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銳洪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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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CCC 99/2016有三名被告,即D1、D2及D3。

Case No.DCCC 9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9/2016 &
DCCC 220/2016
(Heard toge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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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銳洪 (第一被告人)
  胡光強 (第二被告人)
  馮文偉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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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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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銳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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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6年8月16日上午10時26分
出席人士: DCCC 99/2016:
黎雅雯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胡錦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DCCC 220/2016: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虹虹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DCCC 99/2016:
[1] 至 [2]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
內的旅程(Conspiracy to assist passage to or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DCCC 220/2016:
煽惑他人犯搶劫罪(Incitement to commit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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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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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DCCC 99/2016

1.DCCC 99/2016有三名被告,即D1、D2及D3。

2.D1及D2承認控罪一,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基於下文提及的理由,此罪稱為「罪行A」。

3.D1及D3承認控罪二,也是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基於下文提及的理由,此罪稱為「罪行B」。

DCCC 220/2016

4.D1在另一案件DCCC 220/2016亦被控一項煽惑他人犯搶劫罪,他是該案的唯一被告,不過,為統一稱呼,本席提及DCCC 220/2016的時候,會繼續稱呼該被告為 “D1”。基於下文提及的理由,此罪稱為「罪行C」。

DCCC 99/2016及DCCC 220/2016同時處理

5.上述兩案原本分開在本年6月和7月審訊,不過D1的律師在2016年6月3日來信法庭,表示D1會承認兩案的所有控罪,要求法庭將兩案同時處理。另一名法官在內庭作出批准指示。

6.兩案在2016年6月14日於本庭作認罪聆訊,D1的大律師表示他不是要求兩案合併聆訊,他只是因為兩案有相同背景,都是在同一臥底行動中被揭發出來,律師說他會在求情時提及,以便法庭在判刑時能夠作出全面考慮。兩案的主控官沒有提出反對。在DCCC 99/2016案中的其他辯方律師亦未有異議。

D1的早前判刑

7.其實D1早前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先後承認了四項罪名,分別是KC 653/2016的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基於下文提及的理由,此罪被稱為「罪行D」(該案的控罪書及認罪詳情見附件甲),與及KC 652/2016的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基於下文提及的理由,這三項罪分別被稱為「罪行E、F和G」(該案的控罪書及認罪詳情見附件乙)。D1承認了罪行D至G,在2016年4月6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實際合共被判入獄兩年又四十二日。

8.D1的罪行A至G都是在同一臥底行動中被揭發,但控方將這七項罪行分成四案處理。兩案(即罪行D至G)已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處理,其餘兩案則於區域法院處理(即罪行A至C)。

D3的早前判刑

9.D3早前也在區域法院案件DCCC 71/2016承認了一項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該罪都是在同一臥底行動中被揭發出來的。D3在2016年5月31日認罪後,被另一位區域法院法官判他入獄4年(該案的控罪書及認罪詳情見附件丙)。

DCCC 99/2016的案情

10.PW1是一名臥底警員,他在臥底行動中認識了D1(叫銳哥)。2013年7月,PW1遇上D1,向D1說自己正在失業,D1向PW1拿了電話。

控罪一(罪行A)

11.2013年8月21日,D1給PW1一個電話號碼,叫PW1聯絡D2,D1吩咐PW1在晚上帶一名無來港簽證的女子到上水會合D2,由D2載送該女子回中國,D1吩咐PW1向那名女子收取7,000元。那女子上了D2的貨車後,D1和D2議價,D2說載人回國要收5,000元,由國內送來香港則只需4,500元。PW1按D1的指示,收了該名女子7,000元,把其中5,000元給了D2,D2把該女子載走,PW1則將餘下的2,000元交給D1,D1給回PW1 三百元作報酬。

12.2013年11月9日晚上,PW1依D1的指示在上水彩園邨接另一名女子,將她送到九龍市區一個私人屋苑,D1給PW1 五百元作酬勞。

13.除了上述兩宗事件,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間,PW1按D1指示,再有三十二次聯絡D2,並和D2會合,每次非法運載一名人蛇,一共將二十七名女子和三名男子在香港境內轉移及送到內地,另外將兩名女子由內地載來香港。

14.總的來說,D1和D2承認的控罪一,涉及三十四次運送人蛇,每次一人,其中三十一人是在香港境內轉移及被載送到國內,另外三人則由國內被載運來港。

控罪二(罪行B)

15.2013年8月5日,D1對PW1說D3會聯絡PW1,後來D3致電PW1,叫PW1當晚到元朗洪水橋接一名女人蛇,PW1稍後見一女子從D3的貨車下來,PW1依D1的指示把該女子帶到佐敦一間酒店去會合D1,D1給PW1 五百元報酬。

16.在該天之後,直至2013年10月25日期間,PW1再按D1指示,十次會合D3去運送人蛇,有時一次一人,有時多過一人,合共接送了十六名女子由內地前來香港。D1給D3的費用,以每名人蛇計,數目為4,500至5,000元。

17.總的來說,D1及D3承認的控罪二涉及十一次載運人蛇,人數為十七名,都是從內地被載來香港。

DCCC 220/2016的案情(罪行C)

18.2013年9月6日晚上,D1對PW1說,昨天他朋友的一個場所有一名女的性工作者被劫去萬多元及被匪徒打傷,那名女子沒有證件,所以未有報案。D1說,遲些他會找PW1去荃灣幫忙,D1會再找來三名國內男子參與,由PW1扮作嫖客到賣淫女子工作的地方去看清環境,若沒有其他人在場,便發短訊或致電告知D1說自己在哪一房間,D1到時便會找那些國內男子去拍門,由PW1做內應開門,然後眾人合力把賣淫的女子綁起,搶她的金錢和電話。

19.PW1聽後,對D1說風險大,要時間想想。D1沒有進一步煽惑PW1。

拘捕及口供

20.D1至D3在2015年6月初被捕。

21.在警誡下,D1保持緘默。

22.D2及D3則向警方認罪。

案底

23.D1現年56歲,他在1983至2016年期間有八次定罪紀錄,那些罪行和他現在承認的罪行A至C都不相類。案底中的第七項和第八項便是上文第7段說及的罪行D至G,都是和現在要處理的罪行A至C在同一臥底行動中被揭發出來的。

24.D2現年52歲,他在1990年有一次定罪紀錄,和現在要被判刑的罪行並不相類。

25.D3現年65歲,他在2012年和2016年各有一次定罪,2016年那項定罪便是上文第9段提及的同類罪行。

求情

26.律師確認D1至D3的背景書上的登載資料都屬正確。D1至D3各人亦寫了求情信,說會重新做人,請求輕判。

D1

27.代表D1的律師說,D1的母親早年離家,父親現在已八十多歲。D1和太太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為十多歲及二十多歲,太太和兩名女兒都在國內生活。律師說,D1長期患病,有血壓高、糖尿症及痛風症,因此難找工作,要靠綜援金維生。

28.律師說,警方在同一臥底行動中揭發出罪行A至G,但分成四案處理,D1對該七宗罪都作出承認,法庭判刑時要考慮整體刑期。

29.律師說,D1在DCCC 99/2016所犯的控罪一和控罪二,(即罪行A和B)都可用6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便是4年監禁,兩項刑期應同期執行。

30.對於DCCC 220/2016的煽惑他人犯搶劫罪(罪行C),律師同意D1煽惑PW1行劫的對象為性工作者,是加刑的因素,但律師指出D1沒向PW1提及使用武器,該項煽惑罪最終沒有成事,D1亦沒有重複煽惑PW1。律師希望法庭對此罪採用不超過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31.律師說,D1的罪行A、B和C的總認罪判刑不應超過7年監禁,法庭還應給他有意義的認罪判刑扣減。

32.律師希望法庭考慮D1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已被判刑兩年又四十二日監禁,他說D1的七宗罪(即罪行A至G)的總認罪判刑應為7年監禁左右(即七宗罪的總判刑起點不應超過十年半監禁)。

D2

33.代表D2的律師說,D2任中港司機已經多年,他和太太住在國內,妻子一直依靠D2生活。D2被關押後,妻子要靠積蓄過活。另外,D2過往也要每月給老邁的母親幾千元作生活費。

34.律師說,D2有病,包括高血壓及糖尿症,他需要錢看醫生,因此便鋌而走險,犯下DCCC 99/2016的控罪一。

35.律師說D2只擔當司機的角色,控罪一的犯案時間只有九個月,涉及三十多名人蛇,每次一人。律師說,該罪的犯案情節不算最嚴重的一類,亦沒有加刑因素,他建議法庭採用5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D3

36.代表D3的律師說,D3是一名自僱司機,每月要用兩萬多月去供車會,擔子甚重。D3覺得自己已經六十多歲,想掙多些錢,好讓晚年過得輕鬆一些,因此愚蠢地犯下DCCC 99/2016的控罪二。律師說,該罪的犯案時間只有兩個多月,涉及十七名人蛇。

37.律師指出,同一臥底行動揭發出D3另一宗罪,也是串謀協助運送人蛇,該案為DCCC 71/2016,涉及五十多名越南人蛇,犯罪時間為七個多月(即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D3在該案是第一名被告,他在該案認罪後被判監4年。

38.律師說,D3犯下DCCC 99/2016的控罪二和DCCC 71/2016的控罪,屬同類罪行,兩罪的整體判刑起點都應為6年監禁,認罪後便應判監4年,兩項刑期亦應同期執行。

判刑

DCCC 99/2016

39.控辯雙方都同意上訴庭已經確立運送人蛇罪行(包括串謀)的判刑指引,那些案例涉及的都是用船去運載人蛇。擔任船員的判刑起點已是4年監禁;駕船者,或身為船長的,或安排收錢的人,判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有加重刑責因素存在的判刑起點還會更高(見CACC 52/1994 Wong Yin Lung案)。

40.控方同意在DCCC 99/2016,沒有證據顯示在控罪一和控罪二被運載的人蛇在旅途上會有人身危險。

41.D2和D3在案中擔任司機;D1就算不是主腦,也是聯繫人,負責收錢。

42.控罪一為時九個多月,分三十四次,共涉及三十四名人蛇;控罪二為時兩個多月,分十一次載運涉及十七名人蛇。這些罪行都涉及計劃和組織。

43.本席認為D1和D2在控罪一中罪責相等,對兩人都採用6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D1及D2各被判監48個月。

44.D1和D3在控罪二也是罪責相等,但此罪維時較短,人蛇的數目亦較少,本席對他倆採用五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D1和D3各被判囚44個月。

DCCC 220/2016

45.主控官提及CACC 620/1995 Miu Kwok Shing and Others一案,該案的D3承認該案的控罪三,也是煽惑他人犯搶劫罪。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並非過重。

46.代表D1的律師說,D1僅一次煽惑PW1,沒有堅持,最後亦沒有造成搶劫,D1亦沒有向PW1提及使用武器。律師說的,確是如此,不過,D1建議找幾名國內男子去協助PW1一起行劫女的性工作者,並打算將受害人綁起才作行劫,案情嚴重。被搶劫的是性工作者,屬加重案情(見CACC 346/2008黎國輝案),串謀如此犯罪亦然,本席以三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D1承認此項煽惑他人犯搶劫罪後的判刑為28個月監禁。

整體判刑

D1

47.D1在同一臥底行動中還被揭發出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行D)和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E至G),他承認這四項罪,在2016年4月6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已被判監兩年又四十二日。

48.本席同意法庭在判刑時要考慮該被告在其他法庭已被判囚多久,D1因罪行E至G已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判囚兩年又四十二日,現在的罪行A至C在區域法院同一時間被處理,雖非合併,這三罪的認罪總刑期不可超過7年監禁,而且法庭也應給D1有意義的認罪判刑扣減。

49.D1犯下的七宗罪,除了罪行D「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罪」性質較輕,其餘的罪行A、B、C、E、F和G都是嚴重的罪行。這七宗罪其實可以用一案在原訟法庭同時處理,本席認為這七宗罪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12年監禁,D1全部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扣減,七宗罪的總認罪判刑因此應為8年監禁。

50.為方便計算,D1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已被判監的兩年又四十二日會當作兩年又兩個月來算,因此,本席現在就D1所犯的其餘三項罪(即罪行A至C)作出的總認罪判刑,應為五年又十個月監禁。

D3

51.D3在DCCC 99/2016犯下控罪二與及犯下DCCC 71/2016中同類的控罪一,本席認為這兩項罪行的總判刑起點應為七年半監禁,認罪後的總判刑應為5年監禁。

刑期執行

D2

52.DCCC 99/2016的控罪一:D2認罪後被判監48個月。

D3

53.DCCC 99/2016的控罪二:D3認罪後被判監44個月,其中12個月須和DCCC 71/2016的4年刑期分期執行,因此D3在DCCC 99/2016和DCCC 71/2016兩案的總認罪刑期便是5年監禁。

D1

54.DCCC 99/2016的控罪一(即罪行A):D1認罪後被判監48個月。

55.DCCC 99/2016的控罪二(即罪行B):D1認罪後被判監44個月。

56.DCCC 220/2016的唯一控罪「煽惑他人犯搶劫罪」(即罪行C):D1認罪後被判監28個月。

57.為達至以上三項罪行(即罪行A、B和C)的總認罪刑期為五年十個月〔即70個月〕監禁(見上文第49及50段),本席頒令DCCC 99/2016的控罪二刑期其中12個月,與及DCCC 220/2016的唯一控罪刑期其中10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DCCC 99/2016的控罪一的48個月刑期,都分期執行,D1在現在的兩案三罪認罪後的總刑期便是五年十個月監禁。這五年十個月監禁,要和他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因罪行D、E、F和G被判的兩年又四十二日監禁,分期執行,即七罪的總認罪刑期是七年十個月又四十二日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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