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祺豐及另一人 對 公司註冊處處長鍾麗玲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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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申請人及第二申請人在用以支持而存檔的誓章中聲稱,他們分別為竹林明堂護理安老院 (“竹林明堂”) 的總幹事及行政及會計主任。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17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7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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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請人 陳祺豐  
第二申請人 鄭定寰  
   
第一指認答辯人 公司註冊處處長鍾麗玲  
第二指認答辯人 社會福利署署長葉文娟  
第三指認答辯人 恆生銀行有限公司行政總裁李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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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判決書日期:2017年3月10日

判決書

1.第一申請人及第二申請人在用以支持而存檔的誓章中聲稱,他們分別為竹林明堂護理安老院 (“竹林明堂”) 的總幹事及行政及會計主任。

2.兩申請人前曾針對竹林明堂及社會福利署 (“社福署”) 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HCAL 17/2016)。在2016 年3月9日宣布的 “判決書”,本席拒絕了該申請。該 “判決書” 述及,兩申請人已分別在2015年8月及2015年9月被解僱。

3.兩申請人在2016年9月30日提出本申請,本申請的指認答辯人是:

(a)  公司註冊處處長 (“R1”);

(b)  社福署署長 (“R2”);

(c)  恆生銀行有限公司 (“恆生”) 行政總裁 (“R3”)。

4.就R1而言,兩申請人指R1在載錄竹林明堂的會員、董事及公司秘書的登記資料時違反了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

(1)  第31(1)(h),(i) 或 (j) 條 (不合要求的文件);

(2)  第35(1) 或 (3) 條 (處長可拒絕接受或登記文件);

(3)  第36(a) 或 (b) 條 (處長在等待進一步詳情時,可暫緩登記文件);

(4)  第39條 (處長可規定公司解決與公司登記冊相抵觸之處)。

5.就R2而言,兩申請人指R2未有確定竹林明堂與社福署之間,屬主事人與代理人關係;社福署並需履行及承擔作為主事人的法律權責。

6.就R3而言,兩申請人指恆生知悉竹林明堂出現公司成員之間的糾紛,但卻違反中立立場,錯誤容許竹林明堂的銀行戶口恢復運作,並接受更替的帳戶簽署人,損害公眾利益。

7.就前第4及6段述及的事項,從:

(a)  兩申請人用以支持本申請的誓章的內容 (包括其中第 (20)至 (23) 段);

(b)  HCA 17/2016的 “判決書” 的內容 (其中第4段),

看來,本申請涉及R1的部份,應與竹林明堂的董事局內的董事之間的紛爭有關。該紛爭已交由法庭處理 (HCA 2283/2015) (2015 年10 月2日展開) 及HCA 2291/2015 (2015年10月2日展開)。

8.第622章第31,35及36條,賦予R1在處理載錄於公司登記冊的文件時,可行使的酌情權。至於第39條所載的 “抵觸”, 是指 “某公司登記的文件” 與該公司 “公司登記冊內 … 的其他資料抵觸”。

9.第622章並未要求R1在相關公司出現內部成員出現紛爭時,負上調查、考慮或判決該等糾紛的責任。因此,R1在處理前第 4段所述的法律及文件時,可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行使第 622 章賦予的酌情權 (及如果該行使權力時,如何行使該權力)。

10.本申請未具充份或合理的證據證明:

(1)  R1未依第622章的條文行事;

(2)  R1的行事極不合理;

(3)  R1的行事與事實/證據產生矛盾。

在此情況下,法庭不會干預應由R1行使的酌情權。本申請亦未有證據顯示,竹林明堂呈交的文件,與公司登記冊內的文件相抵觸。

11.此外,根據上述誓章所述,R1已自2016年4月14日起,在公司登記冊載列 “重要項目” 通知公眾,載錄的部份文件的真確性受質疑,查閱人士應審慎行事。

12.兩申請人並沒有在本申請聲稱在2016年4月14日前被公司登記冊誤導,亦沒有聲稱具代表任何被誤導人士 (如有的話) 的基礎或資料。

13.本申請涉及R2的部份,性質與:

(a)  HCAL 17/2016 (2016年3月9日宣布的 “判決書” 第 8至13及17段);

(b)  HCAL 156/2016 (2017年3月9日宣布的 “判決書”);

(c)  HCAL 174/2016 (2017年3月9日宣布的 “判決書” 第 3(2),4及5,6(3) 及6(5) 至12段),

相類似。上述的申請已被拒絕。

14.前第13段所述的部份,不外乎以不同形式重覆前已被拒絕的申請。

15.本申請涉及R3的部份,由於恆生並非司法覆核法律所能涵蓋的組織,此部份缺乏正確的申請基礎: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第1冊第53/14/22至53/14/24段。

16.基於上述各點,本席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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