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747/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April 2017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Leave to appeal – Ancillary relief – Asset division – Matrimonial home – Shenzhen property – Marriage duration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 –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for both parties.
Legal issues: Petitioner's appeal on Shenzhen property · Petitioner's appeal on Matrimonial Home · Respondent's appeal on Marriage Duration · Respondent's appeal on Financial Needs · General Leave to Appeal under s.63A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for both parties.
Cited by 2 cases
|
FCMC 9747/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 9747宗 ————————————————
————————————————
----------------------- 判 決 書 ----------------------- 1.這是一宗分別由呈請人(女方)和答辯人(男方)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2017年2月1日本席就男女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決書,並頒令如下:
3.男女雙方均不滿本席作出的判決,女方於2017年2月8日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及提出其上訴的理據,女方總共寫下23個段落,本席現將這些段落所表達的意思,歸納為7個課題如下:
4.男方於2017年2月14日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及提出其上訴的理據如下:
5.在處理男女雙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文節錄如下:-
討論 關於女方的理據 女方第一點上訴理由 女方就關於本席處理深圳物業的不滿(涉及第1和5段) 6.女方並不同意深圳物業價值港幣1,000,000元,她要求轉讓人提供估價報告,她又指出若深圳物業價值港幣1,000,000元,則將該物業轉讓給她。 7.關於女方上述的投訴,本席已在判案書第8、58和59段作出處理,現時亦沒有任何新的證據需要本席作出考慮,因此本席認為女方基於此一項投訴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女方第二點上訴理由 女方就關於本席處理前婚姻居所的不滿(涉及第2,3,4,8,13,和23段) 8.關於女方此項投訴,女方指出,她要求將前婚姻居所轉到女方名下,然後她給于男方港幣現金。女方又指,她若是居住在前婚姻居所的情況下,男方需繼續每月支付港幣2,000元贍養費給女方,若女方搬離前婚姻居所,則男方需付她每月港幣9,000元贍養費,女方不同意一筆過付款。 9.女方繼而指出,如果她在香港住屋的問題上得不到解決,她就無法在香港繼續工作,屆時她就沒有收入。女方又指出,將前婚姻居所轉給男方並不公平,因為女方謀生的能力低,亦無其他經濟來源支持女方的生活。 10.女方亦強調,若她不能在原區居住,屆時她便會失去工作。女方亦指出,她在香港沒有其他親人,而男方的家人都在香港,她希望有一天她可以照顧兒子,因此若將前婚姻居所轉給女方,日後她便可以照顧兒子。 11.本席認為女方現時工作的公司分店眾多,因此女方並不一定需要原區居住,才能繼續為現時僱主工作。其次女方在庭上作供時,她亦指出她有一些同事並非在該區居住,而是在其他的離島居住,但仍與她同一地方上班。 12.本席在判案書中,由第103段至112段,已詳細考慮女方的工作能力和需要,最後就事實的裁定本席認為,女方沒有重大的疾病,足以影響她的謀生能力,而本席亦認為女方仍然擁有一定的工作能力,足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 13.本席並且將男女雙方的住屋需要另作考慮,本席在判案書笫132段至137段作出了解釋為何讓男方可繼續為自己和兒子保留前婚姻居所。本席綜合各方的需要而最終得出本席認為處理前婚姻居所的最佳安排。最終本席就事實的裁定,是不接納女方的主張和說法將前婚姻居所轉給女方。 14.女方現時的投訴,只是重申在原審時的立場和證供,本席已在原審時仔細考慮過她的說法,但不予以接納。由於女方現時提出的全是針對本席所作出的事實裁斷,她必須證明本席的事實裁斷是明顯錯誤,才可以上訴成功。可是,女方只是重覆她的立場和說法,卻沒有說明本席的事實裁斷為何是明顯錯誤。在此情況下,她的上訴理由未有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女方第三點上訴理由 女方就關於本席處理男方擁有的資金的不滿(涉及第6段) 15.女方的第三點上訴理由,主要是指出男方在2012年9月18日的所有銀行戶口總值是港幣759,920.66元,而在2015年1月14日的所有戶口總值是港幣285,451.07元,女方現時投訴的重點,就是為何有這樣的差別,及質疑那些原本屬於男方的金錢的去向。 16.本席在判案書中第63段除指出男方所有銀行戶口總值是港幣285,451.07元外,本席還指出男方還有股票投資總值為港幣278,153.47元 ,因此在2015年1月14日,男方除銀行現金外,還有股票投資, 合共總值為港幣563,604.54元。然而在2012年9月18日的時候,男方並沒有任何股票投資,這是其中一個分別。 17.更重要的是,女方在庭上並沒有質疑男方在填寫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時有隱瞞資產的行為,而男方在他的第3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披露了,他的股票連同銀行現金合共總值為港幣929,182.49元。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男方坦白披露他的資產增加的情況,而沒有任何隱瞞。最終本席認為男方的說法合理,並接納男方現時所有銀行戶口和股票投資總值為港幣750,000元。 18.對於本席在判案書中第65和66段中,女方並沒有說明本席的事實裁斷為何是明顯錯誤,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她的上訴理由未有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女方第四點上訴理由 女方就關於本席處理湖北物業的不滿(涉及第7段) 19.女方第四點的上訴理由,主要指出湖北物業不應以人民幣460,000元計算,因為雖然她花了人民幣460,000元,但湖北物業現時價值只是值人民幣300,000元,所以不應以人民幣460,000元計算。 20.首先本席並不是以人民幣460,000元計算湖北物業的價值,而是將女方提取了人民幣460,000元這個金額,放回家庭資產內考慮,關於這一點本席已在判決書內,第67段至69段詳細作出交代和解釋,本席看不出女方關於此一點有任何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女方第五點上訴理由 女方就關於本席處理她的開支的不滿(涉及第9,10和11段) 21.關於女方此一項的投訴,女方主要針對本席判決書內第106、108和110段的觀察。女方的投訴重點主要指出,本席觀察所見的開支,對她來說是無法再減少了。 22.本席在判決書內第103和104段指出,女方第4份經濟陳述書內,填報她每月的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的總額是港幣10,738元,而她第3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的開支總額是港幣8,500元。 23.女方每月的平均收入是港幣10,000元,所以即使就本席判決書內第106至108段所觀察的情況不正確,女方亦應可做到收支平衡。 24.不過正如本席對女方整體證供和對女方過去的生活方式的觀察,本席認為女方是一位非常節儉的人,因此就判決書內第108段,本席指出女方在服裝/鞋費的每月支出,絕對是屬於富彈性的消費,並且有一定的下調空間。綜合來說,本席認為女方的這一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女方第六點上訴理由 女方就關於本席以平均分割的原則的不滿(涉及第12段) 25.女方關於此一項的投訴理由,主要帶出了過去男女雙方在婚姻期間的一些生活細節,從而指出,是因為男方疏忽照顧,而導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女方並且認為以平均分割是不公平。 26.在LKW v DD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因為,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因此,本席認為除非女方指出的行為是屬於嚴重的行為,否則不應再糾纏於導致婚姻失敗的誰是誰非,因為這樣的審查往往是徒勞無功的。 27.就女方指出和依賴的事情,本席認為並不是什麼不當行為,而女方所述的程度亦非明顯和嚴重,更惶論是明顯惡劣,因此本席認為女方就此一點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女方第七點上訴理由 女方就關於整體財產分配的不滿(涉及第14至22段) 28.關於此一項的投訴理由,首先女方並不認同本席在判決書第134段指出,女方現時擁有的家庭資產折合為港幣1,046,000元。 29.本席在判案書內第67至76段中指出,為何本席得出女方有人民幣存款折算為港幣670,000元的分析。簡單而言,就是女方轉走大約人民幣460,000元,其中人民幣250,000元是用作買湖北物業,而另外的人民幣160,000元,則是用作裝修的用途。根據女方在庭上承認,她內地三個銀行戶口現時的結餘,加上她中國建設銀行戶口的結餘和她轉走了的人民幣460,000元,就等於折算港幣670,000元。 30.由於本席是根據她,預先提取了人民幣460,000元,而並非只是計算她湖北物業的價值,所以即使女方在她第7和14段的理由中,分別指出湖北物業現時價值是人民幣300,000元,事實上根據她當日買湖北物業時的價值,當時只是用了人民幣250,000元,湖北物業現時事實上已升值了,只是女方沒有計算她亦預先提取人民幣160,000元用作裝修的用途,。 31.由於女方提取這筆款項的日期與審訊的日期相距的日子不遠,所以本席採納男方審訊時的理據,即只是當作女方預先提取了人民幣460,000元,並將此金額放回家庭資產中計算,已是對女方非常公平的做法。 32.本席在判案書內第77段中指出,計算了女方在香港匯豐銀行的港幣結餘,及東莞物業的價值和女方強積金的價值,因此得出女方的資產總值折算為港幣1,046,000元,這亦是女方在庭上被盤問時自己承認的。 33.女方第15段的理由,主要是針對本席判決書內第135至137段的內容。首先女方指出將港幣712,000元,交男方保管,她認為並不妥當。女方亦認為由於前婚姻居的首期,女方付出最多,所以女方認為應將前婚姻居交給她居住,而其中一個理由就是,即使女方得到港幣1,454,000元,這筆錢亦不足以供她付首期。另一個原因就是,女方指出男方在在香港可居住在公司的宿舍,亦可住在他姐姐或其他親人的家中。 34.關於交給男方港幣712,000元用作兒子日後的需要,事實上這一筆錢,是在男女雙方的總資產中撥備出來,因此其中有一半是屬於男方自己原有的資產,而且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已交由男方負責,所以這筆錢理應交給男方由他保管和處理,方便運用,加上兒子和男方亦有住屋的需要,而這一筆撥備港幣712,000元,本席已在判案書內第135段指出,為何與男方可保留前婚姻居所有關的原因。 35.其次是男方現時公司提供的宿舍,是有條件附帶的,所以男方未必一定能夠繼續居住在宿舍,而且兒子一直寄居在男方的姐姐家中由她們照顧,本席認應在兒子的居住和照顧的安排上並非長遠的最佳安排,最終都需要與男方一起居住。 36.本席考慮到男方若要支付女方本席頒令的金額,男方極有可能需要變賣深圳物業套現才能支付給女方,然而女方得到了一筆過港幣1,454,000元後,她除了可繼續保留東莞物業作居住的用途外,她得到這筆資金後亦可用作購買和支付其他物業的首期,雖然女方說這筆資金不足夠讓她購買香港的物業作首期,然而這筆資金,比起當日男女雙方用作購買前婚姻居時所付的首期還要多出一倍,所以本席認為,這筆資金已足夠女方用作購買物業的用途。 37.至於女方住屋的需要,女方亦不一定需要在香港購買物業才可解決,這一筆資金,若以女方要求租金港幣10,000元的津貼計算,已等同接近12年的補貼,屆時兒子亦已18歲成年,女方即使不在香港居住,而返回東莞物業居住,她想見兒子,亦無需擔心自己是否需要在香港居住才能見到兒子。 38.女方亦指出收到港幣1,454,000元後七天內搬離前婚姻居所是不可能的事,本席認為,這只是執行上的安排,而大前提則是何時男方可給予女方這筆資金,所以女方應與男方確認何時男方可作出支付的安排,而因應時間作出搬遷上安排。 39.事實上本席已給予男方在絕對離婚令後的6個月之內作出支付金額的安排,本席亦相信男方需要時間作出這樣的安排,所以才給予6個月的時間給男方,因此雙方只需互相協調,女方搬遷的安排應能妥善處理。 40.女方又指在2015年時她檢查身體發現身體出了毛病,所以她才把她的積蓄用來購買了湖北物業,而且自己亦沒有爭取兒子的撫養權。女方亦指出,若果不給予前婚姻居所給她,她認為應給予她港幣2,000,000元才是合理。她亦強調前婚姻居所對於女方太重要,她再三強調,擁有前婚姻居所是女方唯一可以在香港照顧兒子的唯一機會。 41.女方亦指出前婚姻居所對女方和兒子都是十分重要,女方希望將來兒子有地方住和女方可以照顧兒子,所以不應給予男方,而女方圍繞着的主要原因,都是指前婚姻居所對兒子和女方的重要性。 42.對於以上女方種種的投訴,最終都是圍繞着要求將前婚姻居所給予女方,本席亦已在之前就女方第二點上訴理由,即關於處理前婚姻居所的不滿,作出了交代。綜合來說,本席認為女方這一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43.有關女方在以上所述多方面的爭論,本席已分別在判決書多個段落作出了充分及詳細的考慮,以上都是本席在充分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女方能成功推翻這些事實裁定的機會不大。 44.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45.本席現繼續處理男方的上訴理據: 關於男方的理據 男方第一點上訴理由 婚姻持續期計算不合理 46.關於此一項上訴理由,男方撰寫了四個段落作出解釋,第1段的內容,主要是解釋他們同居的關係與一般婚姻關係的不同。至於第2段,內容主要指在2003年的時候,男方與女方差不多分手兩個月後復合,因此他們的同居關係並非是無間斷地進展至正式結婚。 47.關於第3段,男方指出女方在2005年的時候,即婚前一年兩人同居期間,女方沒有和男方商議,便自行墮胎,因此並非如夫妻般密切和尊重。 48.基於這三個理由,男方認為婚姻持續期應為6年而非10年,亦不應將同居的時段納入婚姻持續期計算。 49.男方所持的理據,就關於第1段的內容,事實上本席在判案書內第33段至41段,就男女雙方如何在同居期間生活的方式作出了詳細的分析,最終在本席判案書內,第44至46段達致了本席的結論,並認為應將同居關係納入在雙方的婚姻持續期內計算。 50.本席的事實裁定,是男方一直肩負供養女方生活上的責任,包括供養生活和協助女方住屋上供款,所以他們是過着如同合法夫妻的生活。 51.男方又指出,他們的同居關係並非無間斷地進展至正式結婚,他指出他們曾分手兩個多月後復合,然而男方所指的時期亦是發生於2003年的時候,與本席在判案書內第46段指大約由2003年左右至2012年時女方提出離婚申請作計算,在時段上並無明顯衝突。 52.至於男方所述的第3段,本席在判案書內第41段,已指出當時男方的證供承認女方有跟他說過不想要孩子但沒有和他商量不要孩子的決定。女方即使自行決定墮胎,本席在決定應否將同居關係納入婚姻持續期的決定時,已作出了考慮,本席認為女方此舉無損整體男女雙方當時的關係,因為緊接隨後的一年,兩人便正式結婚。 53.綜合來說,本席認為男方這一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男方第二點上訴理由 家庭資產判決不合理 54.關於此項上訴理由,男方在他的理據第5段中作出進一步的解釋。男方主要指出不應將深圳物業納入為家庭資產。本席在判案書內已就事實的考慮和裁定及法理的依據,為何將深圳物業納入為家庭資產中考慮作出了詳細的分析,本席不在此再作復述。 55.然而值得一提的只是,男方投訴本席沒有考慮男方為深圳物業所作之辛苦全資付出。事實上,本席在判案書中第47段,已指出東莞物業和深圳物業是雙方同居關係開始前各自購入的物業,而在第53段中,本席亦指出關於深圳物業,本席需要考慮的,其中包括這個財產的性質和來源,因此男方所作的投訴,事實上本席已作出了考慮。 56.男方亦並沒有說明本席的事實裁斷為何是明顯錯誤,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他的上訴理由未有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男方第三和第四點上訴理由 對男方的經濟需要之評估不合理和對兒子的需要低估 57.關於男方這兩點的上訴理由,由於男方在他的理據中第6段至第10段一併作出了進一步陳述,因此本席會一併處理這兩點上訴理由。 58.首先男方不認同自己工作能力良好及工作和收入穩定。男方指出他只有中六程度,沒有持有任何專業資歷,他認為自己存在被裁員的可能性並不低。他亦指出自己雙耳的能力受損和脊椎關節軟組織退化。他亦在2016年9月的時候,公司安排他調往行政部工作。 59.關於男方的身體和健康狀況,本席已在判案書第84段提及。男方所指的健康情況,在庭上他只是指出,令他工作起來更感吃力,所以本席認為不會令他因此而喪失工作能力。 60.再者既然男方的僱主在2016年9月的時候,已安排男方在行政部工作,那麼比起男方以往較需求體力勞動的情況,現時的工作更為輕鬆,男方在現時的公司工作了一段非常長的時間,公司亦是一間相當有規模的公司,審訊時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公司會有裁員的危機。因此本席認為男方指,他未必能在現有公司一直工作至退休,本席認為他這個推測基礎薄弱。 61.其次男方審訊時提及自己的生活支出及兒子的支出,本席認為事實上是誇大了所需的支出。本席在判案書中第99段指出,在未來的6年內,根據男方現時的收入,男方是足以支付自己及兒子的每月開支。 62.本席在判案書中第127段至129段指出,若然男方年屆60歲後,不能再工作,本席認為預留每月港幣10,000元,已足夠應付兒子每月的支出。本席亦認為預留6年亦足夠,因為這只是假設男方完全不再工作的情況,男方現時所指的身體情況和健康,並非一些嚴重的疾病會導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因此本席預留的撥備給兒子日後的生活上的需要,本席認為已足夠。 63.至於男方所指兒子兔唇及相關牙齒的問題,和中學海外升學之費用的撥備,本席認為無需在此作出撥備。男方指出這兩個問題暫時都並沒有任何急切性的需要。男方可視乎日後的實際經濟情況和需要,再彈性處理兒子上述兩個問題。 64.男方又投訴指出售深圳物業套現後的現金若用作支付女方,那麼前婚姻居所尚欠銀行之按揭餘款便沒可能付清。男方這個投訴,事實上是質疑本案以平均分割原則作出分配家庭資產。 65.其次,男方認為將出售深圳物業套現後的現金用作支付前婚姻居所尚欠銀行之按揭餘款,則可為兒子永久保留前婚姻居所的說法,本席認為沒有此需要。 66.雖然男方需要將深圳物業賣出後套現的現金給予女方,但男方仍然有工作能力,可繼續為前婚姻居所供款。至於男方年屆60歲後,即使不能再工作,若需將前婚姻居所賣出,套現後亦可繼續為自己及兒子以這筆資金支付住屋的需要。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他的上訴理由未有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男方第五點上訴理由 對雙方於家庭福利的貢獻評估不合理 67.關於男方此項上訴理由,男方主要指出女方的積蓄並非為家庭儲蓄。男方亦指女方並非是稱職的太太和母親,男方亦指女方未能好好照顧兒子。 68.首先毋庸置疑的事就是,女方把男方給她的生活費,多年來都是審慎理財,才能積聚財富。不容置疑的亦是,女方將她積聚的財富,用在置業上,為家庭提供一個安定的居所和財富。這與男方有沒有額外和足夠的資金自己來支付前婚姻居所的首期,不能相提並論,因為事實上是女方為着家庭包括兒子確實作出了這樣的貢獻。 69.其次男方投訴女方照顧兒子不周全的地方,都並非是女方蓄意為着傷害兒子而做出的行為,本席認為不能因為這些事情而抹煞女方整體對家庭的貢獻。 男方第六點上訴理由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70.男方在他的理據中,亦提出了這一項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席亦在此一併處理。男方指長達4年半的訴訟過程中,女方對兒子的照顧及成長沒有半點的參與或計劃,全程僅着眼於其自身的利益,所以男方希望法庭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簡單而言,男方提出這一個理據並不足以令法庭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的考慮。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他的上訴理由未有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71.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72.就本申請雙方都是親自出席,本席打算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9747/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