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澤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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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共26 項「販運危險藥物」(下稱「實質販運」)和一項「販運表示或顯示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下稱「贗品販運」)。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邱智立法官會同陪審團審訊後,被裁定其中12 項「實質販運」(控罪 1、3、5、7、8、9、10、15、18、21、23和27)和「贗品販運」(控罪 22)罪名成立,合共判囚15 年(明細見附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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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4/2021, [2023] HKCA 11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3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9年第2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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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共26 項「販運危險藥物」(下稱「實質販運」)和一項「販運表示或顯示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下稱「贗品販運」)。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邱智立法官會同陪審團審訊後,被裁定其中12 項「實質販運」(控罪 1、3、5、7、8、9、10、15、18、21、23和27)和「贗品販運」(控罪 22)罪名成立,合共判囚15 年(明細見附表 1)。 2.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單一法官在2022 年12 月20 日拒絕其就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但認為15 年的總刑期是否過高是合理供辯,批准就判刑上訴許可申請[1]。 3.聆訊後,本庭下令上訴得直,推翻15 年的總刑期,改判13 年。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4.控方的唯一證人PW1在控方提供的「免予起訴書」下作供,指證上訴人。2017 年5 月10 日,PW1在租用的迷你倉被警方拘捕,警方在倉內檢獲大量物品(包括48.68 克冰),較後在PW1租用的酒店房間再檢獲15.25 克冰。 PW1被控及承認兩「販運危險藥物」[2],被判囚5 年。 5.PW1稱他在2017 年2 月結識上訴人,同年3 月4 日至5 月9 日期間,他以金錢和「強姦水」及令人性興奮的藥物換取上訴人提供的冰毒。這些交易構成本案的控罪。PW1是倚賴和上訴人的WhatsApp作為有關的交易詳情基礎,特別是每次涉及的毒品重量。 6.除控罪 1的交易是由上訴人派遣的一名男子與PW1交收外,其他控罪所涉的交易,均是上訴人親自進行[3]。PW1每次交易後都以電子磅對獲取的毒品進行磅重,他也會試食以確定是冰毒。根據他多年的吸食經驗,PW1能確定除控罪 22的毒品是贗品外,其他均是真正冰毒。 原審法官的判刑 7.就12 項被定罪的「實質販運」的毒品,只有記載在PW1的 WhatsApp的冰毒品的總重量,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譚伊真 [4]訂下的量刑指引訂定量刑基準是按毒品純度計算,故原審法官考慮了從PW1迷你倉和酒店房間檢取,據稱部分來自上訴人的冰毒的純度及司法經驗裡冰毒的一般純度,認為最公道和貼近實況的做法是以80%作為本案冰毒的純度(77.9 克 x 80% = 62.32克)。 8.控罪 22「贗品販運」(21 克 x 80% =16.8 克)的有關的量刑基準為7 年5 個月,基於贗品因素而下調至3 年8 個月,並以此作為控罪 22的刑罰。 9.原審法官也考慮了12 項「實質販運」共淨含毒量為62.32 克(77.9 克 x 80%),量刑基準為10 年10 個月監禁,但考慮到案發日期歷時兩個多月(2017 年3 月4 日至2017 年5 月9 日)及控罪之間的相隔時間,以15 年6 個月監禁作為13 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在被捕後曾經嘗試協助警方(沒有任何實質成果),扣減6 個月,即總刑期為15 年。 10.為達致以上的結果,原審法官下令控罪 9、10和23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其他所有的刑期則與之同期執行,合共入獄15 年。 上訴理由和陳詞 11.代表上訴人的何婉嫻大律師只就獲得上訴許可的唯一上訴理由,提出上訴。她認為原審法官沒有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5]的原則及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6]案中最後的判刑步驟來調整整體判刑,沒有體現量刑整體性的原則,導致最終刑期嚴重地過重。 12.何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跟隨Chan Pui Chi案所指,案件最終的判刑不應多於一次過販運涉案的所有毒品的量刑原則,也沒有解釋為何他最終採納15 年6 個月為量刑基準。 13.何大律師投訴,15 年6 個月的量刑基準,大約等於販運淨含毒量325 克的冰毒,就說最終的15 年監禁,也等同販運300 克,跟案中基於純度80%推算的62.32 克完全不成比例。另外,15 年6 個月的量刑起點與10 年10 個月相比,大約等於38.5%的加刑。原審法官沒有確保最終刑期與上訴人的刑責不合比例及不會對上訴人產生壓碎式的衝擊 (no crushing impact)。 答辯人的回應 1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則指Chan Pui Chi案的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上訴人被定罪的13 項控罪,涉及橫跨兩個多月、在九龍及新界多處不同地點的多次具持續模式 (persistent pattern) 的實際販賣冰毒作為。本案的嚴重性,並不能單單考慮總重量62.32 克的冰毒及控罪 22牽涉的21 克「顯示為冰毒」。原審法官有權採納一個比有關的量刑指引為高的起刑點: HKSAR v Ng Yau Kau & Another[7]、HKSAR v Lui Wai Kam[8]及HKSAR v MD Emon Sha[9]。答辯人認為,15 年監禁雖不算輕,但並無明顯過重。本上訴應予駁回。 討論 15.Chan Pui Chi所闡述一案涉及多於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是需考慮毒品的總含量,以避免每項控罪分期執行的刑期會產生不公平後果的原則,只適用於罪行干犯的時間及情節緊密相連的情況:HKSAR v Lo Chung Yin[10];麥偉德法官在HKSAR v Wan Lau Mei [11]再進一步解釋:
16.上述原則的因由可見HKSAR v Ng Yau Kau & Anor:
17.但該案涉及警員在臥底行動中的兩天從上訴人獲取毒品,麥明康法官說:
18.多次販運行為的嚴重之處在於其持續性:HKSAR v Wong Nam Ngan[12],上訴法庭在HKSAR v Lui Wai-kam一案中重申這點。雖然原審法官指出,有些控罪所觸犯的日期是相隔比較遠的,但宏觀而言,上訴人就是在2017 年3 月至5 月不停地連續干犯個別的販運行為。 19.無論如何,販運者的不同角色也是量刑的重要考慮[13]。上訴人其角色不止是一名「派遞者」或「保管者」(courier or storekeeper),而是一名實質 /直接的販運者 (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er)。 20.本案原審法官以10 年10 個月作為除控罪 22外其他控罪(涉62.32 克冰毒)的總量刑基準,並將之提升為15 年半。誠然,多次實際販運行為及持續性是加重刑責的因素,但根據答辯人援引的兩個均涉及實際販運的案例Ng Yau Kau 和 Lui Wai Kam, 前者涉連續兩日向臥底警員售賣共33.08 克冰毒,法庭把總重量約8 年半的量刑基準提升至10 年半(23%);後者涉及五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認為總重量28.62 克的冰毒的約8 年3 個月量刑基準提升至10 年半(27%)是恰當的。 21.雖然本案牽涉的冰毒分量及交易次數,比上述兩案多於一倍。控罪 22涉及贗品販運,但假設把控罪 22所涉及16.8 克贗品當作冰毒計算的話 (62.32 + 16.8 = 79.12) 所得出的量刑指引也應是大概11 年1 個月,原審法官以15 年半作為所有控罪涉及毒品的總量刑基準,不僅等同約40%的提升,正如上訴人大律師所述,也相等於販運325 克的冰毒的量刑基準點,幅度過高。 22.本庭推翻15 年的總刑期,認為本案適合的總量刑基準應為13 年6 個月,按照原審法官的做法,就上訴人嘗試協助警方而給予6 個月的扣減,判刑13 年,要達致此結果,本庭下令控罪 5、8和22的刑期分期執行(即5年4個月+ 4年 + 3年8個月 =13年),其他所有的刑期與之同期執行。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及檢控官陳慶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施明儀律師行轉聘何婉嫻大律師代表 附表1
[2] HCCC 76/2018 [3] 上訴卷宗109頁D [4] [2014] 3 HKLRD 691 [5] [1999] 2 HKLRD 830 [6] [2021] 1 HKLRD 290 [7] CACC 374/2007,2008年6月18日,未經編彙 [8] CACC 400/2009,2010年12月2日,未經編彙 [9] CACC 97/2015,2015年8月27日,未經編彙 [10] CACC 470/2010,2011 年8月16日,未經編彙 [11] CACC 389/2013,2014 年 3月 27日,未經編彙 [12] CACC 372/2001,2002 年 1月17日,未經編彙 [13]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第58至67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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