2019] HKCFI 1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22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9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徐劍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12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8年12月13日


1.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1)條向裁判官申請沒收證物,即是人民幣670,000元(下稱「證物」)。上訴人在該申請聆訊中聲稱他是證物的物主,反對沒收證物的申請。經聆訊之後,裁判官命令將證物沒收。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2.本案的沒收證物申請源自一項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違反《公安條例》第38(1)(a)條。案中的被告人是魏麗亞女士,她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及判處監禁四星期。

3.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4.2017年12月19日下午約6時55分,警員發現被告人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下稱「管制站」)3樓票務大堂停留,這是禁區。警員檢查被告,發現她帶著大批人民幣現鈔。警員先後向被告發出過兩次口頭警告,但在同日下午7時30分,被告人仍然停留在禁區內,警員於是把她拘捕,罪名是無許可證進入禁區。

5.上訴人在申請中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說他是一名商人,在內地經營工藝品公司,案中的證物是屬於他的。由於他的女兒經營護膚品生意,需要在香港取貨,而對方只收現金,所以他委託他妻子的弟弟將他從銀行提取的人民幣現金帶到香港,用以支付貨款。上訴人說,他不知道妻子的弟弟用甚麼方法將現金帶到香港,但他相信對方會用合法途徑,事後他得知該批人民幣被扣查。他曾經多次嘗試聯絡妻子的弟弟,但一直未能聯絡到。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留意到,控方在本案的沒收證物申請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1)(b)及(c)條作出。裁判官認為,較適合的基礎應該是(b)款,而非(c)款。裁判官參考了黃瀚笙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009] 12 HKCFAR 877並指出,在沒收聆訊中,任何一方有任何主張便須負上舉證責任,而舉證的標準則是相對可能性。

7.裁判官亦進一步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導案HCMA 218/2016。裁判官指出,本案被告人非法停留在禁區是為了收取不同人士帶過管制站的人民幣現鈔,再將其交予別人,其背後原因不外是因內地對人民幣現金出境有嚴格限制,為了將大量現金帶出境,便僱用大批人士個別將現鈔帶到香港,再由被告人收集,交予現鈔的主人。因此,證物不僅與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有所關聯,甚至可以說是被告人犯案背後主要原因。裁判官提醒自己,仍然需要考慮上訴人是否能在相對可能的標準下證明有任何情況致使法庭應行使酌情權拒絕沒收證物。

8.裁判官強調,即使法庭相信上訴人的說法,他是將一大筆現金交予別人處理,但沒有做過甚麼措施去確保對方不會做出違法行為。上訴人作為內地居民,知道內地對人民幣現鈔出境的嚴格限制,上訴人將大批現鈔交給他妻子的弟弟處理時,完全沒有作出任何措施確保對方不會違反法律,完全沒有詢問對方用甚麼方法將這些錢帶到香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處理方法非常疏忽,完全無視處理大筆人民幣現鈔出境可能引致的法律風險,結果該筆現鈔成為被告人犯案的原因,上訴人不能推說自己沒有責任。考慮了所有情況之後,裁判官決定不行使酌情權拒絕沒收證物。

上訴理據

9.在針對命令上訴通知書中,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一)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因上訴人疏忽,而沒有行使酌情權把證物歸還給他;

(二)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沒收令對他不公平及產生嚴重損失。

10.今天在庭上,上訴人呈交三頁紙的陳述再次強調,他只是做正當生意,他不懂香港法律,而證物對他十分重要。

11.他說,相關交易是有訂貨單的,但至今仍未找到,但如果有需要的話,他會去賣家公司拿底單交給法庭。

討論

12.就上訴理由一,上訴人是否疏忽以致促使證物可予沒收的違法行為是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即使依照上訴人所說,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措施去確保對方處理這大筆金額的人不會違反法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處理這些錢的手法非常疏忽,是合情合理的裁斷,他決定不行使酌情權把證物歸還給上訴人是完全正確的決定。

13.就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指沒收令對他造成不公平,及使他們受嚴重經濟損失。本席認為,上訴人是一名商人,他在作供時亦同意他知道內地有外匯管制,他是必然知道把大額人民幣帶離內地可引致的一些違法行為;他亦必然知道,一旦事發會有法律後果,包括損失這些金錢。本席看不到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平,他現在是須要承擔這法律後果。嚴重損失是不足以成為拒絕沒收令的充份理由,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涉案金額對上訴人造成不可承擔或嚴重的困難。

14.上訴人說如果需要的話,他可以去向賣家取回訂貨合同。本席認為,這份聲稱文件不單在審訊時沒有被提出,更在上訴聆訊時仍然未能呈堂,其存在的可信性實在成疑。無論如何,有否這文件的存在根本不會影響裁判官的決定,亦不影響本上訴結果。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充公令完全正確合理。

結論

15.上訴申請毫無基礎,因此駁回上訴。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加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