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繼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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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被控3項「盜竊」罪(控罪一、四、五)、1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六)和1項「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使用一張車輛牌照」罪(控罪八)。他承認上述5項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1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1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繼宗 (第一被告人)
  劉慶彬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17年4月19日
出席人士 : 劉榮照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頴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穎忠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劉欣欣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陳鄭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 [1] 、 [4] 、 [5] 盜竊 (Theft)
  [2] 、 [3] 處理贓物 (Handling stolen goods)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8] 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一張車輛牌照(Using a vehicle licence on a vehicle with intent to deceive)

判刑理由書

1.第一被告人被控3項「盜竊」罪(控罪一、四、五)、1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六)和1項「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使用一張車輛牌照」罪(控罪八)。他承認上述5項控罪。

2.第三被告人被控2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二和三)。他承認上述2項控罪。

3.第二被告人被控1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七)。審訊後脫罪。

案情撮要

控罪一針對第一被告人

4.G.T. Singh先生是一輛Ducati牌電單車SM8046(下稱「失車1」)的車主。

5.2015年9月14日凌晨約2時30分,Singh先生仍看見失車1停泊在鰂魚涌街近柏架山道的行人路上。同日中午約12時30分,他發現失車1不在上述位置。

控罪三針對第三被告人

6.M.R. Hanscomb先生是一輛Ducati牌電單車SB5410(下稱「失車2」)的車主。

7.2015年11月15日下午約1時,Hanscomb先生把失車2停泊在跑馬地山村道的電單車停車位。他翌日離港公幹。

8.2015年11月23日,Hanscomb先生要求妻子前往視察他的電單車。當天下午約2時30分,Hanscomb太太發現失車2不在上述位置。

控罪四針對第一被告人

9.J.B. Dumadaug先生是一輛Harley Davidson牌電單車PG9555(下稱「失車3」)的車主。

10.2015年12月3日凌晨,Dumadaug先生把失車3停泊在灣仔謝斐道127號外的電單車停車位。2015年12月5日上午12時30分,他發現失車3不在上述位置。

控罪五針對第一被告人

11.R. Favre先生是一輛Triumph牌電單車MR8496(下稱「失車4」)的車主。

12.2015年12月3日晚上約8時,Favre先生把失車4停泊在中環干諾道與砵典乍街交界的天橋下。翌日早上9時,他發現失車4不在上述位置。

控罪六針對第一被告人

13.2015年12月29日晚上,警方派員監視元朗唐人新村DD 121 Lot 550(下稱「該地段」)。

14.當晚約7時40分,第二被告人打開該地段的大閘,第一被告人隨即把失車4駛進該地段。在附近埋伏的警務人員立刻拘捕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警方發現,第一被告人把失車4停泊在該地段第二被告人租用的範圍。

15.檢查失車4後,警方亦發現,它的插車匙位置沒有「匙膽」。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他在中環偷了失車4(即控罪五)。

16.後來證實,2015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人駕駛失車4時,沒有就使用該車輛備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控罪八針對第一被告人

17.2015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人管有2輛Honda牌電單車。其中一輛的車牌是NB4772(底盤號碼NC 39-1032398);另一輛(下稱「失車5」)停泊在他的住所附近。失車5是一輛失車,刻了虛假的底盤號碼NC 39-1032398(其真確底盤號碼是NC 39-1054159)。失車5掛了一張偽造行車證(是NB4772行車證的影印本)。

招認

第一被告人

18.他在錄影會面中承認,2014年9月14日凌晨,他與第三被告人在北角一起偷了失車1。當晚,他把失車1開往第二被告人的場地,打算把失車1售予第二被告人,但第二被告人不買。2015年12月4日午夜,第一被告人在灣仔看見失車3。查問其價值後,當晚他偷了失車3。

第三被告人

19.2015年12月29日,警方拘捕了第三被告人。警誡後,他說:「阿Sir,其實每次都係一個花名叫『爛命』嘅人搵我做。我每次都負責租車同揸車。」「爛命」是第一被告人的諢名。

20.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2015年9月13日,他按第一被告人指示,租用一輛貨車。當晚,他駕駛貨車到北角。到達後,第一被告人利用貨車的尾板,把失車1搬進貨斗。第三被告人把失車1運送往元朗(這是控罪二)。2015年11月20日,第三被告人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租用貨車。他把貨車開往跑馬地,第一被告人把失車2搬進貨斗。然後,第三被告人把失車2運送往元朗(這是控罪三)。

21.第三被告人稱,他相信那些電單車是第一被告人偷回來的。他每次協助第一被告人,可獲4,500元報酬。

求情

第一被告人

22.現年46歲、離婚,與前妻育有2子(17及12歲)。他有2次刑事紀錄,涉及的2項罪行均與「盜竊」或「干擾車輛」有關。代表他的李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與現任女友同居,與她育有1女(6歲)。求情時,李大律師陳詞,2015年,第一被告人因交通意外傷了左腿,接受了50多次物理治療,並需長期休息,故辭去了眼鏡銷售工作。案發前,因財政困難才鋌而走險。李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協助警方尋回控罪四的失車3。控方亦確認,失車3的狀況良好。唯一尚未尋回是控罪一的失車1。李大律師稱,第一被告人雖然偷了3輛電單車,但沒有獲得分毫利益。

第三被告人

23.現年33歲、離婚,與前妻育有1女(4歲)。他沒有刑事紀錄,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代表他的劉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三被告人2001年開始學習汽車維修;2006年8月,開展自己的車輛維修生意。唯近年租金飛漲,經營困難。被捕前,每月的淨收入只有8,000多元。求情時,劉大律師陳詞,第三被告人的母親健康欠佳,曾患癌症,須定期到不同專科覆診,近期說話和吞嚥均出現困難。家中唯一能照顧她只有第三被告人。劉大律師稱,第三被告人已受了深刻的教訓。訓練他成為汽車維修技工的中心表示,願意再次聘用他。

判刑

24.本港各級法院多番表示,財政困難或家人患病,均不能用作犯罪的藉口,更不構成求情理由。

25.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數月內連環偷竊數輛名牌電單車或協助處理該些失車,即使未必早有預謀或具周詳計劃,量刑基準也不應低於2年監禁。雖然他們面對不同控罪,但本席認為,他們的刑責相若。

第一被告人

26.控罪一、四、五,本席採用2年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1]。由於認罪,刑期減至16個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刑期縮短。

27.控罪六,第一被告人明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萬一發生交通意外,便因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令所有潛在受害人失去應有的經濟保障,故須判處即時監禁。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2],減去三分一,刑期是2個月。

28.控罪八,本席亦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3],減去三分一,刑期是2個月。

29.本席認為,5項控罪的整體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減去三分一,總刑期是2年監禁。本席下令:

(i) 控罪四和五的刑期同期執行;

(ii) 控罪一的4個月,與控罪四和五的刑期分期執行;

(iii) 控罪六的刑期,與控罪一、四、五的刑期分期執行;

(iv) 控罪八的刑期,與控罪一、四、五、六的刑期分期執行。

因此,控罪一、四、五、六、八的總刑期是24個月。

30.第一被告人在沒有足夠保險的情況下駕駛,嚴重剝奪了其他道路使用者應有的經濟保障。考慮了相關行為的嚴重性,本席下令,第一被告人就控罪六停牌2年[4]

第三被告人

31.控罪二和三,基於同樣理由,本席亦採用2年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由於認罪,刑期減至16個月。本席明白,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證據主要來自他的招認。因此,本席給予額外2個月的扣減[5],每項控罪的刑期減至14個月。

32.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三的4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2項控罪的總刑期是18個月。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釐訂量刑基準時,本席沒有忽略,警方起回失車3和4。第一被告人協助警方尋回失車3,本席已一併考慮。

[2] 控罪六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和監禁12個月。

[3] 控罪八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和監禁3年。

[4] 第272章第4(2)(a) 條規定,由定罪之日起計,停牌令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5] 上訴庭在HKSAR v MA Ming [2013] 1 HKLRD 813 案指:"When dealing with individual cases and when considering the totality of the sentence, the court, in exercising its discretion, can take into account the fact that the frank confession of the defendant provides the only evidence which supports the charge or charges and therefore make minor adjustments to the total sentence.  To this we do not object."  (para. 32 at p.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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