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csj 對 Lsha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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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分別是LY女士(「李女士」)的兒子和女兒。2021年12月6日,監護委員會(「委員會」)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59O條作出一項監護令,把李女士收容監護,由2021年12月6日開始生效,為期一年,並委任第一答辯人為李女士的監護人,授予該條例第59R(3)條下的權力 [1]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V 483/2022[2024] HKCA 573[2025] 2 HKLRD 105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83/2022 [2024] HKCA 573

原案件[2022] HKCFI 38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83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2年第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LCSJ  
   
第一答辯人 LSHA  
第二答辯人 社會福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 2024年6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7月3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分別是LY女士(「李女士」)的兒子和女兒。2021年12月6日,監護委員會(「委員會」)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59O條作出一項監護令,把李女士收容監護,由2021年12月6日開始生效,為期一年,並委任第一答辯人為李女士的監護人,授予該條例第59R(3)條下的權力[1]

2.2022年1月6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庭發出「原訴動議通知書」,就監護令提出上訴,申請予以擱置。社會福利署署長(「署長」)列為案中第二答辯人。第一答辯人及署長均反對上訴。

3.2022年12月1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原審法官」)經聆訊後,頒令撤銷原訴動議通知書,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署長的訟費,而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之間則不作訟費命令。

4.2022年12月15日,申請人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

背景

5.委員會日期為2021年12月6日的決定理由書及原審法官2022年12月1日判案書[2]已詳細描述本上訴的事實背景,本庭不再重覆,只重點簡述。

6.李女士在1926年出生,丈夫在2007年去世。他們育有5名子女,現只有長女LH、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仍與李女士保持聯絡。李女士在2020年1月因中風被送往威爾斯醫院接受治療,其後轉送沙田醫院接受復康治療。她的情況自2020年3月已穩定及可以岀院,但家人對出院後的居住和照顧的安排有爭議,李女士因此滯留沙田醫院。第一答辯人和長女主張李女士入住護理安老院舍,申請人則希望接李女士回她所擁有的居屋單位(「愉翠苑單位」)由他一人獨力照顧。

7.2020年11月25日,第一答辯人向委員會申請監護令。其後申請人以「加入一方」的身份成為該申請的一方,對第一答辯人的申請作出反對。

8.根據3份日期為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20日和2021年9月8日的醫療報告,李女士分別由一位內科醫生及兩位認可的精神科醫生核實為患有血管型腦癡呆症,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不能就自己的居住、財務、醫療及福利計劃作出決定。

9.2021年12月6日,委員會經聆訊後作出監護令,為期1年,並委任第一答辯人為李女土的監護人。2022年1月6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提出HCMP 8/2022案,就監護令提出上訴。

10.另一方面,第一答辯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HCMH 25/2021案中,在2021年11月3日獲委任為李女士的產業受託監管人。申請人就此提出上訴[3]。2023年3月27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4]

原審法官的判決

11.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16至23段說明適用的法律原則如下:

「16. 《精神健康條例》第59O條賦予監護委員會在信納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一名需要監護人的人的情況下,酌情作出委任監護人的命令。第59O條第(3)款規定:

『在考慮監護申請的實況以決定是否就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根據第(1)款作出監護令時,監護委員會須遵守和運用第59K(2)條提述的事宜或原則,此外,尚須運用下述準則,即監護委員會信納以下事項—

(a)(i)屬精神紊亂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收容監護;或

(ii)屬弱智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弱智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收容監護;

(b) 上述的精神紊亂或弱智(視屬何情況而定),限制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就與其個人情況有關的所有或佔相當比例的事宜作出合理的決定;

(c)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特定需要只有在其根據本部獲收容監護的情況下方可獲得滿足及照顧,且在有關的情況下沒有其他較少限制或侵擾的方法可用;及

(d) 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福利或為保護他人着想,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應根據本部獲得收容監護。』

17. 《精神健康條例》第59K(2)條規定:

『委員會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所須遵守和運用的事宜或原則為—

(a) 屬有關法律程序的標的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利益獲得促進,包括在委員會認為否定該人的意見及願望是符合該人的利益時,否定該人的意見及願望;

(b) 雖然(a)段已有規定,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意見及願望在可以被確定的範圍內被尊重。』

18. 第59O條是一個法例賦予的酌情權,監護委員會作出決定時,必須以當事人的利益獲得促進為最終目的。

19. 在監護委員會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可按第59W條向原訟庭提出上訴。上訴須符合第59W(1)條下之條件:(a) 關於法律問題的上訴;或 (b) 在原訟法庭的許可下,關於任何其他問題的上訴。

20 於WKP對Chiu Chung Yee Charles [2018] 3 HKLRD 223一案中,上訴庭就第59W條的上訴作出了詳盡的指引。

21. 上訴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進行。雖然是重新聆訊,但不是完全抹煞監護委員會的法律程序及決定。重新聆訊不等於重審。一般來說,處理上訴時,法庭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或容讓上訴人再次盤問證人。上訴的聆訊在本質上與原審有很大的分別。在上訴中,法庭的角色是檢視原先的決定是否存在上訴法庭應干預之錯誤。在酌情權的行使上,不同的法官、審裁處或委員會可以合理地持不同意見,但這不代表處理上訴的法庭可在這些議題上,以自己的意見取代原先法院、審裁者或委員會的意見。相反地,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給予原先的決定適當的比重。上訴人必須能夠指出原審法官、審裁處或委員會犯了法律上的錯誤、違反適用的原則、錯誤理解相關事實、考慮不相關事宜或在完全沒有合理基礎下行使酌情權,法庭才可以作出干預... 。

22. 若上訴涉及的並非是法律問題(例如事實問題),上訴人應事先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獲批後,才可以正式提出上訴。

23. 原訴動議通知書是上訴的根基。上訴人須於通知書中列出法律問題或其他已獲批的問題。沒有在原訴動議通知書列出的問題,除非法庭特別批准外,不可成為上訴中處理的問題... 。」

12.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上述法律原則的陳述正確無誤,申請人在本上訴亦沒有提出爭議。

13.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3至72段逐一處理申請人提出的12點陳述。鑑於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非針對原審法官對這些陳述的裁決(見下文第28段),本庭不需詳述有關的分析和判決理由。簡而言之,原審法官裁定:(1) 第1至9點陳述全部不涉及法律問題,及沒有合理成功機會,亦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給予上訴許可;以及 (2) 第10至12點陳述不屬於上訴理據。原審法官因此拒絕就任何一點批予上訴許可,撤銷申請人的原訴動議通知書,並確認委員會的監護令。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14.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附有27頁文件。民事司法常務官萬可宜2023年2月28日指示申請人移除27頁附件,及將更改後的上訴通知書重新存檔。申請人在2023年3月7日存檔新一份上訴通知書,但內容有別於之前存檔的通知書。本庭將按這份新的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審理本上訴。

15.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3點:

(1)  原審法官漠視申請人應享有的法律聆訊權力,及獲取法律援助的權利。具體而言,申請人指稱:

(1.1)  申請人在2022年11月28日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署長在2022年11月29日發出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申請法援備忘錄」)。申請人在2022年12月1日聆訊通知原審法官他提出了法律援助申請,但原審法官表示沒有收到申請法援備忘錄,繼續進行聆訊。原審法官的做法違反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及香港法例第91A章《法律援助規則》第7A條的規定,違反司法程序公義,2022年12月1日聆訊因此無效,應予撤銷。(「上訴理由(1)」)

(1.2)  法律援助署嚴重延誤,在2022年12月1日下午才存檔申請法援備忘錄,以致申請人無法獲得42天的暫緩期,是嚴重行政失誤。(「上訴理由(2)」)

(2)  原審法官漠視第一答辯人的不當行為令他無法取回與訴訟有關的文件,拒絕押後聆訊。申請人指稱,2022年8月24日,區域法院聆案官在區域法院DCMP 128/2022案頒令申請人向第一答辯人交付愉翠苑單位的空置管有權(「2022年8月24日命令」)。其後,聆案官在2022年9月22日及11月10日分別頒令暫緩執行2022年8月24日命令,直至2022年12月5日。然而,第一答辯人及其丈夫先後在2022年10月23日和28日及11月29日,指示愉翠苑保安和屋邨主任等人,不准許申請人進入愉翠苑單位。申請人就此分別3次向沙田警署報案。申請人的私人證件、所有財物及訴訟文件和聆訊文件冊被扣押在愉翠苑單位。第一答辯人3次刻意違反區域法院命令,令申請人得不到公正、公義的法庭聆訊。申請人要求把聆訊延期,但原審法官仍然進行聆訊。(「上訴理由(3)」)

申請人的誓章及書面陳詞

16.本庭先處理申請人在本上訴提交的多份誓章及書面陳詞。

17.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並非重審。訴訟任何一方除非獲得上訴法庭批准,不可以在上訴時提出原審時沒有提出的新證據,而且上訴法庭亦只有在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訂立的法律原則規定的情況下,才會例外准許提交新證據。

18.申請人的誓章都是在沒有獲得法庭准許的情況下存檔的。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萬可宜因此在2023年2月28日及8月16日分別指示,法庭不會考慮2023年1月27日、3月6日和3月7日存檔的誓章。

19.及後,應申請人的要求,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余啟肇在2023年10月19日指示,他在2023年8月28日存檔的誓章(共9頁及附有33頁附件)視為他的書面陳詞。然而,申請人在2024年5月8日再次在沒有獲得法庭批准提交新證據的情況下存檔誓章。申請人在上訴聆訊時提出,他在5月2日才從區域法院取得文件,時間緊迫,所以沒有時間向法庭作出申請。

20.本庭認為,申請人並沒有解釋為何不能在較早時間取得這些文件,而且即使時間緊迫,亦應該向法庭作出申請,尤其是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3年11月3日已明確指示,訴訟各方不可以就上訴聆訊向法庭呈交任何其他文件。任何訴訟人,不論是否由律師代表進行訴訟,都需要遵守訴訟程序和法庭的指示和命令。申請人無視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亦沒有向法庭申請便逕自存檔誓章提交新證據,做法不當,本庭不會考慮2024年5月8日存檔的誓章。

21.再者,雖然申請人2023年8月28日的誓章被視為他的書面陳詞,但當中部份陳述的事情和附載的文件不屬於原審法官席前聆訊的證據。申請人在沒有獲得法庭准許的情況下,不可以在本上訴提交新證據。本庭不會考慮這些新證據。

22.其次,根據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上訴通知書必須指明上訴的理由及要求上訴法庭作出的命令,而且除非經上訴法庭許可,否則上訴人無權在上訴聆訊時,倚據任何並無在上訴通知書中指明的上訴理由,或申請任何並無在上訴通知書中指明的補救: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3(1)和(3)條規則;及United Muslim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v. Yusuf Yu [2018] 4 HKLRD 22,第42-46段。

23.2023年8月28日的誓章指稱,第一答辯人及其律師執行2022年8月24日命令過程中「藐視法庭」、「非法侵佔」申請人的財物、私人物品、訴訟文件及載有申請人和李女士私隱資料的記憶卡/體。這些指稱都超出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理由,申請人不可以在上訴提出這些新論點。

24.第三,申請人在2024年5月8日再提交一份共13頁的《陳詞「綱」要》。一如2023年8月28日的誓章,這份書面陳詞的內容偏離及超越上訴通知書列出的上訴理由。當中除了重複指稱第一答辯人及其律師在執行2022年8月24日命令過程中「藐視法庭」、「非法侵佔」申請人的財物及違反香港法例等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外,亦指稱他們在HCMP 8/2022和DCMP 128/2022兩案中向法庭提供「虛假陳述」及「妨礙司法公正」。申請人並要求起訴第一答辯人及其律師及命令他們作出賠償。這些都是上訴通知書未有提及的新指稱和申請。該份書面陳詞甚至引述2024年4月8日區域法院聆訊的錄音謄本。如上文指出,申請人沒有獲得上訴法庭許可提出新證據。

25.基於上第22段述及的法律原則,申請人不可以在本上訴提出這些新的指稱。而且,這些指稱亦與原審法官處理的上訴論點和議題全無關係,對原審法官判決的正當性不具任何影響,遑論關鍵的影響。本庭因此不考慮申請人2024年5月8日書面陳詞。

本庭的判決理由

26.本庭現處理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27.按委員會及原審法官席前的醫療報告,李女士明顯符合《精神健康條例》第2條定義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委員會斷定為她的利益著想,應該按《精神健康條例》第59O條將她收容監護,並委任監護人命令。原審法官確定委員會的決定。

28.申請人的3項上訴理由都只是針對原審法官不接納他的要求,拒絕把2022年12月1日聆訊延期的決定。原審法官這項決定是一項關乎案件管理的酌情決定。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不輕易干預原審的法官的酌情決定,上訴人必須顯示原審的法官在法律原則方面犯錯,或出現明顯的錯誤,這是很高的門檻。

(1)  上訴理由(1)及(2)

29.上訴理由(1)及(2)互有關連,本庭一併處理。

30.《法律援助條例》第15(2)及(4)條訂明:

「(2) 凡訴訟已經展開,或已有人就任何法律程序提出上訴,而任何一方或任何欲加入成為其中一方的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署長須於接獲申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並將有關該項通知的備忘錄提交已展開有關訴訟的法院或審理有關上訴的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凡署長將任何備忘錄如此提交法院,則除非該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訴訟或有關上訴的所有程序,或有關訴訟及有關上訴的所有程序,均須憑藉本條在訂明期間內暫停進行,而該段期間不得少於14天。除非上述法院另有命令,否則該段期間不得計算在由任何法例或根據任何法例或以其他方式,就有關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或採取任何步驟所訂定的時限內。」

31.《法律援助規則》第7A條訂明第15(4)條下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期限為42天。

32.原審法官判案書第8段指出,2022年12月1日聆訊進行時,法庭尚未收到申請法援備忘錄。申請人不爭議這是事實,他並且投訴法律援助署有延誤,在12月1日下午才存檔申請法援備忘錄。在此情況下,《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並不適用,亦不存在原審法官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上訴理由(1)不成立。

33.再者,從第15(4)條的明文可見,法庭有權另作決定,免除或縮短法例指明的暫緩期。原審法官判書第6和8段(見下文第39段)指出,HCMP 8/2022案早在2022年1月6日開展,申請人卻待聆訊舉行前幾天才申請法律援助,而且聆訊本編定在2022年11月2日進行,當天原審法官已應申請人申請把聆訊延期,若再將案件擱置對其他訴訟方將造成不公。由此可見,即使聆訊時申請法援備忘錄已存檔法院,原審法官亦極可能取消暫緩期。

34.本庭認為,第15(4)條下的暫緩期是為使無律師代表訴訟人有合理時間申請及獲得法律援助,但與此同時,擬申請法援的訴訟人有責任儘早從速作出申請,以免對訴訟程序造成不當延誤。法庭在管理案件時,必須公平對待訴訟各方。法庭固然需要保障訴訟人獲得法援的權利,一般不會輕易在法援申請決定前取消暫緩期,但亦有必要確保不因一方藉法援申請拖延訴訟並造成濫用司法程序。

35.申請人稱他申請法律援助是不得已而為之,因為他被第一答辯人拒絕進入愉翠苑單位。本庭不接受這構成他遲至聆訊前3天才申請法援的合理解釋。本庭亦認為,基於判案書第6和8段述及的考慮,特別是顧及李女士的居住、照顧和福利安排的決定自2020年3月已拖延多時,倘若原審法官決定取消暫緩期,亦是正當行使第15(4) 條賦予的酌情權力,本庭沒有理由作出干預。

36.簡而言之,即使申請法援備忘錄在原審法官聆訊時已在法庭存檔,案件暫緩42天及聆訊押後並非必然,因為原審法官極有可能免除42天暫緩期。因此,申請人指法律援助署延誤存檔申請法援備忘錄,使他喪失42天暫緩期,對他不公,這個說法不能成立。

37.至於申請人指法律援助署延誤存檔申請法援備忘錄一點,首先,法律援助署的任何過失都不會影響原審法官判決的正當性,不會使原審法官的判決成為無效。申請人指法院與法律援助署有從屬關係,這是錯誤的。申請人也指法院與法律援助署同為特區政府的架構,所以法律援助署的延誤令原審法官的判決無效,這亦是錯誤的。

38.上訴理由(2)不成立。

(3)  上訴理由(3)

39.至於上訴理由(3),原審法官判案書第5至7段指出:

「5. 首先,申請人指有關聆訊的文件仍然被扣押於愉翠苑單位。他三次嘗試進入單位,均由於第一答辯人指示大廈的管理主任,拒絕讓他進入單位,令他無法取得文件以準備今天的聆訊。他指,第一答辯人的行為是違反區域法院於DCMP128/2022一案中於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暫緩命令。在這情況下,上訴如期進行,對他不公。

6. 於2022年11月2日的聆訊中,本法庭已批准申請人的申請,將上訴押後至今天。當天,法庭已提醒申請人,無論他在這期間能否進入單位,今天的上訴將如期進行。這是因為他可以參閱第二答辯人擬備的文件夾為上訴作準備。再者,他已於2022年11月18日向法庭呈交本上訴的書面陳詞。

7. 在這情況下,再度押後,反而對其他訴訟方造成不公。」

40.顯然,原審法官已考慮了申請人未能進入愉翠苑單位取得訟訴文件的陳述,但不認為他因此無法準備聆訊及/或如期進行聆訊對他不公。另一方面,原審法官亦考慮了再次押後聆訊對其他訴訟方的影響。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正確地考慮了相關的因素。如上文指出,李女士的居住、照顧和福利安排的決定自2020年3月一直不能落實,這不符合《精神健康條例》第59O條下促進李女士的利益的最終目的。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拒絕延期的酌情決定有任何原則錯誤,或屬明顯錯誤。本庭沒有理由作出干預。

41.上訴理由(3) 不成立。

(3)  總結訟費

42.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他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43.第一答辯人不要求申請人支付她的訟費,本庭因此不就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訟費作出命令。

44.至於署長,根據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上訴失敗,應該支付他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估。本庭同時指示;(1) 署長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交及向申請人送達訟費陳述書;及 (2) 申請人可在隨後14天內就訟費陳述書的金額向法庭提交及向署長送達反對陳述書。本庭之後會以書面對訟費金額作出評估。

本庭的命令

45.本庭命令如下:

(1)  駁回申請人上訴。

(2)  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不作訟費命令。

(3)  申請人支付第二答辯人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

(4)  第二答辯人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交及向申請人送達訟費陳述書。申請人可在隨後14天內就訟費陳述書的金額向法庭提交及向第二答辯人送達反對陳述書。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林雲浩)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答辯人:由律政司沈羨瑜高級政府律師及曹嘉恩政府律師代表。



[1]  檔案編號:GB/A/206/20

[2]  [2022] HKCFI 3838

[3]  CACV 531/2021

[4]  [2023] HKCA 263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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