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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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3/2021 [2024] HKDC 1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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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包括兩項「販運危險藥物[1]」罪(控罪1及2)及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2]」罪(控罪3)。 2.被告人承認控罪1及2,並同意控方指稱的案情,但不承認控罪3。在本席裁定控罪1及2罪名成立後,控方向法庭申請,將控罪3留在法庭檔案。法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控罪3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 案情(控罪1) 3.2021年3月6日,凌晨2時10分左右,警員在將軍澳寶林邨截停被告人及作出搜查。警員在被告人的內褲內,找到一團紙巾,紙巾內包裹着一個可再封膠袋,膠袋上寫有「Y10」字樣,內有10個較小的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2.80克可卡因。 4.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有關毒品是「可樂」,是買來自用及比次機會。 5.於2021年3月6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表示: (1) 有關的毒品是可卡因。他在2021年3月5日,晚上10時左右,在觀塘康寧道球場,以港幣3,000元,向一名印度男子購買; (2) 有關毒品是自用,他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每日吸食兩至三包; (3) 因害怕被警察拘捕,所以把毒品藏於股溝;及 (4) 他被拘捕時身處寶林邨,被拘捕前在該處與中學同學聊天。 6.被告人在拘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7,937元及兩部手提電話。 7.有關控罪1的毒品,估計市值約港幣4,987元。 案情(控罪2) 8.2021年3月13日,凌晨4時41分,警員在將軍澳景林邨,發現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從轉角位處行出來。被告人看見警員,隨即把一小包物品丟往身後地上。經調查後,被告人丟下的是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較小的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2.49克可卡因。 9.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現金港幣10,736.50元及兩部手提電話。 10.有關控罪2的毒品,估計市值約港幣4,414元。 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有1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16年,因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判入戒毒所。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12.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的求情陳詞中表示,被告人現年25歲、香港出生、未婚、接受至中一的教育程度。之前與父母同住,但由於父母需要全職工作的關係,被告人交由外婆照顧,但外婆於數年前離世。在還押期間,被告人亦得知父親曾中風,現在已不能工作。 13.被告人過往只從事散工工作,在拘捕前的最後一份工作是兼職廚房工人,月入大概港幣10,000元。 14.被告人亦由於缺乏家庭的指導,與壞朋友為伍及接觸了毒品,幾年間斷斷續續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15.在本案,被告人被告知,如他幫助派送毒品,可以賺些快錢。他在不考慮後果下愚蠢答應,但所擔當的角色只是一名派送員。 16.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現已非常後悔,及已被還押了大約一年八個月左右。在還押期間,被告人亦得到家人的支持,母親經常探望他及多了溝通。被告人的母親今日亦有到庭關心被告人,並呈上法庭她自己精神科的覆診預約便條及被告人父親之前中風的一些醫療記錄。 17.被告人經辯方大律師表示,承諾會遠離毒品及壞朋友,希望在獲釋後,能找到一份穩定的工作,以幫助家人減輕經濟負擔。 量刑 18.販運可卡因,根據判刑指引,判刑與販運海洛英相同[3]。因此,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4]案訂立的判刑指引。這些案例所訂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恰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2至5年。 19.本案涉及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上訴庭於多宗案例中指出,如HKSAR v Ng Yau Kau(吳友球)[5]一案及HKSAR v Lui Wai Kam(雷偉鑫)[6]一案,若兩項控罪是兩個不同的販運事件,而並非是犯案者在販運危險藥物被捕後,在其家中搜到更多作販運目的的毒品存貨的情況,法庭在量刑時,不應該純粹將兩項控罪毒品的數量相加,來計算量刑起點。 20.在本案,兩項控罪相隔一個星期,警方分別在控罪1的寶林邨及在控罪2的景林邨,搜出分別2.80克及2.49克的可卡因。兩項控罪明顯是兩個不同的販運事件,因此在量刑時,不能夠純粹將兩項控罪毒品數量相加,來計算量刑起點。 21.另外,辯方亦同意,正如被告人同意的案情中顯示,控罪2正是在被告人在控罪1被捕後,在獲警方保釋期間再干犯。因此,就控罪2,本席亦需要考慮加刑,以反映有關的嚴重性[7]。 22.根據上述各上訴庭案例的原則,就控罪1,所涉及的可卡因純含量為2.80克,本席認為應採納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控罪2,所涉及的可卡因純含量為2.49克,本席認為以2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 23.被告人是於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控罪2,因此,法庭認為需要將控罪2的量刑起點提高3個月,至32個月,以反映其嚴重性。 24.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應可得到三分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因此,法庭將控罪1的30個月監禁量刑起點,於認罪後扣減至20個月監禁;及控罪2的32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於認罪後扣減至21個月監禁。本席考慮了所有求情陳詞,沒有其他任何特殊的進一步減刑理由。 25.正如本席於較早前提及,兩項控罪不能夠以毒品的總份量來考慮總刑期,而且兩項控罪分別是發生在兩個不同的日子及地點,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同時亦顧及整體量刑原則,考慮到整體情況,認為控罪2中的12個月,應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 26.綜合上述分析,就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共32個月(即兩年八個月)的監禁,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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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