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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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古永權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一) 「未獲授權駕駛運輸工具」,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4(1) 條;及 (二)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駕駛車輛」,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及(2)(a) 條,分別被判處監禁12個月及4個月,同期執行。他現針對判處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811/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1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1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033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古永權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2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1年2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古永權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一) 「未獲授權駕駛運輸工具」,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4(1) 條;及 (二)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駕駛車輛」,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及(2)(a) 條,分別被判處監禁12個月及4個月,同期執行。他現針對判處上訴。

案情概要

2.2010年8月5日晚上8時,貨櫃車頭LF5993被停泊在葵涌一所車房,當時車輛的啟動匙插完整無損。當晚9時25分,上訴人被見在落馬洲米埔駕駛LF5993由小路進入貨櫃車場,距離約100米,其後落車。當時LF5993的啟動匙插被撬毀,上訴人沒有車匙,但身上有一部通話機。

求情理由

3.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選擇不宣誓作供,經律師陳詞,指上訴人當時正在等候小巴往內地,無意發現LF5993車窗未關好,引擎開動,一時好奇,駕駛100米,後被人截着,而身上的通話器材為工作所需。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參照上訴庭案例R v Leung Yam Hung(譯音梁任鴻)CACC 526/1986,指出視乎作樂抑或用以犯嚴重罪行而擅取及/或擅駕他人車輛的判刑有很大分別。

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駕駛貨櫃車頭作樂一說絕不合理。基於啟動匙孔被撬毀,肯定上訴人是替自己或他人達到犯罪目的。縱使不推敲罪行為何,但必然嚴重。

6.裁判官以18個月監禁作為第一控罪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12個月,與第二控罪之4個月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7.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在沒有證據下錯誤認定上訴人為犯罪而駕車。

(2) 控罪由原先較嚴重的「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修訂為較輕的「未獲授權而駕駛運輸工具」,但裁判官並無採納梁任鴻案之較輕判刑準則。

(3) 在無同類刑事紀錄下干犯第一控罪,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明顯過高。

(4)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140天,改判一個得以令他立即釋放的刑期為合適。

8.何大律師指本案證據只能證明上訴人在路上駕駛貨櫃車頭100米駛入車場,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將貨櫃車頭由葵涌駛至落馬洲。即使上訴人可能協助將貨櫃車駛離本港,但並非唯一推論,是否作樂仍屬疑團,疑點利益應歸上訴人。而與案雙方所提交較重刑罰之案例均涉及其他控罪,如擅取交通工具後干犯其他盜竊罪或傷人罪等。因此,在未能排除作樂之可能性下,上訴人已服刑超過4個半月,立即釋放實為適當。

討論

9.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4(1) 條規定: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任何運輸工具,以供本人或另一人使用,或明知任何運輸工具是在未獲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取用而仍然駕駛或乘坐該運輸工具,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7年。”

10.根據案例R v Fung Wai Leung (譯音馮偉亮) HCMA 109/1995指出,第14(1) 條的罪行涵蓋兩種不同的犯罪手法,控罪書須明確指出被告人基於那種手法犯罪。

11.經修訂之第一控罪指上訴人「明知有關運輸工具,即LF5993是在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取用,而仍然駕駛該運輸工具」。

12.因此,並無所謂「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為較重罪行,「未獲授權而駕駛運輸工具」為較輕,兩罪沿自同一條文,最高刑罰相同。

13.其實,代表上訴人之何大律師同意,若擅取運輸工具作犯罪用途,量刑起點可為18個月之監禁;若擅駕只為一時貪玩,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

14.梁任鴻一案之判刑原則,是將一時貪玩而擅駕車輛從輕處理,並非玩樂者則從嚴。而致罪之證據為貨櫃車頭僅一小時内被人拆毀啟動裝置,由葵涌駕車房駛至邊境地區之落馬洲貨櫃車場,上訴人下車時並無車匙。裁判官絕對有權拒納上訴人擅駕玩樂, 而在拒納上訴人玩樂之說法後,唯一推論是上訴人為自己或他人達到嚴重犯罪目的而擅駕車輛。

結論

1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何偉全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