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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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黃家輝承認案中兩項企圖盜竊罪(控罪一及二)、四項盜竊罪(控罪三、六、九及十)、四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控罪四、七、十一及十四)及四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五、八、十二及十五)並同意有關案情,法庭裁定被告人上述罪名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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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9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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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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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6年12月20日上午9時2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Ivan Sh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eter Wong Ting K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  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企圖盜竊(Attempted theft)
  [3] 及 [6] 及 [9] 及 [10] 盜竊罪(Theft)
  [4] 及 [7] 及 [11] 及 [1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5] 及 [8] 及 [12] 及 [1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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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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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黃家輝承認案中兩項企圖盜竊罪(控罪一及二)、四項盜竊罪(控罪三、六、九及十)、四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控罪四、七、十一及十四)及四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五、八、十二及十五)並同意有關案情,法庭裁定被告人上述罪名罪名成立。

2.被告人原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十三),法庭按控方要求將控罪十三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非得上訴庭或本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十三作進一步檢控。

3.被告人所承認之案情指出,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的時間為2016年1月中旬至2016年3月上旬,案件涉及共六輛的士,被告人企圖盜竊及所盜竊的的士均是停泊於香港仔區,於案發時被告人並無有效的的士駕駛執照。

控罪一及二

4.案情指出,就著控罪一及二,控方證人一劉先生及控方證人二黃先生分別承租的士CY8968及TT3200。2016年1月14日午夜11時59分左右,兩位證人分別把的士CY8968及TT3200停泊於香港仔域多利道39856及39823號燈柱附近。

5.2016年1月15日凌晨2時左右,警員發現上述的士左後窗車窗損毀,兩位證人其後證實沒有財物被竊,但兩部的士的修理費分別約港幣1,000元及400元。被告人其後於錄影會面警誡下承認:-

(a)案發時,被告人使用石頭打爛的士CY8968及TT3200的車窗;

(b)被告人想看看有沒有車匙可以將的士開走;

(c)被告人貪玩才這樣做。

控罪三、四及五

6.控方證人五林先生及控方證人六李先生為的士司機,他們承租的士KK6871。2016年1月22日凌晨2時左右,控方證人五把的士停泊於香港香港仔觀海徑逸港居外。同日上午8時左右,控方證人六發現的士不知所踪。

7.警員於同日晚上10時左右,於香港新界元朗豐樂里6號外尋獲的士,發現其左後車窗損毀,原本放於的士內的後備車匙亦不見了,維修費約300元。

8.被告人其後於錄影會面警誡下承認:-

(a) 案發時,被告人看見的士KK6871沒有鎖上車門, 並在車內找到車匙,於是他把的士駛往屯門的住所, 後來停泊於元朗;

(b) 被告人是為了節省車費才這樣做。

控罪六、七及八

9.控罪六、七及八之案情指出,2016年2月3日凌晨1時45分左右,控方證人八袁先生把的士KS4238停泊於香港香港仔田灣海旁道9號。於上午6時25分左右,的士的另一名司機控方證人九蕭先生發現的士不知所踪。

10.同日稍後,警員於漁豐街尋獲的士,發現其左後車窗及後防撞杆損毀,原本放於車內的後備車匙亦不知所踪,的士維修費約港幣3,000元。

11.被告人其後於錄影會面警誡下承認:-

(a)案發時被告人以磚頭打爛的士KS4238的車窗,然後在車內取去車匙,把的士駛走;

(b)被告人留意到警方於石排灣道附近設置路障,於是他把的士停放在漁豐街。

12.安裝於的士內的攝影機拍攝到該的士於2016年2月3日早上5時08分駛離田灣海旁道9號,其後同日早上5時10分停泊於漁豐街。

控罪九

13.控罪九之案情指出,2016年2月12日晚上9時左右,控方證人十王先生把的士NM9679停泊在香港香港仔置富徑1號余振強紀念第二中學外。2016年2月13日早上7時45分左右,控方證人十返回該處,但發現的士左後車窗損毀,及現金港幣100元和一對藍牙耳機不知所終,的士維修費約300元。

14.被告人其後於錄影會面警誡下承認:-

(a)案發時,他以磚頭打爛的士NM9679之車窗,偷去現金港幣100元及一對耳機;

(b)被告人把錢用作買香煙,耳機已丟掉。

15.安裝於的士內的攝影機拍攝到,案發時被告人走近的士,並於其後離開現場。

控罪十、十一及十二

16.就著控罪十、十一及十二之案情指出,2016年2月13日控方十一證人劉先生把的士LM6015停泊於香港香港仔置富徑1號余振強紀念第二中學外,2016年2月13日早上6時左右,另一位的士司機(控方證人十二鄧先生)發現的士的左後車窗損毀,車內有被搜掠痕跡,原本放於車內之後備車匙不知所踪,控方證人十二把的士駛往柴灣修理。

17.2016年2月18日凌晨1時44分左右,控方證人十一把的士停泊於香港仔余振強紀念第二中學外。2016年2月18日早上6時左右,控方證人十二發現的士不知所踪,事件報警處理。

18.2016年3月16日午夜12時左右,一名的士司機於元朗東堤街發現被盜的士LM6015,他向警方報案。警員到場發現被告人睡於的士內,被告人於查問下表示,約兩星期前他於置富徑地上發現車匙,於是他開啟的士車門,一時貪玩偷走的士,的士並不是他所擁有的,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指他是貪玩才偷去的士。

19.於其後的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承認:-

(a)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於置富徑地上看見一條寫上 LM6015的車匙;

(b)被告人一時貪玩偷走的士LM6015,把的士駛往屯門住所及元朗,然後停泊於寶田邨;

(c)被告人被捕前由寶田邨駕駛的士往元朗,於元朗睡在的士內,其後被捕;

(d)案發期間被告人並無有效的的士駕駛執照。

控罪十四及十五

20.控罪十四及十五之案情指出,2016年3月6日晚上11時33分左右,旅遊巴司機控方證人十五沿青山公路駕駛穿梭巴士往元朗,案發時被告人駕駛他偷取得來的LM6015沿青山公路行駛。控方證人十五於燈柱FV8095號附近,即的士LM6015後面的路中間停車,然後從穿梭巴士下車,走近坐在LM6015司機座位上的被告人跟他爭論約一分鐘,被告人其後駕駛LM6015離開現場。

21.被告人其後於錄影會面警誡下說,案發時他駕駛涉案的的士,並與穿梭巴士司機爭執。

的士牌照及第三者保險

22.於案發時被告人並無持有任何的士駕駛執照,而案中登記號碼為KK6871、KS4238及LM6015的車輛全部均為登記的士。

23.案發時上述三輛的士的第三者保險單並不涵蓋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的司機(即被告人)。

刑事紀錄

24.被告人過往共有四十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與《盜竊罪條例》有關的定罪紀錄包括1991年之行劫、1994年之行劫、1994年之盜竊、1995年之勒索、2005年之處理贓物、2005年之使用文件意圖行騙、2007年之入屋犯法、2007年之企圖入屋犯法、2012年之擅取他人交通工具及2012年之車內盜竊。

25.就著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被告人共有五次有關的前科。

被告人背景

26.被告人現年40歲,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一,辯方黃大律師為被告人準備了詳盡的書面輕判請求。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一離婚人士,與前妻育有兩名分別11歲及5歲的子女,子女均由前妻撫養照顧。

27.被告人的父親現年71歲、母親63歲,被告人於家中四兄妹中居長,案發時被告人是居住於妹妹於油塘區的住所。被告人自被僱主解僱後,已有一段時間沒有返回油塘的住所。於被告人受僱時,他每月會提供4,000元作生活開支。

28.辯方指,被告人過往並沒有固定的職業。被告人於2014年自戒毒所獲釋,他在車房工作了八個多月,但於2015年被告人因被發現再吸食毒品而被重召回戒毒所服刑。於自戒毒所獲釋後,被告人受僱為建築工人。至案發前不久,即2016年被告人被解僱,當時被告人的月薪為港幣7,500元。被告人自2012年開始吸食「冰」毒。

29.就著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罪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辯方指出,被告人自1999年開始便持有駕駛一般車輛的駕駛執照,雖然被告人曾經嘗試考取的士駕駛執照,但卻未能通過駕駛考試。

30.辯方接受被告人是一積犯,共有四十二項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四項駕駛無第三保險汽車、一項未獲授權取用運輸工具及一項車內盜竊罪。

31.就著犯案原因,辯方指出,案發時被告人因被前僱主解僱失去收入,因此他嘗試於車輛內盜竊金錢、財物作生活費用及購買毒品之用。被告人因貪圖方便,他駕駛所偷取的的士往元朗區,因被告人並沒有回家,因此他便在車輛內睡覺。辯方指,被告人並非偷取車輛用作干犯更嚴重的罪行,他亦沒有涉及集團式的偷車活動,因此刑罰上應有分別。

32.就著被告人從的士車內盜竊所得的財物,案件涉及少量現金及藍牙耳機,價值不高,損毀車輛的修理費用約為5,000元。於為警方調查期間,被告人合作地向警方承認被捕前一段時間他所干犯的罪行,好使警方能將過往的案件破案,並作出起訴。被告亦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審訊時間。辯方指,被告人對他干犯是次的罪行深感後悔,他得到家人的支持,希望法庭能對被告人輕判,好讓他盡快重投社會工作。

33.辯方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志釗(CACC 198/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古永權(HCMA 811/2010)供法庭參考。最後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總罰原則,將案中部分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34.法庭於考慮判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罪行之性質、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

35.就著案中的兩項企圖盜竊罪,即控罪一及二,被告人雖然沒有盜去任何財物,但涉及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兩輛的士的左後車窗被打爛損毀,對的士司機而言,他們是需先將的士維修好才能營業。被告人企圖打爛的士車窗從的士盜竊的行為雖沒有成功盜取財物,卻對的士司機造成嚴重的不便。

36.被告人案中企圖盜竊的行為可說是完全自私的行為,法庭認為按控罪一及二之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8個月監禁。但被告人是不誠實罪行的積犯,法庭認為有必要將量刑基準提高1個月至9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基於上述原因,就著控罪一和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

37.被告人盜取的士後駕駛的士離開的行為完全顯示被告人毫無守法意識,被告人盜去的士司機用以謀生的的士,顯示被告人完全不顧他人的需要和感受,缺乏同理心。法庭認為控罪三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被告人是盜竊罪罪行的積犯,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基準提高3個月至39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法庭將刑罰下調至26個月。就著控罪三,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6個月。

38.就著控罪四,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法庭以兩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0天監禁。

39.就著控罪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被告人已有多次同類前科。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9個月監禁,因被告人認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6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五,法庭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3年,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亦不得領取所有類別的駕駛執照。

40.就著控罪六盜竊罪,同樣地,案中被告人的行為顯示被告人毫無守法觀念。他自私,不理的士司機需要以的士作為謀生工具的需要。法庭認為,控罪六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法庭因被告人是盜竊罪罪行的積犯,將刑罰上調3個月至39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把控罪六之刑罰下調至26個月。就著控罪六,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6個月。

41.就著控罪七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法庭同樣以兩個月監禁作為量刑罰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將刑罰下調至40天監禁。控罪七,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0天。

42.控罪八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法庭同樣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將刑罰下調至6個月監禁。法庭同樣作出停牌令,停牌令為期3年,被告人不得駕駛所有類別車輛,亦不得領取所有類別的駕駛執照。

43.就著控罪九盜竊罪,雖然事主所損失的財物價值不高,但的士的車窗被打破,的士司機需把車窗修理好才能繼續使用的士營業謀生。法庭認為按控罪九之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8個月監禁。同樣地,被告人是盜竊罪罪行的積犯,法庭把刑罰上調1個月至9個月監禁。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6個月監禁,控罪九盜竊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

44.就著控罪十盜竊罪,被告人的行為顯示他毫無守法觀念,他的行為自私,完全不理會的士司機需要以的士謀生。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是盜竊罪罪行的積犯,將刑罰上調3個月至39個月監禁。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就著控罪十,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6個月。

45.就著控罪十一,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法庭以兩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控罪十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0天。

46.就著控罪十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同樣地,法庭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將刑罰下調至6個月監禁。法庭同樣作出3年的停牌令,吊銷被告人的駕駛執照3年,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亦不得領取所有類別的駕駛執照。

47.就著控罪十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法庭以兩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0天監禁,控罪十四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0天。

48.就著控罪十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法庭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將刑罰下調至6個月監禁。法庭同樣作出3年停牌令,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3年,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亦不得領取所有類別的駕駛執照。

49.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案件是發生於2016年1月中旬至2016年3月上旬,案發共涉及六輛的士。案發地點,即被告人企圖盜竊或偷竊的士的地方均為香港香港仔區。於所有案發時間被告人均沒有有效的的士駕駛執照。被告人於案中的犯案手法類同,他打破的士車窗,一是偷去的士內的財物,要不便是駕駛的士作為自己的交通工具自南區駛返元朗。

50.法庭認為一合共36個月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本案所有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至五的監禁刑罰同期執行,即26個月監禁。控罪六至八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即26個月監禁。控罪九至十二、十四及十五的刑期同期執行,即26個月監禁。法庭進一步指令控罪六至八的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一至五的刑罰分期執行,而控罪九至十二、十四及十五之刑罰當中6個月與控罪一至八的刑罰分期執行,被告人之總刑期為36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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