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永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11/201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February 2011.
1. 上訴人古永權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一) 「未獲授權駕駛運輸工具」,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4(1) 條;及 (二)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駕駛車輛」,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及(2)(a) 條,分別被判處監禁12個月及4個月,同期執行。他現針對判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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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1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1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033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2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1年2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古永權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一) 「未獲授權駕駛運輸工具」,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4(1) 條;及 (二)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駕駛車輛」,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及(2)(a) 條,分別被判處監禁12個月及4個月,同期執行。他現針對判處上訴。
案情概要 2.2010年8月5日晚上8時,貨櫃車頭LF5993被停泊在葵涌一所車房,當時車輛的啟動匙插完整無損。當晚9時25分,上訴人被見在落馬洲米埔駕駛LF5993由小路進入貨櫃車場,距離約100米,其後落車。當時LF5993的啟動匙插被撬毀,上訴人沒有車匙,但身上有一部通話機。 求情理由 3.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選擇不宣誓作供,經律師陳詞,指上訴人當時正在等候小巴往內地,無意發現LF5993車窗未關好,引擎開動,一時好奇,駕駛100米,後被人截着,而身上的通話器材為工作所需。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參照上訴庭案例R v Leung Yam Hung(譯音梁任鴻)CACC 526/1986,指出視乎作樂抑或用以犯嚴重罪行而擅取及/或擅駕他人車輛的判刑有很大分別。 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駕駛貨櫃車頭作樂一說絕不合理。基於啟動匙孔被撬毀,肯定上訴人是替自己或他人達到犯罪目的。縱使不推敲罪行為何,但必然嚴重。 6.裁判官以18個月監禁作為第一控罪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12個月,與第二控罪之4個月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7.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8.何大律師指本案證據只能證明上訴人在路上駕駛貨櫃車頭100米駛入車場,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將貨櫃車頭由葵涌駛至落馬洲。即使上訴人可能協助將貨櫃車駛離本港,但並非唯一推論,是否作樂仍屬疑團,疑點利益應歸上訴人。而與案雙方所提交較重刑罰之案例均涉及其他控罪,如擅取交通工具後干犯其他盜竊罪或傷人罪等。因此,在未能排除作樂之可能性下,上訴人已服刑超過4個半月,立即釋放實為適當。 討論 9.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4(1) 條規定:
10.根據案例R v Fung Wai Leung (譯音馮偉亮) HCMA 109/1995指出,第14(1) 條的罪行涵蓋兩種不同的犯罪手法,控罪書須明確指出被告人基於那種手法犯罪。 11.經修訂之第一控罪指上訴人「明知有關運輸工具,即LF5993是在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取用,而仍然駕駛該運輸工具」。 12.因此,並無所謂「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為較重罪行,「未獲授權而駕駛運輸工具」為較輕,兩罪沿自同一條文,最高刑罰相同。 13.其實,代表上訴人之何大律師同意,若擅取運輸工具作犯罪用途,量刑起點可為18個月之監禁;若擅駕只為一時貪玩,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 14.梁任鴻一案之判刑原則,是將一時貪玩而擅駕車輛從輕處理,並非玩樂者則從嚴。而致罪之證據為貨櫃車頭僅一小時内被人拆毀啟動裝置,由葵涌駕車房駛至邊境地區之落馬洲貨櫃車場,上訴人下車時並無車匙。裁判官絕對有權拒納上訴人擅駕玩樂, 而在拒納上訴人玩樂之說法後,唯一推論是上訴人為自己或他人達到嚴重犯罪目的而擅駕車輛。 結論 1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何偉全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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