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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7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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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陳祺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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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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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指認答辯人 |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張建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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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指認答辯人 |
社會福利署署長葉文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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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指認答辯人 |
竹林明堂有限公司董事蘇錦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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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是註冊社工,他在2016年10月7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2.本申請的指認答辯人是:
(a)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 (“R1”) ;
(b) 社會福利署署長 (“R2”) ;
(c) 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竹林明堂”) 的一名董事 (“R3”)。
3.本申請的表格86指:
(1) R1在2016年8月29日的函件說,受津助的非牟利慈善團體 (“NGO”),在行政及財政上獨立自主,但沒有釐清R3 (接受社會福利署 (“社福署”) 「整筆撥款」津助營運公共服務) 是否亦屬行政及財政獨立;
(2) R2在2016年9月26日的函件說,NGO在行政及財政上獨立自主,但沒有確定竹林明堂與社福署之間,是否主事人與代理人關係;
(3) R3在2016年6月13日的誓章中,將接受「整筆撥款」津助營運竹林明堂的護理安老院界定為行政及財政獨立;
(4) 竹林明堂的代表律師在2016年8月29日的函件亦作出類似前第 (3) 分段的陳述,及指竹林明堂與社福署之間並非主事人與代理人關係。
4.表格86要求法庭頒布的濟助,基本是:
(a) 竹林明堂在營運其護理安老院的業務時,是由社福署完全控制及規定,並非在行政及財政上獨立;
(b) 在「整筆撥款」津助制度下,就竹林明堂向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社福署與竹林明堂之間,屬主事人與代理人關係。故此,社福署需履行及承擔作為主事人對代理人的法律權利及責任;
(c) R1,R2及R3,必須履行前第 (b) 分段所述的法律責任。
5.申請人在用以支持本申請的誓章,說明了他提出本申請的理由及目的:
“申請人基於上述的觀點及質疑,決定就作出司法覆核,以尋求法庭作出釐清及宣佈,以讓公眾可以有據可依,更好地履行監察責任,提昇政府管治,並糾正錯誤,履行權責” (第 (10) 段)。
6.他所指的 “上述的觀點及質疑”,應該是指:
(1) 請R1釐清社福署基於尊重機構管治原則,不再派出代表出席管理委員會等,是否等同讓機構整體上行政及財政獨立 (詳見上述誓章第 (3) 段);
(2) 請R1釐清,R2是基於那一項社會政策或法例如此處理,抑或是針對個別機構給予的待遇 (詳見上述誓章第 (3) 段);
(3) 請R2說明,竹林明堂的代表律師的陳述 (見前第 3(4) 段) 是否已獲社福署確認,並代表社福署的政策立場。此外,請R2解釋,如何體現行政及財政獨立,並界定何謂 “整體上” 行政及財政獨立 (詳見上述誓章第 (6.1) 段);
(4) 申請人不同意R1及R2作出的釐清 (前第3段 (尤其前第 3(1) 及 (2) 段)) (詳見上述誓章第 (9) 段);
(5) 社福署及勞工及福利局轉變監察責任,不再派員出席機構的管理委員會,並未諮詢公眾意見或取得立法會社會福利事務委員會同意 (詳見上述誓章第 (9.1.4) 段)。
7.申請人用以支持本申請而存檔的誓章長約48頁,而誓章提及的文件證物,共約1163頁。
8.他在上述誓章列舉不同事項,支持他認定政府與竹林明堂之間屬主事人與代理人關係的意見:
(a) 1993年頒布的《社會福利資助指引》;
(b) 「整筆撥款」津助制度的目標,是以最符合成本效益的方法調配資源;
(c) 「整筆撥款」津助制度受助機構,必須符合相關法例及規則的要求,及就公共資源的正當和審慎運用方面向社福署及公眾直接負責;
(d) 政府通過《津貼及服務協議》及《服務質素標準》確保機構服務達既定目標;
(e) 《整筆撥款手冊》訂明,受助機構可靈活調配整筆撥款,但該手冊亦載有種種條文及/或規定,使政府可對受助機構進行監察;
(f) 竹林明堂只營運一間安老院舍。該院舍受香港法例第 459章《安老院條例》(及附屬法例) 監管。
(詳見上述誓章第 (16) 至 (22) 段)
9.但申請人提供 (及倚仗) 的資料,充其量只顯示社福署與竹林明堂,分別是「整筆撥款」津助制度中的監管者及受監管者。在公共行政範疇,類似的監管者及受監管者關係,不時出現。除非情況特殊,這種關係,不會在法律上被視為代理人關係。
10.但申請人並未提供適當的資料及/或證據,述明指認答辯人有沒有 (如有的話,如何) 違反前第8段所述的文件的規定,或違反其他法律賦予指認答辯人執行/履行的權責。
11.相反,在上述誓章,申請人述及:
(1) 社福署曾介入竹林明堂與公司成員及董事局成員之間的糾紛及銀行戶口被凍結的事件 (詳見上述誓章第 (18.4) 及 (22)至 (22.3) 段);
(2) 勞工及社會福利局成立了「整筆撥款獨立處理投訴委員會」。該委員會曾調查有關竹林明堂在處理整筆撥款方面的投訴,亦曾因調查員對竹林明堂員工表現不佳而被R2譴責,及要求竹林明堂就委員會的調查結果作出改善 (詳見上述誓章第 (20) 段);
(3) 社福署亦曾依照《整筆撥款手冊》及《獎券基金手冊》,審查竹林明堂,並要求竹林明堂就不符財務要求作出解釋及進行改善 (詳見上述誓章第 (21) 段)。
12.基於以上各點,本申訴所涉的事項,及要求頒布的濟助,最多只屬假設性或學術性的議題。除有例外情況,法庭不會行使酌情權,容許就此類議題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參看Le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6] 4 HKLRD 211,第 23(1) 及28 (尤其第 28(5)至28(8)) 段。本申請不具此類例外情況。
13.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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