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 對 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256/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May 2016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Beneficial ownership – Trust vs Gift – Concealment of assets –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LKW v DD – 30 year marriage – Male pays Female HK$4,928,500 – Singapore property sold and proceeds split 50/50 – Costs to Male – Male claimed properties held on trust for mother but court found beneficial ownership belonged to male – Male concealed bank deposits totaling approx HK$3.9 million – Court applied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due to 30 year marriage and equal contribution – No sufficient reason to deviate from 50/50 split – Singapore property valued and ordered to be sold to facilitate division
Legal issues: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properties · Concealment of assets · Application of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Deviation from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Outcome: Male ordered to pay Female lump sum of HK$4,928,500. Singapore property ordered to be sold with proceeds split 50/50. Costs awarded to Female.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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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256/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 15256宗
------------------------- 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 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這是一個女方要求男方給予附屬濟助的審訊。 3.1984年訴訟雙方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長大成年。 4.女方現年55歲,她現時是一名病人服務助理。男方現年58歲,自從2011年5月1日男方一直便沒有再受雇工作。 5.女方在2014年11月15日以對方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雙方在本離婚訴訟案件中,一直都是親自行事。 6.2015年6月16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其後暫准離婚令在2015年8月24日成為絕對判令。 7.本訴訟中,其中涉及四個物業需要法庭處理,其中一個物業由男方一人持有,並位與星加坡(以下稱為「星加坡物業」)。其餘三個物業位於香港,並且已經售出,包括康德花園(以下稱為「康德花園」)及倆個工廈物業,一個在1998年購買(以下稱為「工廈一」),另一個在2001年購買(以下稱為「工廈二」)。 8.在2015年8月1日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男方主張是,各自不要對方的財產。由於訴訟雙方不能夠就附屬濟助問題達成協議,最後案件排期審訊。 證據 9.除訴訟雙方親自作供外,女方和男方均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雙方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多份誓章、及各自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亦就對方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 男方的案情和主張 10.男方指出三個已經售出的物業,即康德花園、工廈一和工廈二,雖然是男方名下持有的物業,但事實是男方一直為母親托管的物業,所以售出後的錢,男方都已全數轉給母親。 11.其次關於星加坡物業,男方指出由於他是星加坡公民,而女方並非星加坡公民,所以女方不能持有星加坡物業。 12.男方亦指出星加坡政府規定,星加坡物業只能在換取另一間較大的物業時才可以賣出。因此男方的主張是,女方繼續住在香港的公共房屋即前婚姻居所,而男方則回星加坡住在星加坡物業。 13.男方的主張是,各自保留各自名下的資產,互不追究對方。 女方的案情和主張 14.女方指出家庭的資產,她應該佔有一半的份數,因為她亦付出極大的貢獻,才創造了這些家庭資產的財富。 15.女方亦指出,本訴訟中涉及的四個物業,都是家庭資產,而並非男方所說的為母親托管的物業。女方指出,男方的母親不可能給與男方金錢,令男方購買本訴訟中所提及的三個物業。 16.其次,女方亦指出男方在加拿大溫哥華有物業。女方推算男方的所有資產折合港幣為13,000,000元,所以女方要求得到一筆過付款,金額為港幣6,500,000元。 適用的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 17.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後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8.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19.運用第7條的5個步驟包括:
步驟(1):識別家庭資產 20.綜觀雙方的證據和陳詞,本席認為,針對這個步驟而言,有下列的議題須要處理和裁決:
星加坡物業及康德花園和倆個工廈物業的實益權益 21.關於本訴訟中所有男方提及的物業的實益權益屬誰人,男方除了自己作供外,他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證。男方的說法是,他在1980年來香港,一切都是由零開始,當時他做水電工程的工作每月月薪港幣1,200元,這工作他做了30多年。 22.到了大約1984年,男方認為是他的適婚年齡,於是他返回中國內地結婚。男方指出在1990年,他的母親資助男方在香港買了翠屏花園的物業,當時只需付一成的首期,金額為港幣四萬元,而買入價是港幣400,000元。 23.男方指出他自己當時有大約港幣二萬元左右的積蓄,這個積蓄他指他從1980年開始便積存起來,而母親則提供餘款大約港幣二萬元給他。當時男方的母親住在廣州,而男方指出當時他的收入大約為每月港幣3,500元。 24.男方指出他在大約1984年至1989年期間,他在曬相店受雇做維修曬相機機器的工作,每月大約收入是港幣3,500元。他否認他曾經在中國大陸自己經營曬相店生意的工作,他亦否認他有自己賺取售買零件費的額外收入。 25.至於翠屏花園每月供款方面,男方指出是大約每月港幣2,000元至3,000元。男方指出當時女方是住在內地而男方在翠屏花園住了一年左右,就將翠屏花園以港幣600,000元賣出。 26.男方指出大約在1991年,他賣出翠屏花園後,他並沒有歸還母親,當初母親給他港幣二萬元的首期。男方的解釋是,當時他的母親不需要錢,所以母親讓男方繼續保管那些金錢,而男方一直都沒有歸還該筆兩萬元的款項給母親。 27.男方指出賣出翠屏花園後,男方便帶同大兒子和女方到星加坡居住,當時大兒子大約一歲左右。到了星加坡後,男方便租住星加坡政府提供的政府房屋。 28.男方指出在星加坡居住了兩年,他用大約港幣十萬元左右,(其中已包含了他在星加坡工作時的公積金),作首期買入了一個單位,即本案提及的星加坡物業,而星加坡物業在大約2000年付清所有按揭。 29.男方指出他在星加坡居住期間,女方亦到了星加坡居住,並逗留了大約四至五個月後, 他們三人才一起返回香港。男方其後再回到星加坡,買了星加坡物業後便回港。回港後,男方繼續全職受雇工作,他指出在1992年至1995年期間,當時他的每月收入是大約港幣7,000至10,000元。 30.男方指出,他的父親是在1990年過世,而母親則一直工作至60歲才退休,即大約在1992年後,他的母親便再沒有工作了。男方指出雖然他不知道他父母親的收入,但他知道他們在中國大陸有物業。 31.男方進一步解釋,並指出他在1984年之後,他大約每星期都會到廣州,而每星期最少母親會給他港幣5,000元讓他帶回香港,因為當時限制只可以帶港幣5,000元離境。男方指出自1990年開始,他的母親大約半年會來港一次,一直至到2001年,每次會帶大約港幣幾萬元至五萬元不等給他。他亦指出他的母親自從2001年之後再沒有給錢給他。他指出直至2001年他的母親總共給了他大約港幣90萬元。 32.男方的說法是,取得金錢後,他就會把它放到自己的中國銀行戶口存放,並與他的收入一起存放在同一戶口內。他亦指出他母親給他的錢,是早有聲明是交給他管理。男方亦指出當他入不敷支時,母親給他的錢,他是會自己取來使用的,並用以支撐家庭生活的開支,他亦指出事實上他總共拿了她母親多少錢他是沒有做記錄的。 33.男方指出康德花園在1995年以港幣720,000元買入,當時他是與他的母親聯名持有該物業,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顯示,當時他們是以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的。男方指出當時用了大約港幣400,000元做首期,餘款則做按揭。男方亦指出他大約供款供了兩年,他的母親便一次過把所有的按揭供款付清。 34.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男方是在1995年8月買入康德花園,男方作供時亦指出當時他的母親做了授權書給他,由男方代母親簽署文件,從土地註冊處的紀錄可見,男方所指的授權書日期為1995年7月22日是有登記在土地註冊處的。 35.至於按揭文件,日期為1995年8月4日,在1996年9月30日的文書性質顯示,按揭已付清並且贖回。這表示大約在一年時間內已把按揭贖回。 36.從土地註冊處的紀錄可見,在2005年3月,男方的母親以送契形式將她的份數轉了給男方,自此男方獨自持有康德花園。 37.男方指出康德花園由1995年買入開始,一直至2014年賣出期間,康德花園有租出收取租金,租金由每月港幣2,000元至5,000元不等。男方指出他收取回來的租金,他的母親讓男方使用,男方亦指出有部份金錢他會給他的母親,但沒有規定。男方亦指出他並不需要向他的母親交代,亦不需要將租金交給他的母親。 38.至於工廈一是在1998年2月以港幣200,000元買入,買入時並不需要做任何按揭。男方指出當時買入工廈一的港幣200,000元,該資金已存放在他自己的中國銀行戶口內。工廈一買入後,自1998年開始放租,一直至2014年,期間的租金收入,他會用來幫補他自己的家庭生活開支,包括男方失業後他的家庭生活開支和支付他的母親的醫藥費用。男方亦指出他不需要給他的母親他的租金收入,亦不需要向他的母親交代租金收入。 39.至於工廈二, 男方是在2001年8月以港幣180,000元買入,亦是一次過付清樓價,男方亦指出該資金,他的母親一早已給了他,並且存放在男方的中國銀行戶口內。 40.工廈二,男士指出亦有放租收取租金,所得的租金,男方指出他會用來幫補自己的家庭生活開支,維修物業費用,亦會用作支付他的母親的生活費用。男方的母親在2008年便到加拿大定居,之前的時候,她時有來港探望男方。 41.關於購買康德花園一事上,男方的證供指出,當時男方與他的母親在決定買那一個物業的環節時,雙方是有分歧的。當時男方的母親建議買康德花園,但男方想在元朗買另一個物業,但由於母親指出,康德花園當時是她的妹妹正在租用,若買了康德花園後,可直接向母親的妹妹收取租金,最終男方同意母親的決定,並與母親聯名購買康德花園,但男方指出購買康德花園的資金都是他母親的。男方亦向母親的妹妹收取了倆年的租金。 42.男方亦解釋為何在2005年,她母親就康德花園的業權轉名給他,男方的解釋是,由於他的母親指出每逢租約簽署,都要他們二人簽名,而男方的母親,一直都不是在香港居住,直至2008年她才到香港,加上他的母親在香港沒有獨立的家庭,租出康德花園後,他的母親又要交物業稅,所以他的母親決定把她的業權轉給男方。 43.男方亦解釋,當時他的母親明示和暗示要男方負責母親今後的生活費及醫藥費,男方答應,男方亦指出如果不孝順母親,母親就會收回所有給他的金錢,當時男方承認。 44.男方指出康德花園在2014年作價港幣2,500,000元賣出。根據土地註冊處資料顯示,事實上,康德花園是在2015年3月成交。男方亦指出成交後所得的樓價,已直接全數透過律師給了他的母親。 45.至於工廈一,男方作供指出,亦是在2014年作價港幣1,600,000元賣出。根據土地註冊處資料顯示,事實上,工廈一是在2015年2月成交。男方亦指出成交後所得的樓價,已直接全數透過律師給了他的母親。 46.至於工廈二,根據土地註冊處資料顯示,是在2015年1月作價港幣1,960,000元成交,買家與工廈一的買家是同一人,而成交後所得的樓價,男方指出亦已直接全數透過律師給了他的母親。 47.男方解釋為何這三個物業會在這個時候賣出的原因是,他的母親覺得男方與女方離婚,令她的物業投資沒有保障,因為女方會分去了這些財產,男方指出,所以他作為一個孝順的兒子,他是不會讓這樣的事情發生。 48.首先關於本案涉及的物業的其中一個爭議點就是,女方的說法指出男方聲稱男方的母親過去一直有給錢給男方,女方並不同意這樣的說法。 49.女方指出,男方的母親根本沒有多餘的金錢給男方,而男方聲稱來自他的母親的金錢,女方的說法是,其實是來自男方其他的收入,而這些收入部分亦有她的貢獻。 50.男方亦聲稱他的母親在國內有多個物業,物業亦有租金收入,賣出國內物業後,亦將錢給他,不過不是一筆過給他,對此女方並不同意。本席會先從這幾個範疇作出分析,來看關於男方聲稱這些物業投資的資金的來源,是否如男方的說法,是來自他的母親。 51.男方作供時指出,他知道他父親在廣州有物業,位於教育路(以下稱為「教育路物業」)。男方同意, 1982年之前他的父母只有教育路物業而沒有其他物業。 52.男方作供時亦指出,他的母親把物業賣出後就把錢給他,不過並不是一筆過給他。男方指出,他的母親在國內還有四個物業,一個在小北路林園巷(以下稱為「林園巷物業」),他指出這個物業是她母親自住的,而另一個物業,則位於小北路洪慶坊(以下稱為「洪慶坊物業」),男方指出這個物業是他的弟弟居住,而這個物業與林園巷物業相連。 53.男方指出另外還有兩個物業在廣州北面,而這兩個物業就是用來收租的。女方向男方指出林園巷物業,事實是1985年才擁有,男方指出他並不知情,他只是在1985年的時候,才知道有林園巷物業。女方亦向男方指出,洪慶坊物業是在1988年至1989年期間擁有,男方同意。 54.女方亦向男方指出在1989年之前,他的父母並沒有任何租金收入,因為男方的弟弟住在教育路物業,男方指出他在香港他並不清楚。 55.女方亦向男方指出男方的弟弟在1985年結婚,由1985年開始,一直至1989年年初都住在教育路物業。男方指出由1985年開始至1989年期間他並不清楚他的弟弟住在哪裏。 56.男方亦指出他的父母,還有他的妹妹都住在林園巷物業,而男方和女方亦會住在該處。女方向男方指出在1989年開始,男方的母親才有租金收入,因為他的弟弟搬了去洪慶坊物業後,教育路物業才能出租,男方說他在香港不了解國內發生的事情,然而另一方面,他解釋在1985年開始至1989年期間,他都有回國內與他的弟弟和妹妹見面,他亦同意他知道他的弟弟搬了去洪慶坊物業,但他卻說他不知道他的弟弟從那處搬去洪慶坊物業。 57.由1985年至1989年這一段期間並不是一個短的時間,男方既然知道他的父親在1990年過世前,一直住在林園巷物業,那麼教育路物業是否他的弟弟居住,他沒有理由不知道。 58.根據他的證供,他指出他在1984年之後,他大約每星期都會回廣州,而每星期最少他的母親會給他港幣5,000元讓他帶回香港,而且他又會與他的弟弟見面,他回廣州這樣頻繁的次數,他怎麼可能不知道他弟弟住在哪裏,明顯地男方是迴避女方向他指出,1989年之前他的父母是沒有任何租金收入的說法。 59.男方自己的說法是在大約1991年,他向女方借錢港幣15,000元 ,目的是用來購買飛機票到星加坡。如果如男方所說,他的母親自從1984年之後,大約每星期最少都會給他港幣5,000元,讓他帶回香港而他的母親自從1990年開始,一直至到2001年,大約半年就會來港一次給男方大約港幣幾萬元至五萬元不等的金錢,那麼男方何須向女方借錢買機票。 60.然而對於男方的說法指在1991年,他向女方借錢,女方並不同意。女方指出,其實是當時男方以技術移民理由申請到星加坡獲得批准,但由於男方月入的薪金不合乎星加坡政府的要求,所以女方將她人民幣的積蓄,兌換了30,000港元交給男方,並由男方支配。 61.本席認為無論是男方的說法或是女方的說法,都反映了男方在移民星加坡前和賣出翠屏花園前的經濟狀況,本席認為他們的說法顯示了就是,在此之前男方的母親是沒有能力給男方任何錢的。 62.女方指出男方的母親根本不可能給錢給男方,女方的證供是這樣的,女方指出她與男方結婚後,女方仍然在廣州居住,並且在一間外資企業做財務的工作,月薪大約人民幣1,000多元。女方指出她1992年初才到香港定居,而未離開廣州前,她的工作一直沒有改變。 63.男方當時在曬相店工作,並且需要經常出差回中國內地,女方指出男方,除了他每月的工資港幣3,000多元外,他還有賺取零件費的額外收入,女方指出男方維修機器的維修費會交回公司,但關於零件方面,女方會協助男方到廣州買零件,而該些零件費,男方就會自己賺取,並向客戶收取,不交回公司。 64.女方指出,男方回廣州時的生活費都是由女方支付,因為男方需要儲錢買翠屏花園。女方不同意買翠屏花園有部份首期是由男方的母親提供。女方指出男方的母親受雇的公司,分了兩個單位給男方的母親,但他的母親沒有錢支付建築費,需要向親屬借錢,並且亦向女方借錢,所以根本不可能有錢帶出香港。 65.女方指出如果按男方只是靠受雇工作收取工資是不會積存到那麼多錢的。然而女方指出,在1985年至1989年,這四年期間,男方都有額外自己賺取零件費,本席認為女方說法可信,否則男方亦不可能在1990年儲蓄到買翠屏花園的首期。 66.女方亦指出在1989年的時候,男方與他當時受雇曬相店的老闆議價,向老闆買了舊的沖印機,並將該機器運回內地,自己經營,最終在1994年以十多萬人民幣將該沖印機賣出。 67.女方亦指出,在2005年之前,男方亦有賣出路應急燈賺取額外的金錢,女方指出他們一家人亦有參與幫手包括送貨和包裝。女方亦指出,據她所知當時,男方誤信以為在香港有物業就可以申請母親到香港,所以男方就在1995年以聨權共有方式買入康德花園,藉此向香港入境處申請男方母親來港定居。 68.女方指出據她所知,香港入境處回覆男方指,男方的母親要有其他國家居留權才可以獲批來港。男方家人得知後,在加拿大男方的弟弟就申請男方的母親到加拿大,但在加拿大的弟弟需要男方的母親付錢在加拿大付首期買物業和交稅款才能夠申請男方母親到加拿大,所以男方的母親就將廣州的物業賣掉,套現金錢給加拿大的弟弟。 69.女方指出早期內地物業不值錢,租金亦只是每月收取幾百元人民幣,對港元匯率亦相對低,而男方母親退休時,每月退休金亦只有人民幣500元左右,所以根本沒有多餘的金錢給男方托管及投資香港物業。 70.後來由於男方母親可到加拿大溫哥華定居,因此再不需要男方的母親在香港有物業,以便申請男方母親來香港,因此在2005年,男方的母親便退出康德花園的業權。 71.至於男方解釋為何母親退出康德花園聯名物業的情況,男方的解釋是,因為每次簽租約時,他的母親都要簽名,非常麻煩,這是其中一個原因,而另一個原因,則是指男方的母親亦要交物業稅,所以男方的母親才決定退出。 72.男方證供指出自從1990年開始,男方的母親大約半年會來港一次,一直至到2001年。康德花園是1995年買入,一直至2005年,男方的母親才轉名退出業權,接近十年的時間,都沒有想到這兩個問題而轉名,本席認為是不可能的。其次男方母親轉名後,其後亦移居加拿大,所以男方聲稱母親的轉名的原委的說法並不可信。 73.男方的證供指出大約在1991年他賣出翠屏花園,賣出價大約港幣600,000元,而買入價是港幣400,000元。男方指出賣出翠屏花園後,他獲得十多萬的盈利。 74.男方的證供指出,他的母親直至2001年為止,總共給了他港幣900,000元。男方亦指出他賣出翠屏花園所得的盈利,在他居住星加坡期間已用光。 75.男方證供亦指出,康德花園、工廈一和工廈二買入的資金都是她母親給他的。根據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他的證供顯示星加坡物業的首期是新加坡幣兩萬元,男方指他亦用了他的公積金付部份的首期,星加坡物業是在1994年買入的。 76.至於康德花園則是在1995年8月作價港幣720,000元買入的。男方指出首期付了港幣400,000元左右,1996年9月康德花園的按揭付清,即表示一年後大約需要再支付港幣30多萬元。 77.至於工廈一,則是在1998年2月作價港幣200,000元買入,一次過付清,而工廈二則是在2001年8月買入作價港幣180,000元 ,一次過付清。 78.單就康德花園、工廈一和工廈二的總買入價計算,就是港幣1,100,000元。若連同星加坡的物業的首期計算在內,那麼需要總共的資金則是大約港幣1,200,000元。 79.男方指出買星加坡物業的首期其中包括了他的公積金,他亦說康德花園的盈利在他居住星加坡期間用光,所以本席相信星加坡物業的首期的資金來源都是全屬於男方的資金。 80.那麼根據男方證供,關於其餘三個物業買入的資金最少還缺港幣20萬元。男方的證供顯示,他的母親給了錢給他後,他會將錢存放到自已的中國銀行戶口,並與他自己的收入一起存放。他亦沒有就這麼多年來母親給了他多少錢做任何記錄。母親給他的錢,如果他入不敷支時,他亦會用來支付他自己的生活開支。 81.上述香港三個物業都有租出,男方亦不需要向他母親交代租金,他收到的租金亦不需要交回給母親,他指出他母親讓他使用那些租金。這些租金收入,他有用來付母親的生活費和醫藥費,他亦有用來付物業的維修費,他亦有用來付大兒子和小兒子的大學學費。 82.自從1998年以來,他亦有用租金收入來幫補自己的家庭生活開支,及在他失業期間用來支付他自己的生活開支。 83.男方的證供所表述的,所有購入物業的資金都是來自母親交給他的,那麼根據他的說法尚欠的資金必然是來自男方的收入。根據女方證供顯示,男方在1994年把他帶回廣州的二手沖印機以人民幣十多萬元賣出。 84.另一方面,根據男方指出買入翠屏花園,他有付首期。從雙方證供顯示,本席留意到男方一直以來,都是勤奮工作、善於儲錢,本席亦相信他有賺取外快錢,所以有部份資金來自男方的收入一點也不足為奇。 85.故此本席認為男方所指所有購買物業的資金都是來自他的母親的說法並非事實,本席認為有部份的資金必然是來自男方個人方面。 86.那麼從歸復信託以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來作進一步分析本案,本席有以下的看法和結論。關於歸復信託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於黃燕珍 訴 鄺偉文及葉鳳蓮一案(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中說:
87.男方的母親和男方屬母子關係。上訴庭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2014] 4 HKLRD 436案中曾詳細討論在衡平法所謂「預付財產」推定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是否適用於母親與成年子女的關係,卻並沒有就此作出裁決,但認為:
88.終審法院在Suen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 (FACV NO 9 of 2015)(判決日期2015年10月12日、判決理由書2015年11月5日)案中,同樣並沒有就以上的問題作出判決。 89.男方是星加坡物業、康德花園、工廈一和工廈二的登記業主,就他說該些物業的實益權益是由他的母親擁有的指稱,其舉證責任在男方(見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 在Stack v Dowden [2007] UKHL 17、 [2007] 2 All ER 929、 [2007] 1 FLR 1858、案中第56段所說)。 90.就男方說法按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男方並非持有上述物業的實益權益的說法,本席有以下考慮: 91.男方母親所提供的資金按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去分析,她也絕非佔百分之100的實益權益。在男方2015年10月5日的宣誓書中,男方指出當時入住公共屋邨後,男方詢問女方,是否會分他的財產,當時女方回答是不要男方的財產,所以男方放心為80多歲的母親托管財產,並放心在屋契上贈送給男方。 92.從男方怎樣使用她母親給他的資金及怎樣使用物業出租後的租金,以及男方誓章內解釋為何康德花園有送契的情況,本席認為這樣的情況反映男方母親一向是有送贈的意圖的。 93.本席認為男方的母親給予男方的金錢的意圖及康德花園除去自己的業權並以送契形式轉給男方,都表明男方母親送贈的意圖。男方在庭上作供時亦特別指出他的母親明示和暗示要男方負責她今後的生活費及醫藥費,男方答應,男方指出如果他不孝順,母親就會收回所有給他的金錢,男方答應母親的要求。男方母親送贈給男方的意圖非常清楚,而且男方亦一直孝順母親。 94.因此不論預付財產推定是否適用於男方的母親與男方的關係,綜合上述各點考慮,本席認為明顯地男方的母親給金錢給男方及送契形式除去業權是一項送贈的行為,因此不接受男方的母親, 按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持有所有物業的實益權益的主張。 95.男方的證供及說法,亦帶出另一個主張,因此本席亦從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去分析本案。但如前所述,構定信託是建基於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於購入物業前的共同意願,所以最重要的是當時母親和男方的共同意願是甚麼。 96.正如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黃旭倫資深大律師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HCA1466/2010)日期為2013年8月15日的判案書的第57段中所說,當法庭要確定雙方的意願時,一個重要的問題是:「為何A君(在本案即母親)會把物業放在B君(在本案即男方)名下而並非她本人持有呢?」 97.對此,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首先康德花園和兩個工業大廈,購買回來後主要的目的都是收取租金,若然購入時,當時母親和男方的共同意願是男方為母親托管這些物業,那麼男方沒有理由不需要向母親交代租金,而且還可以自己用了這些租金在自己的家庭生活開支上,本席認為這說明男方已認為他是以實益權益擁有人的身份持有該些物業,而並非如男方所說母親才是那些物業的實益權益的擁有人。 98.其次男方在庭上解釋為何母親就康德花園轉名的理由,在庭上的說法與他在2015年10月5日誓章中的說法是折現兩個不同的版本,康德花園的送契是在2005年簽署的,在此之前即1998年和2001年,男方分別以自己單名持有工廈一和工廈二,那麼在此之前,他獨自持有工廈一和工廈二,這表明他在1998年開始,他都是放心女方是不會分他的財產,所以他才獨自持有工廈一和工廈二。 99.男方證供指出,他的母親在2001年之前每半年都會來香港帶錢給他的。康德花園自從1995年買入後,已一直出租,男方所指出的種種理由因而母親做送契,本席認為何須十年的時間,才會因為男方聲稱的理由而去做送契,所以女方指出簽署送契的原委是可信的,所以本席認為上述顯示出男方一貫以來認為他是所有上述物業實益權益擁有人的立場。 100.男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並解釋為何他要賣出康德花園和工廈一和工廈二的原因是,因為她母親覺得他離婚,女方會將物業分了,男方作為一個孝順兒子不會讓這樣的事情發生。本席認為只是直至女方提出要求法庭頒令來應付她的附屬濟助的要求後,男方才改變立場,說母親才是實益權益擁有人。 101.本席認為男方一貫以來的立場就是他是所有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因此本席不接納男方聲稱當年男方和他的母親的共同意願為母親是所有物業實益權益擁有人的說法。 男方除上述提及的物業外,還有沒有其他的物業? 102.女方聲稱男方在加拿大溫哥華有物業,但女方一直未能提供實質的證據,證明男方在加拿大持有任何物業。因此本席不接納女方的說法,指男方在加拿大還有物業屬於家庭資產。本席只接納上述提及的所有物業為家庭資產,即星加坡物業、康德花園、工廈一和工廈二,因為這些物業都是男女雙方在他們婚姻期間所積聚的家庭財富。 男方有沒有隱瞞他的銀行存款? 103.其次女方亦聲稱在2012年期間男方打算買洪水橋舖位,女方相信當時男方已應有大約港幣3,000,000元的流動資金。 104.在男方日期為2015年8月1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男方宣誓下披露了他的各個銀行戶口過去12個月的結單副本,以及各類定期存款戶口的最近期結單副本。關於定期存款方面,男方披露了新加坡DBS銀行定期存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有星加坡幣7,000元的定期,這個定期為一年期的定期由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到期。這是男方唯一披露的定期存款。 105.女方搜集了一些關於男方各個銀行的定期存款單,並呈上法庭。在審訊文件冊第54頁,是男方在中國建設銀行的一份存款金額為港幣150,000元的12個月定期存款通知書,到期日為2015年3月23日。男方在庭上的證供是,這筆定期存款,在到期日他便提取作為他的生活費的一部份。男方從來沒有披露這筆定期存款,在他披露的銀行月結單內,亦沒有看見這一個入帳。 106.關於審訊文件冊第76頁的大新銀行日期為2014年8月12日的提款通知書,顯示男方有港幣530,000元的定期存款,到期日是2014年8月12日。男方在庭上的證供解釋到期日後這筆錢的去向是這樣的,他解釋他大兒子結婚擺酒的費用全都是他付出而他亦有支付小兒子的大學學費和碩士學費,及他失業時自己的生活費。 107.他進一步解釋擺酒費用用了港幣十萬元,而小兒子的碩士學費,在2014年至2015年的費用是港幣110,000元。然而對於審訊文件冊第82頁,三個月定期,由2014年8月12日開始至到期日2014年11月12日,定期存款金額為港幣530,000元,男方的解釋卻是,事實上是由大新銀行的定期存款到期後再轉去花旗銀行繼續做定期。本席認為,明顯地男方的解釋是前後矛盾,本席認為這筆定期存款根本沒有用過。 108.另外在審訊文件冊第67頁,女方亦呈上男方在星加坡中國銀行的一份12個月的定期存款單,到期日為2015年5月4日,而定期存款金額為星加坡幣100,600元。這一個定期單,男方亦沒有披露。這個金額,本席以1對5.7的兌換率計算,等於港幣570,000元。 109.男方沒有如實披露他的經濟狀況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而事實上,本席認為男方是刻意隱瞞他的經濟狀況,因此本席有權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測。 110.其次男方雖然披露了他在星加坡DBS銀行有定期存款星加坡幣7,000元,這是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情況。然而在審訊文件冊內,女方提供了男方截至2015年3月28日在該銀行的定期存款結餘是星加坡幣77,400元。 111.參看男方披露星加坡DBS銀行儲蓄戶口的月結單的情況,及審訊文件冊第62頁資料,可見男方有10,000元一年期的星加坡定期,到期日為2015年3月13日,到期後存入他的星加坡DBS銀行戶口內。 112.其次還有三筆定期,包括星加坡幣13,000元由2014年9月17日至到期日2016年9月17日的兩年期定期,和另一筆星加坡幣4,400元由2014年11月11日至到期日2016年5月11日,及一筆星加坡幣40,000元,由2014年11月11日至到期日2016年5月11日,都是在定期未到期前已取消,因此在他的星加坡DBS月結單日期截至2015年6月2日的結餘只有星加坡幣7,000元。這3筆未到期的定期,本席認為分別於2015年5月4日取消定期,並存進他星加坡DBS銀行內,然後同日,將星加坡幣75,000提走,明顯地男方的意圖就是想把他的財產轉走。 113.因為這幾筆定期分別都在2014年作出定期,由最短的一年期至最長差不多兩年的定期,可見男方有充裕的資金,可以無需長時間使用這筆金錢,才作出這樣的定期安排。因此本席認為男方星加坡DBS銀行的結餘,應以2015年5月4日未提走星加坡幣75,000元的結餘作準,即結餘應為星加坡幣80,467.73元,另加他截至2015年6月20日在星加坡DBS銀行的星加坡幣定期7,000元, 應為星加坡幣87,467.73元。 114.單就男方在星加坡中國銀行的定期金額為星加坡幣100,600元,加上星加坡DBS銀行的定期的總和就是大約星加坡幣188,000,以一對5.7兌換率計算,就大約是港幣1,070,000元。 115.其次再看他香港的定期存款,包括中國建設銀行的港幣150,000元定期,和花旗銀行的港幣530,000元定期,本席相信他並沒有使用,因為在他披露的香港戶口內,並沒有在他聲稱使用的日子裏看見有這樣的進入帳紀錄。 116.其次在他披露的香港中國銀行戶口內,其中有兩筆大額的存款,即在2015年4月8日存入港幣416,664.54元和2015年4月27日存入港幣1,767,044.71元。這倆筆存款可在審訊文件冊第51 和52頁看見。 117.男方指出康德花園,工廈一和工廈二成交後的金錢,他都是透過律師直接給他的母親,因此本席認為這些有關樓價金錢是不會經過他的戶口顯示的。另外在這戶口內,在2015年5月12日,亦顯示有一筆港幣530,000元的存款,金額與他的定期存款相同,所以本席相信是來自他的定期存款。 118.因此將兩筆定期,即港幣150,000元和港幣530,000元 ,加上他另外兩筆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4月27日的大額存款,總和就是大約港幣2,863,000元。如果加上他星加坡大約港幣1,070,000的現金,那麼總和就是接近港幣3,933,000元,所以女方指出在2012年期間當時男方打算在洪水橋有意買舖位,但女方不知道男方最終有沒有買,女方指出她知道當時男方有幾百萬資金的說法,是可信的。 119.雖然男方在庭上否認當時他有買舖位,然而男方星加坡物業一直每月有租金收入,到2012年2月的時候,每月租金為星加坡幣1,500元,即大約港幣8,500元。其次康德花園,工廈一和工廈二,一直都有租金收入,所以本席認為男方可以自從2011年5月無需工作,仍然生活無憂。 120.根據男方的說法,大兒子結婚的費用和大學的費用是他付,小兒子大學的費用亦是他付,家庭的開支亦是他付,然而在他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可見他所欠的債務極少,這可從他的信用卡欠債的情況看見,其次他還可作出定期存款,而且所定的存款定期時間亦長,證明他沒有急切需要金錢使用的情況,所以本席相信他必然是有一筆可觀的現金儲備,加上有固期的租金收入,才可以無需工作。 121.至於星加坡物業的估值,女方提供了一些估值的資料。然而那些資料,過於簡單,因此本席認為不能倚賴當作是星加坡物業的準確估值,所以關於星加坡物業的價值,本席會用另一種方式處理,並會在較後時段再作交代。 雙方的資產總結 122.基於上述的分析,現確定雙方的資產如下:
123.本席以新加坡幣1元等於港幣5.7元作換算。為方便計算,本席會當作女方的資產扣減債務後為港幣300,000元,而男方的資產扣減債務後,為港幣10,157,000元,因此雙方的總資產為10,457,000元。這個數目,未有計算星加坡物業的價值在內。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124.終審法院大法官李義在LKW中對「需要」是這樣說的: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125.根據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庭上的證供顯示,他在1958年3月出生,現年58歲,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指出他自2011年開始不再工作。 126.男方作供時,他解釋家裏的開支都是他付,大兒子和小兒子的大學費用,以及大兒子結婚的費用都是他付,其次還有他自己的個人開支,都是他自己一人承擔的。 127.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可見他的債務是非常少,本席亦考慮了這麼多年來他在理財上的方法,以及投資的方法,本席認為他是一個善於投資和理財的人,所以即使停止工作後,他仍可選擇繼續投資生財,來支付他種種的開支。 128.男方亦指出他是長期病患者,包括糖尿病、頭暈、眼花、抽血及需要定期複診。男方指出的病歷,都是一般常見的都市人毛病,他提出的證據無法顯示這些毛病對他的工作能力有任何影響。本席認為男方亦有能力負擔自己的醫療費用。 129.故此,本席結論是,男方的工作能力良好,沒有證據顯示他的工作能力下降,而且他早在2011年已停止工作,依賴投資收入過生活,一直都能夠保持良好經濟狀況。本席認為男方應有能力應付自己的需要,包括照顧他的母親。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130.根據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女方生於1960年9月,現年55歲。她現時的工作是病人服務助理,她沒有表示她身體有什麼大的病痛,本席相信至今,她仍是有一定的工作能力,亦沒有重大的疾病,足以影響她的謀生能力,本席認為女方仍然擁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故認為女方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131.基於雙方的案情,以及在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在本個案中,婚姻的長度(直至男方在2014年11月提出離婚,雙方結婚達30年之久)、雙方的謀生能力和需要(雙方均有能力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等等的因素,均不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割」的原則。故應以「平均分割」資產作為分割的起點。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132.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關於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終審法院以下的評論:
133.須要在此詳細分析和考慮的主要是「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和「雙方的行為」這兩項。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134.男女雙方的婚姻並不是一段短的婚姻。婚姻期間,男方是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他除努力工作外,更以投資積累財富,包括置業和出租單位。女方有些年份是家庭主婦,打理家務更照顧子女多年,盡心盡責,是一個稱職的母親,並且本席亦接納女方有協助男方的工作,女方亦有自己工作賺取金錢, 可說是內外兼顧。 135.即使是男方主外,女方主內,亦只是雙方不同性別擔當着不同的角色,在那些情況,雙方都對家庭都是有着相當貢獻的。在這方面,在LKW v DD案中李義法官是這樣說的:
136.更可況,在本案,女方內外兼顧,本席考慮雙方的婚姻長達30年之久,雙方又都對家庭福利作出相當的貢獻。從這方面衡量,法庭應以「平均分割準則」作為分配資產的起步點。由於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都是有着相當貢獻的。因此,就本案而言採取「平均分割準則」原則作為考慮的起點,是適當的做法,這亦是女方的要求。 雙方的行為 137.如前所述,在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為了清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來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長遠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138.因此需要討論的問題是,法庭應否因為男方或女方的惡劣行為而在分配資產時偏離上述「平均分割準則」,將更大部份甚至全部資產分配給另一方。 139.香港家事法庭在就行為和與訟雙方的資產分配的關係這個問題上有不少裁決,譬如可見於以下案例:K v C (Ancillary Relief) [2008] HKFLR 395、WLK v TMC [2009] 5 HKC 438、WML v STW [2010] 3 HKLRD 431。簡而言之,香港的家事法庭沿用了英國的法庭在這方面的判例:Wachtel v Wachtel [1993] Fam 72、Miller v Miller [2006] 2 AC 618。 有關行為的因素,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作出以下的指引:
140.在本案中,女方雖然對男方在婚姻期間的某些行為有種種的指控,其中包括指男方有婚外情,但女方並不是說女方基於她所指控的行為會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割」的原則,女方的建議,事實是平均分割家庭資產,所以本席不會在此對女方指控男方的行為作出詳細的分析。 步驟(5):決定結果 141.由於雙方的婚姻到了離婚之時,已達30年之久,雙方的資產應被視作已經相融合在一起。 142.總括來說,本席認為男方與女方的貢獻相約,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根據雙方披露的資產,男方是有足夠的金錢向女方支付女方應得的份數的金錢價值。 143.然而男方為了逃避支付女方附屬濟助的索求,男方將香港的物業變賣後,並且將應得的樓價轉走,加上星加坡物業,女方未能提供可供法庭依賴的估值,所以本席認為星加坡物業應該售出。 144.撇除星加坡物業的價值,餘下的家庭資產以金錢計算的價值是港幣10,457,000元。若以此分配,每人應得港幣5,228,500元,本席較早前,已指出女方的銀行戶口應以港幣300,000元計算,所以女方應可得港幣4,928,500元,另可得星加坡物業一半的權益。 命令 145.本席現頒令如下:
訟費 146.既然男方的申請失敗,女方勝訴,便應根據一般的慣例,由男方支付女方的訟費。本席認為男方需付女方本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將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5256/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