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益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73/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May 2017.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6,000 元,吊銷和不准持有任何駕駛執照10 個月,另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Cites 2 cases
|
HCMA 5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510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6,000 元,吊銷和不准持有任何駕駛執照10 個月,另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在原審時及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均沒有律師代表。 3.控罪指上訴人在2015 年11 月22 日上午3 時36 分於爵祿街與彩虹道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MA6815的的士。 案件的關鍵爭議點是上訴人有否在相關路段「衝紅燈」。 4.雙方不爭議在案發時,上訴人駕駛其的士沿彩虹道西南行線第2 線駛至爵祿街交界。此時,控方證人一駕駛的士MW8216 (下稱「證人車」) 從爵祿街右轉至彩虹道東北行線,與上訴人駕駛的的士發生碰撞。意外發生時上址交界處燈號運作正常。當爵祿街的交通燈號為綠色時,彩虹道的交通燈號便會是紅色,反之亦然。 雙方案情 5.本席引述裁判官撮要的雙方案情如下: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首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 即使上訴人有「衝紅燈」,亦不自動等於「危險駕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不合情理、存在固有不可能性、自相矛盾、亦與透過盤問展現的辯方案情不符。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7.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作供時實話實說,沒有誇張或迴避,盤問下沒有動搖,其證供合情合理。裁判官認定控方證人一誠實可靠,他的證供值得信納。 8.至於控方證人二(警員)的證供,因為他根本沒有見到事發經過,裁判官對其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 9.裁判官亦認為控方證人三 (交通燈工程師) 誠實可靠,信納其證供。 10.至於控方證人四 (證人車內的乘客),裁判官認為他表現老實,他將有留意、沒留意的事一一披露,沒有隱瞞或迴避,盤問下亦不受動搖,裁判官接納他誠實可靠,信納其證供。 11.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認定兩組相關交通燈不會同時為綠燈。裁判官信納當時情況如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四所述,證人車是在綠燈時駛出爵祿街燈位,所以上訴人的車是在紅燈時駛出彩虹道燈位。 12.裁判官考慮了楊仕培[1]案, 她說明「衝紅燈」並不自動等如「危險駕駛」,法庭須考慮案中所有證據、道路環境及各方面因素。裁判官考慮了本案發生在晚上及案發地點是一個道路的交匯處,她認定上訴人的整體駕駛態度和方式, 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而且,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根據上訴人日期為2016 年12 月14 日的信件,上訴理據主要是三點:
討論 14.上訴人的第一點上訴理據主要是指現場路口有管制他的行車線的衝紅燈相機,如果他有衝紅燈,為何該相機沒有拍攝到他衝紅燈的過程。 15.現場路口有可擺放相機的裝置, 並不證明這裝置的箱內有偵測衝紅燈的相機。而且, 從《裁斷陳述書》及上訴宗卷的謄本及證物所見,案中根本沒有上訴人聲稱案發路口有相機箱,及相機正在操作的證據。 16.這上訴理由的另一點, 是指上訴人有理由慢車過路口,本席認為他有否理由或是否慢車過路口與定罪沒有必然關係。 17.上訴人第一點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18.上訴人第二點上訴理據, 是控方證人四(證人車的乘客)被盤問時說他是 “撞車後看見是綠燈”,意思是指控方證人是在撞車後才望交通燈。 19.但是,根據裁判官引述的證據,控方證人四的證供指證人車先在紅燈時停下等候,轉綠燈後, 證人車駛過綠燈約一 個車位,其右前輪便被撞。控方證人四肯定證人車過交通燈時是綠燈。 20.上訴人沒有呈交審訊時的謄本來支持他的說法。 本席聽過控方證人四被盤問時作供的錄音,他並沒有如上訴人聲稱般說是撞車後才看見是綠燈,他是說證人車在過交通燈前「臨開車」時, 汽車移動, 他下意識抬起頭望見交通燈是綠燈。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21.上訴人第三點上訴理據說兩車損毀嚴重,這證明了證人車不是先停在路口等候轉綠燈後才開車,而是一直在行車。本席認為車輛損毀程度視乎很多因素,兩車損毀嚴重情況與上訴人有否衝紅燈沒有必然關係, 上訴人的說法是沒有任何基礎的。這上訴理據也不成立。 22.本案涉及十分簡單的事實裁定,證人車的士司機(控方證人 一)和乘客(控方證人 四)均說證人車先在交通燈紅燈前停車等候,轉綠燈後才再開車。而上訴人則說他過交通燈時是綠燈。控方證人 三是交通燈工程師,他說管制證人車的交通燈和管制上訴人的交通燈不會同時為綠燈,當管制證人車的交通燈是綠色時,管制上訴人的交通燈必然是紅色。 23.裁判官考慮所有證據後,接納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是可信證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及自相矛盾,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4.本席必須指出,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判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2] 25.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犯上述錯誤。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四的說法而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完全是她權力範疇之內,本席見不到有推翻她的裁定的基礎。 26.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而推論上訴人「衝紅燈」亦是合情合理。 27.裁判官正確地參考了楊仕培 案,裁判官知道「衝紅燈」不一定屬危險駕駛,亦謹記《道路交通條例》第37 條第(4)和第(7)款所指,仔細考慮所有證供及證據,道路環境(包括但不限於案發位置是十字路口)及各方因素後,裁判官作出結論,裁定上訴人的整體駕駛態度和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因此裁定上訴人是危險駕駛。 28.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是正確的。 結論 29.因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30.根據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才呈交的一頁紙文件,上訴人指裁判官在開審前問他會否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上訴人堅持不認罪,因此換來不合情理的判刑。言下之意, 是裁判官因上訴人不肯認罪而重判他。 31.本席翻聽過上訴人在答辯時的錄音紀錄,雖然裁判官曾詢問上訴人會否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是並沒有對上訴人施加任何壓力或對上訴人的回應表示不滿。上訴人這指控絕不能成立。 32.根據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 條,「危險駕駛」罪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2 個月及罰款$10,000 。法例亦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必須停牌不少於6 個月(第37(2) 條),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第72A(1A) 條)。 33.誠如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案情嚴重。上訴人在十字路口「衝紅燈」,並撞到證人車, 引致雙方車輛嚴重損毀, 沒有人嚴重受傷, 實屬幸運。上訴人以往有「不小心駕駛」及多次「不遵守交通燈號」的罰款紀錄, 他不屬駕駛態度良好的司機。 34.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的判刑絕非過重。 35.因此,判刑上訴亦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