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p 對 Mr Charles Chiu Chung Yee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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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是關於監護委員會在2015年6月18日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O條作出的命令,該命令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年長女士的監護人。在本判案書內本庭稱該女士為CST。申請人(在本判案書內本庭稱他為WKP) 為CST的長子。 除他以外,CST還有兩名兒子。CST的丈夫已在1996年離世。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157/2016[2018] 3 HKLRD 22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5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5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17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WKP
第一答辯人 Mr Charles Chiu Chung Yee
第二答辯人 社會福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7年3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3月3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上訴是關於監護委員會在2015年6月18日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O條作出的命令,該命令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年長女士的監護人。在本判案書內本庭稱該女士為CST。申請人(在本判案書內本庭稱他為WKP) 為CST的長子。 除他以外,CST還有兩名兒子。CST的丈夫已在1996年離世。

2.第一答辯人Charles Chiu Chung Yee 為監護委員會的主席。第二答辯人為社會福利署署長。《精神健康條例》第59O條賦予監護委員會在信納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一名需要監護人的人的情況下酌情就該人而作出委任監護人的命令。第59O條第(3) 款規定:

「 (3)在考慮監護申請的實況以決定是否就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根據第(1)款作出監護令時,監護委員會須遵守和運用第59K(2)條提述的事宜或原則,此外,尚須運用下述準則,即監護委員會信納以下事項 ——(a)(i)屬精神紊亂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收容監護;或(ii)屬弱智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弱智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收容監護;(b)上述的精神紊亂或弱智(視屬何情況而定),限制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就與其個人情況有關的所有或佔相當比例的事宜作出合理的決定;(c)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特定需要只有在其根據本部獲收容監護的情況下方可獲得滿足及照顧,且在有關的情況下沒有其他較少限制或侵擾的方法可用;及(d)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福利或為保護他人着想,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應根據本部獲得收容監護。」

3.《精神健康條例》第59K(2)條規定:

「 (2)委員會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所須遵守和運用的事宜或原則為 ——(a)屬有關法律程序的標的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利益獲得促進,包括在委員會認為否定該人的意見及願望是符合該人的利益時,否定該人的意見及願望;(b)雖然(a)段已有規定,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意見及願望在可以被確定的範圍內被尊重。」

4.就監護委員會在第59O條下發出的監護令,《精神健康條例》第59U(4)條指定的人士可以按第59U條提出覆核申請。該等人士包括委員會認為對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福利有真正利害關係的人(包括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

5.在監護委員會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也可按《精神健康條例》第59W條向原訟庭提出上訴。但該等上訴須符合《精神健康條例》第59W(1)條下之條件:(a)關於法律問題的上訴;或(b)在原訟法庭的許可下,關於任何其他問題的上訴。

6.2015年7月16日,WKP以原訴動議通知書就2015年6月18日的監護令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他在原訴動議通知書中作以下陳述:

「 (I)監護委員會主席判案方面:(1)有關調查員卜小荔社工無呈交[WKP]宣誓紙及區議員讚揚問題(2)[三弟]之身份證明不妥之處(3)調查員陳述之事件,主席判決如何?(例如:(a)塗藥膏觸及媽媽陰部(b)每晚帶媽媽上廁所(c)長子常與老人院對抗之事(d)五次轉換老人院記錄(4)兄弟對抗,以致社署主任担任監護人之決定(5)社署近一年之表現及實際功能? 」

7.他又在同日存檔誓章宣誓如下以支持他的上訴:

「 (1)以致錯判,認為長子為此案肇事人或罪禍首。(2)證明母子關係不清楚喪失作申請人之資格(3)主席無“審問”就“宣判當真“,以致對長子不公,草草了事。(4)歷來“監護人”皆由親人担任最適當,為什麼因一方抗爭,而剝奪了另一方之權利,是否有“不人道”之做法,有違“人權”之處?或“因噎癈食”?(5)一向作風,大家“心知肚明”-“有姿勢,無實際”,只會“累害人”,很“無謂”。 」

8.原訴動議通知書祗列出Charles Chiu Chung Yee 為答辯人。社會福利署署長在2015年8月10日申請加入為第二答辯人,在2015年8月12日獲法庭批准。

9.其後,上訴於2016年6月8日在原訟庭法官陳江耀席前聆訊。

10.陳法官在2016年6月22日頒下判決書,撤銷上訴並頒令WKP支付社會福利署署長的訟費。陳法官裁決的理由可慨恬歸納為下列重點:

(1) WKP 是監護委員會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一方,所以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59W(1)條可以提出上訴;

(2) WKP在上訴中提出的事情,監護委員會經已充份考慮。監護委員會就他們的決定亦在2015年6月18日的書面判決中給予理由;

(3) 法官亦同意代表社會福利署署長的潘政府律師回應WKP上訴理據的陳詞,認同監護委員會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沒有不公平或其他不妥的地方;

(4) 法庭沒有給予WKP許可提出關於法律問題以外任何其他問題的上訴,所以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W(1)條,他只可以就法律問題上訴;

(5) WKP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都只涉及事實的問題,所以根本不可在未得到法庭許可前提出上訴。

11.WKP針對該裁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12.在聽取及考慮過雙方陳詞後,本庭認為本上訴中最重要的問題是WKP提出的是否法律問題。由於《精神健康條例》第59W(1)條的規定,並因WKP沒有得到法庭給予相關的許可,所以他不可在上訴中提出關於法律問題以外的任何其他問題。

13.WKP在本上訴通知書中列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 (1) 因主項:兄弟對抗,以致社署主任担任監護人之決定是“法律問題”,而不是“事實的問題”,因此錯判。另也漏判,有“以偏概全”之嫌。

(2) 本人無機會申述及詳細反駁對方提出之各論點,有“他講”無“我講”,十分不公平!

(3) 本人申訴之“原訟動議通知書”之內容,法官和對方律師及第二答辯人隨意分割及陳述,卻非本人之原意,是“斷章取義”和“論斷”。

(註)「上次上訴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原訟動議通知書”)因我是初哥,寫得不夠專業,事實上應參照“宗教宣誓書”及“另頁闡述篇”,就可一清二楚;也是“法律的問題”,不是“事實的問題”。」(參“本人抗辯書四”第VIII部份)」

14.在2017年2月20日的論據大綱第5及6段,WKP更提出以下的論點為法律問題:

「 5. 「原訴動議書」第一項--「有關調查員卜小茘社工無呈交(隱瞞)[WKP]宣誓紙及區議員讚揚書問題。」(見p.19-20,55-56,參p.29-30),因它是一項“法律上的指控”,因此它也是“法律的問題”。

6. 「原訴動議書」第二項--「[三弟]之身份證明不妥之處……」(見p.19-20,p.31),為什麼仍為他“開庭”聆訊,這是違法的。它也是一項“法律上的指控”,因此它也是“法律的問題”。」

15.但WKP陳詞的主要論據卻是因一直以來他是CST的唯一“被依賴者”,所以他應被委任為她的監護人。他又稱監護委員會以兄弟對抗為理由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CST的監護人是不能成立的,因為三弟身份不妥,成為非法者,法律不容許他爭議WKP的合法監護人地位。因此,在2017年2月20日的論據大綱第8及28段他作出以下之陳詞:

「 8. 由於大哥[WKP]於1975年申請爸媽和二弟由越南入境香港,因此大哥擁有港英政府所賦予之法定地位和權利。三弟當時已在本港,但因他虛報身份證之資料,故不能申請親人入境。因此,大哥擁有親人之“擔保權”和“保護權”。另外,因爸媽和二弟入境之理由是“依賴者”(dependent persons),因此,在媽媽無能力主張一切之時,大哥就是她的唯一“被依賴者”,可代表她的一切,因此,媽媽之“受委人”和“監護人”非大哥莫屬!再者,因大哥供養和照顧她有三十多年,因此大哥也是擁有媽媽之“監護權”之明證,正如父母供養和照顧其子女,因此父母也擁有子女之監護權一般。(二弟可作證,三弟無盡人子之責,只在2012年供養媽媽每個月3000元生活費。)

(小結):因此,這些理據是十分重要的!否則,就是藐視本港法例!(見附頁1)

28. 另鑒於大哥有39年照顧爸媽之事實(二弟可作證),並有真實之心,身心靈都健康(見p.65-69),比社署、三弟更能照顧媽媽,更是龔女士之親人,所犯的指控都是一些觀點上的偏見,並不是法律上的問題,因此基於人道和倫理來說,監護人非他莫屬。」

16.本庭認為WKP明顯地對監護人的委任存有錯誤理解。本庭在本判案書開始部份引述《精神健康條例》第59O條及第59K(2)條經已清楚列出監護委員會委任監護人的法律基礎及監護委員會應根據甚麼考慮來決定委任誰人作監護人。這是一個法例賦予的酌情權,任何人士(包括親屬及在過去日子經濟支援或提供生活上種種照顧予該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的家人) 都沒有當然權利或資格取得監護人的委任。

17.在本案中,縱使WKP曾在多年前申請CST移民來港定居並在過去日子給她經濟支援及生活上的照顧,監護委員會仍須考慮其他相關因素才能決定委任誰人作CST的監護人。《精神健康條例》第59K(2)條規定,監護委員會在作出此決定時,必須以CST的利益獲得促進為最終目的。

18.閱讀過監護委員會2014年及2015年的決定理由後,本庭認為監護委員會經已考慮了WKP在過去日子對CST的支持,但也考慮了其他相關因素,並以CST的利益獲得促進為依歸來作出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CST的監護人的命令。監護委員會並非祇因WKP與三弟不和而作出該決定。本庭看不到監護委員會的決定有法律上的錯誤。

19.WKP聲稱三弟身份之問題只是他一面之詞,完全沒有證據顯示三弟不是合法的香港居民。事實是三弟自1972年便來港定居並建立他的家庭及事業,也有參與照顧及提供經濟支援予CST,所以監護委員會考慮WKP與三弟的關係也是合理的。

20.考慮過WKP及潘政府律師的陳詞,本庭不認為在陳法官席前的聆訊有不公平之處,WKP已有充份機會作他的陳詞。客觀來說,法官的判決也不是以偏概全或斷章取義。

21.本庭又同意陳法官的分析,WKP並沒有在原訴動議通知書及其存檔的其他文件中提出法律問題。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包括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W(1)條就監護委員會的決定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 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進行。雖然是重新聆訊(見第55號命令第3(1)條), 但不是完全抹煞監護委員會的法律程序及決定。重新聆訊不等於重審,一般來說處理上訴時,法庭不會重新聽取證供及容讓上訴人再次盤問證人。上訴的聆訊在本質上與原審有很大的分別,在上訴中法庭的角色是檢視原先的決定是否存在上訴法庭應干預之錯誤。在酌情權的行使上,不同的法官或審裁處或委員會可以合理地持不同意見,但這不代表處理上訴的法庭可在這些議題以自己的意見取代原先法院、審裁者或委員會的意見。相反地,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給予原先的決定適當的比重,上訴人必須能夠指出原審法官或審裁處或委員會犯了法律上的錯誤、違反適用的原則、錯誤理解相關事實、考慮不相關事宜或在完全沒有合理基礎地行使酌情權,法庭才可以干預。

22.雖然《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第7條賦予法庭權力在上訴中收取進一步證據,但這不代表上訴人有絕對的權利提交新證據。鑑於上文解釋上訴的性質及上訴法庭的角色,在大部份的案件中,處理上訴的法庭不須亦不應接納新證據。在Gemology Headquarters International v 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 Inc [2014] 5 HKC 145,歐陽法官列出了適用的原則。

23.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W(1)條提出的上訴,也必須受該條例的約束。如上文解釋,沒有原訟法庭的許可,不可以在上訴中提出關於法律問題以外的任何其他問題。正如其他須獲得許可才可以進行的上訴一樣,若一名上訴人未曾得到許可便存檔原訴動議通知書聲稱按第59W(1)條提出事實問題的上訴,原訟法庭應頒令規定該上訴人須於在指定時間內申請許可,並暫時擱置上訴直至許可申請有結果。若上訴人沒有在指定時間內申請許可或申請不成功,上訴將被自動撤銷。

24.《精神健康條例》第59W(1)條沒有列出原訟法庭應按甚麼原則考慮許可申請,本庭認為按普通法的原則(通用於各審裁處向原訟法庭的上訴許可申請) ,原訟法庭應該在上訴人提出的論點有合理成功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的情況下才批予許可。這準則與《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的準則相若。

25.因此上訴人應該在原訴動議通知書內列明:

(1) 他提出的是法律問題的上訴,事實問題的上訴,或是兩類問題兼備;

(2) 若屬法律問題的上訴,清楚及準確地列出有關的法律問題: 指出相關的法律原則,法例條文或普通法原則及案例,並說明在本案中監護委員會法律的錯誤之處;

(3) 若屬事實問題的上訴,交代是否已獲上訴許可,並清楚及準確地列出監護委員會有關的事實裁決並概括地引用經已呈交監護委員會相關的證據說明裁決錯誤之處。

26.上訴人不可以沒有列出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而只是不斷重覆他的證供或案情,或重申他在監護委員會經已提出的陳詞,就貿然聲稱因監護委員會不信納他的證供或不接納他的陳詞便是錯誤。

27.若法庭認為上訴人聲稱提出的法律問題實質是事實問題,原訟法庭法官可頒令規定該上訴人須於在指定時間內申請許可,並暫時擱置上訴直至許可申請有結果。若上訴人沒有在指定時間內申請許可或申請不成功,上訴將被自動撤銷。

28.若上訴人沒有在原訴動議通知書內列出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他應申請修改原訴動議通知書才可進行上訴。因為原訴動議通知書是整個上訴的根基,法庭考慮上訴的性質(即屬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的上訴)是否須許可才可進行及審批上訴,答辯一方回應上訴,以及若上訴再進一步上訴至上訴法庭,一切均以此文件為基礎。沒有在原訴動議通知書列出的問題,除非法庭特別批准外,不可以成為上訴中處理的問題,否則會對答辯一方不公。所以本庭不接納WKP可以依賴他存檔的其他文件擴大上訴範疇。再者在WKP存檔的其他文件他也沒有如上文列明的方式列出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

29.本庭在上文經已引述本案的原訴動議通知書,當中提出各項事情或問題都不足以證明監護委員會犯了法律上的錯誤、違反適用的原則、錯誤理解相關事實、考慮不相關事宜或在完全沒有合理基礎地行使酌情權,也沒有提出法律問題。本庭簡單逐項回應如下:

(1) 不是法律問題,WKP自已可以呈交他的宣誓紙及區議員的信;

(2) 不是法律問題,上文已解釋WKP這說法沒有證據支持,亦不能以此為推翻監護委員會決定的理由;

(3) 不是法律問題,監護委員會沒有亦不須就該等事實爭議作出裁決;

(4) 不是法律問題,上文已解釋監護委員會有酌情權考慮此因素;

(5) 不是法律問題,監護委員會沒有亦不須就該等事實爭議作出裁決。

30.WKP未有在原訴動議通知書中提出法律問題,WKP也沒有得到原訟法庭給予相許可提出關於法律問題以外的任何其他問題,所以陳法官撤銷上訴是正確的。

31.因此,本庭頒令駁回WKP的上訴,並頒令他支付社會福利署署長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可交由聆案官評定。

32.至於第一答辯人Charles Chiu Chung Yee,本庭認為在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W(1)條提出的上訴中,上訴人不應以監護委員會或其成員或主席為上訴的答辯人。監護委員會或其成員或主席一般應就上訴採納中立的態度,不應參與上訴。在本案中,第一答辯人也是對上訴持中立的立場。所以本庭不須處理他的訟費。

33.一般來說,正確的上訴答辯人應該是獲委任為監護人的人士。當社會福利署署長不是獲委任為監護人的人士,法庭若須要專業的協助(例如:獲委任為監護人的人士沒有律師代表) ,法庭可以考慮邀請社會福利署署長或法定律師(Official Solicitor) 成為上訴的介入人。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缺席聆訊

第二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潘詠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