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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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受害人是一名性工作者,在深水埗一住宅單位提供性服務。

Cited by 2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346/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4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34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6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黎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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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9年3月18日

判案日期: 2009年3月1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受害人是一名性工作者,在深水埗一住宅單位提供性服務。

2.2008年6月30日,申請人黎國輝訛稱為顧客獲准進入受害人工作的住宅單位。申請人隨即從後抓着受害人的頸部,聲稱打劫,並用一把剪刀指著受害人右頸,要受害人交出全部金錢。

3.受害人向申請人聲稱金錢放在另一房內並行出房間,申請人跟隨受害人並同時用剪刀指着受害人背部。受害人作出反抗,最終申請人見事敗而逃離現場。

4.其後申請人遭拘捕而警員在其牛仔褲袋起回涉案的剪刀。

5.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

6.2008年10月3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席前承認控罪,結果被判入獄4年4個月。

7.郭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7年,但考慮到申請人犯案時是處於極大的財政困難,故將量刑基準減至6年6個月。

8.郭法官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4年4個月。

9.申請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能獲批准就判刑上訴。

10.根據女皇  茆廣生 [1981] HKLR 610案,持械(即刀或其他兇器,但不包括火器)的搶劫案件的基本量刑基準為5年。假若搶劫案發生在私人物業,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年,而假如劫匪有對受害人使用武力,包括捆綁受害人,則量刑基準更應為7年。

11.本案具基本量刑之外的加刑因素,包括涉案地點是私人物業,申請人訛稱顧客而獲受害人准許進入。申請人不但有向受害人展示剪刀,亦有抓着受害人的頸部及用剪刀指向其右頸。受害人當時感受的恐慌是不言而喻的。申請人某程度確有向受害人施用武力。

12.本庭亦不能忽視受害人是一名性工作者,其工作性質令她成為較容易受攻擊的對象及劫匪可隨意選擇的搶劫目標。

13.本庭認為申請人的罪行需受阻嚇。從事性服務行業的人士要獲法庭保護,不受申請人之類的劫匪欺凌。本庭更需指出,申請人在案發時處於財政困難,並非減刑的理由。原審法官以該理由將量刑基準扣減6個月有值得商榷之處。本庭需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卓文 [2005] 3 HKLRD 698案中,法庭以被告人犯案是因個人財政困難,造成極大的困苦和壓力作出破例的憐恤判刑,是基於該案的特殊情況。在判案書第30段,法庭指出“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非常公平地指出,在和申請人犯案情況相同的案件中,法庭曾以犯案者的行為悖於其本性而對他處以憐恤及較輕的判刑”。一般情況,財政困難絕非搶劫罪的減刑理由。

14.代表申請人的孫錦熹大律師列舉多宗案例以支持其指6年半的量刑基準過高的立場。和該些案例的被告人不同,申請人並非初次犯案。他在多年前有過兩次非禮案底,故不能以無案底為理由而要求法庭輕判。

15.以本案的背景,本庭不認同孫錦熹大律師的立場,指郭法官採納的6年半量刑基準為明顯過重。本庭亦認為最終的4年4個月判刑是適當的。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大律師孫錦熹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