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文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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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不法份子經陸路偷運越南人蛇,案中的三名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俗稱「偷運人蛇」)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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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文偉 (第一被告人)
  黃文林 (第二被告人)
  沅功事(又名NGUYEN CING SU)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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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5月30日
出席人士: Mr Jeremy CHEU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oderick WU Kam Fu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TSE Ho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FU Chong S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Conspiracy to assist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果(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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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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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不法份子經陸路偷運越南人蛇,案中的三名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俗稱「偷運人蛇」)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至於控告第二被告人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之控罪與及控告第三被告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之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3.案情透露,這是一項臥底行動,警方派出臥底警員滲入黑社會組織搜集犯罪證據。

4.在2014年10月期間,在黃大仙一間酒樓內,第三被告人(一名越南人)向臥底警員表示,他的越南同鄉想偷渡來港,每一轉偷運人蛇數目有八至十人左右,著臥底找司機作出配合。臥底警員稍後聯絡上駕駛貨櫃車的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表示每轉可接載越南人蛇一至兩人,收費每轉6,000元。第三被告人同意這個價錢,並介紹第二被告人給臥底認識,還說越南人蛇從內地偷渡來港之後,第二被告人會幫手接收。他們的計劃在往後的一個月(即2014年11月)開始付諸實行。

5.直至2015年6月為止,一共進行過43次偷運人蛇的非法活動,每次接載一至兩名人蛇,合共人數為52人。以2014年11月5日晚上為例,臥底警員與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一起用膳等候第一被告人來電。同日晚上十時許,臥底警員收到第一被告人的來電,隨即第三被告人離開用膳地方,臥底警員和第二被告人前往屯門一處地方接收人蛇。第二被告人將6,000元交予臥底,臥底就將這6,000元交予第一被告人,然後從第一被告人的貨櫃車上接收一名偷渡客。臥底警員同第二被告人與該名偷渡客一同乘坐的士到深水埗市區,之後第二被告人同該偷渡客一起離去。

6.這樣形式運作不斷持續發生,直至2015年6月5日為止。他們運作的模式是第一被告人把人蛇匿藏於駕駛艙內,並由布簾遮擋,然後第一被告人負責把這些人蛇偷運來港。臥底警員從第二被告人手中接過6,000至7,000元便轉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則接收人蛇,第三被告人多是給予指示。

7.2015年1月16日,第三被告人當時在獄中,他叫臥底警員繼續偷運越南人蛇,而偷運的安排,臥底可與第二被告人聯絡。

8.第一被告人現年65歲,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在2012年因協助犯事者而被判處兩個月監禁。他曾經當過公務員,在市政署任職管工,後來轉行做中港司機,並以自僱形式經營。在信中第一被告人提到自己年事已高,以自僱形式經營中港司機,沒有退休保障,想多賺些錢照顧家庭才犯下本案,現知道是大錯特錯,承諾日後一定會腳踏實地工作,不再犯法。

9.第二被告人現年27歲,冇刑事紀錄,是越南人。他來港的原因是哥哥在越南患病,家人為了他的醫藥費借下大筆金錢。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6月來港,希望賺多些錢給家人還債。來港之後,人生路不熟,須在戶外睡覺。其後認識第三被告人,因而牽涉入本案。律師說,第二被告人對法律認知不強,第二被告人希望盡快能夠返回越南。

10.第三被告人現年38歲,過往有17項刑事紀錄,大多數涉及非法入境,違反逮解令等及一些盜竊罪行。第三被告人在港有位女朋友,她是越南籍香港人,在2016年3月剛剛誔下一名女兒。

11.代表第三被告人律師指出,在今次偷運人蛇事件中一共發生43次,當中有14次第三被告人是有份參與,而整件事都是第二被告人交錢給臥底警員再交予司機,第三被告人沒有機會接觸那些金錢。綜觀辯方的求情,重點是強調他們各人承認控罪。

12.關於判刑方面,控方呈遞兩宗案例給法庭參閱,第一宗Wan Ka Cheung(CACC 264/2001);第二宗Sze Yu(CACC 143/2003)。

13.代表第三被告人律師亦有呈遞三宗案件,不過年期較為早期遠一些,第一宗Ho Siu Lun(CA 257/1986);第二宗Ng Kit Yuen(CA 118/1991);第三宗Wong Yin Lung(CACC 52/1994)。

14.簡單而言,這些案例主要涉及從水路偷運人蛇的情況,上訴庭指出,偷運人蛇這類罪行一般量刑起點應為5年,如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例如:-

(一) 非法入境者被匿藏於一些逃生有困難的地方;

(二) 載他們的船隻屬於不適宜航行。

那麼量刑起點可以再向上調,就以上的因素,每項加刑兩年至九年。

15.對於乘船從海路運渡來港,亦有案例指出,駕駛者刑期應為5年。若只是船員的話,則可以考慮4年。

16.Wong Yin Lung一案,該上訴人是一名15歲少年,承認一項控罪,指控他身為一艘載有非法入境者的船的船員。上訴庭指出:-

第一點: 對於這條船的船長或負責的人而言,5年是恰當的量刑起點,如果純粹是一名船員,4年是適當量刑起點;

第二點: 5年都是恰當的量刑起點,如果該船員在安排方面有扮演積極角色,又或者負責收取費用等;

第三點: 在該上訴案,對於該名15歲上訴人,上訴庭認為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他有扮演一些積極的角色,他純粹只是一名船員,因此認為原審法官當初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是過高,最終減為4年。

17.本案的情況是以陸路方式偷運人蛇,以上所講的案例,關於海上安全、船隻是否適宜航行等等,這些加刑因素並不適用於本案。至於被偷運的人蛇也不屬於易受傷害的人,例如老弱人士、小朋友或者懷孕婦人。再者,控方亦通知法庭,今次偷運的人蛇是被匿藏於貨櫃車的駕駛艙內,而非在貨櫃當中,旅程可算不太危險。

18.本案被告人偷運人蛇的層面是涉及中港兩地,並非只在香港內陸地方把已到達的非法入境者從甲地送往乙地這種情況。案情亦透露,第三被告人同臥底警員講,他的越南同鄉想偷渡來港。

19.從事情的發展來看,很明顯這些同鄉是在內地的,第三被告人也希望每轉可偷運八至十人,並叫臥底警員去找司機配合。第三被告人是有辦法接觸內地一班渴望偷渡來港的越南人,當臥底警員找到第一被告人,對方開價6,000元接載一至兩名人蛇,第三被告人隨即同意,這點亦顯示是經過第三被告人拍板,這個勾當才可以成行。

20.第一被告人是駕駛貨櫃車穿梭中港兩地,案情顯示每次都是由他接載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案情亦提及,第一被告人是從深圳偷運越南人蛇非法進入香港。三名被告人參與本案的非法勾當,他們承認是串謀者。而從案情來看,他們當中扮演著不同角色,第一被告人負責把非法入境者從深圳內地偷運到港;第二被告人負責在港接收非法入境者,並付款給臥底警員再交予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表面上看似沒幹過甚麼,但明顯他是給予指示的人,也是勾當中可以作決定的人。案情顯示是經過他(第三被告人)同意第一被告人的作價,這勾當才可成行。

21.另外,當第三被告人在獄中時,他指示臥底警員與第二被告人繼續合作經營這個勾當。毫無疑問,第三被告人掌握很多資料,包括那些非法入境者,透過他自己或其他人,從而作出安排,令第一被告人可以從內地把這些非法入境者偷運來港。

22.第三被告人律師指出,是次非法勾當一共有43次偷運人蛇,當中只有14次第三被告人有份參與,但律師並非指第三被告人已退出這勾當。

23.根據案情顯示,由這勾當開始運作(2014年11月5日開始)直至2014年12月29日,第三被告人都有份參與,往後偷運人蛇的活動再看不見第三被告人。但正如本席剛才所說,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律師並非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已退出這勾當;相反,在案情中指出,在2015年1月16日當第三被告人正在獄中時,他告知臥底警員繼續從事這個從深圳偷運越南人蛇來香港的活動。而有關偷運安排,臥底警員可同第二被告人聯絡。毫無疑問,當這偷運活動到2015年6月5日終止時,第三被告人仍然參與其中。

24.案情沒有透露,這班非法入境者需要付多少錢給人安排來港,或者6,000或7,000元交予臥底警員再轉交第一被告人的款項究竟來自誰,由那人提供亦不清楚,但毫無疑問,這個勾當不是一項蝕本生意,相反,本席相信是一項有利可圖的生意,否則不會持續運作一段頗長的日子。第三被告人在獄中的時候仍不忘這勾當,顯然他在事件中不可能沒有一定的利益。簡單而言,本席認為他們三人作為串謀者,在事件中雖扮演不同角色,但刑責是相若,因此刑期不應有分別。

25.把非法入境者從內地偷運來港的控罪,本席以5年作考慮,所呈遞的案例主要處理一次性偷運的活動。而本案情況顯示,被告人串謀進行的非法勾當,其運作持續超過半年,一共有43次偷運人蛇,而人蛇數目亦有52人。本案毫無疑問並非單一偷運人蛇的活動,考慮到其持續性、偷運人蛇的數目,本席把量刑起點再加多一年至6年。

26.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認罪外,基本上冇其他有力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每人判監4年。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