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747/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February 2017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張志偉.

Marriage law – ancillary relief – asset division – yardstick of equality – pre-marital cohabitation – family assets – child provision – lump sum payment – clean break – Petitioner Yang v Respondent Chen – Marriage duration includes cohabitation period – Dongguan and Shenzhen properties classified as family assets – HK$720,000 reserved for child – Remaining assets divided equally – Husband pays Wife HK$1,454,000 – Each party bears own costs

Legal issues: Determination of Marriage Duration · Classification of Family Assets · Application of Yardstick of Equality · Provision for Child's Needs

Outcome: Husband to pay Wife lump sum HK$1,454,000; Wife to vacate former matrimonial home upon payment; Clean break order.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9747/20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1 Feb 2017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9747/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974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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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6年10月19、20日及2016年10月26日
結案陳詞 : 2016年12月6日
判決日期: 201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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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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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而本審訊是一宗關於附屬濟助的審訊。

2.本案中訴訟雙方於2006年在國內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兒子在2011年5月出生,快將6歲。

3.女方於1985年在中國出生,快將32歲,現時的工作是一名收銀員,而男方於1962年在香港出生,現年54歲,現時的工作是一名助理經理。

4.女方在2012年7月6日以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女方一直有律師代表,直至2013年10月8日,女方才存檔法庭擬親自行事通知書,自此女方在本離婚訴訟案件中便親自行事。

5.2014年10月13日,法庭裁定訴訟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並頒下暫准離婚令。2015年4月22日,法庭頒令,男方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女方則獲得兒子的合理探視權。

6.本訴訟中,其中涉及三個物業需要法庭處理,其中兩個物業是由男方一人持有,分別是位於香港的前婚姻居所(以下稱為「前婚姻居所」),另一個則位於深圳的物業(以下稱為「深圳物業」),第三個物業,則是由女方一人持有,並位於東莞常平(以下稱為「東莞物業」)。

7.法庭在2015年11月17日頒令,就前婚姻居所的價值,雙方須委托單一共同估價專家就前婚姻居所的市值撰寫一份估價報告。有關前婚姻居所的估價報告,已在2016年1月28日呈上法庭,訴訟雙方對於前婚姻居所的市值為港幣3,700,000元,並無異議,並在審訊時確認以此為同意的價值。

8.法庭亦在2016年2月5日頒令,訴訟雙方須在2016年2月5日提交中國內地物業價值之共同協議書。訴訟雙方在2016年2月5日對於東莞物業和深圳物業的價值,達成協議並同意了價值。然而審訊時,女方對於東莞物業和深圳物業的價值提出了質疑,本席會在稍後時候處理這個問題。

9.由於訴訟雙方不能夠就附屬濟助問題達成協議,最後案件排期審訊。

證據

10.訴訟雙方親自作供,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多份誓章、經濟狀況陳述書,亦就對方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

女方的案情和主張

11.女方指出家庭資產應以平均分割的原則作出分配。女方希望得到前婚姻居所,女方指出前婚姻居所當時買入價是港幣2,000,000元,現時仍有按揭尚未清還,女方認為現時前婚姻居所的價值是港幣3,700,000元。女方希望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以無償代價的方式轉到女方的名下,並由女方繼續供款。

12.女方同意她名下的東莞物業,應列入在家庭資產之內。關於東莞物業,女方認為價值人民幣300,000元。女方指出她大約在2002年至2003年期間認識男方,而東莞物業是大約在2003年購入。

13.女方指出她用了她的積蓄,數目大約是人民幣90,000元作首期,而男方則其後協助女方供款,男方每月支付女方人民幣5,000元,而女方估計男方大約支付了人民幣80,000元,協助女方供款,東莞物業大約在2005年或2006年完成供款。

14.女方亦以父母名義購入湖北物業,有關購入湖北物業的所有支出,是人民幣400,000元。女方亦認為加上了她現時銀行的存款大約是人民幣80,000元左右,連同男方的資產包括男方名下的深圳物業一起計算。

15.女方認為深圳物業的價值並非是港幣1,000,000元,她認為現時最少價值是人民幣2,000,000元。至於前婚姻居所,女方認為扣除按揭後,淨值應為港幣2,300,000元。

16.女方亦認為加上男方戶口的現金港幣800,000元,及股票價值港幣300,000元,以及人壽保險港幣160,000元及強積金港幣450,000元,而得出家庭資產總值為港幣7,200,000元。

17.女方要求一半的總資產價值,即港幣3,600,000元,因此女方要求男方一筆過支付她港幣400,000元,及將前婚姻居所所有權益以無償方式全數轉給女方,並由女方持有。女方亦希望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港幣2,000元作為她的贍養費。

男方的案情和主張

18.男方指出這是一段6年的婚姻,雙方於2006年結婚,於2012年進行離婚呈請。男方指出他在認識女方之前,即在2000年9月時,他以港幣500,000元買入深圳物業。男方指出雙方同意這個單位現時市值為港幣1,000,000元,但男方認為深圳物業應視為非家庭資產。

19.至於前婚姻居所,男方是在2012年3月簽署買賣合約,而成交則在2012年5月,購入後不久,女方在2012年7月6日提出離婚申請。

20.購入時,女方給予男方人民幣500,000元,連同男方付出的金錢,男方合共支付了港幣750,000元給賣方作為首期及用作其他的支出。

21.前婚姻居所雙方同意的市值為港幣3,700,000元,而現時尚欠的按揭貸款約為港幣1,400,000元,即估計淨值約為港幣2,300,000元左右。

22.男方的立場是前婚姻居所是用作兒子現在及將來的居所,男方會繼續每月負責償還按揭供款,直至他退休時,他打算把深圳物業賣掉,得來的款項用作贖回前婚姻居所,待兒子18歲時便將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到兒子的名下。

23.男方指出他現時銀行的存款及股票價值總共約為港幣750,000元。至於人壽保險的權益總值約為港幣160,000元,而強積金現時價值約為港幣450,000元左右,不過男方認為這兩項資產都不應計算在家庭資產內。

24.男方認為只有前婚姻居所和他的銀行存款及股票,才應列入家庭資產的計算之內。

25.至於女方的資產方面,男方認為東莞物業,現時市值為港幣300,000元,應列入家庭資產之內計算。男方亦指出,女方在庭上確認她現時的資產總值約為港幣1,046,000元。因此男方認為家庭總資產約為港幣4,085,000元。

26.男方認為他需要預留一筆款項作為兒子在未成年前的生活及教育需要。現時兒子5歲,由現在至兒子成年還有約13年時間,男方認為他需要約港幣2,500,000元左右,以備兒子將來的需要。

27.因此男方認為男方可保留他名下的所有資產,以作兒子直至成年的贍養費。故此,男方希望法庭作出的命令是,雙方各自保留其名下的一切資產,而女方需要在指定時間內遷離前婚姻居所。

28.男方則同意由女方遷離前婚姻居所起每月付女方贍養費港幣2,000元,或是一筆過款項港幣100,000元。

適用的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

29.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後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30.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第一個原則是: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第三個原則是: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d)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31.運用第7條的5個步驟包括:

(1)  第一步(辨清資產)─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清楚了斷,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3)  第三步 ─ 決定運用平均分享原則;

(4)  第四步 ─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5)  第五步 ─ 作出裁決。

步驟(1):識別家庭資產

32.綜觀雙方的證據和陳詞,本席認為,針對這個步驟而言,有下列的議題須要處理和裁決:

(1)  雙方婚前的關係應否納入婚姻持續期的一部分?

(2)  那些資產是屬於家庭資產,當中有否屬於家庭資產的類別?

(3)  女方有沒有轉移或隱瞞她的資產?

婚姻持續期

33.關於雙方的關係,男方在他的第3份非宗教誓詞中指出,他約於2002年認識女方,當時女方在東莞工作。男方指出他們開始交往後女方便停止工作,男方便負責女方的生活費。

34.女方在深圳或東莞居住,每逢假期男方便會到深圳或東莞探望女方,並且留宿。男女雙方在2006年3月在中國註冊結婚。婚後女方繼續在深圳或東莞居住,男方亦會定期往深圳或東莞探望女方,而女方亦會以雙程證往來香港。

35.男方在誓詞中亦指出,婚前男方除了每月給女方生活費外,男方在2003年開始每月額外給女方人民幣5,000元作為女方在購買東莞物業單位的每月按揭供款之用,為期約30個月,合共約人民幣150,000元。

36.男方亦指出,他在大約2003年至2005年期間分別兩次合共給了女方的父親人民幣100,000元,第一次是人民幣80,000元,而第二次是人民幣20,000元作為女方父親做生意之用途。

37.至於女方在這方面的證供,在庭上她指出她大約在2002年至2003年期間認識男方後她便停止工作。女方亦指出她認識男方時,她已購入東莞物業,當時買入價是人民幣250,000元,女方同意她用了大約人民幣80,000元作為置業的首期。

38.她指出她自己供款供了一段時間後,其後她要求男方協助她就東莞物業的按揭供款。女方指出,男方每月給她人民幣5,000元協助她供款,她估計男方總共付了大約人民幣80,000元左右協助她供款,另外男方亦有額外給女方生活費供養女方,而東莞物業大約一年左右,有關的按揭便供滿。

39.女方同意男方最少供款供了人民幣110,000元,雖然她指出記憶中,男方供款的總數應為人民幣80,000元至90,000元之間。雙方均同意東莞物業的按揭是在倆人2006年結婚前已經供滿。

40.雙方均同意自雙方認識後,直至結婚前,男方從未間斷負責女方的生活費,包括協助女方就東莞物業的按揭供款,唯一分別只是支付生活費金額數目的差別。女方亦指出,兩人認識後,男方亦有帶女方到深圳物業居住。女方指出由認識男方至2012年期間,她亦有在深圳物業居住,而結婚後兩人仍然有在東莞物業和深圳物業分別居住。

41.女方指出,在兒子未出生之前,在他們兩人同居的時候,年份大約是2005年左右,女方為男方懷有孩子,不過其後女方自己決定,不要孩子。男方指出,女方有跟他說過不想要該孩子,但沒有和他商量不要孩子的決定。

42.男方的代表律師指出,本案中雙方的婚姻是一段只有6年的婚姻,然而男方的主張又認為,雙方同居期間,女方購入的東莞物業亦應列入為家庭資產當中,這一點女方並無異議,即使如此,本席認為有必要確立列入為家庭資產所建基的基礎,因此本席認為有必要就婚姻持續期作出處理。

43.根據終審法院在 WLK v TMC (2010) 13 HKCFAR 658 一案由第97段至99段中指出:

「“97 ……Pre-marital cohabitation is clearly capable of coming within section 7 as a species of “conduct” or as a fact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as a relevant part of “all the circumstances”.[1] But, as pointed out by Hartmann J (as he then was) in F v F,[2] the fact of cohabitation per se is not sufficient. It is the nature of the cohabitation which dictates whether it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discretion under section 7. Thus, in F v F, cohabitation on the parties’ express understanding that it was a trial period made it irrelevant.

98 Pre-marital cohabitation which is taken into account tends to involve the parties living together in circumstances which approximate to cohabitation as a married couple. Thus, in GW v RW (Financial Provision : Departure from Equality),[3] Mr Nicholas Mostyn QC, sitting as a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agreed with Hartmann J’s approach and stated:

“... in my judgment where a relationship moves seamlessly from cohabitation to marriage without any major alteration in the way the couple live, it is unreal and artificial to treat the periods differently.”

99 And, in CO v CO (Ancillary Relief : Pre-Marriage Cohabitation),[4] Coleridge J stated:

“Committed, settled relationships which often endure for years in the context of cohabitation (often but not always with children) outside marriage must, I think, be regarded as every bit as valid as those where parties have made the same degree of commitment but recorded it publicly by civil registration, ie by marriage.” 」

44.首先,本席認為男方及女方當時是維持着一段中、港兩地的關係,當男方返回內地時,他便會與女方同住。兩人在內地居住時,是擁有一個長期並穩定的居所,而男方一直肩負供養女方生活上的責任。

45.雙方無論於婚前或婚後的相處方式沒有任何改變,兩人的同居關係亦是無間斷地進展至正式結婚,而且在同居期間過着如同合法夫婦生活的模式。

46.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兩人的婚姻持續期應推前至兩人同居關係開始時計算即大約2003年左右至2012年時女方提出離婚申請,而非只是一段6年的婚姻持續期。

47.根據女方的說法,她指出他認識男方時,她已購入東莞物業。那麼東莞物業與深圳物業,其中一個共通點,都是雙方同居關係開始前,各自已購入的物業。唯一分別,只是男方有對東莞物業作出金錢上的貢獻。本席會在以下的課題繼續探討那些資產是屬於家庭資產。

那些資產是屬於家庭資產

48.關於那些資產是屬於家庭資產,男女雙方說法不一。

49.根據 Miller v Miller,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UKHL, 24, 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 討論家庭資產和非家庭資產時,作出了以下的説法:

「”A complication rears its head at this point. I have referred to the financial fruits of the marriage partnership. In some countries the law draws a sharp distinction between assets acquired during a marriage and other assets. In Scotland, for instance, one of the statutorily prescribed principles is that the parties should share the value of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equally or in such proportions as special circumstances may justify. Matrimonial property means the matrimonial home plus property acquired during the marriage otherwise than by gift or inheritance: Family Law (Scotland) Act 1985, sections 9 and 10 . In England and Wales the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draws no such distinction. By section 25(2)(a) the court is bidden to have regard, quite generally, to the property and financial resources each of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has or is likely to have in the foreseeable future.

22. This does not mean that, when exercising his discretion, a judge in this country must treat all property in the same way. The statute requires the court to have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One of the circumstances is that there is a real difference, a difference of source, between (1) property acquired during the marriage otherwise than by inheritance or gift, sometimes called the marital acquest but more usually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and (2) other property. The former is the financial product of the parties' common endeavour, the latter is not. The parties' matrimonial home, even if this was brought into the marriage at the outset by one of the parties, usually has a central place in any marriage. So it should normally be treated as matrimonial property for this purpose. As already noted, in principle the entitlement of each party to a share of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is the same however long or short the marriage may have been. 23. The matter stands differently regarding property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the parties bring with them into the marriage or acquire by inheritance or gift during the marriage. Then the duration of the marriage will be highly relevant. The position regarding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was summarised in the White case [2001] 1 AC 596, 610:

"Plainly, when present, this factor is one o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t represents a contribution made to the welfare of the family by one of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The judge should take it into account. He should decide how important it is in the particular case. The nature and value of the property, and the time when and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property was acquired, are among the relevant matters to be considered. However, in the ordinary course, this factor can be expected to carry little weight, if any, in a case where the claimant's financial needs cannot be met without recourse to this property." 24. In the case of a short marriage fairness may well require that the claimant should not be entitled to a share of the other'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The source of the asset may be a good reason for departing from equality. This reflects the instinctive feeling that parties will generally have less call upon each other on the breakdown of a short marriage.

25. With longer marriages the position is not so straightforward.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represents a contribution made to the marriage by one of the parties. Sometimes, as the years pass, the weight fairly to be attributed to this contribution will diminish, sometimes it will not.  After many years of marriage the continuing weight to be attributed to modest savings introduced by one party at the outset of the marriage may well be different from the weight attributable to a valuable heirloom intended to be retained in specie.  Some of the matte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this regard were mentioned in the above citation from the White case.  To this non-exhaustive list should be added, as a relevant matter, the way the parties organised their financial affairs.” 」

50.Rossi v Rossi [2007] 1 FLR 一案中,討論家庭資產和非家庭資產時,有以下的説法:

“[24] Doing the best I can to draw the various threads together I think that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can be deduced:

24.1 The statute requires all the assets to be valued at the date of trial.

24.2 For the purposes of establishing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yardstick of equality will ‘forcefully’ apply the value of assets brought into the marriage by gift and inheritance (other than the former matrimonial home), together with passive economic growth on those assets, should be excluded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24.3 Asset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one party after (or during a period of) separation may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if it can be said that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wa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a party by virtue of his personal industry and not by use (other than incidental use) of an asset which has been created during the marriage and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other party can validly assert an unascertained share. Obviously, passive economic growth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that arises after separation will not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24.4 If the post-separation asset is a bonus or other earned income then it is obvious that if the payment relates to a period when the parties were cohabiting then the earner cannot claim it to be non-matrimonial. Even if the payment relates to a period immediately following separation I would myself say that it is too close to the marriage to justify categorisation as non-matrimonial. Moreover, I entirely agree with Coleridge J when he points out that during the period of separation the domestic party carries on making her non-financial contribution but cannot attribute a value thereto which justifies adjustment in her favour. Although there is an element of arbitrariness here, I myself would not allow a post-separation bonus to be classed as non-matrimonial unless it related to a period which commenced at least 12 months after the separation.

24.5 By this process the court should, without great difficulty, be able to separate the matrimonial and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will in all likelihood be divided equally although there may be deviation from equal division: (a) if the marriage is short; and (b) part of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is ‘non-business partnership, non-family assets’ (or if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is represented by autonomous funds accumulated by dual earners).

24.6 The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is not quarantined and excluded from the court’s dispositive powers. It represents an unmatched contribution by the party who brings it to the marriage. The court will decide whether it should be shared and, if so, in what proportions. In so deciding it will have regard to the reality that the longer the marriage the more likely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will become merged or entangled with matrimonial property. By contract, in a short marriage case non-matrimonial assets are not likely to be shared unless needs require this.

24.7 In deciding whether a non-matrimonial post-separation accrual should be shared and, if so, in what proportions, the court will proceeded diligently with the claim; whether the party who has the benefit of the accrual has treated the other party fairly during the period of separation; and whether the money-making party has the prospect of making further gains or earnings after the division of the assets and, if so, whether the other party will be sharing in such future income or gains and if so in what proportions, for what period, and by what means.” 」

51.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由第87段至98段就資產的來源作為重要因素,從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和單方資產,這幾個課題作出了深入的討論,相關的內容如下:

資產的來源作為重要因素

87. 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當然,很多案件裡不會出現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之間的任何分別。但當有些資產是有可能作出這種分別的時侯,第7(1)(a)條不明言地規定法庭須要考慮第7(1)(a)條所述的資產有沒有任何部分為公平起見應該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如果某項資產的來源顯示它是婚姻其中一方單獨作出的貢獻,而且另一方沒有作出與之相配的貢獻,那麼第7(1)(f)條也可以視為規定法庭須作出上述區分。

88. 不過,李啟新勳爵提出的警告必須謹記在心,不應該浪費精力和費用去試圖定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分開甚麼是婚姻財產,甚麼不是婚姻財產:

“對婚姻財產的處理和對非婚姻財產的處理的分別或許提示每宗案件裡都應該在這兩類財產之間劃出清晰準確的分界。這是不正確的。公平有遼闊的邊際。有時,譬如對業務而言,試圖以雙方結婚當日作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就生硬牽強了。同樣。‘平等分享’原則可能提示每一方的資產都應該分開來準確地估價,但估價往往是關乎因人而異的意見,專家之間的意見也有差別。詳細審查這些差別可以花費極多金錢,而有何作用則不明確,由此引致的訟費可以很快便多得不成比例。”

89. 現時的案例說明有兩類資產可能以來源為理由而不把它們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第一類是其中一方在婚姻期間得到的財產,而這些財產的來源是和婚姻完全無關的,例如從饋贈得來,或繼承得來。第二類是從某些業務或投資得來的資產,而這些業務或投資是由其中一方單獨處理的(有時稱為“單方資產”)。

從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

90. White v White案裡,李啟新勳爵舉出屬於這類資產的兩個例子,即“在婚姻期間,其中一個配偶從饋贈或繼承得來,或以信託的受益人身分得來的財產”,及“結婚之前得到的財產”。

91. 不過,他說明沒有一成不變的規則規定這些財產應否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這完全是法官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後運用酌情權去決定的事:

“…如果出現這個因素,這個因素便是案中各種情況的其中一種。這是婚姻其中一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法官應該把它考慮在內,應該決定它在該案裡有多少重要性。這項財產屬於甚麼性質、價值多少、何時得到和在甚麼情況下得到是須考慮的其中幾樣有關聯的事情。”

92. 然而,有另一個重要因素對上述因素有影響,這就是婚姻的持續期,即第7(1)(d)條提到的因素。Hale勳爵指出:“資產來源的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解釋說:

“當家庭裡各成員之間人際上和經濟上的互相倚賴越來越多,要分清楚甚麼東西從甚麼地方來便越來越難。”

93. 因此,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或者在婚姻期間從完全和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但是,如果婚姻經歷了長時間,這些因素的分量便很可能大大減少。因此,White v White案裡,White先生的父親初時給了White先生一筆現金,但李啟新勳爵說經過33年之後,這一點已沒有甚麼分量。

94. 如果婚姻其中一方在分居之後,在沒有得到另一方任何幫助或貢獻的情況下得到某些資產,法庭很可能會運用酌情權不把這些資產用作平均分割。不過,如果在上述第二步,法庭唯一或最重要的關注是要設法滿足雙方的經濟需要,那麼雖然某些財產是在雙方分居之後才得到,這未必可以使法庭不把這些財產包括在判給額裡面。

單方資產

95. 單方資產方面,法官之間有意見不一之處。Hale勳爵傾向於把婚姻其中一方單獨經營的業務或單獨進行的投資產生的資產,即單方資產,視為可能不用作平均分割的財產;但她以這句話施加保留:“資產的來源可以考慮,但其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用下面的評論闡明這點:

“… 法律明文規定法庭須考慮婚姻持續期有多長:第25(2)(d)條。如果資產不是“家庭資產”,也不是由雙方共同努力創造的,那麼婚姻持續期有多長可成為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的依據。… 這只是承認一點,即婚姻財產這個觀念仍然以各別分開的財產為出發點,是故仍然有空間容許某一方獲取和保留各別分開的財產,而這些財產不是自動用來在雙方之間平均分配的。財產的性質和來源,及雙方生活的方式,這幾點可以考慮以決定應該如何分配財產。”

96. 賀輔明勳爵和Mance勳爵同意Hale勳爵的意見,Hope勳爵對Hale勳爵和李啟新勳爵兩人的意見都同意,但李啟新勳爵在這一點不同意Hale勳爵的意見。他說:

“… 法庭應以極度遲疑的態度考慮是否引入,或再度引入‘家庭’資產和‘業務或投資’資產之間的分別。所有情況下,當法庭要決定如何做法才可達至公平,雙方的財產的性質和來源都是要考慮的事情。P v P (Inherited Property) 案[2005] 1 FLR 576裡,Munby法官作出的關於一個家庭農場的判決是個例子。然而,‘業務和投資’資產和‘家庭’資產一樣,都可以是婚姻夥伴關係的經濟成果。平等分享原則適用於前者也適用於後者。分享原則的基礎理由對‘業務和投資’資產和對‘家庭’資產同樣適用。”

97. 意見分歧之處是頗為狹窄的,因為分歧只是關於婚姻短暫的情況裡應如何處理。這兩種不同意見的優劣尚未有定案,本判案書裡無需對這一點作出確定的結論。就本席而言,本席暫時的傾向是認為李啟新勳爵的處理方法較可取,因為運作較簡單,也避免把歧視成分再度引入考慮過程裡。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52.基於以上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東莞物業是緊接着雙方同居關係前,由女方獲得,並在婚姻持續期間,女方得到男方的幫助和貢獻的情況下,而最終把所有的按揭供款完成,因此應該列作婚姻財產。

53.至於深圳物業,本席認為需要考慮的就是婚姻持續期,這個財產的性質和來源,及雙方生活的方式以及這個財產是否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

54.本案中男女雙方的婚姻是一段中港關係的婚姻,由雙方同居關係開始,直至雙方結婚之後,雙方的婚姻居所,都沒有任何改變,直至女方持單程証來港後,並購入前婚姻居所,之前兩人分別都會在有需要時住在東莞物業和深圳物業。

55.本案中的前婚姻居所,是香港物業,購入後數月,女方便提出離婚申請,因此前婚姻居所用作為雙方的婚姻居所的時間,遠遠比不上深圳物業和東莞物業,用作在婚姻居所的用途上的時間為長,而女方在懷孕期間,亦大部份時間在深圳物業居住,原因是較為接近香港。因此本席考慮到深圳物業的用途,和此段婚姻的持續期,本席認為深圳物業亦應當列作為家庭資產。

56.至於東莞物業和深圳物業的價值,雖然雙方在較早前已同意了價值,然而女方在審訊時,女方卻突然對已同意的價值提出爭議。

57.首先關於東莞物業,雙方在2016年2月時,已同意東莞物業的價值是港幣300,000元,然而女方在審訊時卻指,東莞物業現時應升值為人民幣300,000元。

58.同樣地,雙方在2016年2月時,已同意深圳物業的價值是港幣1,000,000元,然而女方在審訊時卻指,深圳物業現時應升值為最少人民幣2,000,000元。

59.對於女方就此兩個物業已升值的問題,女方並沒有提出可供本席參考的資料,而女方在這方面的證供,亦只是純粹推測,因此本席會沿用他們在審訊前,雙方已達成協議的價值作為考慮此兩個物業價值的基準。

60.男方希望法庭就他人壽保險的權益和強積金現時的價值都不要考慮列作家庭資產。他所持的原因是他是不會把這個權益提取,因為他仍然需要這個人壽保險的保障。

61.本席認為,男方是否會把權益提取,或因為這個權益現時尚未能提取,毋庸置疑,這都是他的財富的一部份,亦是在婚姻持續期間積聚的財富,因此應列入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62.截至男方第3份經濟狀況陳述書的日期即2016年4月22日為止,男方的強制性公積金的價值為港幣457,150.14元,而所有保單權益總值為港幣159,767.64元。為方便計算,本席分別會以港幣457,000元和港幣159,000元計算。

63.男方在日期為2012年9月18日的第1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當時他填報他所有銀行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759,920.66元。男方在日期為2015年1月14日的第2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填報他所有銀行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285,451.07元,而股票投資總值為港幣278,153.47元。

64.男方在日期為2016年4月22日的第3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填報他所有銀行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558,137.33元,而股票投資總值為港幣371,045.16元,合共為港幣929,182.49元。

65.男方在庭上指出,他現時所有銀行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350,000元,而股票投資總值約為港幣400,000元,合共為港幣750,000元。男方指出以上的結餘已扣除了他用了港幣60,000元在兒子的手術費上及他的律師費,所以他現時所有銀行戶口權益總值及股票投資總值合共為港幣750,000元。

66.本席認為,男方的說法合理,而且女方亦沒有在庭上作出任何質疑,因此本席接納這個數目為準確的數目。

女方有沒有轉移或隱瞞她的資產

67.女方曾經從她的中國建設銀行轉走大約人民幣460,000元。女方解釋,其中有人民幣250,000元用作買湖北物業給父母,另外有人民幣160,000元用作裝修湖北物業用途。

68.女方指出,應該以現時湖北物業的價值計算,然而在預審時,女方同意以她取去的人民幣460,000元計算入家庭資產內,因此雙方亦未有就湖北物業的價值作任何估值,而女方亦沒有提供現時湖北物業的價值。

69.無論如何,由於女方提取了人民幣460,000元,其中一部份是用作裝修的用途,因此男方提出以女方提取了這個金額,考慮作為女方預支了這個數目的金錢作個人用途,現在將這個數目放回家庭資產內考慮,本席認為是恰當的處理方法。

70.女方在她的2012年8月25日第1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披露了她只有一個銀行戶口即中國建設銀行,而當時戶口權益總值為人民幣559,230.03元,折算為港幣681,701.40元。

71.女方在她的2015年1月7日第2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披露了她有兩個銀行戶口即中國建設銀行和香港匯豐銀行。其中中國建設銀行內的結餘與第1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的結餘是一樣的。

72.女方在她的2016年2月12日第3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再次披露她只有中國建設銀行戶口,而結餘與之前兩份所填報的結餘是一樣的。

73.在女方2016年5月19日第4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女方填報她有兩個銀行戶口,而在資產及債務總結一欄內,她填報她所有銀行戶口所用權益總值為港幣200,000元。

74.女方在庭上被盤問時,她同意在她第4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她填報所有銀行戶口的所有權益總值為港幣200,000元的原因是,她較早前將人民幣460,000元轉走而導致戶口剩下這樣的結餘。

75.女方亦同意她還有三至四個東莞戶口及香港匯豐銀行戶口沒有填報,她亦同意因此在她第4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她有港幣200,000元是不準確的。

76.女方在庭上被盤問時,她同意她內地三個銀行戶口現時的結餘,加上她中國建設銀行戶口的結餘,及加上她轉走的人民幣460,000元,折算為港幣就是大約港幣670,000元。

77.女方亦同意她在香港匯豐銀行的結餘並沒有多大的變化,仍舊是港幣大約65,000元,因此加上這個結餘後,及加上東莞物業的價值即港幣300,000元,及女方強積金的價值即港幣11,000元,女方的資產總值折算為港幣1,046,000元,女方對此在庭上盤問時亦表示同意。

雙方的資產總結

78.基於上述的分析,現確定雙方的資產如下:

  男方
前婚姻居所 $2,300,000
深圳物業 $1,000,000
銀行戶口及股票 $750,000
退休金/強積金 $457,000
保單權益 $159,000
合共 $4,666,000
  女方
東莞物業 $300,000
人民幣存款折算為港幣 $670,000
港幣存款 $65,000
退休金/強積金 $11,000
合共 $1,046,000
男女資產總值 $5,712,000

79.基於上述的分析,現確定雙方的總資產為港幣5,712,000元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80.終審法院大法官李義在LKW中對「需要」是這樣說的:

77.  按照第7(1)(b)條所述,衡量“需要”包括衡量婚姻雙方在現今擁有和可預見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第7(1)條(c)至(e)段所述各事,即生活水平、年齡和無能力,通常都是有關聯的因素。

78.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就“需要”有下列言論:“婚姻結束時,要體現公平,就要在對雙方的資產作分割時,基本上要應付雙方的居住和經濟需要,並須考慮多個方面,如雙方的年齡、未來的謀生能力、家庭的生活水平、任何一方是否有殘疾等。這些各種各樣的需要大多會是婚姻引起的,但有一些不屬這一類;伴隨年齡和殘疾而來的需要則屬於後者。”

79.  Hale勳爵強調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Miller/McFarlane案第144段]。因此,當法庭試圖確保婚姻的每一方和他們的子女有足夠資源去應付他們的需要,而他們的需要是定在等同於 (在資源容許下) 婚姻期間他們享有的生活水平的話,則他們的需要不應根據某些推想出來的最小公分母來評估,而應該根據一切有關情況靈活地評估。[見J v J案 [2009] EWHC 2654 (Fam),Charles法官所說,第292-296段]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81.根據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庭上的證供顯示,男方現年54歲,是一名助理經理,他每月的薪金是港41,880元,連同花紅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港幣47,000元。他指出,他將會在60歲退休,即大約在2022年時,就會被迫強制退休。

82.其次男方亦指出他每月來自深圳物業租金的收入是大約折合為港幣4,500元。

83.男方指出他的學歷是中學預科的學歷,如果到60歲時,為了生活的需要,他會選擇繼續工作,他有想過當一名保安,他估計擔任保安員可得到每月薪金15,000元。不過現時他未有考獲任何保安的牌照,其次就是60歲後能否工作,亦要看他當時的健康狀況。

84.男方指出他雙耳的聽力受損以及脊椎關節軟組織有退化跡象,導致間歇性背痛及小腿麻痹,現在工作起來更感吃力。

85.男方亦指出,他每月的一般開支及個人開支大約為港幣35,000元,這個數目已包括前婚姻居所的每月按揭供款港幣7,022元。其次關於兒子的支出,男方指出每月約港幣16,000元,當中包括給予男方妹妹每月港幣8,500元的看顧費用及給男方姐姐每月2,500元作為奶粉及幼兒護理用品等的費用。因此男方指出每月他的總支出約為港幣51,000元,這與他每月來自工作及深圳物業租金的收入總和相約,所以可以做到收支平衡。

86.男方指出,到了他60歲時即2020年,前婚姻居所未還的按揭尚欠200期供款,即大約尚欠本金港幣1,170,000元。男方亦指出當時購買前婚姻居所時的打算是購買後,過了兩年銀行的罰息期,就再付部份欠款,令尚欠的按揭餘款減少,並且希望縮短還款年期,再將深圳物業賣出,將賣出的錢償還前婚姻居所尚欠的按揭餘款,希望在男方60歲退休前還清前婚姻居所的按揭餘款。

87.男方指出每月他的薪金連同花紅計算平均收入約為港幣47,000元,本席會先剔除他來自深圳物業租金的收入,作為考慮他日後家庭總開支時,只依賴他現時的收入是否足夠支持。

88.本席剔除男方來自深圳物業租金的收入的原因是,根據男方在庭上的證供指出,他會把深圳物業賣出,將得到來自賣出深圳物業的金錢,用作支付前婚姻居所部份尚欠的按揭餘款,以減輕供款的數目及或供款年期,所以在他的計劃內,他將會失去來自深圳物業的租金收入。

89.根據男方在2016年4月2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及他在庭上的證供,他指出他每月開支總額大約為港幣51,000元,若每月平均只有港幣47,000元的收入,他尚欠港幣4,000元,才可做到收支平衡的情況。

90.在總開支中,他兒子的開支佔港幣16,000元,其中有三個項目的開支,本席認為是較有彈性的開支,可以視乎男方當時的收入而作出相關的調整,這三個項目就是兒子的假期消費、子女看顧費和其他項目的消費。

91.首先關於兒子的假期消費,若然男方收入不足以支持每月港幣2,000元的花費,男方自然會在這個花費上作出合適的調整,其次本席亦認為每月港幣2,000元的花費亦是偏高,每月花費在這個項目上,港幣1,000元已是非常合理。

92.其次就是子女看顧費,男方要求他的妹妹協助他照顧兒子。男方指出他不會考慮家庭傭工協助他照顧兒子,無論男方所持的理由是什麼,若然他每月的平均收入,未能支付妹妹要求的數目,而他的妹妹又不願意酌情扣減這個費用,那麼男方只好考慮使用家庭佣工,所以本席會就子女看顧費,以每月港幣6,000元的基準作為考慮,因為這個數目足以支付一個家庭傭工的平均每月薪金。

93.至於關於兒子在其他項目的支出,男方指這個包括奶粉及幼兒護理用品的消費,他在這個項目上需要花費每月平均港幣2,500元。兒子快將6歲,奶粉再不是他主要的食糧,因此在這個項目上的花費,亦會相應作出下調。

94.在男方的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的支出,男方認為每月平均總額為大約港幣35,000元。本席認為其中來自食物開支、外出膳食費用、服裝/鞋費、娛樂費/禮物和假期消費,這幾個項目,亦是會因應當時的收入而會作出合適的調整。

95.首先關於食物開支和外出膳食費用,這兩個項目應一併作出考慮,男方過去在這方面的消費模式,外出膳食費用佔相當大的支出,若然他多留在家中用膳,在這個項目上要減少港幣1,000元的支出,應該沒有困難。

96.不過本席考慮到兒子隨着年齡長大,及照顧者亦可能與男方和兒子一起在家用膳,所以在家中食物開支上的花費應該增加,不過男方應該減少外出膳食費用,以達致整個家庭在食物的花費上,無論在家中或外出都應維持在最高不超過總額港幣6,000元的情況。

97.其次就是個人服裝/鞋費的開支,在這項目上要減少港幣500元的支出,亦應沒有任何困難。至於娛樂費/禮物和假期消費,主要是因應個人的收入來決定這個開支的需要,因此在這個項目上要節省港幣1,000元,亦應該沒有任何困難。

98.基於以上,本席認為男方每月開支總額需要港幣51,000元是偏高,本席認為,根據以上本席認為可以調整的項目及金額,男方最少可以節省每月5,000元的洗費,而令每月開支總額不超過港幣46,000元的支出,這才可以做到,男方不需要依賴深圳物業租金的收入來支持支出,本席認為男方可以做到,否則男方不會盤算可以賣出深圳物業的做法。

99.就現時的工作男方尚有6年,便會年屆退休之年,屆時兒子應該是12歲左右,尚餘6年才滿18歲。男方的代表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第58段指出,他以一年港幣192,000元,並以13年為基數,來計算男方需要預留一筆款項作為兒子在未成年前的生活及教育需要,並需預留一筆港幣大約2,500,000元的數目,本席認為此論據是不正確的。原因是在未來的6年內,根據男方現時的收入,男方是足以支付自己及兒子的每月開支。

100.男方現時居住在由僱主提供的免費宿舍內,而兒子則在男方姐姐居所內居住,由他們照顧。不過男方指出,由於他擁有物業,因此雇主提供的免費宿舍,雇主是會收回的。男方亦打算和兒子一起居住在前婚姻居所內並希望女方遷出前婚姻居所,因此關於男方居住的需要,本席會在考慮女方居住的需要時一併處理。

101.至於60歲後,男方指出若然他身體健康許可,他會考慮擔任保安繼續工作。若然男方不能再工作,即使屆時他未滿65歲,本席認為他亦可申請在未滿65歲前領取他的強制性公積金。

102.就現階段來看,本席認為男方的身體狀況,並沒有影響男方現時的工作,亦沒有證據顯示他現時的健康狀況,會令男方在短期內停止工作,故此本席結論是,男方的工作能力良好,工作和收入皆穩定,沒有證據顯示他的工作能力下降。本席認為男方應有能力應付自己及兒子的需要。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103.根據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女方生於1985年2月,快將32歲。現時的工作是一名收銀員,她每月的平均收入是港幣10,000元。她在日期為2016年5月19日第4份經濟陳述書內,她填報她每月的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的總額是港幣10,738元。

104.然而在她日期為2016年2月12日第3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她填報她每月的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的總額只是港幣8,500元。即使在日期為2015年1月7日她的第3份經濟陳述書內,她填報她每月的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的總額亦只是港幣8,600元,與第3份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填報的支出相約。

105.其中女方在食物開支上,在她幾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她曾填報最高每月在這方面的支出是港幣4,500元,而最低的則是港幣2,500元,本席認為女方會自己做飯,所以她在這方面的支出是頗有彈性的,加上從證供顯示,女方是一個非常節儉的人,所以本席相信,以這個支出的中位數作考慮,即每月港幣3,500元,應為一個合理的數目。

106.其次在女方第4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女方增加了供養父母的開支,即每月港幣1,000元,如果女方在經濟能力不許可的情況下,這個開支亦應該省卻。

107.女方的東莞物業一直是空置的,所以沒有租金的收入,如經濟上有需要,本席相信女方可以利用東莞物業增加她的收入。雖然女方指出由於地理環境關係,東莞物業非常難租出,而且即使租出,最多亦只會收到租金每月人民幣1,000元,即使是這樣,她的每月總開支亦會減少港幣1,000元的支出。

108.其次女方在服裝/鞋費的每月支出,根據她第4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所填報,本席認為是偏高的。她過去填報這個開支上,只是港幣2,000元,所以本席相信她在這個支出上,亦可以每月節省港幣1,000元。

109.綜合以上,女方在這幾個項目方面的支出,應該可以節省港幣2,500至3,500元。那麼在她第4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她填報每月一般開支和個人開始的總額原本為港幣10,738元,若減去本席認為她可節省的數目的情況,那麼她每月花費在自己的開支總額,應為港幣7,000至8,000元左右,扣除她的收入,她每月尚有港幣2,000至3,000元左右可供使用。

110.女方指出她一直沒有打算返回內地居住,她指出如果前婚姻居所的業權不會全數轉給她,她在香港沒有地方居住,她就會返回內地居住。女方指出如果她有一筆資金,她就會選擇在香港購買物業,然後慢慢供款。女方指出,前婚姻居所現時的租值是大約港幣10,000元,所以如果她要租物業居住,她就會有大約每月租金10,000元的支出。因此若然女方遷出前婚姻居所,她就有一個居住的支出需要,還未在她的每月開支總額中反映出來。

111.除了男方和女方的住屋需要這個問題外,在庭上女方亦呈上一些關於自己的醫療文件,經考慮後,本席結論是女方沒有重大的疾病,足以影響她的謀生能力,本席認為女方仍然擁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故認為女方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

112.關於男方和女方的住屋需要,本席會在決定分享原則和決定结果時,處理他們雙方住屋的需要。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113.基於雙方的案情,以及在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在本個案中,婚姻的長度(直至女方在2012年7月提出離婚,雙方婚姻持續期連同同居的時段計算在內,達10年之久)、雙方的謀生能力和需要(雙方均有能力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等等的因素,均不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割」的原則。故應以「平均分割」資產作為分割的起點。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114.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關於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終審法院以下的評論:

「83. 第四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任何程度的不依從都表示婚姻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案件的情況裡,應否把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這問題必然是複雜的,牽涉一連串各有不同的爭論點。

84. 那麼,有甚麼理由可以是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充分理由?參考第7條的條文和體會隱含的目的,即分配資產要公平,就會找到答案。包含在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事項都可以提供適合的理由;第7(1)條裡提及的「雙方的行為」和「所有情況」也可以。「所有情況」這個無所不包的類別表示在婚姻關係的背景裡,對終局的經濟安排是否公平有影響的任何事情都是有關聯的。

85. 有一點是重要的需要強調,就是這些因素,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過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並不必然表示會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是由法庭酌情決定的,而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第五步的事情,在下文E.6部講述。必須注意的是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

115.須要在此詳細分析和考慮的主要是「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和「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這兩項。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116.雖然在審訊期間,又或在代表男方的大律師所撰寫的書面結案陳詞內,男方多次強調在婚姻持續期間,男方提供了家庭的全部經濟來源,及女方現時擁有的個人資產大部份是源自男方。

117.毋庸置疑,就金錢上的貢獻,男方提供了家庭的全部經濟來源,但不能說女方沒有作出任何貢獻,而且在考慮雙方在家庭福利的貢獻時,亦並非只從金錢的貢獻着眼。

118.雙方由同居開始,男方都給予經濟上的供養給女方,然而亦正正因為女方持家有道,所以當購買前婚姻居所時,女方可以給男方人民幣500,000元作為前婚姻居所絕大部份首期之用。

119.本席認為,若非女方持家有道,將過往男方給予她用作家庭生活費的金錢節省下來,前婚姻居所亦未必能成功購入,因為男方總共只支付了港幣750,000元給賣方作為首期及其他支出,其中包括女方給男方的人民幣500,000元,所以女方在家庭福利上的貢獻,與男方並無倆樣。

120.再者就金錢上的貢獻,東莞物業雖然男方其後作出供款,直至按揭餘款付清為止,然而女方付出的首期購買東莞物業的數目,亦非一個小的數目。

121.男女雙方的婚姻並不是一段短的婚姻。婚姻期間,固然男方是家庭經濟支柱,他除努力工作外,更以投資積累財富,包括置業和出租單位。女方是家庭主婦,盡心盡責,是一個稱職的太太和母親。

122.雖然男方主外,女方主內,雙方不同性別擔當着不同的角色,但雙方對家庭都是有着相當貢獻的。在這方面,在LKW v DD案中李義法官是這樣說的:

38. 下面是李啟新勳爵在White v White案裡一段著名的評論:

…本席可以信心十足地說明一個普遍通行的原則:為達至公平的結果,夫妻之間和他們分別扮演的角色之間絕對不容許存在歧視。典型的情況是夫妻分擔賺錢、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任務。傳統上,丈夫賺錢養家,妻子理家和照顧子女。這種傳統的分工已不是今天最常見的現象。很多時候夫妻作為家長也各自要上班工作。有時候由妻子賺錢養家,而日間由丈夫理家和照顧子女。然而,不管夫妻選擇如何分工,或由於情勢所迫而這樣分工,要達至公平,在按第(f)段考慮雙方的貢獻時,不應因此厚此薄彼。…如果他們在各自不同的範疇內對家庭作出同等的貢獻,那麼,原則上誰賺錢以累積資產並不重要,不應偏幫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9. 本席認為,這段評論表達的想法同樣適用於香港。不依從這些價值觀引致早期的案例裡出現歧視性的結果。那樣的結果在今時今日會違反基本的公平觀念,在英國是這樣,在香港也是這樣。

123.雙方的婚姻持續期長達10年之久,雙方又都對家庭福利作出相當的貢獻。從這方面衡量,法庭應以「平均分割準則」作為分配資產的起步點。

124.雖然男方主外,女方主內,雙方不同性別擔當着不同的角色,但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都是有着相當貢獻的,不容置疑的事,是女方在照顧家庭方面的貢獻,本席認為女方只是與男方在家庭貢獻上大家崗位不同的分別。因此,就本案而言採取「平均分割準則」原則作為考慮的起點,是適當的做法。

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125.如前所述,在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為了清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來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長遠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126.因此需要討論的問題是,法庭應否因為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而在分配資產時偏離上述「平均分割準則」,將更大部份甚至全部資產分配給另一方。

127.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男方直至到他60歲退休前,他都有足夠收入和經濟能力支持自己及兒子的需要,他亦指出60歲後視乎自己的身體狀況,再考慮是否合適工作。

128.男方60歲時,兒子應該是大約12歲左右。屆時若然男方不能再工作,他應該可以考慮申請他的強制性公積金以支持他個人的生活,若然如此,他亦可兼顧照顧家庭和兒子的責任而無需再在子女看顧費上有任何支出,因此現時每月兒子支出,應可每月減少港幣6,000元,所以本席認為兒子每月的支出,以現時標準計算,應維持在每月港幣10,000元已足夠。

129.因此本席認為到男方年屆60歲時,兒子還有6年便到達18歲,本席會以每月港幣10,000元並以6年作為基準,作為預留日後男方需要照顧兒子的生活開支的需要。因為即使男方屆時能夠工作,他的收入亦會大大減少,固此本席認為在分配家庭資產時,應撥備和預留大約港幣720,000元作為兒子日後生活費的需要,才作出分配。

步驟(5):決定結果

130.由於雙方的婚姻持續期到了離婚之時,已達10年之久,雙方的資產應被視作已經相融合在一起。總括來說,本席認為男方與女方的貢獻相約,本席認為撥備和預留大約港幣720,000元作為兒子日後生活費的需要後,沒有任何理由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131.本席認為男女雙方各自對於附屬濟助分配的主張,都並不公平,因此不接受他們各自的主張。

132.根據雙方披露的資產,雙方均沒有足夠的金錢向對方支付對方應得的份數的金錢價值。雙方的總資產為港幣5,712,000元,男方在庭上作供時,已指出他的深圳物業,他說他打算賣出套現,目的可用作支付前婚姻居所尚欠的按揭供款,藉此減少供款的年期,及欠款的數目。

133.較早前本席指出應預留大約港幣720,000元作為兒子日後的生活費用,因此本席認為先扣除總資產內港幣712,000元,作為此用途亦已足夠,因為兒子的生活費是雙方的責任,因此應在家庭總資產內撥出用作此用途。

134.餘下家庭總資產港幣5,000,000元,雙方平均分配,即男女雙方各得港幣2,500,000元。女方現時擁有的家庭資產折合為港幣1,046,000元,因此以此計算,男方需支付女方一筆過金額港幣1,454,000元。

135.現時男方一人名下持有的前婚姻居所,男方可繼續為自己和兒子保留,因為這個前婚姻居所的價值,已包含了本席較早前所指撥備和預留給兒子金額為港幣712,000元的價值,及男方自己應得的份額,因此男方可保留前婚姻居所,解決男方和兒子居住的需要。

136.若日後男方在他年屆60歲時,需要把前婚姻居所售出,其中淨樓價的港幣712,000元,已是本席在本判決書內,為着兒子而撥備和預留給兒子18歲前的生活支出的需要。

137.女方得到一筆過金額港幣1,454,000元後,亦應可解決她的住屋上的需要。雙方現時都有工作能力,分配家庭總資產後,男方強制性的公積金,亦可照顧他日後的生活需要,因此本席認為雙方把家庭總資產分配後,應是徹底解決了雙方的附屬濟助。

138.若男方沒有足夠現金全數支付女方一筆過金額港幣1,454,000元,深圳物業必須出售,出售後所得的金錢可用作支付女方應得的金額。

命令

139.本席現頒令如下:

(1) 在絕對離婚令頒發後的6個月之内,男方須支付女方一筆過金額港幣1,454,000元;

(2) 女方在未收取港幣1,454,000元之前,繼續居住在前婚姻居所,男方須繼續支付前婚姻居的按揭供款;

(3) 若男方沒有足夠現金全數支付女方一筆過金額港幣1,454,000元,男方須在絕對離婚令頒發後的6個月之内,以不少於港幣1,000,000元出售深圳物業來支付女方尚欠女方就本命令第一段應得的款項;

(4) 女方於收取全數港幣1,454,000元後的7天之內,女方須搬離前婚姻居所,並將前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男方;

(5) 雙方均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提出申請;

(6)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與訟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與已撤銷;

(7) 最後,本席作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訟費

140.既然男女雙方的主張均告失敗,本席認為,一個公平的處理方法就是男女雙方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因此本席就男女雙方的附屬濟助的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 由張陳鍾律師行延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



[1] Kokosinski v Kokosinki [1980] Fam 72  at 85-86.

[2] [2003] 1 HKLRD 836 at §117.

[3] [2003] 2 FLR 108 at §33.

[4] [2004] 1 FLR 1095 at §44.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9747/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