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益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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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6,000 元,吊銷和不准持有任何駕駛執照10 個月,另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7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5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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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益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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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5月8日

判案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6,000 元,吊銷和不准持有任何駕駛執照10 個月,另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在原審時及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均沒有律師代表。

3.控罪指上訴人在2015 年11 月22 日上午3 時36 分於爵祿街與彩虹道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MA6815的的士。 案件的關鍵爭議點是上訴人有否在相關路段「衝紅燈」。

4.雙方不爭議在案發時,上訴人駕駛其的士沿彩虹道西南行線第2 線駛至爵祿街交界。此時,控方證人一駕駛的士MW8216 (下稱「證人車」) 從爵祿街右轉至彩虹道東北行線,與上訴人駕駛的的士發生碰撞。意外發生時上址交界處燈號運作正常。當爵祿街的交通燈號為綠色時,彩虹道的交通燈號便會是紅色,反之亦然。

雙方案情

5.本席引述裁判官撮要的雙方案情如下:

控方案情簡述

控方第一證人李兆強 (下稱“PW1”)

4. PW1駕駛證人車(其乘客在左後座)沿爵祿街左2線行駛,看見爵祿街的紅燈時,尚距離交通燈位白界線(下稱“白界線”) 4至5個車位。證人車停在紅燈前首位,約1 分鐘後,交通燈轉為綠燈,PW1於是開車,以時速20至30 公里前行,甫出路口,其右前輪便與被告車的左前方碰撞。他不知道被告車的速度。碰撞後兩車停下。事發時天氣良好,照明清晰。盤問下,他不同意其時速至少40公里及沒有停過在白界線前。

控方第二證人高級警員 48167 (下稱“PW2”) (提供予被告盤問)

5. PW2沒有見到事發經過。

控方第三證人黃達寧 (下稱“PW3”) (辯方不爭議其交通燈工程師身份)

6. 他闡述爵祿街的交通燈與彩虹道的交通燈的相互關係,包括爵祿街的紅燈歷時72 秒,彩虹道的紅燈歷時31 秒; 有3 秒時間,兩組交通燈均為紅燈; 但沒有任何時間兩組交通燈均為綠燈。爵祿街綠燈時,彩虹道為紅燈。彩虹道為綠燈時,爵祿街為紅燈。

控方第四證人林澄朗 (下稱“PW4”)

7. PW4當時身處某的士(他不記得車牌號碼)的左後座 (辯方不爭議PW4是證人車內的乘客),證人車在紅燈時停下,是白界線後首位。其後證人車駛過綠燈約1 個車位,便「bong一聲」、「彈一彈」,他發覺被撞。證人車的右前輪被撞,他不知道被告車何處被撞。他不認識兩車司機。盤問下,他指他肯定當時是綠燈,爵祿街光線充足。由起步至碰撞,證人車的速度慢。他不同意他看見的綠光其實是行人燈的「綠公仔」。

辯方案情簡述

8. 被告指案發當日爵祿街因有修路工程,造成隱蔽路口,但他是知道爵祿街路口會有車駛出的。被告車自從過了沙田坳道後,沿途盡是綠燈。當被告車在彩虹道西南行線第2 線、尚有4至5 個車位才至彩虹道白界線時,已看見是綠燈,駛過白界線時仍是綠燈。他說「就驚係有轉紅燈呢,就會影到我係衝嗰個燈嘅影相」(他指「衝嗰個燈」的意思是「不依交通燈紅燈」),他慢車,即時速30至40 公里行駛,因第1 線路面多沙石。他駛過白界線,看見證人車在其正左方直前駛出,與被告車距離約2 個車位,被告立即急剎,「一踩brake」即可停下,被告車一點向前也沒有,亦沒有「chok」。被告車停下約4至5 秒後發生碰撞。證人車的正前方撞到被告車的左前輪。他第一眼看見證人車時,證人車已離開了爵祿街燈位。

9. 盤問下,他指彩虹道是大直路,他所見的皆是綠燈。由被告車停下至碰撞的4至5 秒間,被告沒有「響咹」示意,原因是「佢嗰度已經造咗一個隱蔽嘅路口,我就係要慢車,一到我架車出到爵祿街,我先至可以望到佢架車,唔係我喺彩虹道可以望到佢架車,而係我要過咗彩虹道交通燈位,我先可以望到佢嗰便有車出。」”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首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 即使上訴人有「衝紅燈」,亦不自動等於「危險駕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不合情理、存在固有不可能性、自相矛盾、亦與透過盤問展現的辯方案情不符。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7.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作供時實話實說,沒有誇張或迴避,盤問下沒有動搖,其證供合情合理。裁判官認定控方證人一誠實可靠,他的證供值得信納。

8.至於控方證人二(警員)的證供,因為他根本沒有見到事發經過,裁判官對其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

9.裁判官亦認為控方證人三 (交通燈工程師) 誠實可靠,信納其證供。

10.至於控方證人四 (證人車內的乘客),裁判官認為他表現老實,他將有留意、沒留意的事一一披露,沒有隱瞞或迴避,盤問下亦不受動搖,裁判官接納他誠實可靠,信納其證供。

11.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認定兩組相關交通燈不會同時為綠燈。裁判官信納當時情況如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四所述,證人車是在綠燈時駛出爵祿街燈位,所以上訴人的車是在紅燈時駛出彩虹道燈位。

12.裁判官考慮了楊仕培[1]案, 她說明「衝紅燈」並不自動等如「危險駕駛」,法庭須考慮案中所有證據、道路環境及各方面因素。裁判官考慮了本案發生在晚上及案發地點是一個道路的交匯處,她認定上訴人的整體駕駛態度和方式, 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而且,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根據上訴人日期為2016 年12 月14 日的信件,上訴理據主要是三點:

(1)   彩虹道與爵祿街交通燈前左邊有衝紅燈影相箱,為何該影相箱沒有拍到其的士衝紅燈的情形;

(2)   上訴人問控方證人四如何證明當時是綠燈時,證人回答是撞車後看見是綠燈; 及

(3)   控方證人一說他在紅燈轉綠燈後出路口只二至三車位便與其的士相撞。然而,兩車損毀嚴重,這證明證人車是行車中,不是停車。

討論

14.上訴人的第一點上訴理據主要是指現場路口有管制他的行車線的衝紅燈相機,如果他有衝紅燈,為何該相機沒有拍攝到他衝紅燈的過程。

15.現場路口有可擺放相機的裝置, 並不證明這裝置的箱內有偵測衝紅燈的相機。而且, 從《裁斷陳述書》及上訴宗卷的謄本及證物所見,案中根本沒有上訴人聲稱案發路口有相機箱,及相機正在操作的證據。

16.這上訴理由的另一點, 是指上訴人有理由慢車過路口,本席認為他有否理由或是否慢車過路口與定罪沒有必然關係。

17.上訴人第一點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18.上訴人第二點上訴理據, 是控方證人四(證人車的乘客)被盤問時說他是 “撞車後看見是綠燈”,意思是指控方證人是在撞車後才望交通燈。

19.但是,根據裁判官引述的證據,控方證人四的證供指證人車先在紅燈時停下等候,轉綠燈後, 證人車駛過綠燈約一 個車位,其右前輪便被撞。控方證人四肯定證人車過交通燈時是綠燈。

20.上訴人沒有呈交審訊時的謄本來支持他的說法。 本席聽過控方證人四被盤問時作供的錄音,他並沒有如上訴人聲稱般說是撞車後才看見是綠燈,他是說證人車在過交通燈前「臨開車」時, 汽車移動, 他下意識抬起頭望見交通燈是綠燈。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21.上訴人第三點上訴理據說兩車損毀嚴重,這證明了證人車不是先停在路口等候轉綠燈後才開車,而是一直在行車。本席認為車輛損毀程度視乎很多因素,兩車損毀嚴重情況與上訴人有否衝紅燈沒有必然關係, 上訴人的說法是沒有任何基礎的。這上訴理據也不成立。

22.本案涉及十分簡單的事實裁定,證人車的士司機(控方證人 一)和乘客(控方證人 四)均說證人車先在交通燈紅燈前停車等候,轉綠燈後才再開車。而上訴人則說他過交通燈時是綠燈。控方證人 三是交通燈工程師,他說管制證人車的交通燈和管制上訴人的交通燈不會同時為綠燈,當管制證人車的交通燈是綠色時,管制上訴人的交通燈必然是紅色。

23.裁判官考慮所有證據後,接納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是可信證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及自相矛盾,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4.本席必須指出,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判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2]

25.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犯上述錯誤。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四的說法而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完全是她權力範疇之內,本席見不到有推翻她的裁定的基礎。

26.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而推論上訴人「衝紅燈」亦是合情合理。

27.裁判官正確地參考了楊仕培 案,裁判官知道「衝紅燈」不一定屬危險駕駛,亦謹記《道路交通條例》第37 條第(4)和第(7)款所指,仔細考慮所有證供及證據,道路環境(包括但不限於案發位置是十字路口)及各方因素後,裁判官作出結論,裁定上訴人的整體駕駛態度和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因此裁定上訴人是危險駕駛。

28.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是正確的。

結論

29.因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30.根據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才呈交的一頁紙文件,上訴人指裁判官在開審前問他會否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上訴人堅持不認罪,因此換來不合情理的判刑。言下之意, 是裁判官因上訴人不肯認罪而重判他。

31.本席翻聽過上訴人在答辯時的錄音紀錄,雖然裁判官曾詢問上訴人會否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是並沒有對上訴人施加任何壓力或對上訴人的回應表示不滿。上訴人這指控絕不能成立。

32.根據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 條,「危險駕駛」罪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2 個月及罰款$10,000 。法例亦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必須停牌不少於6 個月(第37(2) 條),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第72A(1A) 條)。

33.誠如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案情嚴重。上訴人在十字路口「衝紅燈」,並撞到證人車, 引致雙方車輛嚴重損毀, 沒有人嚴重受傷, 實屬幸運。上訴人以往有「不小心駕駛」及多次「不遵守交通燈號」的罰款紀錄, 他不屬駕駛態度良好的司機。

34.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的判刑絕非過重。

35.因此,判刑上訴亦駁回。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仕培  HCMA 871/2009

[2]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維揚 (unrep., HCMA 191/2010, [2011] CHKEC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