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秀佩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負責人曾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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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4年11月26日入稟法院向被告方作出訴訟要求被告方履行法定職責,對“香港可大有限公司一九五九年偽造文書,用虛假的陳述和登記侵吞公司股東王承祥股權“案中1959年王承祥香港可大有限公司股權,被轉移時的法定要件之實質作必須有的依法認定和進一步跟進,以彰顯正義,讓冤案得以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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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4年第2406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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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裁 決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 1.原告人於2014年11月26日入稟法院向被告方作出訴訟要求被告方履行法定職責,對“香港可大有限公司一九五九年偽造文書,用虛假的陳述和登記侵吞公司股東王承祥股權“案中1959年王承祥香港可大有限公司股權,被轉移時的法定要件之實質作必須有的依法認定和進一步跟進,以彰顯正義,讓冤案得以昭雪。” 2.被告方於2015年7月27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發出傳票要求:-
3.原告人於2015年8月11日發出傳票反對被告方前述的傳票申請及指出其於2014年11月26日的申索陳述書已於2015年8月4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3條修改。 4.就上述傳票,雙方皆存檔誓章以支持己方立場。 案情 5.原告人對被告方的投訴仍沿於原告人於1993年起向被告方投訴就其家翁所持有於香港可大有限公司(後稱「可大」)的股份,被人冒簽股權轉讓文件而失去股權,她認為案件涉及行使虛假文書及以虛假陳述騙取股權,唯被告方於她多次報案後,在調查後皆沒有對任何人進行刑事檢控並把部份調查文件毀滅,她認為被告方妨礙司法公正,並未有履行法律責任。 6.辯方律師嚴浩正指出:- 7.原告人供稱其家翁王承祥於1947年與陳本泉及陳麗泉(陳本泉的弟弟)合作在香港開設可大,而王承祥持有可大百分之40股份。於1951年,王承祥返回內地居住,可大則由陳本泉及陳本泉的弟弟陳麗泉繼續營運。於1980年,王承祥獲朋友告知他的名字不在可大的股東名冊上,他的股份已於1959年8月11日被轉讓予陳本泉的妻子沈婉珍。陳本泉與沈婉珍分別於1983年及1974年逝世,而二人所持開大股份則由陳本泉的兒子陳乃樁持有。 8.原告人首次於1993年報案時,陳本泉及沈婉珍都已離世。調查科於1993年3月9日向東區裁判法庭申請搜查令及派員至可大公司的註冊辦公室搜查,並查問當時仍在職的公司員工、董事及陳本泉的親友。調查人員獲一位公司員工王康蓀告知1959年時美國政府禁止有內地人股東的公司與美國有商業交易,而王承祥為內地人,所以陳本泉為了可大可以繼續代理美國產品,便於當年在王承祥同意下轉讓了王承祥的股份。王康蓀、可大的一位董事祝盛夫及陳本泉的朋友李蕙蘭亦告知調查人員陳本泉及王承祥已於1981年9月19日於廣州東方賓館簽署協議書確認1959年的股份轉讓,而陳本泉亦於同年付款90萬港元予王承祥作為王承祥的股份被轉讓的代價。上述三人都見證了協議書的簽署。 9.調查科亦派員查問了陳麗泉,他確認了王康蓀有關1959年王承祥的股份被轉讓的說法,亦告知調查人員他自己的股份已於1982年轉讓予陳本泉並收取了45萬港元作為代價。 10.調查人員隨後再一次查問原告人。原告人於第二次會面中始指出並承認王承祥的確有於1981年簽署協議書確認1959年的股份轉讓及已收取90萬港元作為股份轉讓代價。她首次供稱王承祥於1981年所同意的事宜只是轉讓股份予陳本泉,而非陳本泉的妻子沈婉珍,所以她認為1981年王承祥所簽署協議書無效。 11.調查科人員曾向可大及當時的註冊總署索取有關可大1959年的股份轉讓的文件,唯因年代久遠,而當時的《公司條例》亦只要求有限公司保存公司紀錄10年,所以未能找到1959年的股份轉讓文件。最終調查科人員認為原告人對陳本泉等人的指控沒有證據支持,便於終止調查。 12.原告人於2006年12月22日再次就有關她家翁王承祥所持有可大的股份被人行使虛假文件騙取一事向調查科報案。當時原告人向調查人員提出以下三個指控:-
13.調查人員在回顧了1993年的案件檔案及研究了原告人提供的新資料後,認為原告人的三個指控都沒有證據支持,理由如下:
14.他並指出經再次調查後,調查科人員維持1993年的判斷,仍然認為原告人對陳本泉等人的指控沒有證據支持,便於終止調查。案件主管亦於2007年按照調查科總警司的第44號常務訓令,消毀2006年調查檔案。除有關的備忘錄外,2006年調查檔案所有文件及副本已被消毀。 15.原告人指其於2015年8月11日及2015年9月1日的誓章則指出她家翁於1959年未有到港,也對股權轉讓並不知情,故一切於1959年發生的轉讓股權文件上的簽名皆為別人冒簽的。 16.另她又指出即使後來家翁於1981年簽署協議書,他也是被誤導和在被迫的情況下簽署有關協議。她指家翁當時同意把股權轉讓給陳本泉先生,並非他的妻子沈女士,而事實上,該股權是轉讓了給沈女士,故她認為該協議無效。 17.她又指出因陳本泉只願付90萬港元作股權轉讓價,並拒絕再議價,故即使家翁接納該90萬並簽該協議,簽該協議其實是不自願的。她又指陳本泉這行為証明他是先拿股才付錢。 適用法律原則 18.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9.就剔除狀書申請的有關法律原則是十分清晰的,《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6年第一冊(下稱《程序書》)第18/19/4段列明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用下述原則來剔除狀書。
20.另在行使第19(1)條規則(a)段所賦的權力剔除欠缺完整的申索陳述書時,法庭只須考慮申索陳述書內的陳述,而無須考慮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的事實陳述。但一般而言,法庭亦會再加考慮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如果根據申索陳述書與誓章內所指稱的具體事實,法庭會基於司法公正的原則,容許原告人修剖其申索陳述書,而不會把欠缺完整的申索陳述書剔除:《2016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6段。但倘若申索陳述書的缺失是無可挽救,最後原告人的申索是必失敗,法庭便有行使第19(1)條規則(a)段所賦予的權力或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把該申索陳述書剔除和撤銷該宗訴訟。 21.在行使第19(1)條規則的(b)、(c)及(d)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時,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註明或東西是屬於其中(b)、(c)及(d)段所指的情況,法庭可予以剔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覃美金訴養和醫院HCA1671/2007第14、15段的判詞) 討論 22.在此案中,原告人並不是可大公司股權的擁有人。 23.她家翁於1992年10月19日委托她“全權處理他在可大公司的股權和其他一切事宜,如追回該股權或其他利益,則歸原告人及其丈夫共同所有”。 24.雖然該委托書在國內簽署,但原告人在香港使用該文件,根據香港法律,一般而言,在委托人去世時,其委托書立即失效,故在家翁去世時,該委托在家翁去世時已終止(見Bon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20th Edition P.684 article 117 (2)(a)段)。 26.另原告人亦未有提交法律文件証明她是家翁的遺產執行人,可合法有效代表已去世的家翁進行法律訴訟。 27.再者,該委托書只委托原告人全權處理股權及追回股權事宜,在此訴訟的唯一被告方為香港警務處,並非原告人所指使用虛假文書或侵佔股權的人,原告人在此訴訟只要求被告方跟進調查及檢控有關人事涉及的刑事罪行,並不涉及追回股權的事宜。 28.故原告人有否作此訴訟的出庭資格(locus standi)代表家翁利益訴訟,身份成疑。 29.撇開原告人出庭資格問題,在2015年8月4日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要求判被告方:-
30.首先被告方法定責任並不包括對非法佔有財物的人仕進行追償。 31.另外,如被告方要作出成功的刑事檢控,作為被告方有責任把控罪成功舉証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32.在單純考慮已修過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在對被告方未有履行法定責任的指控主要倚靠她家翁在1959年時段並不在港的事實,故原告人指有關的轉讓文件必為被冒簽的虛假文件,而被告方未有跟進對使用虛假文書一事屬失職的論述。這明顯未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因有關人仕可以帶文件到家翁處待他簽署,也可把文件郵遞或經第三者遞交家翁簽署,以此證據作出檢控,沒有勝訴機會。 33.事實上,單憑閱讀該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本席難以理解原告人案情。 34.即使考慮原告人存檔有關的反對誓章內容以理解原告人的申索,本席同意被告方在作出調查後對所得的証據的分析。 35.首先,有關股權轉讓的文件未能搜獲,不知該文件存在與否或現在還存在否。 36.另如要証明該轉讓方的簽名是假的,一般必須要有筆跡專家意見,把文件上的字跡與家翁的筆跡作出對比及索取家翁的口供。鑑於家翁已不在世,舉証方面有困難。純粹倚靠家翁在有關時候不在港此事,並不足夠。 37.再者,1981年的協議書仍由家翁所簽,原告人所指的不自願或有關同意轉讓只適用於股權轉讓予陳本泉並非他的太太等並不涉及刑事性質,也不是被告方法定責任管轄的範圍。 38.相反此1989年的協議支持陳本泉先生無意永久剝奪家翁的股權,因他付90萬元要求家翁放棄他在協議前後在可大公司的股權權益。 39.同時,根據被告方指出,雖然被告方在1993年的調查過程中,未能找到任何1959年有關王承祥的股份的轉讓文書,但找到了1959年的可大的股東登記冊。 40.而且1959年的可大的股東登記冊,只記載了王承祥的股份在1959年8月11日被轉讓予沈婉珍,但轉讓的方式不明。故如有冒簽文件的行為,最大的疑人為陳本泉及沈婉珍。 41.再者根據可大的公司章程第11段,股份可藉由出讓人及受讓人簽立的普通形式的轉讓文書轉讓,亦可藉董事批准的其他形式的轉讓。所以被告方指出,即使王承祥從未簽署任何有關股份轉讓的文件,亦不等於王承祥的股份被轉讓一事無效或違法。 42.故該股權轉讓不一定涉及有家翁簽署的股權轉讓文件,因該轉讓形式可由董事局批准。 43.1959年涉案的主要關鍵人物即家翁、陳本泉及沈女士已不在世,再做調查也不可能對他們作出檢控。 44.另警方也曾向王康孫及祝盛夫及李惠蘭(其中兩人為無利益的證人)作出就1981年家翁簽署協議書情況作出調查,有關人仕證供並不支持原告人的說法。 45.另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提及案件涉及《有限責任合夥條例》香港法例第37章11條,故被告方應循公訴程式審訊該罪行。 46.正如被告方指出,原告人是誤解了。可大是一私人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合夥條例》並不適用。根據《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條,有限責任合夥的定義如下:
47.而可大就是一私人有限公司,適用法例為公司法。 48.另原告人在其誓章中指該股權轉讓並未遵守《賣據條例》,事實上,該法例並不適用於股權轉讓,而即使適於此法例,不遵從並不涉及刑事罪行,只會令該賣據無效。 49.另原告人提及的《司法(重刑罪及非重刑罪)條例第2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70條至75條並不適用於本案。 50.本席同意本案在調查後所得證據,不足以對仍在世的人仕作出成功的刑事檢控,亦不適合繼續作出跟進。 51.在以上情況下,本席同意控方在毫無檢控成功把握的情況下,不對案件作進一步的調查或檢控是恰當的。 52.在本案中,即使警方曾指出“未能排除本案確有疑點存在”的情況,這也不能代表被告方不作出檢控即為不妥當或應被視為不履行法定責任,另他們毀滅文件也是跟內容的指引,未無不妥,更枉說構成“嚴重妨礙司法公正”。 53.正如上訴庭副庭長羅傑斯法官於案件Kaisilk Development Ltd v Urban Renewal Authority CACV 191/2002判詞第25段指出在一般情況下,有不遵守法定責任的情況一事,本身並不能給予受影響者私法訴訟因由。他指出在X (minors) v Bedfordshine Country Councel [1995] 2 A.C. 633 第731頁D-E部份,Lord Browne-Wilkinson指出除非能証明立法機構在立法時有意讓受影響者有私法訴訟因由,否則受影響者是沒有此訴訟權的。 54.應用於本案,原告人未有就立法原意確立此私人訴訟權的存在。 55.本席認為原告人於2014年11月26日的申索陳述書及2015 年8月4日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皆未有披露有勝訴機會的訴訟因由,本席也考慮及認為原告人基於案件本身的情況,對被告方的訴訟,即使給予原告人機會去修改其狀書,皆不能挽救此申索,這是十分明顯的,故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1)(a)現剔除該已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對被告方的申索。 56.本席在此順帶指出,在本案中,原告人除兩次向警方報案後,也曾向警察投訴科、警監會及特首辦作出投訴,被告方亦多次向她解釋停止調查的原因,但原告人仍堅持己見向被告方作出訴訟,這構成毫無根據及不能成功的訴訟,故亦屬瑣屑無聊的訴訟。 訟費 57.案件訟費命令一般跟案件結果,故本席也作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方此案的訟費,訟費數目由法庭粗略評估。 58.被告方須於此命令發出14日內呈交及副本抄送原告人訟費清單,原告人可於其後14天就訟費清單內的項目作出反對。法庭會以書面處理有關訟費粗略評估的程序。
原告人親自行事 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由政府律師嚴浩正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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