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 對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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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mpt of Court – Civil Contempt – Divorce Ancillary Relief – Committal Order – Singapore Property – Bankruptcy – Whether Respondent committed contempt by failing to comply with court order – Whether financial inability and bankruptcy constitute valid defense – Contempt found, sentencing deferred
Legal issues: Contempt of Court · Validity of Defenses
Outcome: Contempt of court found against Respondent. Sentencing hearing to be held.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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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256/2014 [2019]HKFC 33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15256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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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交付羈押) ----------------------- 前言 1.這是呈請人要求把答辯人交付羈押的申請,本席在本判案書中稱謂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男方在1958年3月出生,現年61歲。女方於1960年9月出生,現年58歲。二人在1984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兒子,均已長大自立。 3.女方在2014年11月15日以對方不合理行為為基礎呈請離婚,法庭於2015年8月24日頒下絕對離婚令。 4.對於女方附屬濟助的申請,由於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因此須以審訊處理。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張法官」)在審訊後,於2016年5月24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決」),作出了述命令(「該命令」):
5.男方不服該判決,在2016年6月6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被張法官在12月12日駁回。 6.同年12月20日男方提出傳票,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於2017年3月1日被上訴法庭拒絕。 7.女方曾在2017年3月31日向法庭提出申請(「該中段申請」),要求把男方交付羈押,該申請在2017年5月25日的聆訊中被撤銷。其後,女方再在6月提出申請,要求法庭發出要求男方「執行[該命令]的判決令」,也被撤銷。 是次傳票及相關程序 8.2017年10月26日,女方請求法庭發出許可,容許她針對男方沒有履行該命令,提出交付羈押的申請。她在法庭發出許可後, 於12月7日發出是次交付羈押傳票(「本傳票」)。 9.雙方皆出席了處理本傳票的三次聆訊,分別為2018年1月8日、6月12日及11月2日,而在最後一次聆訊中,張法官訂下了是次審訊日期。除了該三次聆訊的命令附上罰則通知外,該命令也已註明罰則通知,並已由執達吏主仼以面交方式送達男方。 10.於是次審訊中,雙方皆沒有聘請律師作為代表,親自行事。於審訊開始時,男方確認本傳票、所有支持是次申請的確認書及法定要求的申請理由陳述書,已在本傳票提出後不久,以面交方式送達給他。雙方也確認審訊文件册已包含了所有在這次審訊中,需要法庭考慮的所有文件。 11.本席已向雙方解釋了是次審訊的性質和可能帶來的嚴重後果,亦説明了舉證責任在女方,並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而男方則在未經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為無罪,他亦有權保持緘默,不會被強迫作供或認罪。男方表示明白並希望自辯作供,他也確認在之前的聆訊中,已獲告知他應審慎考慮徵詢法律意見和聘請律師代他處理審訊。然而,他最終選擇親自行事,毋須律師代表。雙方選擇自行作供,並無其他證人。 女方的指控 12.女方在申請文件中,指控男方沒有履行過往的訟費命令和該命令。在是次審訊時,女方表示由於過往的訟費命令,並未就數額的釐定與男方達成共識,也沒有經訟費評定程序加以評定,而唯一的定額訟費也只牽涉數百元,因此,在是次申請中,並不依賴該些訟費命令作為申請基礎,法庭只須考慮男方沒有履行該命令這事實。 13.她採納了她的確認書作為證據,她的指控是男方至今完全沒有履行該命令,不但沒有向她支付該款額,也沒有出售該物業以讓她獲得售後所得。儘管她多次要求男方履行該命令,包括透過電話短訊丶 文書字條(放在信箱及親身在男方住所交遞給他)和郵寄信件,可是,始終不得要領。 14.直至她在2017年3月向法庭提出該中段申請,要求男方履行該命令,男方才致電他們的小兒子,投訴女方「你媽迫我坐監。要你媽同我和解,我無錢,只能將星加坡屋轉名,她不同意,我辦破產,她就一樣都得不到。」。他再在2017年5月25日聆訊當天,在庭內庭外多次提出把該物業轉到女方名下作為和解條件。 15.只是,女方隨後追問轉名安排時,卻得不到對方回應,遂於5月29日,到男方居所跟進有關安排,依然無果。直至5月31日,雙方在快餐店會面,男方取出一份和解協議書(「該和解協議書」)要求女方簽署,內容是男方把該物業轉予女方名下,作為完全履行該命令的全部,而女方不得再就該命令向他作出任何追討,遭女方拒絕,男方隨即表明不會將該物業轉交女方,並即時離開。自此以後,縱使女方多次透過短訊訊息丶紙條和親身到男方居所,以求男方作出相關安排,可是,不但得不到任何回應,男方逕自自行呈請破產,女方卻是唯一主要債權人。她強調,男方根本從來沒有履行該命令的意圖,只是不停地拖延,逃避責任。 男方的說法 16.男方並沒有爭議女方的說法,他在盤問過程中,選擇不向女方提出任何提問,他承認自己沒有履行該命令,並沒有支付該金額,也沒有出售該物業。他只是重複申述該款額對他來說是天文數字,該判決是一個錯誤,指控法庭錯把資產重複計算,也誤把他母親的資產計算在內。他強調自己一直只是一名「打工仔」,入不敷支,依靠母親資助過活,也為母親托管資產,他沒有能力支付該款額。 17.他表示約在2017年5月31日,向女方提出該和解協議書,要求對方簽署,以求達成和解,卻遭女方拒絕。他已在2018年3月初以前,向女方事先聲明,若她不接受該和解協議,他便申辦破產。最後,針對他的破產令在2018年3月20日頒布,而他是在約兩星期前遞交文件,自己呈請破產的,他也已把該物業的資料和該命令呈交法庭及破產管理署。女方已獲吿知破產令的頒佈,他的財產既已歸順破產管理人管控,他也便再沒有能力調配或處置該物業和他的其他財產。 18.他指出該物業需要獲得星加坡政府批文才能出售,條件是他必須申報其他居所,才可以獲發批文,只因為他一直沒有其他居所,所以不可能獲得批文,也便不能把該物業變賣。他強調倘若女方在2017年接受該和解協議書,雙方的爭議早已解決。 交付羈押的法律原則 19.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在 CMA CGM v. NG CHIP CHOI MAURICE (無彙報案例 HCMP 2988/2014, 判案書日期 12/3/2015) 一案中,引用了一宗終審法院案例說明了民事藐視法庭的原則 :
分析 20.本席將按照前述的法律原則裁斷本申請。首先,不容爭議的事實是該命令是一個有效的命令,尤在男方多次申請上訴許可,皆被駁回的事實上,他是熟知他有履行該命令的責任,也明白該命令的內容和他必須履行的責任的。 21.雙方也確認男方至今並沒有履行該命令,既沒有支付該款額,也沒有把該物業變賣,更甚者,由2016年5月24日至今,他從來沒有支付分毫。他現在提出的理據,主要是重複申論他在審訊時及申請上訴許可時的理據,包括資產重複計算、錯誤地把他母親的資產計算在內、高估了他的支付能力和他不能出售該物業等等投訴,早已全然被否決,現在更不可能獲接納。 22.對於該物業的處置,更是說法多變,首先對於他聲稱該物業不能出售的説法,早已在該判決中處理,張法官不予接納,並頒下該命令中的售樓令,男方現在不能再就同一議題重新爭辯。再者,被問及該物業既不能出售,又何以他可以在該和解協議書中,提出把該物業轉予女方名下時,他良久不能作答,苦思之下,突然改稱是想用該物業的租金和女方分享,這說法與該和解協議書截然不同,三個說法更是互相抵觸,欠缺文件支持,明顯地,他是砌詞狡辯。 23.無論如何,即使從男方的說法考慮(但是本席並不信納該物業不能出售的說法),他是可以把該物業轉予女方名下,又可以把租金收入給予女方,可是,多年來他並沒有支付女方分毫,他此等論據只是凸顯了他有能力和途徑履行該命令,但是他選擇不做。他明知可為而不為的做法,更在2018年3月初前,他在事先聲明下,告誡女方若她不肯接受他該和解協議書,他便立即自行呈請破產這事實中進一步體現。 24.綜觀男方在2016年5月24日該命令頒布後的連串行為,他是明知必須要履行該命令,在女方多番催促下,事隔經年,依然拒付分文,也不肯出售該物業,以支付該款額及應付女方售賣該物業的所得,在女方不接受他的要求,以轉讓該物業來完全解除他在該命令下的所有責任時,更毅然自行呈請破產,也不履行該命令,致使女方在這三年來一無所得,本席接納女方的陳述,男方是故意不履行該命令。 25.本席在仔細考慮了雙方的證據和陳詞後,信納女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男方是清楚明白該命令的內容和責任,卻是有意識丶意圖甚至故意不履行該命令,他沒有任何可被接納不履行該命令的理由。誠然,交付羈押令在婚姻訴訟中只應用作最後的手段,可是,鍳於男方在過往數年內,無視女方多次催促,始終拒絕支付分文,他是故意不履行該命令,本席裁斷男方觸犯藐視法庭罪,並在判刑之前,本席將聽取男方的求情理由。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自行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自行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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