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其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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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26/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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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韓其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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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7年3月22日上午10時3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梁育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興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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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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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喺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移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本席喺判處嘅時候顧及咗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尤其是所涉嘅危險藥物種類同埋份量、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

本案嘅案情可以簡述如下:喺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喺街上被警員截停,喺佢手攞住嘅膠袋裡面發現第一控罪所述嘅「冰」毒。喺警誡之下,被告人聲稱「冰」毒係佢買嚟自己食嘅。之後被告人獲得警方批准保釋,但係佢冇依時報到。

2016年5月23日,當警方搜查一間酒店嘅時候,發現被告人單獨喺一間房間之內,手攞住一個盒,企圖跑往浴室,警員制服咗佢之後,發現盒裡面係第二控罪所述嘅「冰」毒。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佢因為冇錢先至賣「冰」。

被告人現年22歲,中三程度,未婚,佢並非係初犯嘅。2011年因為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監禁7天;亦都因為一項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罪,被判感化;2012年因為一項搶劫罪,被判進入教導所,接受培訓。被告人從未干犯與毒品有關嘅罪行。

辯方關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告知法庭,被告人雖然學歷不高,但係依然努力工作,曾經做過冷氣、水電、裝修、跟車、運輸等行業。被告人近年因為同家人嘅關係變差,所以單獨居住,喺期間誤交損友,仲沾上咗毒癮,最終係受唔住誘惑,所以先至干犯咗本案。

辯方亦都呈遞咗被告人親手撰寫嘅信件,喺信裡面,被告人表示悔意,亦都指出佢會喺獄中進修,決心改過自新。為咗表示悔意,被告人表示佢會將佢喺獄中嘅工資捐畀戒毒機構,亦都簽署咗表格,願意捐贈佢嘅器具,亦都表示佢會喺判處之後向當局提供資料,以協助調查。

關大律師亦都指出,喺第二控罪裡面其中一包份量大約係13克嘅「冰」毒係被告人當時打算會留為自用嘅,辯方並且呈遞咗被告人喺扣押時候嘅驗毒報告,報告顯示被告人扣押之前曾經服用「冰」毒。關大律師亦都請法庭顧及被告人尚算年青。

喺呢一類罪行,上訴法庭有好清晰嘅量指,喺譚伊真案(CACC 524/2011),上訴法庭指出,如果販運「冰」毒純含量係低於10克嘅話,應該考慮判處3至7年嘅監禁,如果份量係70至300克嘅話,應該考慮11至15年嘅監禁。本席考慮過整體情況,唔見得案中存在有應可偏離量刑指引嘅因素。

第一控罪所涉嘅「冰」毒純含量為6.88克,本席認為應採用五年三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第二控罪所涉嘅「冰」毒純含量為108克,採用十一年半作為量刑基準係恰當嘅。本席信納被告人當時打算留低少量「冰」毒作為自用,但係顧及即使扣除嗰個份量嘅話,對量刑影響本身已經係十分輕微,加上必需要顧及管有危險藥物呢一項罪行本身亦都需要判罰,而且本案嘅潛在風險不能忽視,加上被告人係喺警方保釋期間冇去到報到,反而犯案嘅,因此,認為依然採用十一年半作為量刑基準係恰當嘅。

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顧及關大律師嘅求情陳詞,本席認為呢個就係被告人喺本案應得嘅刑期扣減幅度。

係,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就第一控罪,判你監禁三年半,第二控罪監禁七年八個月,你干犯第一同埋第二控罪嘅日子相距有個幾月,顧及案例,如吳有球(CACC 374/2007)同埋雷偉鑫(CACC 400/2009),本席認為將兩項控罪嘅毒品份量加起嚟以考慮總刑期並非恰當,應該考慮分期執行嘅刑期,同時顧及整體量刑,考慮過整體情況,本席認為一個八年半嘅總刑期先至可以反映本案嘅情節同埋嚴重程度,因此,命令第二控罪嘅刑期裡面其中5年同第一控罪嘅刑期分期執行,你就兩項控罪,總共監禁八年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