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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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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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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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5月14日,在香港新界上水蓮塘尾4B號員工宿舍2樓,意圖使王送堂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被告人雖然否認上述控罪,但承認一項傷人罪,違反上述條例第19條。唯控方不接受被告人承認此較輕的控罪。 控方案情 4.本案是一宗沒有第三者目擊的傷人案件。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證物8):被告人(41歲)與受害人(50歲)均是中國大陸的居民,被告人與受害人分別於2015年1月及3月受聘來香港,並在一地盤工作。他們住在僱主安排的宿舍,地址為控罪書上所述的(以下簡稱「涉案現場」)。 5.2016年5月13日晚上10時,他們二人在涉案現場激烈爭吵,其後受害人襲擊被告人,被告人由工友歐陽平良陪同前往北區醫院接受治療,受害人因是次襲擊被控一項傷人罪,他承認該項控罪,並被法庭定罪。 6.2016年5月14日早上9時,歐陽先生見到被告人與受害人於涉案現場受害人的房間內,再次爭吵起來。雖然沒有紀錄在同意事實,但不爭議的是,被告人用一個鐵飯壺傷害受害人。同意案情又提及,被告人其後將事件通知管工劉偉峰(譯音),劉管工到達涉案現場後便報警,警員21177在涉案現場拘捕和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對現場的拘捕沒有爭議。警方在涉案現場撿取了一把菜刀(證物P1)及一個鐵飯壺(證物P2)。 7.2016年5月14日下午4時40分至6時05分時,警員9515與被告人錄取警誡供詞(證物P3),這份供詞的自願性與準確性不受爭議。因是次事件,受害人的傷勢包括頭皮和前額裂傷(證物P4及P4A),而被告人的傷勢包括四肢及陰囊擦傷(證物P5及P5A)。 案件的爭議 8.辯方不爭議被告人傷害受害人,而前者對後者所造成的傷害亦構成法例所定義的真正的嚴重傷害。辯方爭議的是,被告人有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受害人。 9.控方依賴被告人的會面紀錄或警誡供詞(即證物P3),藉以證明被告人有此意圖[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特別是在會面紀錄中的問答(三)和(四),被告人說:—
審訊 10.審訊時,控方只傳召黃劍超(譯音)醫生(控方第一證人)接受辯方盤問數個問題。黃醫生同意被告人的傷勢是與人發生激烈糾纏吻合,陰囊是脆弱的器官,用力揸它會令人感到痛楚。除了用手揸之外,也有不同的途徑令它受傷。 11.除了黃醫生的證言外,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交歐陽平良的證人供詞(證物P9)。他提及案發前一晚,受害人傷害被告人。另外,他指案發日早上約九時,他聽到受害人和被告人在爭執,他便上前勸交,他見二人回復平靜便離開,之後他再聽到他們爭執。當他進入受害人的房間時,看見二人在拉扯,受害人的頭及面上有血,而被告人手持鐵飯壺,於是他叫他們停手,其後被告人離開。 中段陳詞 12.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作供。 辯方案情 13.被告人的證言是,他於關鍵時刻走進受害人的房間(證物P6相片8所顯示的位置),要求受害人賠償和道歉,但不遂。當時受害人坐在下格床(證物P6相片8),被告人拿著受害人的衣服,受害人便站起來捉著被告人。他們互相推撞,被告人說受害人用一般的力度,用右手拿住被告人的陰囊,被告人感到好痛,於是便拿起了一個放在櫃的鐵飯壺(證物P6相片11黑色袋位置;鐵飯壺是證物P2),打了受害人的頭部兩下,希望他能鬆手,可是受害人沒有放手,還是拿著他的陰囊,所以被告人便再用鐵飯壺再打了受害人的頭兩下,一共四下。他說,沒有全心想令受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他只想受害人放手,不要拿住他的陰囊,其後他告訴劉管工出事了。 14.他在會面紀錄第四條的答覆,沒有交代受害人拿住他的陰囊的情況,他解釋是因為:(一)當時已是晚上,他同時感到痛楚,想盡快回家休息;(二)這份供詞用繁體字紀錄;(三)警員沒有問及;(四)因為這是他第一次在香港被警方拘捕,當時心情很驚怕;和(五)他不懂香港法律。 證供分析 15.本席在衡量被告人的證言時,謹記他在香港沒有定罪紀錄。在細心考慮下,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在庭上的證言。 16.在盤問中,他被問及為何在會面供詞回答問題(四)時,從沒提及受害人拿住他陰囊一事。他除了重複主問時說的數個原因之外,他還說:(一)他以為有醫生報告便可;(二)警員沒有要求他講清楚;和(三)他記得當時他向警員講,他是一共打了受害人四下,而不是會面紀錄答案(四)所說「一怒之下」。他說會面紀錄紀錄了「一怒之下」是不正確的。控方又問他,不正確是甚麼意思,他說他記憶有錯,他在法庭上所說的是錯的。他重申,事實有如會面紀錄問答(四)所紀錄的。顯然,被告人的證言反覆,自己推翻自己的證言。 17.本席認為,若然受害人真的有如被告人所言,拿住他的陰囊,以致被告人要用鐵飯壺打他的頭,欲使受害人放手,被告人必會在這份供詞作出交代。他說當時覺得頭、腳和下體痛楚。既然他在錄取供詞時仍感到下體痛楚,這只會提醒他導致痛楚的原因。觀看全文,他隻字不提受害人對他的作為。就連警員在問題(十一)問被告人,有沒有甚麼事情要補充,他也只回答:「我知道我有錯,我也感到好後悔。」他仍是沒有提及受害人對他的作為。還有,他同意他當時明白會面紀錄第6頁,他所抄寫的聲明內容。換言之,他知道他可以隨意增加和修補供詞內容,但他沒有這樣做。 18.即使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庭上的證言,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控方需要把本罪行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的疑點。 19.本席留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鍾志輝一案(即係 [2014] 3 HKLRD 538),上訴庭指出:—
20.25段:—
21.26段:—
22.第27段:—
23.還有該案有提及到第28至30段,此處不再加以引述。 24.正如前述,本案辯方同意,受害人的傷是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和受害人身體嚴重傷害是被告人造成的。本席亦如此作出裁斷,因為根據證物P4,醫生指出,受害人的頭皮和前額裂傷,下門牙變鬆和牙齦裂傷。證物P7相片3至6顯示,受害人的頭部多處不同位置的傷勢是嚴重的:前額和頭皮需要聯針,傷口明顯,和前額傷口頗長。控方指示在結案陳詞提及受害人需聯針,但在審訊時沒有醫療報告指出受害人聯了多少針。 25.究竟被告人當時有沒有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控辯雙方承認,被告人的會面供詞是自願錄取的,而它的準確性不受爭議。在會面紀錄裡,被告人清楚說明,受害人於前一晚用刀砍他的頭。事隔一晚,他主動走進受害人的房間,要求道歉和賠償。他們互相爭執,然後他用鐵飯壺打了受害人的頭四下。本席在庭上檢視這個鐵飯壺,它是有一些少重量的,被告人用這硬物襲擊受害人的頭部,即身體最脆弱的部分,他不是打受害人的頭一兩下,而是一而再、再而三打向受害人的前額和頭共四下之多,令受害人頭破血流。雖然鐵飯壺不像一把利器有刀鋒,但是可造成如相片顯示的嚴重傷勢。可想而知,被告人所用的力度是大的,而他的目的是要使受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26.無疑,被告人在會面供詞說「一怒之下」,但正如前述的襲擊,被告人當時的整體行動、一連串的行為及傷害受害人的頭部等等,明顯顯示被告人有意圖令受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無論是被告人在證物P3又或歐陽先生在證物P9均指出,是歐陽先生叫停,被告人才離開受害人的房間。證物P6相片7至11顯示涉案現場血跡斑斑,而相片26顯示鐵飯壺也有血跡。 27.所以經考慮整個案情及上述描述被告人傷害受害人的情況,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有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本席考慮了上述鍾志輝一案和HKSAR v Gurung Bhamindra(CACC 236/2013)(見第26段),被告人的襲擊是惡意的。 28.由於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在庭上的證言,即受害人沒有用手拿住他的陰囊,所以他提出自衛之說並不成立。再者,案中亦沒有其他證據,不論是控方或辯方,令本席需要考慮當時被告人是否出於自衛。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行為不是出於自衛。 29.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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