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輝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富林財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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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為筲箕灣東大街94-112號景輝大廈(『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而答辯人在2006年11月30日成為該大廈地下C1單位(『C1單位』)、1樓全層(『1樓單位』)及管道層(『管道層單位』)的註冊業主 (合稱『該等單位』);在本案的相關時段,答辯人將該等單位作出租之用,租客為明廣有限公司(『明廣』),將該等單位用作經營明星酒家(『明星』),租金為420,000元,租期至2015年11月30日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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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6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69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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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的申請人為筲箕灣東大街94-112號景輝大廈(『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而答辯人在2006年11月30日成為該大廈地下C1單位(『C1單位』)、1樓全層(『1樓單位』)及管道層(『管道層單位』)的註冊業主 (合稱『該等單位』);在本案的相關時段,答辯人將該等單位作出租之用,租客為明廣有限公司(『明廣』),將該等單位用作經營明星酒家(『明星』),租金為420,000元,租期至2015年11月30日止。 2.法團在2015年6月29日提出了本案的申請,向答辯人追討就該大廈維修工程,該等單位應負責的分攤款額合共168,472元。 沒有爭議或不能爭議背景事實 3.該大廈為一商住混合式建築,地下樓層為10個商舖單位,1樓為酒樓單位,而2樓至25樓每層8個住宅單位(文件冊125頁)。 4.法團在2013年4月8日召開了業主大會(『該業主大會』)(文件冊222-224頁),會上由法團聘請的工程顧問普思建築師有限公司(『普思』),就該大廈的大維修工程的招標情況,根據派發的招標書、分析表、面試紀錄及分析報告就各標書作出解釋。最終在會上議決通過了:
5.而在大維修的預備過程中, 普思負責協助法團的招標工作, 及在工程開展後, 監察大維修的工程。法團與利昌在2013年5月9日簽訂維修合約,在最後議價後工程總金額為$11,530,000(不包括工程備用金)。 6.法團在2013年6月時, 將集資事項及其附件、維修費用的計算方法, 及維修費用攤分表 (文件冊234-242頁), 在該大廈的大堂告示板張貼。法團亦曾在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30日及2014年2月13日由律師發信,要求所有業戶包括答辯人按三個期數繳付維修費。根據法團的計算,答辯人作為C1單位的業主,須繳付 43,112元的維修費, 而就1樓單位及管道層單位, 則須繳付合共 125,360元的維修費(文件冊106頁):
7.屋宇署在2013年8月22日發出編號為D00202/HK/13的清拆令(『該清拆令』),當中涉及C1單位、1樓單位及管道層單位的外牆及公用地方。 8.法團曾收到答辯人發出,一張日期為2013年9月16日,銀碼為 125,360元的支票,法團在2014年3月3日嘗試將支票兌現,但被銀行告知因答辯人撤回付款故此支票未能兌現(文件冊253頁)。 9.該大廈的大維修在2014年8月8日完成(文件冊265頁)。由於答辯人一直未有支付維修費,法團在2015年3月9日向答辯人發出律師信,要求在限期前清繳維修費,但不得要領。 10.答辯人在2015年4月16日,就該等單位與旺勝投資有限公司(『旺勝』)簽訂了臨時租約,每月租金為650,000元(文件冊313-315頁);之後答辯人在2015年4日21日與明廣簽訂了終止租約協議書及飲食牌照轉讓協議(文件冊316頁)。與明廣的原租約提早在2015年6月30日完結,而旺勝的租約則在2015年7月1日開始生效。 11.法團在2015年6月29日存檔了本案的申請。 爭議事項 12.雙方在審訊開展前, 就案中的爭議事項達成共識,開列如下:
13.除了就1樓外牆飾面維修所涉及的維修費62,758.93元提出爭議外,答辯人對其就1樓單位及管道層單位其餘需承擔的維修費,以及C1單位所需承擔的維修費及其計算方法並沒有爭議。 爭議事項(一)至(三) - 1樓外牆是否屬公用部分 14.這三個爭議事項是相關的,答辯人認為1樓外牆屬其獨有使用、佔用,故不屬公用部分,根據該條例第34H條,維修責任屬答辯人所有,法團無權在未得答辯人同意的情況下,就1樓外牆進行維修;而法團罔顧答辯人的權利在1樓外牆進行了維修,答辯人並無責任支付此費用。 15.與這些爭議事項相關的公契條文和法律條文,抄錄如下:
16.代表答辯人的羅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該公契條文第3(a)及(b)條規定,1樓單位的業戶須負責1樓外牆的維修保養及有權在1樓單位的外牆,裝設招牌及改動或裝飾外牆的飾面,而該公契條文第4(q)條就公用部分的界定並無包括外牆,由此可見,1樓外牆並不是該大廈的公用部分。雖然該公契第4(m)(i)條規限外牆的處理,但從該等單位的首份轉讓契中可見,就1樓外牆及該大廈2樓至25樓的外牆明顯有不同的對待,因為賣家在首份轉讓契中,已將2樓至25樓的外牆權益保留了給自己(文件冊346-7頁),故此該公契第4(m)(i)條中所指外牆,應為2樓至25樓的外牆,而非1樓外牆,故此答辯人無須獲得法團的許可,便可行使第(3)(a)及(b)條的權利。而即使第4(m)(i)條對答辯人的權利有所規管,這也並不等同答辯人未能享有1樓外牆的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權;無論如何,法團在該業主大會以前,從沒要求答辯人維修或油漆1樓外牆。羅大律師援引 Green & Grace Limited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ang Lung Industrial Building & Anor [2015] 5HKLRD 170 and Uniland Investment Enterprises Lt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Sea View Estate & Anor (未經彙報, HCA 20920/1998, 1999年10月5日)支持其論點。 17.代表法團的施大律師則指稱,根據第3(a)條的規定, 答辯人的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權部分只限於酒樓內的樓梯、入口、洗手間、可設立一條煙囱通往該大廈後面的天台,及設立一個儲水池在特定的地方,而行使這權利的條件是,須保持1樓外牆在良好的維修狀況,這維修保養責任並不給予答辯人1樓外牆的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權。而第3(b)條只給予答辯人設立廣告牌或與廣告有關的物品的權利,也並非給予其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權。唯答辯人在行使上述權利時,也必須受制於第4(m)(i)條的規定,只在獲得經理人的同意下, 答辯人才可以重新油漆、裝飾或改變該大廈的外貌。由於該公契未有就公用部分作定義,套用該修例第2條及附表1就公用部分的定義,1樓外牆從未在公契中指明為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而1樓外牆位於該大廈的底部,即使不是承重牆,也必定是結構性支持物,屬公用部分。施大律師亦依賴 曉光閣及曉明閣業主立案法團對 Wong Pok Wa (未經彙報,LDBM 127/2014, 2015年10月12日)一案例支持其論據。 討論 18.在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及陳詞後,本席接納申請人一方的論據,裁斷答辯人並不擁有1樓外牆的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權,1樓外牆屬公用部分,故此該條例第34H條並不適用。 19.根據該條例第2條的釋義,法庭必須從公契及轉讓契開始,以決定這些文書曾否將建築物某部分的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權給予任何業戶。 20.答辯人從未主張,其轉讓契內存在任何條文,將1樓外牆的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權給予它。 21.本席認為,在該公契中並無任何條文,界定1樓外牆的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權歸答辯人或某一業戶所有。從第3(a)條文中可見,答辯人作為1樓單位的業主,並未曾獲得1樓外牆的獨有使用權,而只是獲得在1樓單位內的樓梯、入口及洗手間的獨有使用權,以及裝置煙囱及水箱的權利,而在獲得此等權利的同時,答辯人須負責這些設施的維修及清潔,還須自費保持1樓外牆在良好狀況,故此第3(a)條文並非賦予答辯人就1樓外牆的獨有使用權,而相反地只是給予答辯人維修1樓外牆的責任,但這維修責任與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權完全是兩碼子的事,不能視作等同。 22.而第3(b)條文只是給予1樓單位業戶在1樓外牆安裝廣告招牌,及改變、裝飾及維修1樓外牆立面的外貌,即使答辯人享有使用1樓外牆的權利,這是局限的而並非一般無限制的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權;公契第4條的條文明言,所有業戶也須遵行,而當中第4(m)(i)條明顯地在答辯人行使第3(b)條文權利時也適用,規定所有第3(b)條的權利,只是局限於附合了第4(m)(i)條的情況下,方可行使,即無論第3(a)或(b)條給予答辯人任何權利,也必須獲得經理人的同意方可行使,這與享有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權的說法相違背。 23.上訴庭副庭長羅傑時在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ong Leong Industrial Complex v HL Resources Ltd [2009] 4 HKLRD 692一案中,當上訴一方依賴類似本案中第3(a)、3(b)條及第4(m)條公契條文, 指稱條文給予被告人獨有使用權時, 曾作出以下裁斷:
24.套用上文判詞的裁斷於本案中, 在決定答辯人是否享有1樓外牆的獨有使用權時, 本席應考慮整份公契條文的內容, 而不應只針對性地以第3(b)條的內容, 而斷言答辯人就1樓外牆擁有該條例第34H條文下的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權。誠如上文所指,本案中的公契條文第3(b)條的內容,賦予答辯人的並非一個毫無限制的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權,因為公契條文第4(m)(i)條, 與 Hong Leong 一案中的條文類似,同樣剝奪了任何給予答辯人的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權。 25.從第4(m)條的條文可見, 即使答辯人依據公契第3條可獲得改變1樓外牆立面的權利,但如非獲得經理人的書面許可, 答辯人也不能擅自為外牆重新油漆、裝飾或改變外牆的外貌;除此以外, 答辯人也不能擅自將任何招牌裝置在1樓外牆上,第4(m)條的內容並無確認,答辯人在第3(b)條的權利存在例外。繁此種種,也是在答辯人的使用權加上規限,明顯地,鑑於公契第4(m)條的規定,答辯人不可能獲得1樓外牆的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權,因此該條例第34H條並不適用;而1樓外牆在未有移轉至某一業戶的獨有使用的情況下,根據該條例第2條的定義,應屬該大廈的公用部分。 26.就羅大律師指稱,在首份轉讓契中,賣方將2樓至25樓的外牆與1樓外牆作不同情況的處理, 而將1樓外牆的維修責任交1樓單位業戶,從而推斷第4(m)條中應只涉及2樓至25樓的外牆而不包括1樓外牆,本席並不認同。從首份轉讓契中可見,賣方只將2樓至25樓的外牆保留,亦未有將1樓外牆的獨有使用權給予任何買方或作保留,這與1樓外牆屬公用部分較吻合。而誠如上文所述,即使賣家擁有2樓至25樓外牆的使用權利,也必須受公契條文第4(m)條的監管,而第4(m)條條文的字眼泛指該大廈的外部(Exterior),如羅大律師的論據正確,第4(m)條只需直指2樓至25樓外牆即可,而無需以大廈外部來形容,以涵蓋比2樓至25樓外牆更大的規限。 27.而答辯人指稱該公契第4(q)條界定了公用部分但並沒包括外牆,以支持外牆並非公用部分的說法。唯第4(q)條文用了”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的字眼,在這情況下,就公用部分的定義並非只局限於條文內所指的,法庭仍須以該條例第2條的定義作基礎,以決定1樓外牆是否公用部分,而不能只依第4(q)條的內容作定斷。再者,第4(q)條中也提及未由某一業戶獨有擁有的樓梯、入口及洗手間也屬公用部分,這必定包括第3(a)條下給予答辯人獨有享用的相同設施,這明顯與答辯人指稱,第3(a)條已將這些設施及外牆的獨有使用權給予它相違背。 28.羅大律師又依賴公契條文中並無規定法團須負責維修外牆,及法團從未要求答辯人維修1樓外牆,以支持1樓外牆屬答辯人獨有使用及佔用,唯公契第3條將1樓外牆的維修責任賦予答辯人,法團未曾要求答辯人維修保養,並不能抹殺條文的原有規定;而公契條文第4(k)(v)條要求經理人須負責該大廈及公用部分的維修,這必定包括未有屬任何業戶獨有擁有的任何外牆。 29.本席亦考慮了羅大律師所依賴的兩個案例, 當中 Uniland 案例有多個背景事實與本案不相同, 包括涉案的外牆擁有業權份數、雙方也同意公契條文給予發展商外牆的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權、外牆並非公用部份,在這情況下,Uniland 一案並不適用。同樣地 Green & Grace Limited 一案中的公契條文,也給予發展商外牆的獨有使用權,而該獨有使用權並沒有受到其他公契條款約束,這明顯與本案的公契條文不能同日而語,案件中的判決也不能套用在本案中。 爭議事項(四) - 1 樓外牆維修責任誰屬 30.答辯人主張,由於1樓外牆不是公用部分,根據該條例第34H條,維修責任屬答辯人所有,法團無權在未得答辯人同意的情況下,就1樓外牆進行維修;而法團罔顧答辯人的權利在1樓外牆進行了維修,答辯人並無責任支付此費用。 31.法團一方則反駁,由於法團收到屋宇署就酒樓樓層簷篷的維修工程命令,在普思的建議下,酒樓樓層的結構及飾面維修是必須的。 32.鑑於上文的裁斷,1樓外牆屬公用部分,而非答辯人的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法團在該業主大會上議決通過須為1樓外牆作維修,根據該條例第14(1)條的規定,法團可通過有關公用部分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或有關該等公用部分的翻新、改善或裝飾的決議,而這決議對包括答辯人的業戶也有約束力,故此法團無需獲得答辯人的同意,可以業主大會議決通過就1樓外牆的維修保養工程。 33.答辯人又指, 如1樓外牆屬其獨有使用或佔用,法團無權在未有其同意下進行維修,因而答辯人無需負責維修費用;而如果1樓外牆並非其獨有使用或佔用,更不應由它獨力承擔其維修費用,而應由全部業戶攤分。 34.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主張,完全罔顧了公契第3(a)條的規定,無論1樓外牆是否屬公用部分,答辯人也因著此條文的規定,而需為1樓外牆的維修保養承擔責任,答辯人無權否定該公契條文加諸其身上的責任,而第3(a)條也並無規定,答辯人就1樓外牆的維修責任,只在其擁有1樓外牆的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權的情況下才適用。 爭議事項(五)- 工程項目2.5項是否1樓外牆飾面工程 35.答辯人認為,法團只向它追討工程項目2.5項的支出,但質疑工程項目2.5項並非1樓外牆飾面的工程,故此不應由它獨力承擔。 36.工程項目第2.5項包括 (a)清洗牆身,(b)紙皮石封固濟及(c)油漆,本席認這些全屬外牆維修保養的項目,根據該公契第3(a)條的規定,答辯人應獨力承擔。 爭議事項(六)及(七)- 1樓外牆維修費用的計算 37.答辯人指稱,它並未收到該業主大會的通知書,對該業主大會的舉行全不知情,而在這法律程序以前,法團亦從未向答辯人解釋就1樓外牆的維修費的明細及數額如何評定,答辯人對工程內容並不知悉。答辯人對工程合約上就外牆的項目涉及2.1-2.5項,但法團只向其追討2.5一項的費用不解,亦不知曉2.5項的工程是否已完成,但質疑其質素差劣。總的而言,答辯人認為法團就1樓外牆維修費的計算並不合理,也未有給予答辯人應有的通知。 38.法團一方的證人指稱,在該業主大會以前,已將相關的開會通知,寄送答辯人證人梁先生所提供的咭片上位於青山道的地址,唯這並非答辯人的註冊地址或答辯人指明的送達地址。不過相關會議通知書亦曾在該大廈的大堂張貼,及派送至商舖及酒樓的租客手上,負責派送的管理員曾向岑主席表示,酒樓方面一位姓許的代表接收了。施大律師指稱,法團向答辯人追收維修費用的信件也是交予租客,而答辯人亦能收到,當可視作有效的派送。 39.雙方在這問題上花費了很大的篇幅及時間作爭拗,本席認為答辯人是否收到該業主大會的通知,與答辯人支付維修費用的責任無關宏旨,誠如上文所指,在業主大會上通過的議決案,對所有業戶也有約束力,答辯人只是其中一位業主,即使他未有收到會議通知,但其出席與否根本不能改變該業主大會的議決,在這情況下,本席實難以明白為何法團必須證明會議通知書已成功派送予答辯人,或答辯人已得知該業主大會的舉行。同樣地,其中一位業戶對維修費用細節不知悉,也不會導致該業主大會的議決變得無效,在議決有效地通過的情況下,答辯人是否知悉其細節同樣地不是否認其支付責任的理據。羅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也同意本席所指,答辯人是否收到會議通知或不知悉維修費用的細項,根本不是可成立的抗辯理據。 40.而法團在證供中已作解釋,就1樓外牆飾面的維修費用,是以相關工程項目的單價及1樓外牆面積來計算(文件冊235頁),而1樓外牆的面積由利昌量度所得,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計算方法,答辯人也未曾提出其他可行的量化方法。 爭議事項(八) - 不能反悔原則 41.雙方曾在同意爭議事項中開列了此項,唯答辯人表示完全不明白法團所指為何。代表法團的施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也確認,這並非法團所依賴的訴因,這亦並非答辯一方的抗辯理據,本席認為根本無須處理。 爭議事項(九)至(十一)– 大維修對答辯人造成的損失 42.這是答辯人的反申索。 43.答辯人指稱,法團的承建商在未有得到明星的同意下,拆除了1樓外牆上的招牌,租客在大維修期間不能懸掛招牌引致業務損失,要求提早終止租約,雖然答辯人能找到新租客,但須為新租客提供兩個月的免租期,及向明星購入飲食牌照,故向法團反申索以下項目(文件冊118-119頁):
拆除1樓外牆招牌 44.法團一方則指稱,拆除1樓外牆的招牌,是在明星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的,在2014年3月18日利昌的簡先生與明星的許先生會面,過程中許先生同意讓利昌拆去招牌,以進行維修工作,利昌的李先生在證供中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14年3月20日,指稱是利昌與明星就清拆酒樓外牆廣告、鐵架及其他物品的協議(文件冊255頁)(『該協議』),並聲稱是在會議後擬備的,唯該協議上並無明星的蓋印或簽署。 45.就拆除1樓外牆上的招牌一事,在聽取了雙方的證供及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裁斷法團應在獲得明星同意的情況下,方才拆去其招牌,否則明星不可能對此不採取任何行動,沒有向法團或答辯人作追討;答辯人的梁先生在證供中曾表示,明星多次投訴被拆去招牌影響生意,如這為實情,為何答辯人從沒以業主身份向法團作追究?而即使該協議上未有明星的簽署或印章,利昌沒有任何理由偽造這份文件,及斗膽在未獲明星同意及眾目睽睽的情況下拆除人家的招牌。 與明廣終止租約的原因 46.而法團亦指答辯人並未有任何證供支持其租金損失與大維修有關,相反地從梁先生的證供中可見,答辯人沒有與明廣續約純粹是商業決定,是答辯人找到更佳條款的租約,而決定與明廣提早終止租約,絕非因明星生意損失的關係。 47.就這方面,梁先生的證供是,因為大維修而拆去招牌影響明星的生意,明廣要求減租,雙方未能達成續約協議,明廣在2015年初時要求提前半年終止租約,答辯人口頭同意讓明廣提早終止租約,亦著手委託地產尋找新租客,至同年的4月16日與旺勝簽立臨時租約(文件冊313-315頁),並在2015年5月19日簽立了正式租約(文件冊317-340頁);答辯人在4月21日與明廣簽立終止協議書(文件冊316頁),雙方同意在2015年6月30日終止租約。 48.並無爭議的是,就1樓外牆的維修,只在2014年3月20日至6月16日的時段內進行,而整個大維修亦在2014年8月完成,明廣在2015年年初要求因生意不景而提前終止租約,不可能與1樓外牆的維修有關。而答辯人指明廣因生意不景而提前終止租約亦不可信,梁先生在證供中也提及,明廣在2014年初時已開始與答辯人商議續約,明廣明顯地是因為未能與答辯人就租金達成共識而選擇終止租約,與大維修根本無關。 49.從答辯人與旺勝簽立了臨時租約後,才與明廣簽立終止租約協議的事實,可見答辯人是另行找到一個不遜於明廣租約條款的租客後,才同意與明廣提早終止租約,這也是梁先生在盤問下承認的,可見是否同意或何時容許明廣提早終止租約完全由答辯人控制,這明顯是一個商業決定,答辯人與明廣的租約條款中,並無任何條文容許明廣可提前終止租約,答辯人絕對有權堅持明廣繼續完成租約,但答辯人自願給予明廣這方便因而招致任何損失,與人無尤。再者,答辯人同意讓明廣提早終止租約,使其可開展與旺勝的租約,並在租金收入上享有更佳的進帳,這亦促成了答辯人作出這樣的商業決定實在可以理解。 50.本席裁斷,答辯人與明廣提早終止租約,與明星生意損失或大維修無關。 兩個月免租期 51.梁先生在作供中指稱,答辯人從不會給予租客兩個月的免租期,一般只會給予7-14天,與旺勝的租約有此特殊安排,是因為大維修損壞了一些設施,旺勝要求答辯人進行修復,而修復需時故此才給予兩個月的免租期,而需修復的設施包括管道層的隔熱磚、中央冷氣、外牆使用權等。 52.本席並不接納梁先生的證供,在盤問初期梁先生曾指稱,與明廣的租約,也是答辯人找來的,當時因為買賣交易未正式完成,故此由確認人與明廣簽立,而買賣亦以連租約方式完成,當被指出與明廣的租約也存在兩個月免租期的條款時,梁先生即改口指其實明廣的租約是賣家連租約出售,租約亦是由賣家找來的。從明廣的租約日期及答辯人的買賣合約日期,可見梁先生的第一個說法更有可能是事實,因為明廣的租約日期為2006年11月28日,而答辯人的買賣合約是2006年11月30日,在還相差兩天便完成買賣的情況下賣家自行找來租客,這實在難以令人置信;即使如此,租約的條款不可能在沒有買家同意的情況下達成。而梁先生所指稱,旺勝要求答辯人進行修復設施旳要求,在整份租約內隻字不提,這實在有違商業合約的常規,相反地在臨時租約及正式租約的附件中也明言,『業主在租約開始時將該物業以現狀交予租客』,如租客真的要求答辯人須作出這些設施的修復,不可能在兩份租約中接受這附表的條款,可見梁先生所言並不可信。而答辯人也未能提出任何證供,以支持該等須修復的設施,是在大維修中損毀的,因而與法團有關。 53.本席裁斷,給予旺勝的兩個月免租期,只是答辯人在租約處理上的慣常做法,與該大廈或1樓外牆的維修、或設施的修復完全無關。 佣金 54.基於上文的裁斷,答辯人自願容讓明廣提早終止租約,而需另尋租客,因而出現地產代理佣金的花費,這是答辯人的自行決定,並無任何證供顯示另覓租客與法團或大維修有關。 飲食牌照的回購 55.梁先生的證供指,飲食牌不是答辯人負責,因為不是其公司的業務且風險也高,極其量只做中介角色,但就旺勝的租約而言,由於市場已傳言答辯人不能控制管道層及1樓外牆的使用,為了促成租約以便盡快減低公司的損失,答辯人向明星支付了$80,000購入明星所持有的飲食牌照,旺勝才願意承租1樓單位。 56.誠如上文所言,容讓明廣提早終止租約是答辯人的自願決定,同樣地答辯人自願同意代旺勝安排飲食牌照亦屬其商業決定,因為答辯人大可拒絕明廣及旺勝的要求,堅持明廣完成租約,唯答辯人欲得到租金收入的增長,故此自願應明廣及旺勝的要求,這與法團或大維修也無關。 57.再者,梁先生在盤問下也承認,明廣的租約附表3第4段規定,答辯人須為租客承讓飲食牌照及酒牌(文件冊302頁),而租約第8(b)條亦規定,明廣在約滿時亦須將牌照交還業主(文件冊298頁),梁先生再次以租約並非由答辯人簽立作辯解,鑑於上文第52段的裁斷,本席不接納此一說法,從上文引述明廣租約的兩個條款,本席認同施大律師所指,由於明廣的租約提早終止,答辯人須花費向明廣購回餘下飲食牌的期限實屬合理結論,這同樣地是答辯人自願的商業決定,與法團或大維修全無關係。 結論 58.本席裁斷,答辯人並不擁有1樓外牆的獨有使用、佔用或享用權,唯根據該大廈公契條文第3(a)條,答辯人必須承擔1樓外牆的維修保養責任,而在該業主大會上通過的大維修中所涉及1樓飾面的工程,屬外牆的維修保養範圍,答辯人責無旁貸。而答辯人容讓明廣提早終止租約,再與旺勝簽立另一租約,全屬答辯人的商業決定,過程中衍生的費用或租金損失,與法團或大維修無關,答辯人的反申索應予以撤銷。 命令 59.法庭頒令:
申請人﹕ 由李國忠蘇全富律師行轉聘施臻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轉聘羅蔚山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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