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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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傳票,包括第一項「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2(4)條 (「控罪一」),以及第二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4(1)及4(2)條 (「控罪二」)」。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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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5/2024 [2025] HKCFI 31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4380及438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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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傳票,包括第一項「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2(4)條 (「控罪一」),以及第二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4(1)及4(2)條 (「控罪二」)」。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23年10月25日上午9時42分,於九龍深水埗區興華街西近通州街,在道路上駕駛展示登記號碼WX6427的電單車時並未持有該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駕駛執照,而當時他對該車輛的使用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272章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就控罪一,裁判官判予罰款2,500元、4星期監禁,緩刑兩年及停牌12個月;就控罪二則判予罰款2,000元、4星期監禁,緩刑兩年及停牌12個月。裁判官命令控罪一及二的停牌令以及緩刑的判罰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控罪一 3.2023年10月25日,警員於九龍長沙灣興華街西近通州街駕駛警察電單車巡邏時,看見上訴人騎在一部登記號碼為WX6427電單車於香港九龍長沙灣興華街西行駛,察覺涉案車輛行駛時排氣喉發出聲響,思疑非法改裝。警員截停上訴人調查,紀錄證實上訴人曾經持有駕駛類別3、22 (即電單車及機動三輪車) 的暫准駕駛執照,但於2023年9月29日被九龍城裁判法院吊銷其暫准駕駛執照。 控罪二 4.紀錄證實涉案車輛的車輛牌照屆滿日期為2023年3月15日,上訴人向警員出示一份昆士蘭聯保保險有限公司承保的第三者保險單,顯示有效日期為2022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1日。根據2023年10月27日運輸署發出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顯示,證實涉案車輛牌照屆滿日期為2023年3月15日,該保險公司信件回覆亦證明涉案車輛的第三者保險只涵蓋至2023年3月21日。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 5.上訴人於2021年10月30日獲發暫准駕駛執照,過往有六次和本案不類似的交通定罪紀錄,他坦白承認控罪,深感悔疚,案發時因為他在案發前一晚得知朋友患上癌症後陪同朋友搜集資料直至深夜,最後自己在翌日遲了起床上班,情急之下錯誤地選擇駕駛車輛上班。上訴人亦指自己是工程師,經常服務大眾及做義工,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判刑 6.裁判官表示從兩項控罪法例訂明的最高罰則可見,兩項控罪均十分嚴重,亦指出第三者風險有關法例是為了確保任何人士發生意外後均能夠在不論涉案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的情況下得到合適賠償。考慮到案情,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2023年9月29日被法院吊銷暫准駕駛執照後不足一個月內便公然在明知自己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車輛,以及考慮到上訴人在案發前一晚得知朋友患上癌症這不幸消息,才導致案發當日的情況發生。就控罪一及二,裁判官給予上訴人認罪扣減後,均分別予以罰款2,500元及2,000元,兩項控罪均判以4星期監禁,緩刑兩年及停牌12個月,緩刑令及停牌令予以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7.李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並指明只就緩刑方面之判罰提出不服判刑上訴。理據一,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社會服務令是適合的判刑;理據二,「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與「停牌期間駕駛」罪責,裁判官錯誤視本案情節上及嚴重程度等同;理據三,裁判官沒有充分及忽略考慮上訴人是初犯者,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坦白認罪,不涉其他不當駕駛行為,沒有導致任何人士財物受損。而上述兩項傳票涉及的罪行並非載於「須留紀錄的罪行」列表內,但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緩刑、罰款,導致兩項傳票判罪將被警務處紀錄在案,並成為刑事定罪紀錄。但上訴人有穩定工作,受僱於中華電力有限公司 (「中電」) 為工程師,刑事紀錄會對他職業工作帶來重大影響,因此判予上訴人緩刑的判罰為明顯過重的。 8.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詳細指出,並首先申請提交額外證據,包括上訴人在中電發出的工程師以及高級工程師聘書,以及中電的紀律政策和行為守則、警務處制定的「須留紀錄罪行」清單、政府發出的新聞公告、運輸署發出的信件及駕駛執照細節證明書,以及上訴人的進一步背景資料。上訴方指出在裁判官席前求情時,上訴人是親自行事,沒有法律代表,以致在原審時沒有提交上述所有適當的資料以供裁判官考慮,因此認為所提交的額外證據符合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一案所提及的先決條件,而基於司法公正原則,認為法庭理應容許相關材料成為新增證據。 9.就上訴理由二而言,就「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罪,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條(4)訂明:
而「停牌期間駕駛」最高刑罰則為第3級罰款、監禁12個月。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需命令取消該人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因此,明顯地從法例所提及的所見,「停牌期間駕駛無疑比駕駛時沒有駕駛執照」更為嚴重,而上訴法院亦多次解釋「停牌期間駕駛」罪行嚴重之處。 10.但裁判官卻在判刑時指出,「… 雖然案情顯示情況並非被告在停牌令期間駕駛,但事實上情節及嚴重程度大同小異。根據案情,被告於2023年9月29日被法院吊銷暫准駕駛執照。在不足一個月內,被告便公然在明知自己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訴方亦認為裁判官說法存有三方面錯誤。 11.第一方面,根據案情摘要,紀錄顯示上訴人曾於2023年9月29日被法院吊銷其暫准駕駛執照,而按案情摘要第4段卻指出運輸署向警方發出的駕駛執照細節證明書證實上訴人曾經持有可駕駛類別3、22電動車及機動三輪車暫准駕駛執照,但於2023年3月29日已被吊銷。上訴方指出案情摘要中有關吊銷暫准駕駛執照日期已錯漏百出,控方錯誤地在案情摘要中指出上訴人是在2023年9月29日被吊銷其暫准駕駛執照,但根據運輸署發出日期為2023年10月27日的駕駛執照細節證明書,上訴人其實被取消的是私家車、輕型貨車暫准駕駛執照 (駕駛類別1及2),而上訴人電單車及機動三輪車暫准駕駛執照 (駕駛類別3及22) 則是早在2022年3月18日已被取消,因此裁判官指上訴人在不足一個月內被吊銷其牌照,便公然在明知自己沒有駕駛執照情況下駕駛車輛是錯,基於錯誤事實的考慮。 12.而第二方面,判刑前上訴人亦與裁判官有所交流,解釋他未有面對任何停牌令,
從以上謄本可見,上訴人已多次解釋其暫准駕駛執照被吊銷的情況,但裁判官仍錯誤認為他是被法院取消其駕駛執照,其案情與「停牌期間駕駛」類同。 13.但上訴方指出暫准駕駛執照持有人必須遵守額外行車限制,並在成功通過暫准駕駛期間後,方可申領正式駕駛執照。暫准駕駛執照計劃本身設有對該些司機在期內駕駛有關汽車所觸犯道路交通違例事項懲罰機制,具體而言,首次觸犯「輕微」道路交通違例規則,暫准駕駛執照延長6個月,觸犯兩次以上「輕微」道路交通規則,運輸署署長則需取消該人暫准駕駛執照。根據上訴人的交通定罪紀錄,2023年9月29日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成,連同早前一項「未有展示P字牌」,上訴人於暫准駕駛期內先後兩次干犯「輕微」道路交通規則,運輸署署長因應此情況,按規例取消其暫准駕駛執照,即如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提及「即係我拎P牌嗰陣時犯咗兩次規,就吊銷咗。」上訴人所面對所謂吊銷暫准駕駛執照並非一項法庭命令,而是因應法庭定罪而觸犯的機制,運輸署署長根據該計劃及法律及附屬法例所定的行政決定,但裁判官錯誤在此事實基礎上考慮上訴人的案情及量刑。 14.第三方面,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偉華 HCMA 116/2011,原訟法庭法官指出,
上訴方指其案情並非屬於上述王偉華一案的嚴重情況,關鍵時間內上訴人並非不懂駕駛涉案電單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行為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但裁判官以本案事實上情節的嚴重程度與「停牌期間駕駛」作出相比,認為刑責等同,明顯並不恰當及錯誤。 15.上訴理由三,有關香港警務處刑事紀錄科負責管理姓名索引電腦系統,集中儲存本港的刑事紀錄,並在若干情況下按系統紀錄向申請人發出無犯罪紀錄證明書。2016年,保安局局長在回應立法會議員書面質詢時曾解釋處方的系統在儲存刑事紀錄的政策指導原則,並制定了一份「須留紀錄的罪行」列表,以釐定應否把法庭定罪有關罪行紀錄在姓名索引系統內。根據截至2024年5月13日的列表,「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罪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均並非警務處所界定的須留紀錄的罪行。保安局亦指明,但凡因罪名成立而被判處監禁刑期 (包括緩刑),不論有關罪行是否載於「須留紀錄的罪行」列表內,該項判罪都將會被紀錄在案。因此,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判以緩刑,將會直接導致兩項本來不屬「須留紀錄的罪行」判罪,因其緩刑的判刑被定為刑事定罪紀錄。 16.再者,上訴人擁有穩定工作,獲中電聘用為工程師,後來更因工作表現良好,晉升為高級工程師,但中電的《紀律政策》則訂明在若干情況下,一項刑事定罪或會導致中電向員工採取紀律行動,包括但不限於即時解僱,
17.上訴方指出,上訴人幼時家境清貧,需領取綜援,但其亦奮發向上,畢業後努力工作,獲中電聘用。父親現年68歲,已退休,弟弟23歲,沒有再進修或工作,成為隱蔽青年,因此上訴人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刑事定罪紀錄對其職業及工作前景造成重大負面影響,因此上訴方亦特別指出可考慮輕判的情況,包括上訴人是初犯,過往雖有六次交通紀錄,但與本案兩項傳票罪行並不相同,沒有刑事紀錄前科,坦白認罪,並無任何不當駕駛行為或交通意外。裁判官判刑時未有充分考慮上述因素,予以輕判。 18.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亦援引多宗過往案例,可考慮判刑時處予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並符合R v Brown [1981] 3 Cr.App.R. (S.) 294案所定的個人背景因素,而本案涉及的兩項罪行亦不乏判處社會服務令,甚或以罰款處理的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洗俊霖 [2024] HKDC 794,被告人駕駛電動單車在行人過路處撞到男子並引致他死亡,暫委法官就「不小心駕駛」、「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汽車」罪,各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希 [2020] HKDC 87,被告人承認「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汽車」等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以220小時社會服務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冠祥 [2021] HKDC 1598,被告人盜取並駛離停泊於停車場內電單車,被告人承認「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區域法院法官認為可予以罰款作為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煥權 [2020] HKDC 982,區域法院法官就被告所承認的「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分別以罰款處理。上訴方特別亦指出上訴人擁有良好個人背景,符合Brown案所定的各項因素,因此以本案而言,社會服務令亦為合適的判刑選項。 19.就上訴理由四,綜觀上述所有情況,判處上訴人4星期監禁緩刑24個月判罰是明顯過重的。 答辯人的回應 20.首先,就承認事實內的錯誤,答辯方指出案情摘要內確實有手民之誤,上訴人的電單車及機動三輪車暫准駕駛執照 (駕駛類別3及22) 已於2022年6月15日根據暫准駕駛執照計劃的懲罰機制被取消,而上訴人的私家車、輕型貨車暫准駕駛執照則於2023年9月29日起根據暫准駕駛執照計劃的懲罰機制被取消,法庭於2023年9月29日判刑內並沒有命令吊銷上訴人的任何駕駛執照。 21.而有關上訴方申請增加額外證據予以法庭所作考慮,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在原審裁判官席前沒有律師,這一點並不是一個合理理由以解釋上訴人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些證據。判刑前裁判官亦已提醒上訴人面對的案情嚴重,亦再次問及上訴人是否需要律師代表,但上訴人堅持不需諮詢法律意見,不用尋求律師代表。上訴人最終因自己的決定,導致在判刑時未能提交所有文件協助求情,實屬上訴人個人決定而導致的後果,並非是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在原審時提交該些證據。而這些證據明顯示上訴人在判刑時已知悉及已存在,理應可於原審時呈遞及提出,上訴人指自己並不知道求情時可提供文件這一點並不是合理解釋,因此答辯人認為法院不應接納有關文件為額外證據。 22.有關上訴理由三,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判刑前有機會參閱上訴人的過往交通定罪紀錄,清楚顯示本案不涉及任何其他不當駕駛行為或交通意外,所有案情裁判官判刑時已作相關考慮,因此並無忽略、輕視任何與本案相關的判刑因素,因此上訴理由三並不成立。 23.有關上訴理由一、二及四,答辯方指出就控罪一而言,裁判官帶出的信息顯然是指控罪一與停牌期間駕駛均為嚴重罪行,而裁判官亦已提出上訴人面對的控罪相比停牌期間駕駛為罰則較輕的控罪。而第二方面,上訴人面對的控罪性質並非不嚴重,上訴法院在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指出此類罪行的嚴重性在於若然發生意外,可導致受害者得不到任何賠償。而在The Queen v Lui Wing Han HCMA 502/1997一案,上訴法院亦清楚指出一般情況下干犯「沒有第三者保險」罪應予監禁,而在該案中,上訴人被控一項「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汽車」、「不服從交通標誌」罪等等,上訴法院最終就「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汽車」罪判處該上訴人4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24.實際上,法庭亦不時會判處干犯「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罪以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的被告一個監禁式的刑罰,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輝 DCCC 494/2016,被告涉及多宗盜竊罪、「駕駛時沒有駕駛執照」罪,以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法院就「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採用兩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汽車」罪則因被告有多次同類前科,更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健銘及黎咏賢 DCCC 498/2022,第二被告被控一項「未獲授權取用運輸工具」罪、一項「無有效駕駛執照」罪,以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法院採用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珏琛 DCCC 1157/2021,被告被控包括一項「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罪,法院最終就「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採用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沒有第三者保險」採用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此,答辯方指出裁判官的判刑並無原則性錯誤,並非不妥或明顯過重,因此其判刑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25.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需考慮相關案情、求情及相關案例。 26.首先,就上訴理由二而言,李大律師特別指出裁判官因案情摘要有誤,而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的電單車暫准駕駛執照是在2023年9月29日被吊銷,因而指出上訴人在不足一個月內 (即本案在2023年10月25日發生),公然在明知自己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車輛。李大律師指出其實其電單車暫准駕駛執照是在較早前被吊銷,而並非只在一個月內。可是明顯地,無論上訴人的電單車暫准駕駛執照只是在一個月內已被吊銷,或是在較早前已被吊銷,結果仍是上訴人明知自己的電單車暫准執照是已被吊銷的情況下仍選擇駕駛,其嚴重性依然相同。因此,上訴人亦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下駕駛,後果亦是嚴重,並致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未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如上述Wong Chi Ming一案已指出。至於與「停牌期間駕駛」相比,裁判官亦已明言及考慮到「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相對下明顯較輕,裁判官並無作出了錯誤的考慮,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7.至於上訴理由三而言,李大律師特別援引警務處刑事紀錄科及保安局的回應,就相關甚麼罪行應界定為「須留紀錄的罪行」,但明顯地這並非是在判刑時應作特別考慮的範疇,而應是以實質的案情作為判刑上的依歸。事實上,雙方亦援引多宗相關控罪的判刑,分別顯示有監禁式及非監禁式的判刑,但各案因其案情有別而作出個別考慮,引述類同控罪的判刑對法院判刑而言未必有肯定的幫助。而裁判官最終以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考慮下判以緩刑,確實並無任何原則性錯誤,亦並非明顯過重,其判刑難以被推翻。 28.最後,就有關上訴人的新增證據申請,相關資料並無理由為何未能在原審時予以呈遞,本席並不批准此申請。但事實上,即使考慮了這些證據,亦對最終本案的判刑而言並無任何差別,因此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9.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判刑恰當,且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陳振球律師事務所延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