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湛偉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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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上訴人為一對夫婦。他們共同擁有九龍深水埗福華街43號3樓 (“該處所”) 一單位作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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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4870及148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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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本案兩名上訴人為一對夫婦。他們共同擁有九龍深水埗福華街43號3樓 (“該處所”) 一單位作居所。 2.在審訊時,他們各自面對一張傳票 (KCS 14870/2015 及 KCS 14871/2015),票控他們身為一個處所的擁有人,不遵從食物環境衞生署 (“食環署”) 署長送達的妨擾事故通知的一項或多項規定,在該通知送達日期起計兩日內,減除妨擾事故。兩名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蘇啟昌(“裁判官”)裁定他們分別罪名成立,各項傳票被判罰款2,500元。兩名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在其陳詞大綱中扼要地陳述了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大致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4.兩名上訴人是該處所的業主。該處所位處大廈的3樓。在該處所安裝有簷篷。因為簷篷上有垃圾積聚,食物環境衛生署發出了兩張日期同樣是2014年11月20日的妨擾事故通知,並且在11月21日 (星期五) 將上述兩張妨擾事故通知送達,即張貼在該處所的門外。兩張妨擾事故通知分別要求兩名上訴人在通知送達起計兩天內,「須減除該等妨擾事故,而為達致此目的,並須將安裝於上述處所之簷篷上的積聚物清理,以及防止再出現是項有礙衛生事物」。 5.11月23日,控方第一證人,即食物環境衛生署二級衛生督察游先生,獲第一上訴人告知該處所樓上的住客羅先生要一星期後才有時間讓他清理簷篷上的垃圾。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親自致電羅先生證實真有其事後再致電第一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由於通知只容許兩天時間清理,所以他提醒第一上訴人需要以書面形式向署方申請延期清理。到了11月25日,署方仍然沒有收到兩名上訴人的書面申請。署方因此提出檢控。 辯方案情 6.兩名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兩名上訴人是夫妻關係。他們自1991年5月起共同擁有該處所。他們承認在2014年11月21日見到兩張通告張貼在該處所門外。根據兩名上訴人的證供,住在樓上的羅先生表示要等到太太在一星期後回來,才有時間讓他們入屋到簷篷上清理。兩名上訴人著控方第一證人與羅先生聯絡安排。兩名上訴人又向控方第一證人表明通知只得兩日期限,但他們要等一星期的時間,等到羅先生的太太回來,才有機會可以清理。第一上訴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不置可否,亦沒有向第一上訴人解釋要用書面形式申請延期。第二上訴人表示丈夫和控方第一證人通電時,她也在場,但她沒有聽到丈夫有說過要用書面申請延期。兩名上訴人一心以為在電話上口頭要求延期便已足夠,根本不知道需要寫信。第一上訴人又表示,他一路都未能找到樓上單位的羅先生,直至2015年3月,羅先生搬走後,簷篷上的垃圾便自動消失了。 裁決理由 7.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相反,他認為兩位上訴人均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確實有向上訴人解釋過他們可以以書面形式申請延期,只是他們沒有遵從指示去提出書面申請。 8.無論如何,裁判官認為即使他們以書面申請延期也不代表他們的申請會必然獲批,因此不能構成抗辯理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不是不能清理簷篷上的垃圾,而只是想將責任推卸在羅先生身上。 上訴理由 9.代表兩名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熙曜大律師提出了六項上訴理由。答辯人將有關上訴理據重新整理如下: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0.歸納以上的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一)是有關裁判官處理案件時是否持平;上訴理由(二)及(三)均涉及裁判官應否考慮兩名上訴人能否依賴普通法下的免責辯護理由;上訴理由(四)及(五)則涉及裁判官對案中所有證人 (包括兩名上訴人) 可信性的評估和考慮而上訴理由(六)只是一個概括的上訴理由。 11.基於以下理由,本席只須根據上訴理由(一)至(三)的裁決便可處理今次上訴的申請。 普通法的免責辯護理由 (上訴理由(二)及(三) ) 12.王大律師就上訴理由(二)陳詞指本案控罪是一項「嚴格責任」控罪,但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普通法下的免責辯護理由,即誠實地相信已符合妨擾事故通知的要求。 13.就上訴理由(三),王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指雖然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曾提及「合理辯解」,並裁定兩名上訴人未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妨擾事故通知,但「合理辯解」的考慮是基於客觀標準,而「誠實但錯誤的信念才引致犯罪行為」的考慮則基於主觀標準。 14.答辯人檢視過涉案傳票所檢控的條例,確認有關罪行並沒有法定抗辯理由。 15.答辯人在考慮過王大律師所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美加行有限公司 HCMA 211/2015 及案中所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富寧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HCMA 904/2010 和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後,同意有關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strict liability") 的罪行。兩名上訴人因此可以依賴普通法下的免責辯護,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他們誠實地相信已經遵守通知的要求,而其信念是客觀地基於良好和充分 (即使錯誤) 的理由 (見Hin Lin Yee一案和AG v Fong Chin Yue [1995] 1 HKCLR 193)。答辯人也同意「合理辯解」的抗辯理由不適用於本案。 16.由於裁判官犯錯,沒有考慮兩名上訴人的情況是否足以構成普通法的抗辯理由,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本席因此須重新考慮這議題。 17.在美加行案中,該案涉及上訴人公司持有的住宅單位喉管出現滲水妨擾現象,影響樓下單位,屋宇署/食物環境衛生署向上訴人公司發出妨擾事故通知,着令上訴公司在28天內減除該滲水妨擾事故。雖然上訴公司曾兩次作出修葺,並通知環境滋擾調查員,及特別要求調查員盡快向樓下業主查詢修葺是否有效,但樓下業主一直持着不合作態度,導致上訴公司根本沒辦法確認工程是否成功。原訟庭暫委法官游德康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理由是上訴公司已經在相對可能性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可以依賴普通法下免責辯護理由,即誠實地相信已符合妨擾事故通知的要求。
18.在第18 – 21段,游德康暫委裁判官亦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皆寧大厦業主立案法團HCMA 426/2001一案:
19.本席認為本案兩名上訴人同樣無權進入樓上4樓單位清除簷篷上的堆積物,要遵守妨擾通知書必需得到樓上單位的羅先生的協助,但羅先生已表明要在一個星期後等他太太回港後才可以讓兩名上訴人進入單位,因此上訴人並沒有可能在兩天內減除該妨擾事故。 20.答辯人指本案和美加行的案情是有分別。本席不同意。美加行案的裁決重點在於上訴人樓下的業主持不合作的態度,而上訴人多次要求管理公司聯絡樓下業主也不得要領,以致最後上訴人無法在期限前減除滲水。 21.該案的情況與皆寧大廈一案的情況一樣,因此游德康暫委法官才會引用皆寧大廈一案並說:
22.而在皆寧大廈一案,阮雲道法官亦認為:
23.事實上,基於羅先生的不合作態度和提出最快也要一個星期後才可讓他們進入簷篷清理堆積物,有關兩項妨擾通知書上的要求根本不可能在兩天期限內完成。 24.雖然阮雲道法官在皆寧大廈一案中沒有明言,但明顯地,他也以該案的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到上訴人不能隨便進入地下麵包舖內掘起地下進行工程為理,裁定上訴人得直。 25.另外,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已經證實他自己也有與羅先生聯絡,所得到的答覆和第一上訴人告訴他的是一致,亦證明第一上訴人所言非虛,並非存心不積極跟進知書的要求。 26.至於有關上訴人要以書面通知食環署要求延期,即使真有其事,當中涉及的只是署方的行政措施,但法例並沒有提及受影響人士可提出申請延期,更遑論以書面提出通知。 27.本席認為,作為署方的代表,無論兩名上訴人有否以書面提出延期,控方第一證人實際上已被上訴人通知有關不可能在限期下遵守通知書的情況。基於這情況,署方這兩張通知書上的要求(即兩天內完成)也是不妥善的。 28.既然如此,署方在知道上訴人的困難後有責任重新審視情況主動提出延期,又或者如果決定不延期在限期前通知受影響的上訴人並告知他們不延期的理據,而不是相反只將延期責任推在上訴人的身上,要求他們以書面申請,更進一步以沒有收到書面通知為理由,在限期屆滿後即時提出檢控。弔詭的地方卻是若果署方堅持上訴人應提出書面申請延期方可獲得他們的考慮,為什麼署方又可以只透過他們一名督察向上訴人提出口頭要求便可,而不需同樣地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須以書面申請延期?當中明顯地出現了雙重標準,值得署方認真的檢討和反思。 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裁斷 (上訴理由(二)及(三) ) 29.裁判官在本案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而拒絕接納兩名上訴人的證供,其實只圍繞著一個問題:到底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告知兩名上訴人 (或其中一位) 他們需要書面申請延期? 30.本來,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決定接納或否決哪一位證人的證供一般是他決定範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但基於以上的分析,到底控方第一證人有否作出要求上訴人以書面作申請延期對本案的判決已經是無關宏旨。不爭的事實卻是控方第一證人實際上已知悉上訴人遵守或執行通知書要求的實際困難。 31.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在決定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時是基於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無必要去隱瞞兩名上訴人的權利 (申請延期)。但同樣地,上訴人在主動聯絡控方第一證人通知他有關他跟進不果的事後,若他真的被控方第一證人告知可以書面提出申請延期,他們二人又有何必要置若罔聞,對書面延期的要求置諸不理?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告訴上訴人要用書面申請可能有其他原因,也不一定代表他是故意隱瞞上訴人他們有權利提出延期,有可能他也只是忘記了。本席因此認為裁判官這方面的考慮存在邏輯上的問題。 32.裁判官最後認為上訴人只想將責任推卸在羅先生身上,也是忽略了控方第一證人已證實羅先生的而且確也向他作了相同的回應,說至少要一個星期後才可讓上訴人處理那些堆積物。但由於在這宗上訴案中,證人的可信性並非定罪的關鍵,因此即使裁判官在處理和裁斷證人的可信性出現偏差也好,也與上訴最後的結果無關。 上訴理由(一) 裁判官是否對兩名上訴人有偏見,令兩人不能獲得公平審訊 33.王大律師在此項上訴理由中引用不少審訊謄本的內容來支持他的論點。王大律師在其陳詞大綱中指出雖然控方曾清楚讀出兩名上訴人各自的傳票控罪,而兩名上訴人亦各自否認控罪,裁判官在開審前嘗試了解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時,不知何故竟然能夠誤會兩名上訴人被控的控罪是不遵從清拆僭建物命令,並處處顯出先入為主,認定兩名上訴人沒有答辯理由或理由不可信:如
34.以上對話顯示裁判官誤以為本案涉及的是屋宇署下令清拆僭建結構物的傳票,捉錯用神。直至兩名上訴人指出他們完全被裁判官的提問混淆,裁判官才如夢被醒。王大律師引述:
35.王大律師指出當裁判官「如夢初醒」後,他仍然繼續指兩名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不可信:
36.王大律師陳詞認為到此階段,裁判官才讓上訴人解釋如何聯絡到4樓佔用人羅先生,但羅先生要一星期後待羅太返來時才可以讓他們入屋,清理3樓簷篷上的垃圾,亦有請求控方第一證人幫忙打電話聯絡羅先生,要求羅先生讓他們入屋等等。 37.王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以上的表現並非在處理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在審訊時應有的態度。他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雄HCMA 425/2011一案中的判詞:
38.但從謄本可見,王大律師卻發現裁判官卻在解釋審訊程度時用上以下的字眼:
39.答辯人回應指雖然如此,但事實上裁判官在謄本上可見也有協助兩名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盤問,因此沒有違反陳樹雄一案的原則。 40.答辯人同意雖然裁判官曾一度誤會傳票所指的違例情況,但後來經已澄清,強調裁判官沒有先入為主。 41.本席認為裁判官對兩名上訴人其實可以更有技巧地表達相同的意思,例如:「本席在審訊過程中會協助你,不過由於本席在本案中須作出裁決,本席並不會權充你的代表律師。」而不是對他們說:「我都幫你唔到嘅」。 42.雖然裁判官的態度和語氣值得商榷,但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在這階段也難以說裁判官先入為主、未審先判。 43.王大律師亦同時投訴裁判官多次挖苦兩名上訴人。他引述第二上訴人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
44.王大律師亦另外指出,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官與兩名上訴人又有如下的對話:
45.接著,兩名上訴人均選擇作供。王大律師陳詞指在第二上訴人主問時,「裁判官亦無故對兩名上訴人作出嚴厲訓斥」:
46.王大律師指以上的情況凡此種種,均令兩名上訴人無所適從,亦無法在公平公正的原則下得到公平審訊。他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炳新HCMA 348/2014所作的評論:
47.對此項評論,答辯人強調上訴人引用的事例都是出於案件管理,答辯人不同意裁判官是挖苦兩名上訴人,只因為他們多次重覆發問,而且輪流發問,裁判官才說出了一句「車輪戰呀?」是出於案件管理。 48.至於到了結案陳詞前,第一上訴人表示他聽不到裁判官說的話,裁判官表示如果大聲的話又驚他說他的態度不好。當第一上訴人問他開始陳詞時,裁判官答「使唔使要數1、2、3先開始吖?」答辯人亦同意這些用字可能在審訊這種嚴肅的場合不是十分理想,但這不代表裁判官對他們有偏見。答辯人又引用謄本顯示上訴人二人多次不顧程序,隨意發問才導致裁判官問他們是否「車輪戰」。答辯人仍然認為上述的都是案件管理的表現。裁判官對兩名上訴人已十分克制,他的表現沒有令兩名上訴人無所適從,因此不能顯示兩名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 49.為了能公平對待上訴人的指控,本席亦有機會聆聽審訊的錄音紀錄。正如李瀚良法官在余炳新一案中指出,裁判官的行為是否導致不公平審訊,法庭應考慮一個了解情況的聽審者會否覺得審訊不公平。 50.答辯人多番嘗試為裁判官的不當主問以「案件管理」來解釋。本席明白裁判官在面對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的困難,但作為裁判官首要職責是要持平。若因為被告人的無知或對程序不認識而對他們挖苦和斥責是忘記了自己的職責,也忽略了法庭是一個莊重的場合和嚴肅的殿堂。無論如何,裁判官的發言和提問必須謹慎。裁判官在上述上訴方所引用的例子中明顯是用語不當,令人遺憾。 51.為了對與訟雙方和裁判官公平,本席在作出裁決前特意花了不少時間聆聽審訊的錄音,本席在聆聽錄音時亦能聽到的確在一些地方裁判官對上訴人大聲喝斥,例如在第二上訴人向第一上訴人提問之尾聲時,裁判官明顯可能因為第二上訴人重覆提及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要求寫信,又不懂得發問技巧而大聲斥責她並呼喝她她馬上「坐低」。有關的審訊謄本如下:
52.以上以橫間的說話,裁判官是用了極為不恰當的語氣喝斥第二上訴人。最後連她未表達完畢,又命令她即時坐下,中斷了第二上訴人的發言。 53.即使裁判官是為了案件管理,但遺憾地給人的印象是他針對上訴人,失去持平的態度。 54.然而最令人不安的是在他喝令第二上訴人坐低後,他隨即邀請主控向第一上訴人發問。程序上裁判官自然是正確的,但他卻在主控官仍未發一言前向他表示:
55.從謄本紀錄中可見,主控官由於接收到裁判官這清晰的訊息,在隨後無論對第一上訴人或第二上訴人的盤問中,主控官只是「忠誠地」執行裁判官的指示,以重點方式向兩位上訴人指出案情,並沒有就控方第一證人如何提示第一上訴人要寫信申請延期一事作出任何深入盤問。 56.本席認為雖然如前所述,事後看來本案唯一事實爭議(即到底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指示第一上訴人寫信)並不是罪名成立的關鍵,但在審訊時,裁判官並不是這樣認為。他在其後的裁決理由(無論口頭和書面)中更特別裁斷控方第一證人是有提示過兩名上訴人要寫信申請延期。因此證人的可信性在審訊期間至少仍是被裁判官視為一個重要議題。可是,當第一上訴人主問作供後仍未接受控方盤問前,裁判官已指示主控官只需向他提出案情,這是極不尋常也不恰當的做法。裁判官這處理手法給人印象即其實是明示或暗示控方對此議題已「心中有數」,著主控官不用再花時間作深入盤問,只要指出案情便可。在這情形下,任何一個聽審者也會覺得裁判官給人印象是先入為主。 57.聽完整個錄音紀錄,兩名上訴人在審訊期間經常滔滔不絕,他們不懂程序,不懂提問,裁判官在案件管理上的確遇到不少困難。縱然如此,裁判官在很多地方,無論語氣和態度仍然有很多改善空間,不過仍未致於給人偏頗的感覺,但到上述處裁判官喝斥第二上訴人「坐低」那一段實在是亳無必要,而他隨即指示主控官只需指出案情便可就更令他看來喪失中立,犯了重大失誤。本席認為在審訊中途,的而且確有證據顯示裁判官已對兩名上訴人存在偏見,致令審訊不公平。 結論 58.基於此項上訴理由及第二和第三項上訴理由有關的免責辯護理由出錯,本席裁定本案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59.上訴得直,兩張傳票定罪撤銷,罰款發還兩名上訴人。 訟費 60.頒令答辯人須繳付兩名上訴人有關本上訴的訟費(即索取審訊謄本的費用)。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王熙曜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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