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湛偉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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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上訴人在一宗食環署的傳票案件中被控他們身為一個處所的擁有人,不遵從食環署署長送達的妨擾事故通知的一項或多項規定,在該通知送達日期起計兩日內,減除妨擾事故。經審訊後,兩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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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4870及1487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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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訟費的判決書 1.本案兩名上訴人在一宗食環署的傳票案件中被控他們身為一個處所的擁有人,不遵從食環署署長送達的妨擾事故通知的一項或多項規定,在該通知送達日期起計兩日內,減除妨擾事故。經審訊後,兩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2.兩名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大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於2011年3月24日在本席前進行,其後在2016年5月20日,本席頒下判案書裁定兩人上訴得直,兩張傳票定罪撤銷並將罰款發還兩名上訴人。 3.有關訟費方面,本席在判案書中頒令答辯人須繳付兩名上訴人有關本上訴的訟費 (即索取審訊謄本的費用)。 4.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其後來函指出第一上訴人雖為法律援助的受助人士,唯仍須支付共$2,030的分擔費予法律援助署。本席於是在2016年5月25日作出命令修訂訟費令應包括第一上訴人支付法律援助署的分擔費共$2,030。 5.2016年5月31日,兩名上訴人再親自來函要求進一步索償交通費及精神困擾損害賠償。 6.兩名上訴人在信中指出,為了應付今次上訴他們疲於奔命,為求法治公義,來回沙田裁判法院及高等法院無數次,因此要求賠償車費,另外由於幾個月來陷於焦慮不安及無助,他們因此要求每日$1,000的精神損害賠償。 7.答辯人代表馮美棋高級檢控官於2016年11月29日致函回覆正式反對兩名上訴人申請的交通費及精神困擾賠償並提出案例支持。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8.在裁決前,本席考慮了由答辯人附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慨俠 (未經彙報) HCMA 631/1998。在該案楊振權法官 (當時官階) 指出:
9.然而,兩名上訴人在本上訴中並非親自行事,他們均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了大律師代表。根據以上判詞,有關交通費只適用於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的情況。事實上,本席亦因第一上訴人支付了分擔費而將相關費用已一併包括在訟費中。 10.至於兩名上訴人所另外要求申索的精神困擾賠償並非刑事案件中訟費的範疇。 11.正如答辯人在反對精神損害賠償申請時所依賴的《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中有關頒佈訟費的一般性原則指出,法院或法官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訟費令只包括任何一方恰當地招致的開支。精神損害的賠償並不是上訴人一方的開支,因此其性質並不涵蓋在訟費的開支之內。 12.對於他們要求申索精神損害賠償,他們應索取獨立法律意見以決定是否可循民事程序提出索償。 1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有關的訟費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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