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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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60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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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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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17年1月27日上午10時05分
出席人士: 馬淑蓮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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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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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案情

2.本案是一宗沒有第三者目擊的傷人案件,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3.被告人41歲,與受害人(50歲)均是中國大陸的居民,他們受聘來香港,在一地盤工作,他們住在僱主安排的宿舍,地址為控罪書上所述的(以下簡稱「涉案現場」)。

4.2016年5月13日晚上10時,他們二人在涉案現場激烈爭吵。其後,受害人襲擊被告人,被告人前往北區醫院接受治療。2016年5月14日早上(即案發日),被告人因著前一晚的爭執,打算要求受害人跟他道歉和賠償醫藥費,於是他走進受害人的房間找他,但受害人不肯道歉,也不肯賠醫藥費,被告人便跟受害人吵起來,之後有推撞,被告人一怒之下,用右手拿了受害人的一個鐵飯壺,打了受害人的頭部四下,他看到受害人的頭流血。工友歐陽平良(譯音)從洗手間出來,看到被告人手持鐵飯壺,而受害人的面和頭也有血,就叫停了他們,被告人便離開現場。

5.以上是被告人在拘捕後,並在警誡下自願向警方錄取會面供詞的內容(即證物P3),會面供詞的準確性不受爭議。

6.本案辯方同意受害人所受的傷是構成法例上所定義的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和受害人身體嚴重傷害是由被告人所造成的。本席亦如此作出裁斷。辯方不同意的是被告人有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受害人。經考慮整個案情及被告人傷害受害人的情況,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有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7.就有關受害人的傷勢,根據證物P4,醫生指出,受害人的頭皮和前額裂傷,下門牙變鬆和牙齦裂傷,證物P7相片(3)至(6)顯示受害人頭部傷勢是嚴重的,前額和頭皮需要聯針,傷口明顯和前額傷口頗長。控方只在結案陳詞提及受害人須縫針,但在審訊時,沒有醫療報告指出受害人縫針多少。受害人送院療傷,傷口經護理四小時後,才可出院。

求情

8.辯方伍大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人42歲,他是外勞,來港工作,以支持內地家人的生活。被告人已婚,有一名20歲的女兒和一名18歲的兒子。他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伍大律師又指,在案發日,被告人沒有攜帶武器進入受害人的房間,他只是突然間拿起屬於受害人的鐵飯壺打他,他是單獨行事。

9.辯方呈交了兩封求情信:—

(1)由被告人受聘的公司撰寫及由三十五名員工簽署。信中內容提及他工作表現良好,態度勤懇,待人親切和深受公司各人的敬重等等;

(2)被告人的信,提及他很後悔,反省也覺自己對此事處理非常之錯。

10.控方呈交了SJ v Hau Ping Chuen [2008] 3 HKC 398一案,而辯方呈交了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一案供法庭參考。伍大律師說,在HKSAR v Chan Chun Tat一案第49段提及一些判刑的考慮因素。

11.2017年1月10日,本席把判刑押後三星期,讓控方可索取進一步資料,即:—

(1)受害人的多個傷口,究竟縫合了多少針;

(2)受害人有沒有永久傷害;

(3)受害人有沒有覆診;和

(4)他最新的健康狀況。

12.今天控方提供進一步資料給法庭,受害人因是次受傷,須縫針共十四針,即頭皮的傷須縫七針,前額的傷須縫四針和牙齦的傷須縫兩針,醫生認為他沒有永久傷害。受害人在獄中接受傷口拆線,身體健康狀況穩定。至於受害人因襲擊被告人被控傷人罪,在認罪後,被判監6個月。據馬大律師上一次聆訊的資料,他已返回內地。

判刑

13.本席已細心考慮了伍大律師為被告人所說的求情及所有求情信。本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這可反映立法者原意視這為嚴重罪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桃勇明CACC 80/2009 (未經報導),當時的上訴庭副庭長鄧國楨指出,第11段:「針對傷人案件的判刑,即以任何方式非法及惡意傷害任何人,或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上訴庭沒有特別的指引,法庭可按照案情量刑,例如犯罪背景、動機、受害人傷勢的輕重和使用的武器,通常判刑範圍是3至12年,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學林CACC 85/2005(未經報導,2005年8月11日)。」

14.第12段:「雖然如此,正如Attorney General v Lam Yat Sing CAAR 14/1992(未經報導,1993年1月14日),Fuad VP說,“everything will depend so heavily on the particular facts of each case.”」

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譯音)[2015] 1 HKLRD 371,上訴庭指出,第39段:「第一個上訴理由是案中受害人傷勢雖重,但申請人的判刑明顯較其他有意圖傷人案件過重,本庭認為把不同案件的判刑比較,並非對量刑的正確處理方法,因為每宗案件的情節不盡相同,比較判刑的意義不大。」

16.第40段:「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襲擊的預謀程度;

(2)襲擊的背後動機;

(3)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襲擊者是否有酒精或藥物影響;

(5)襲擊者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使用的武器性質;

(7)武力使用的程度;

(8)受害人的傷勢;

(9)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的影響。」

17.本席認為上述的因素(3)、(4)和(5),襲擊性是群體行為,於本案不存在。

18.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上訴庭指出,第16段:「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譯音)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案件)。」第17段:「誠然,該3年至12年的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毋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第18段:「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19.本席在庭上檢視案中被告人用來襲擊受害人的鐵飯壺,它是有一些重量的,被告人用這硬物襲擊受害人的頭部,即身體最脆弱的部分,他不是打受害人的頭一、兩下,而是一而再、再而三打受害人的頭部,一共是四下之多,令受害人頭破血流,被告人所用的力度是大的,要不然這個鐵飯壺又不是利器,沒有刀鋒,卻可造成如此嚴重的傷害。相片顯示受害人的前額、頭和牙齦須縫針共十四針,傷口或者疤痕非常明顯。今天主控馬大律師亦都提供額外資料,就是受害人需縫針十四針,但沒有永久傷害。證物P6相片(7)至(11)顯示,涉案現場血跡斑斑,如相片(26)顯示鐵飯壺也有血跡。

20.話雖如此,本案可以說是同類案件所見比較沒有那麼嚴重的,本席留意被告人:—

(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沒有攜帶武器進入受害人的房間;

(3)所用的傷人物件並非利器,如刀;及

(4) 受害人的傷害不是屬於同類案件最嚴重或非常嚴重的類別。

21.本席也參考黃祿壽一案所提及的其他判決書,而黃祿壽一案指法官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基於本案案情,本席採納24個月為量刑起點。

刑期扣減

22.辯方倚賴的HKSAR v Xu Xia Li CACC 395/2003(未經報導),上訴庭指出,該被告人省卻了控方證案的時間,故可獲得減刑。在本案,被告人在開審時否認控罪第17(a)條,但承認控罪第19條,辯方同意控方大部分的案情,只是不同意被告人有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控方只是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供辯方盤問數個問題,而其餘的控方案情也沒有爭議。雖然案件管理,所謂case management是控辯雙方的責任,但是正如辯方大律師所言,原本需時三天的審訊,可於一天的上午完結,的確省卻了法庭審訊的時間和資源,因而可構成減刑理由,本席知道可以因此行使酌情權減刑。在考慮了HKSAR v Xu Xia Li一案後,本席把量刑起點向下調低兩星期。

23.由於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他不能獲得認罪後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被告人被判監二十三個月和兩星期。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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