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仕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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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去年9 月,上訴人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成立 [1] ,罰款2,500 元和停牌6 個月,他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87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7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7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7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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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仕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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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8日

判案日期:201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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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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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去年9 月,上訴人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成立[1],罰款2,500 元和停牌6 個月,他就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指去年1 月1 日下午6 時許,上訴人駕車(LT3645)沿界限街東行,到喇沙利道交界處時(下稱“交界處”),沒有依紅色燈號停車,駛進交界處引至另外三車[2]碰撞,造成損毀。

3.上訴人辯稱當時車速約40Km/h,離交界處約20 公尺仍看見界限街東行交通燈是綠色燈號,因他正準備右轉入喇沙利道南行,所以專注於右方喇沙利道的行人,他駛入交界處前再沒有看交通燈,他否認蓄意不理燈號,並非危險駕駛。

4.暫委特委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她認為上訴人在駛進交界處時,未有留心路面情況和交通燈號,導致交通意外。暫委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危險的,所以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5.上訴人指暫委特委裁判官以下幾點犯錯:

(甲)   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裁定「衝紅燈」即構成危險駕駛。

(乙)   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不是判斷錯誤。

(丙)   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遠遜於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

6.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大部份事發經過,其中一點是本案的關鍵。雙方同意在事發時交界處交通燈操作正常,界限街東行交通燈轉紅燈後3 秒,喇沙利道南北行交通燈才會轉綠燈[3]

7.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事發前他正以時速40 公里駛向交界處,離燈位約20 米見到仍是綠燈,在交界處時另一私家車(JD6472)突然在他的前方4、5 米出現,繼而發生碰撞。

8.若根據以上資料推算,假定上訴人看見綠燈後界限街東行交通燈立即轉紅燈,喇沙利道南北行的交通燈3 秒後才會轉綠燈,上訴人的車在這3 秒內應已前行約33.3 米[4]。就算考慮上訴人接近路口,準備轉彎時會慢下來,他見到JD6472時,這車沒有可能在前面4、5 米。若上訴人所講準確,他的車在3 秒內只前行約15 米,根據上訴人的證供,這是不可能的。

9.另外,根據上訴人的證供,看到綠燈後約1 秒多便到燈位 [5]。這時他的車大概前行了約20 米,以這些數據推算,上訴人的車速約為時速72 公里[6]而不是他供稱的時速40 公里。

10.在以上兩情況,若上訴人所講屬實,他的車早已駛過喇沙利道北行線右轉入南行線,意外不會發生。唯一合理推斷是上訴人的講法不準確,本席認為上訴人右轉前專注喇沙利道的行人而不再看燈號是誇張了他的「專注」,也明顯忽略了「轉燈號」的可能,是危險的駕駛態度,也遠低於合格和謹慎駕駛者的標準。

11.基於這分析,已足夠令本席駁回上訴。不過,就上訴人對暫委特委裁判官的批評,本席有以下看法:

(甲)   暫委特委裁判官沒有只憑「衝紅燈」便斷定上訴人是危險駕駛,在裁斷陳述書第 60 段,她指出「不能單憑上訴人違反燈號一點,而視之為構成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的指標」。她再在第 61 段提及考慮所有證供和陳詞,更指上訴人沒有在駛近交界處時小心留意燈號,是罔顧安全的行為 [7],然後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本席再三閱讀裁斷陳述書,暫委特委裁判官詳細分析證據才判斷,上訴人對她的批評不成立。

(乙)   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60 段結尾這樣說,「本席認為上訴人並不是一個錯判斷」。本席同意這意外或多或少都有判斷錯誤的成份,暫委特委裁判官的講法有點不清楚。不過,暫委特委裁判官在第 61 段的結論是上訴人沒有在駛入交界處時專注燈號 ,罔顧安全,是明知危險而不理,這結論是建基於51至56 段的分析。現概述如下:

(i)  她接受意外中其他沿喇沙利道的車輛依綠燈開行,那麼上訴人必是紅燈下前行。

(ii)  上訴人望交通燈後到交界處,是以時速40 公里前行了約20 米,最多只需約兩秒[8]。證據顯示對方是依綠燈駛入交界處的,而對方燈號是在界限街交通燈轉紅燈後3 秒才轉綠燈。所以,上訴人方向的交通燈在兩秒之前,即上訴人望交通燈的時候,必然是紅燈。

(iii) 既然對方是綠燈,只有兩可能性,上訴人看見界限街是綠燈時不只距交界處20 米,或上訴人的車時速不只40 公里,這與上訴人的證供不吻合,她認為上訴人不可信。

(iv) 上訴人沒理由不再望交通燈便駛入交界處。

(丙)   暫委特委裁判官的分析指上訴人不可信,也不接受他當時的位置看不到交通燈,他是明知應留意燈號而選擇不看,是罔顧安全的行為,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是正確的。

12.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同意暫委特委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現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呂羅律師事務所轉聘劉鈞偉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

[2] 私家車JD6472、的的士JZ8872和JX6712。

[3] 見證物P3,同意事實第7、8段。

[4] 40公里除3600秒然後乘3秒,等如33.3米。

[5] 上訴綜卷第15頁第45段,又見於上訴人的陳詞大綱,審訊謄本第23頁G至I行。

[6] 20公尺x3600秒除1000秒=72。

[7] 見上訴綜卷第19頁。

[8] 上訴人的車前行1公尺須3600秒除40乘1000公尺,20公尺便須乘20,所以只須1.8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