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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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0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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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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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17年1月10日下午2時36分
出席人士: 馬淑蓮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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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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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5月14日,在香港新界上水蓮塘尾4B號員工宿舍2樓,意圖使王送堂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被告人雖然否認上述控罪,但承認一項傷人罪,違反上述條例第19條。唯控方不接受被告人承認此較輕的控罪。

控方案情

4.本案是一宗沒有第三者目擊的傷人案件。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證物8):被告人(41歲)與受害人(50歲)均是中國大陸的居民,被告人與受害人分別於2015年1月及3月受聘來香港,並在一地盤工作。他們住在僱主安排的宿舍,地址為控罪書上所述的(以下簡稱「涉案現場」)。

5.2016年5月13日晚上10時,他們二人在涉案現場激烈爭吵,其後受害人襲擊被告人,被告人由工友歐陽平良陪同前往北區醫院接受治療,受害人因是次襲擊被控一項傷人罪,他承認該項控罪,並被法庭定罪。

6.2016年5月14日早上9時,歐陽先生見到被告人與受害人於涉案現場受害人的房間內,再次爭吵起來。雖然沒有紀錄在同意事實,但不爭議的是,被告人用一個鐵飯壺傷害受害人。同意案情又提及,被告人其後將事件通知管工劉偉峰(譯音),劉管工到達涉案現場後便報警,警員21177在涉案現場拘捕和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對現場的拘捕沒有爭議。警方在涉案現場撿取了一把菜刀(證物P1)及一個鐵飯壺(證物P2)。

7.2016年5月14日下午4時40分至6時05分時,警員9515與被告人錄取警誡供詞(證物P3),這份供詞的自願性與準確性不受爭議。因是次事件,受害人的傷勢包括頭皮和前額裂傷(證物P4及P4A),而被告人的傷勢包括四肢及陰囊擦傷(證物P5及P5A)。

案件的爭議

8.辯方不爭議被告人傷害受害人,而前者對後者所造成的傷害亦構成法例所定義的真正的嚴重傷害。辯方爭議的是,被告人有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受害人。

9.控方依賴被告人的會面紀錄或警誡供詞(即證物P3),藉以證明被告人有此意圖[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特別是在會面紀錄中的問答(三)和(四),被告人說:—

「問(三): 你今日早上點解會與王送堂爭執?

答(三): 因為今天早上,我想要王送堂跟我道歉,還有要求他賠我醫療費,之後我到他房間找他。

問(四): 跟住呢?

答(四): 王送堂不肯道歉,也不賠醫療費,於是我又跟他吵起來,之後有推撞,一怒之下,我就拿了王送堂的一個銀色鐵飯壺,用右手拿著飯壺,打了王送堂的頭四下,之後我就看到王送堂的頭流血,同時歐陽平樑剛從洗手間出來,看到我們這樣,就叫停了我們。」

審訊

10.審訊時,控方只傳召黃劍超(譯音)醫生(控方第一證人)接受辯方盤問數個問題。黃醫生同意被告人的傷勢是與人發生激烈糾纏吻合,陰囊是脆弱的器官,用力揸它會令人感到痛楚。除了用手揸之外,也有不同的途徑令它受傷。

11.除了黃醫生的證言外,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交歐陽平良的證人供詞(證物P9)。他提及案發前一晚,受害人傷害被告人。另外,他指案發日早上約九時,他聽到受害人和被告人在爭執,他便上前勸交,他見二人回復平靜便離開,之後他再聽到他們爭執。當他進入受害人的房間時,看見二人在拉扯,受害人的頭及面上有血,而被告人手持鐵飯壺,於是他叫他們停手,其後被告人離開。

中段陳詞

12.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作供。

辯方案情

13.被告人的證言是,他於關鍵時刻走進受害人的房間(證物P6相片8所顯示的位置),要求受害人賠償和道歉,但不遂。當時受害人坐在下格床(證物P6相片8),被告人拿著受害人的衣服,受害人便站起來捉著被告人。他們互相推撞,被告人說受害人用一般的力度,用右手拿住被告人的陰囊,被告人感到好痛,於是便拿起了一個放在櫃的鐵飯壺(證物P6相片11黑色袋位置;鐵飯壺是證物P2),打了受害人的頭部兩下,希望他能鬆手,可是受害人沒有放手,還是拿著他的陰囊,所以被告人便再用鐵飯壺再打了受害人的頭兩下,一共四下。他說,沒有全心想令受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他只想受害人放手,不要拿住他的陰囊,其後他告訴劉管工出事了。

14.他在會面紀錄第四條的答覆,沒有交代受害人拿住他的陰囊的情況,他解釋是因為:(一)當時已是晚上,他同時感到痛楚,想盡快回家休息;(二)這份供詞用繁體字紀錄;(三)警員沒有問及;(四)因為這是他第一次在香港被警方拘捕,當時心情很驚怕;和(五)他不懂香港法律。

證供分析

15.本席在衡量被告人的證言時,謹記他在香港沒有定罪紀錄。在細心考慮下,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在庭上的證言。

16.在盤問中,他被問及為何在會面供詞回答問題(四)時,從沒提及受害人拿住他陰囊一事。他除了重複主問時說的數個原因之外,他還說:(一)他以為有醫生報告便可;(二)警員沒有要求他講清楚;和(三)他記得當時他向警員講,他是一共打了受害人四下,而不是會面紀錄答案(四)所說「一怒之下」。他說會面紀錄紀錄了「一怒之下」是不正確的。控方又問他,不正確是甚麼意思,他說他記憶有錯,他在法庭上所說的是錯的。他重申,事實有如會面紀錄問答(四)所紀錄的。顯然,被告人的證言反覆,自己推翻自己的證言。

17.本席認為,若然受害人真的有如被告人所言,拿住他的陰囊,以致被告人要用鐵飯壺打他的頭,欲使受害人放手,被告人必會在這份供詞作出交代。他說當時覺得頭、腳和下體痛楚。既然他在錄取供詞時仍感到下體痛楚,這只會提醒他導致痛楚的原因。觀看全文,他隻字不提受害人對他的作為。就連警員在問題(十一)問被告人,有沒有甚麼事情要補充,他也只回答:「我知道我有錯,我也感到好後悔。」他仍是沒有提及受害人對他的作為。還有,他同意他當時明白會面紀錄第6頁,他所抄寫的聲明內容。換言之,他知道他可以隨意增加和修補供詞內容,但他沒有這樣做。

18.即使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庭上的證言,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控方需要把本罪行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的疑點。

19.本席留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鍾志輝一案(即係 [2014] 3 HKLRD 538),上訴庭指出:—

「控方需要證明第23段提及:

(一)被告人有意圖導致受害人受傷;

(二)受害人受的傷是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

(三)受害人身體嚴重傷害是被告人造成的;及

(四)被告人的傷人行為是非法及惡意作出的。」

20.25段:—

「當一名犯罪者用利器直接襲擊受害人的頸部,令受害人大量出血,除了向陪審團指出他們必須肯定被告人作出案中的行為時他有意圖使受害人受嚴重傷害外,主審法官無需要再就『意圖』的意思再詳盡闡述。」

21.26段:—

「如被告人蓄意作出一些令受害人受傷的行為,而該些行為的結果是令受害人身體嚴重受傷,向陪審團作出『惡意』這詞的指引是應該省略的[見R v Mowatt([1968] 1 QB 421案第426頁)和HKSAR v Ying Tung(CACC 150/2003案判例書第26、27段)]。原因是:『惡意』的定義可含蓋兩種不同的情況,一種是『蓄意』(actual intent);另外一種是『魯莽』(reckless)。但第17段所需的令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的意圖是固定(specific intent)的,『魯莽』並不足夠。在Mowatt一案(第46頁B-C),Diplock LJ討論了『惡意』的定義可含蓋的兩種不同的情形後,道出第17條所需的意圖比『惡意』的定義可含蓋的預見後果固定,所以法官就第17條罪行引導陪審團時,實無需著墨『惡意』這詞。」

22.第27段:—

「在R v Belfon([1976] 3 All ER 46)一案,英國上訴法庭應用Mowatt案例後,更清楚道出以下原則」,而個中文翻譯本喺個案例裡面係咁寫嘅:「在有意圖傷人的案件,從來都沒有視魯莽與構成第18條(即第17條)罪行所需的特定圖相等想法。」

23.還有該案有提及到第28至30段,此處不再加以引述。

24.正如前述,本案辯方同意,受害人的傷是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和受害人身體嚴重傷害是被告人造成的。本席亦如此作出裁斷,因為根據證物P4,醫生指出,受害人的頭皮和前額裂傷,下門牙變鬆和牙齦裂傷。證物P7相片3至6顯示,受害人的頭部多處不同位置的傷勢是嚴重的:前額和頭皮需要聯針,傷口明顯,和前額傷口頗長。控方指示在結案陳詞提及受害人需聯針,但在審訊時沒有醫療報告指出受害人聯了多少針。

25.究竟被告人當時有沒有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控辯雙方承認,被告人的會面供詞是自願錄取的,而它的準確性不受爭議。在會面紀錄裡,被告人清楚說明,受害人於前一晚用刀砍他的頭。事隔一晚,他主動走進受害人的房間,要求道歉和賠償。他們互相爭執,然後他用鐵飯壺打了受害人的頭四下。本席在庭上檢視這個鐵飯壺,它是有一些少重量的,被告人用這硬物襲擊受害人的頭部,即身體最脆弱的部分,他不是打受害人的頭一兩下,而是一而再、再而三打向受害人的前額和頭共四下之多,令受害人頭破血流。雖然鐵飯壺不像一把利器有刀鋒,但是可造成如相片顯示的嚴重傷勢。可想而知,被告人所用的力度是大的,而他的目的是要使受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26.無疑,被告人在會面供詞說「一怒之下」,但正如前述的襲擊,被告人當時的整體行動、一連串的行為及傷害受害人的頭部等等,明顯顯示被告人有意圖令受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無論是被告人在證物P3又或歐陽先生在證物P9均指出,是歐陽先生叫停,被告人才離開受害人的房間。證物P6相片7至11顯示涉案現場血跡斑斑,而相片26顯示鐵飯壺也有血跡。

27.所以經考慮整個案情及上述描述被告人傷害受害人的情況,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有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本席考慮了上述鍾志輝一案和HKSAR v Gurung Bhamindra(CACC 236/2013)(見第26段),被告人的襲擊是惡意的。

28.由於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在庭上的證言,即受害人沒有用手拿住他的陰囊,所以他提出自衛之說並不成立。再者,案中亦沒有其他證據,不論是控方或辯方,令本席需要考慮當時被告人是否出於自衛。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行為不是出於自衛。

29.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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