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和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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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故意阻礙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於2004年9月20日及2004年11月16日的聆訊前,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而申請押後審訊,他的申請均獲裁判官批准。在2004年11月16日的申請時,他更表示他的主診醫生建議他須到精神科醫生求診。有鑑於此,原審裁判官押後審訊至2004年11月30日等候提取一份普通科醫生與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根據小欖精神科中心所提供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上訴人適合應訊答辯。而兩位提供報告的精神科醫生均推薦入院令以便上訴人到精神病院接受治療。原審裁判官小心考慮該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於2004年12月2日經審訊後,他裁定上訴人曾作出控罪詳情所指的作為。原審裁判官再把審訊押後至2004年12月9日,當日他聽取該兩名精神科醫生及上訴人的證供後便頒下入院令,命令上訴人入精神病院接受為期三個月的治療。上訴人不服該命令而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46/2005[2005] 3 HKLRD 43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Feb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084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上訴人 和衡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5年2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2月24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故意阻礙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於2004年9月20日及2004年11月16日的聆訊前,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而申請押後審訊,他的申請均獲裁判官批准。在2004年11月16日的申請時,他更表示他的主診醫生建議他須到精神科醫生求診。有鑑於此,原審裁判官押後審訊至2004年11月30日等候提取一份普通科醫生與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根據小欖精神科中心所提供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上訴人適合應訊答辯。而兩位提供報告的精神科醫生均推薦入院令以便上訴人到精神病院接受治療。原審裁判官小心考慮該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於2004年12月2日經審訊後,他裁定上訴人曾作出控罪詳情所指的作為。原審裁判官再把審訊押後至2004年12月9日,當日他聽取該兩名精神科醫生及上訴人的證供後便頒下入院令,命令上訴人入精神病院接受為期三個月的治療。上訴人不服該命令而提出上訴。

案情

2.以下是控方的案情。於2004年1月26日下午,一名軍裝警員51313號在荃灣沙咀道與衆安街交界處執行防止金舖被行劫的高風險巡邏職務時遇上上訴人。他曾於早前處理一宗涉及上訴人被毆打的事件而遭上訴人投訴。上訴人於涉案當日下午1時37分、1時46分、1時50分、1時57分及2時03分向該名警員作出一些帶侮辱及挑釁性的説話。他更以粗言穢語大罵該名警員。他的行為導致數十途人圍觀。上訴人更慫恿途人辱罵該名警員。雖然警員51313號曾對上訴人作出口警告,但不能制止上訴人的擾亂行為。上訴人的胡鬧行為使該名警員不能集中精神執行其巡邏及作觀察的職務。最後,上訴人被兩名到場的便衣警長及探員拘捕才能制止他的擾亂行為。

3.上訴人選擇作供自辯。他敍述警員51313號曾於2003年9月26日處理一宗涉及他被毆打事件而令他不滿。他曾表示要投訴該名警員。於案發當日,他在街上遇上該名警員,他遭該名警員辱罵、嘲笑、挑釁及恐嚇。該名警員更刻意地以陰陽怪氣的説話氣弄他。上訴人保持克制,没有做出該警員所指的作為,亦没有以粗言穢語辱罵該警員。他説當時案發地點僅得一兩個途人或隅爾間有七至八個途人圍觀。

4.原審裁判官信納該警員的證供而拒絶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他裁定上訴人曾作出罪行詳情所述的作為,但他没有把上訴人定罪。由此可見,原審裁判官接納該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而裁定上訴人因患有精神紊亂而没有犯事意圖。

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原審裁判官〔一〕錯誤地裁定他曾作出罪行詳情所述的作為,〔二〕錯誤地裁定他患有精神紊亂及〔三〕在作出入院令時犯上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針對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作出罪行詳情所述的作為的上訴

6.雖然原審裁判官没有把上訴人定罪,上訴人卻提出推翻上述的事實裁定以剔除原審裁判官所頒的入院令。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在審訊前閲讀該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對他不公平。該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誤導原審裁判官相信上訴人的精神狀況而影響原審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的裁定。本席暫時不討論該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正確性。一般而言,當裁判官對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有懷疑時,他有責任提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確定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是否適合答辯,這包括被告人有能力給予其代表律師指示、明瞭控方的指控、明瞭證人的證供及自行舉證自辯等。鑑於上訴人曾兩度要求押後審訊及聲稱須到精神科醫生求診,原審裁判官提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是基於對上訴人的利益,亦是法律基制訂下的程序。根據該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上訴人適合答辯。於審訊前,當值律師已向上訴人解釋該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上訴人亦没有質疑該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正確性。在這情況下原審裁判官進行審訊是無可厚非的。

7.原審裁判官是一名有經驗及專業的裁判官。他必然會自我警惕而不會被該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影響。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信納該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並没有對上訴人不公平,也没有影響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同時,他已提醒自已控方負上舉證責任及舉證的標準。他有機會觀察警員51313號與上訴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他裁定上訴人曾作出罪行詳情所述的作為。這是基於他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與事實的裁定。上訴法庭是不宜干預的。

針對原審裁判官作出入院令的上訴

8.上訴人第二及第三項上訴理由是針對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3段至第15段的判詞。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段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夏正文法官在The Hospital Authority v A District Judge, HCAL1372/2001一案第26段及第28段的判詞後,便判予上訴人入院令。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3段至第15段説:

[ 13. 本席注意到The Hospital Authority And A District Judge, HCAL1372,2001年案,夏正文大法官就着於2001年一宗因一位區或法院法官拒絕就《精神健康條例》36條簽署一個精神病人入住精神病院作觀察,而醫院管理局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夏正文大法官於其判詞的第26段中清楚表述,立法機關就關於醫學的意見問題交予醫生,而非交予法官或裁判官。…夏正文大法官亦於其判詞的第28段中指出,就着醫生的斷症的問題,醫生無疑必須要倚賴好多事情,包括例如一些傳聞的歷史,而他們有權去決定什麼事情是有關的並給予該些事情的比重。裁判官、法官並非用一個嚴格的法律上的法則去衡量什麽可被列入為證供。
     
  14. 上訴人於2001年11月19日就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罰3000元。
     
  15. 本席小心考慮所有的證供、辯方律師的陳述、有關法例及法律原理等等。本席接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證供及建議,引用《精神健康條例》45條,就着上訴人的精神康復為大前題,判予上訴人入院令而入住精神病院三個月。本席於判入院令當日已宣讀過簡單判詞,所以不在此覆述其内容。]

9.彭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引用夏正文法官的案例。彭大律師的陳述為The Hospital Authority v A District Judge一案涉及區域法院法官行使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III部第36條所賦予區域法院法官的權力而本案是涉及各級法官包括裁判官行使《精神健康條例》第IV部第45條所賦予的權力。從上述裁斷陳述書可見,原審裁判官引述夏正文法官的判詞後繼而作出入院令。可是他没有詳述怎樣把適用於《精神健康條例》第III部的原則施於該條例的第IV部。這做法必定令上訴人質疑原審裁判官所作出的入院令是否合符法律原則。

10.The Hospital Authority v A District Judge一案,一位區域法院法官以欠缺法理與醫學理由拒絶根據《精神健康條例》加簽證明書以羈留一名留院觀察的病人作治療。醫院管理局針對該決定而申請司法覆核。《精神健康條例》第III部訂下法律基制診斷精神紊亂病人及予以强制性治療。第36條適用於任何被羈留在精神病院或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的病人或在精神病院的自願入院病人。根據第36條;若兩名註冊醫生證實該病人患有精神紊亂,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令該病人適宜留在醫院內接受治療而為該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為保護他人着想,該病人需要接受該項治療,而如非把他羈留在精神病院即不能作出該項治療,該兩名醫生可以簽署證明書,並要將該證明書送交區域法院法官加簽。若區域法院法官信納該證明書屬妥當或没有理由拒絕收取該證明書,則該法官須在該證明書上加簽。這便啟動强制性治療基制及賦予精神病院法律依據羈留該病人予以治療。The Hospital Authority v A District Judge一案的司法覆核正是針對區域法院法官加簽證明書時應怎樣處理醫生在證明書上陳述的醫學意見。夏正文法官指出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III部的正確詮釋,立法機構就第36條關於醫學的意見問題交予醫生;而非交予法官。本席亦認同夏正文法官的論點。區域法院法官在《精神健康條例》第III部的職能只屬審核醫生所簽署的證明書是否妥當及考慮有没有理由拒絕收取該證明書。若醫生所簽署的證明書合符訂下的規則,區域法院法官必須完全接納醫生的醫學意見及必須在證明書上加簽以啟動《精神健康條例》第III部所訂下的强制性治療基制。區域法院法官在《精神健康條例》第III部第36條的職能只屬行政性的職能。

11.裁判官作出入院令的權力源於《精神健康條例》第IV部。第IV部訂下處理涉及刑事法律的精神紊亂人士的程序。該部適用於任何被定罪的人,而所被定罪行並非一項已由法律訂下刑罰的罪行或被裁判官裁定曾作出某些罪行作為的人。作出上述的裁定後,法院或裁判官可以按照第46條提取兩名註冊醫生有關該人的精神狀況證供。若基於該兩名註冊醫生的證供,法院或裁判官信納該人為精神紊亂的人而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令該病人適宜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法院或裁判官可根據第45(1)(c)條作出入院令。第45條賦予法院或裁判官作出入院令的權力是一項酧情權力。很明顯,立法機構給予法院或裁判官權力決定處置該名精神紊亂人最適合的辦法。在行使這酧情權時;法院或裁判官必須按照法律原則。第48條亦給予該名被判入院令的人;其父母或監護人提出上訴的權利。從這些規則可見,不論被判入院令的人是被定罪與否,法院或裁判官在行使第45條的酧情權力時是執行一項司法的職能而不是行政的職能。

12.在行使第45(1)(c)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法院或裁判官必須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該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後,而認為處理該個案最適合的辦法是作出入院令時才可作出入院令。法院或裁判官行使這權力時是執行司法職能而非行政職能。法院或裁判官行使這權力時必須按照法律原則。所以在作出入院令前,法院或裁判官必須先作出以下的裁定:

(一) 該人患有精神紊亂;
   
(二) 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令該病人適宜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
   
(三) 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干犯的罪行與罪行作為的性質、該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後,處理該個案最適合的辦法是作出入院令。

在作出以上的裁定時,法院或裁判官須考慮總體情況,包括按照第46條提取兩名註冊醫生有關該人精神狀況的證供以及該病人所傳召的醫生證供〔如適用的話〕而作司法決定。當法院或裁判官在考慮兩位醫生的報告時,他們不應毫無置疑地接納該報告。該兩位醫生只屬專家證人。被指患精神紊亂的人士亦可傳召自已的專家證人以提供相反的證據。法院或裁判官有責任衡量各專家證人的證供而評估該名被指患有精神紊亂的人是否患有精神紊亂及入院接受强制治療是否最適合的辦法。法院或裁判官才是最終決定最適合處理該個案的辦法,而非醫生。

13.總結而言,區域法院法官在《精神健康條例》第III部的職能有别於法院或裁判官在第IV部的職能,第III部與第IV部所針對的人亦各有不同。第III部是針對一些已經由醫生診斷為「實證病人」;即certified patients。這類病人是被證實患有精神紊亂的病人;他們患病的性質或程度是適宜羈留在醫院接受治療及為他們的健康或安全或為保護他人着想,如非把該病人羈留在醫院即不能作出治療。簡單而言,這類病人是被證實患有相對嚴重精神紊亂的病人,若不把他們覊留在醫院接受治療會對他們及社會構成危險。法官的職能只屬行政性職能而没有酧情權或司法職能。法官不可質疑簽署證明書醫生的醫學意見。但第IV部所針對的是患有各類性質及程度的精神紊亂病人而法院或裁判官的職能是按照該個案的所有情況,處置該病人及處理該個案。在作出選擇如何處置該病人及處理該個案時,法院或裁判官是執行司法職能而非行政職能。在執行這司法職能時,他們須按照法律原則作出一些事實裁定〔見上文第11段〕,包括衡量及評估醫生的證供然後行使酧情權。倘若原審裁判官以執行第III部行政職能的原則替代執行第IV部賦予他的司法職能,他便在法律論點上犯錯。若原審裁判官没有評估該兩位精神科醫生的證供而以執行第III部行政職能的方式接納他們的醫學意見與入院令的推薦,他便没有作出司法程序判斷上訴人是否患有精神紊亂,亦忽略了根據第45(1)(c) 條所需要考慮的事項。現本席從這角度考慮原審裁判官所作出的入院令是否符合第45(1)(c) 條的原則。

14.在裁定上訴人曾作出罪行詳情所述的作為後,由於上訴人爭議該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正確性,原審裁判官傳召該兩名提供報告的精神科醫生出庭作供;即李醫生與蔡醫生;他們是小欖精神科中心的醫生。當上訴人被覊留在小欖精神科中心期間,他們曾各自親身替上訴人作出臨床觀察及診斷兩次。第一次診斷時間不少於一小時;而第二次大約十至十五分鐘。他們亦透過電話訪問上訴人的父親。李醫生更翻閲上訴人於2001年在葵涌醫院的報告而獲悉根據當年的診斷上訴人並没有患精神病。他們均診斷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妄想症,而上訴人對自已的精神病欠缺認知。蔡醫生更認為上訴人有暴力傾向。這亦與上訴人於2001年的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罰3,000元的記錄吻合。

15.上訴人選擇作供反駁該兩名精神科醫生的證供。他作證時自辯没有患上精神病。他强調他曾在葵涌醫院接受三小時的診斷而根據葵涌醫院的報告他没有患上精神病。他强調李醫生與蔡醫生的診斷錯誤,他指李醫生與蔡醫生與他會面僅十多分鐘,遠不及葵涌醫院診斷的一般詳盡。他投訴李醫生與蔡醫生對他不友善。他指辯方與錶行的職員串謀揑造假證據。他説每年給他人作發洩對象八至十次。

16.上訴人解釋由於他並非與父親一起居住,所以他認為該兩位醫生與他的父親電話訪問所得的資料並不可靠甚至誤導了醫生。本席認為醫生斷症時必須要倚賴很多事情;包括一些傳聞的歷史、親人及鄰居的觀察及病人的病歷等。他們作為專業醫生有能力去決定什麽事情是有關連並給予該些事情恰當的比重。該兩位醫生知悉上訴人已離家獨居多年。在考慮上訴人的父親所提供的資料時,他們必定會把上訴人獨居的事實考慮在内。本席認為該兩位醫生没有被上訴人父親所提供的資料誤導。

17.原審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11及第12段説明他認為該兩名精神科醫生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但上訴人卻是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雖然原審裁判官没有陳述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這也是必然的推斷。原審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13段引述夏正文法官的判詞後便作出入院令。他没有詳述如何把夏正文法官所述的法律原則引用於本案。但他因應上訴人反對該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而傳召他們作證,他聽取該兩名精神科醫生與上訴人的證供及評估該兩名精神科醫生與上訴人的可信性後,才接納該兩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很明顯,原審裁判官並非盲目地接納該兩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而是經過衡量所有證供後才接納他們的意見。上訴人没有提供相反的專家證供以反駁該兩名精神科醫生的證供。根據該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與證供;上訴人患有精神紊亂是無可置疑的。雖然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含糊,但本席確信他是基於總體證據而裁定上訴人患有精神紊亂。這是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本席不宜干預。

18.上訴人在原審初段時没有質疑該兩名精神科醫生在報告内的診斷。原審裁判官因而裁定他罪名不成立。但當原審裁判官考慮如何處置他時,上訴人卻反對該兩名精神科醫生在報告内的診斷及堅稱他没有患精神紊亂。他因該兩份報告而受益,但於獲益後卻提出推翻該兩份報告。他的居心顯而易見。

19.至於原審裁判官所作出的入院令是否恰當,彭大律師的陳述為即使上訴人患有精神紊亂,法庭亦須考慮該罪行的嚴重性及恰當的判刑從而衡量三個月的入院令是否按照第45條是處理該個案的最合適辦法。他認為三個月的入院令等同四個多月的即時監禁刑期,以本案的案情實在明顯過重。上訴人更提出入院令會令他被納入第III部的强制治療基制而導致他有可能永遠被羈留。

20.本席認為若被告人在精神紊亂影響下而干犯罪行,在判刑時法庭必須考慮該罪行的嚴重性及評估被告人在心智或精神上應負責任的程度從而決定恰當的判刑選擇,包括有條件或無條件釋放、罰款、感化令、緩刑或監禁等。若被告人没有被定罪而只被裁定曾作出某些罪行作為及患有精神紊亂,裁判官便没有權力選用上述的判刑選擇。裁判官只可選擇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作出入院令或根據香港法例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I條判該病人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令。在作出選擇時,裁判官須平衡病人的人身自由的權利、病人的精神康復的利益及社會的利益。在作出這平衡時,裁判官須考慮該罪行作為的嚴重性、病人的暴力傾向、病人所患有精神紊亂的性質及程度、病人對該病的認知、病人對治療的遵從性及病情的預斷等。一般而言,入院令是處理涉及暴力罪行作為或有暴力傾向的病人的個案較為合適的辦法,而處理没有暴力傾向的病人的個案時;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令可能較為合適。

21.在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曾作出控罪詳情所述的作為及被診斷患有精神紊亂。根據該兩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上訴人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令該病人適宜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上訴人没有被定罪,所以可處置上訴人的辦法為判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令或入院令。上訴人有暴力傾向。於2001年11月他有一項暴力罪行的前科。蔡醫生亦認為上訴人有暴力傾向。在本案中,上訴人對警員51313號作出不理性的挑釁行為。若被挑釁的警員不予以克制必會演變成暴力事件。上訴人於2003年9月投訴被毆打亦可能與他的挑釁行為有關。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妄想症。若他所作的證供並非全心揑造,他必然存有遭迫害的妄想。他於案發時的作為必然是受這妄想所驅使。從上訴人的抗辯及他的陳述可見,他對他的病全無認知。他不接受已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妄想症。他不知悉接受治療的重要性。他已患精神紊亂多年。若他再不接受治療,他病情的預斷並不樂觀。本席認為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令不足以確保上訴人接受治療。他的病情只會惡化。這亦會致使他干犯更嚴重的暴力罪行或作出更嚴重的罪行作為。此外,他的作為亦會導致他成為別人暴力行為的對象,而會危及他的人身安全。因此,本席確信除非把他羈留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療,否則他的病情只會日漸惡化。若然他的精神病不獲根治,這樣會對他自已或他人構成危險。基於上述的考慮,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精神康復及社會利益必然凌駕他人身自由的權利。若上訴人的罪行作為不涉及暴力或他没有暴力傾向,又或他對自已的精神病有認知而願意接受及遵從治療,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會較為合適及可以專重上訴人的人身自由權利。但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入院令是處置上訴人及處理本個案最合適的辦法。縱使原審裁判官没有按照第45(1)(c)條的規定而作出入院令,他所作出的入院令亦屬恰當。

22.至於上訴人憂慮他會因入院令而被納入强制性治療基制而導致他被永遠羈留在精神病院,本席認為他的憂慮不符現實。《精神健康條例》第IVA部設立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定期覆核被羈留在精神病院的病人個案。若上訴人的精神紊亂病需要長期治療,這更證明入院令是處理本個案的最合適的辦法。

總結

23.基於上述考慮,本席駁回上訴人不服命令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家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彭耀鴻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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