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p 對 Mr Charles Chiu Chung Yee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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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17年3月30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WKP就陳江耀法官2016年6月22日在HCMP 1717/2015的判決提出的上訴。陳法官的判決是撤銷WKP就監護委員會2015年6月18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監護委員會在2015年6月18日頒令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CST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年長女士的監護人,為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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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157/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5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5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17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WKP
第一答辯人 Mr Charles Chiu Chung Yee
第二答辯人 社會福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書面陳詞日期: 2017年10月10日及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1月17日

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17年3月30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WKP就陳江耀法官2016年6月22日在HCMP 1717/2015的判決提出的上訴。陳法官的判決是撤銷WKP就監護委員會2015年6月18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監護委員會在2015年6月18日頒令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CST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年長女士的監護人,為期3年。

2.申請人在2017年9月15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第二答辯人2017年10月10日存檔陳詞大綱反對申請。

3.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規定,針對本庭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上訴許可申請須在相關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天內以動議通知書提出。因此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嚴重超越該期限。

4.申請人在2017年9月15日的誓章說他不清楚上訴期限,但他沒有說明他曾採取甚麽措施嘗試瞭解上訴期限。正如上訴庭在何國祥及嚴綺梅HCMP 773/2017,2017年9月19日,第10段指出:

「 他不能以不懂上訴期限為合理的解釋。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在缺乏良好的理據下,法庭不會隨便延展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所以,所有訴訟人(不論是否有律師代表)均有責任瞭解法定上訴期限,若訴訟人仕沒有律師代表,他可以向高等法院大樓内的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查詢,法庭網頁内也可找到相關資訉。」

5.因此本庭不認為WKP就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延誤有合理解釋。而且,他的申請也不符合法例的要求。

6.《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院上訴: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7.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没有列出他欲要求終審法院裁決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在動議通知書中,他祗是重申為他對監護委員會的指控是法律之指控及重覆他就三弟身份不合法的質疑。

8.考慮過動議通知書,申請人2017年10月12日呈交的「抗辯書」和「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之分析,本庭認為監護委員會的決定乃是依法按本案之案情作出的酌情決定,案件不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申請人亦未有提出該等問題。

9.本庭察覺不到任何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給予上訴許可的理據,也察覺不到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

10.因此,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並撤銷2017年9月15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1.本庭又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二答辯人在本申請的訟費,本庭認為第二答辯人2017年10月10日的訟費陳述書內的訟費合理,因此將申請人須支付予第二答辯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8,117.00元。

( 林文瀚 ) ( 張澤祐 )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潘詠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