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 對 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256/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December 2016 before 張志偉.

Family law – Leave to appeal – Ancillary relief – New evidence – Ladd v Marshall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 – Property ownership – Financial capacity – Self-represented – Costs order – Leave refused

Legal issues: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 Grant of leave to appeal · Substantive grounds of appeal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5256/201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2 Dec 2016
Judge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5256/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 1525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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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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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6年7月11日及2016年10月17日
判決日期: 201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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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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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答辯人(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2016年5月24日本席就呈請人(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決書,並頒令如下:

(i) 在頒發本命令之30天内,男方須支付女方一筆過現金港幣4,928,500元。

(ii) 在頒發本命令之6個月内,訴訟雙方須參考市場價格,出售星加坡物業。男方須在交易成交6個星期前搬離星加坡物業,以將空置管有權交出。下列費用由賣出樓價中扣除:律師費、地產經紀傭金、直到出售星加坡物業成交日的一切與星加坡物業相關的費用。

(iii)  在扣除了以上各項開支後,剩餘的樓價,男女雙方平均分配。若男方在賣出星加坡物業時,即物業成交前,仍未支付本命令第一段提及的港幣4,928,500元給女方,那麼本命令第3段提及星加坡物業,扣除本命令中第2段提及的支出而得的剩餘的樓價,就屬於男方應得的份數,需用作支付男方尚欠女方,就本命令第一段提及的港幣4,928,500元尚未支付的欠款,直至第一段提及的金額付清為止,而無需給予男方。

(iv) 男方在星加坡物業未出售之前,不得把星加坡物業按揭,或對星加坡物業造成任何的產權負擔。

(v) 雙方均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提出申請。

(vi)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與訟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與已撤銷。

3.男方不滿本席作出的判決,於2016年6月6日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及提出其上訴的理據如下:

I.  要我支付呈請人現金是天文數字(詳附更正表)我無法支付,因為我現時的現金僅夠生活開支,並且年老體衰,身體時好時壞,很難繼續工作。我多次在法庭上說明,所買的三個物業是母親投資購買養老,以便減輕社會負擔。我多次在法庭上講,我是一個低收入的打工仔,一個人養活四口家庭,每月薪金僅夠支出,沒有資金投資物業。蘇女士曾經出部份私己錢,要我每月還伍佰圓 ,足足玩了七年多。(以免被駡)

II.  新加坡唯一的組屋,我本來早有計劃年老給兩個兒子管理,出租收入幫補家計,因為兩個兒子是新加坡公民。我年老,這物業最終交給兩個兒子。現時無法出售新加坡的祖屋,附上新加坡政府的網頁,必須要有另一居所才能取得出售批文,我只有這唯一的居所,而且這居所殘舊破爛,日久失修,現在出售,價值不高。

III.  來信28頁-116,港幣416664.54時2015年4月8日收樓訂金的一部份,非定期存款,計算重複。

IV.  來信29頁-116 ,港幣1767044.7日是2015年4月27日收樓的尾數,非定期存款,這日期與收樓未數日期相同。來信30頁的現金不是這個數。

V.  來信29頁-117 ,收到款項是通過銀行收款,法庭上彼此之間的對話誤會。

VI.  售康德花園地產代理佣金2萬5千圓 (附上單據)

VII.  我母親今年84歲,做了40年會計工作,職位是會計師,母親在廣州購有五個物業,是她幾十年辛勤勞動,節省開支,勤儉持家購置得來,其中一個三房一廳,九百多呎是公司單位分配給他的宿舍,以售給職工,部份自住,其餘出租,其中兩個被政府拆遷,收入賠償拆遷費等。母親因年紀越來越老,恐將來無能力打理收租工作,先後將五個物業出售,轉移來香港投資,用我和母親聯名購買物業,母親恐怕我一人工作,生活不夠開支,同意我取部份租金收入供給兩個兒子讀書生活費,培養兩個兒子讀書成材,我母親一片苦心,但不敢亂說是母親的幫助,恐影響弟妹爭產。母親一貫來不告知各人租金,拆遷費收入數目,只有她一人掌握,父親臨終時,交帶我們各人,不要侵吞母親的財產。因母親當時不是香港永久居民,恐各項稅高,所以兩間工厦只用我一人名義購買。母親對三個物業非常關心,每次來香港,親自動手清理,請工人維修,貼廣告街招出租等工作。遇到租霸不交租,親自講道理,說服租客繼續交租,但蘇女士對物業從不過問,因當年價值不高,從沒有幫助我打理物業, 20多年來,從沒有踏足所有物業,亦不關心過問。

VIII.  我母親曾寫信勸說蘇女士不要辦離婚,並教導兩個兒子不要支持父母離婚,以免影響下一代。事到如今,唯有三個物業出售款項歸還母親養老,及早辦理福地,她該做的事,自己辦理,一切由她自己安排,我不干預。

IX.  我未退休前無時間去新加坡出租房屋,都是由我母親去新加坡辦理,出租房屋,交稅,每年最少去一次或兩次辦理新加坡一切事務。我母親出錢,出力幫助我不忍心恩將仇報。

X.  天水圍公屋是我伯父和我五人申請的,現在都給她住了,我只有另租房屋居住,孤獨無助。

4.男方於2016年7月11日更在沒有法庭許可的情況下自行提交了一些文件,這些文件包括地產代理臨時收據,新加坡政府的網頁及資料,1988/89,1998/99,1999/2000,2000/01和2001/02的稅單來支持他的申請。本席先就這些補充資料,作出討論。

5.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需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6.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的目的在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7.在處理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文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第一點上訴理由

8.就男方的第一點上訴理由,男方主要指出法庭頒佈命令中需男方支付給女方的數目他無法支付。其次男方重申相關的三個物業是屬於他的母親投資購買養老,而男方每月薪金僅足夠支出沒有資金投資物業。

9.本席在判決書第74段中指出根據男方的證供,他的母親直至2001年為止,總共給了男方港幣90萬元,而在判決書第78點中,本席指出,單就康德花園、工廈一和工廈二的總買入價計算,就是港幣110萬元。若連同星加坡的物業的首期計算在內,那麼需要總共的資金就是大約港幣120萬元。

10.在判決書第84段中,本席指出本席相信男方有賺取外快錢,所以有部份資金來自男方的收入一點也不足為奇。因此在判決書第85段,本席認為男方所指所有購買物業的資金都是來自他的母親的說法並非事實,本席認為有部份的資金必然是來自男方個人方面,這包括了在判決書第67段女方提及男方在2005年之前有賣出路應急燈賺取額外的金錢及男方在1994年把他帶回廣州的二手沖印機以人民幣10多萬元賣出所得的金錢。

11.男方未經法庭批准,呈上給法庭的物業稅評稅通知書及個人入息課稅,對本案的結果並無重大影響,因為男方個人入息課稅,只反映了他部份的收入,並不會反映他賣出路應急燈和賣二手沖印機的金錢。

12.其次在原審時他亦應該知悉這些物業稅評稅通知書及個人入息課稅的資料,若他採用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不可能在原審時不知悉該些證據的存在,因而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因此,這些文件並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中的各個條件,本席拒絕探納這些新的証據。

13.本席在判決書中,由第86段至94段,就男方母親所提供的資金按歸服信托的法律原則作出了詳細的分析,最後本席在第94段中指出,男方的母親給金錢給男方及送契形式除去業權是一項送贈的行為,因此不接受男方的母親持有所有物業的實益權益的主張。

14.本席繼而在判決書中,由第95段至100段,就構定信托的法律原則作出詳細分析,並考慮當時男方母親和男方的共同意願是什麼。最後本席在第101段,認為男方一貫以來的立場就是他是所有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15.因此對於男方所指有關三個物業是屬於他的母親投資購買養老的說法,已在判決書中,詳細考慮及交代細節,最終本席就事實的裁定,是不接納男方的說法。

16.本案中涉及的三個物業都已賣出,而男方的戶口中亦有額外的金錢,因此男方不可能沒有金錢支付女方,所以綜合來說,本席認為就男方的第一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點上訴理由

17.男方就第二點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出他的新加坡組屋無法出售,因為必須要有另一居所,才能取得出售批文。本席在判決書內,已說明男方的銀行有相當的存款,其次相關的三個物業亦已賣出,男方如需在星加坡另置居所才可取得批文,男方是擁有足夠的金錢另置居所。

18.其次男方現時新交給法庭買賣雙方的轉售清單,對本案的結果並無重大影響。若他採用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不可能在原審時不知悉該些證據的存在,因而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因此這些文件並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中的各個條件,本席拒絕探納這些新的証據。所以綜合來說,本席認為就男方的第二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第四和第五點上訴理由

19.男方的第三、第四和第五點上訴理由,主要是指出港幣416,664.54元和港幣1,767,044.71元並非定期存款而是收樓的訂金和尾數,因此重複計算了。男方亦指出售樓款項是通過銀行收款。

20.根據土地註冊處資料顯示,康德花園是在2015年3月27日成交。工廈一是在2015年2月27日成交而工廈二是在2015年1月22日成交。

21.在判決書第116段中,相關的兩筆存款是在2015年4月8日存入港幣416,664.54元和2015年4月27日存入港幣1,767,044.71元。

22.在判決書第117段中,根據男方在庭上的證供,男方指出康德花園,工廈一和工廈二成交後的金錢,他都透過律師直接交給他的母親,所以在事實的裁定上,本席認為有關樓價金錢是不會經過男方的戶口顯示的。因此並不存在法庭上彼此之間的對話有誤會的出現。綜合來說,本席認為男方上述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六點上訴理由

23.男方第六點的上訴理由,主要指出售出康德花園需付地產佣金港幣25,000元。其次就是本案中相關的三個物業亦須付律師費,因此亦須把這些支出計算在內。

24.男方提供的新資料是地產代理佣金是港幣25,000元,另外三個相關物業的律師費的支出,是港幣16,000元,因此合共的支出是港幣41,000元。本席在判決書內第103段至112段中,詳細分析和處理男方有沒有隱瞞他的銀行存款。

25.在第109段中,本席指出男方沒有如實披露他的經濟狀況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本席認為男方是刻意隱瞞他的經濟狀況,因此在計算男方在銀行內的現金,本席對男方作出不利的推測,因而推論出男方在他所有銀行內的現金數目。

26.就男方第六點上訴理由,按本席的裁決,男方在處理本案時隱瞞資產,因此男方提出有港幣41,000元的支出需要扣除,本席認為對案件的結果並無重大影響,因為相對男方在銀行內的現金的數目與這個港幣41,000元相比,這個支出只是一個微不足道的小數目。

27.綜合來說,本席認為男方就第六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七、第八和第九點上訴理由

28.關於男方的第七點、第八點和第九點的上訴理由,本席會一併處理。關於這幾點,簡單而言,男方是重申男方的母親的資金的由來,為何母親與他聯名購買物業,及為何兩間工廈使用男方名義購買。

29.其次男方亦解釋為何將本案的相關三個物業出售,及將出售款項支付給他的母親的說法再次表述。最後,男方亦指出他的母親就關於星加坡物業,曾為他所付出的努力再次重申一遍。

30.關於這幾點的上訴理由,事實與男方第一點上訴理由並無不同,分別只是這幾點將部份在原審時男方的證供的重點在此再次重申一次。其重點,只是男方再一次強調所有物業是屬於他的母親,而非屬於男方的。因此這幾點上訴理由,與第一點上訴理由,並無兩樣。

31.關於與本案相關的物業是否屬於男方的母親或屬於男方,本席已在判決書內作出了事實的裁定,並詳細交代了原因。綜合來說,本席認為男方以上幾點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十點上訴理由

32.關於最後一點的上訴理由,男方主要指出天水圍的公屋,現時由女方居住,而男方需要另行租住其他房屋居住。

33.本席已在判決書內,關於男女雙方的工作能力和需要,作出詳細分析,最後作出決定結果時,已考慮了雙方的需要和能力,因此本席認為男方就此一點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4.有關男方在以上所述多方面的爭論,本席已分別在判決書多個段落作出了充分及詳細的考慮,以上都是本席在充分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男方能成功推翻這些事實裁定的機會不大。

35.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36.就本申請雙方都是親自出席,本席打算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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