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rtpack Machinery Co Ltd 對 達之路32, 32a, 34及34a 號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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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答辯人(下簡稱“法團”)相關大廈的業主,提起此訴訟案,指法團曾在三個業主大會上通過的議決無效。經審訊,本席在2017年3 月15日頒下判詞,撤銷申請人的所有申請,並頒下訟費令,判申請人須支付法團此案的所有訟費。由於審裁處認為管理費的計算亦有誤,同時下令法團須在緊接的下一個財政年度,按大廈公契調整每月各戶須支付的管理費。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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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4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249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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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1.申請人是答辯人(下簡稱“法團”)相關大廈的業主,提起此訴訟案,指法團曾在三個業主大會上通過的議決無效。經審訊,本席在2017年3 月15日頒下判詞,撤銷申請人的所有申請,並頒下訟費令,判申請人須支付法團此案的所有訟費。由於審裁處認為管理費的計算亦有誤,同時下令法團須在緊接的下一個財政年度,按大廈公契調整每月各戶須支付的管理費。 2.申請人在2017年3月29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訟費令,由她須支付全部訟費,改為不作任何訟費命令(“該傳票”) ,意味著如申請成功,雙方均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而不用支付對方的訟費。 3.本席在聽過雙方的陳詞後,撤銷申請人該傳票的申請,並下令申請人須支付法團這個申請的訟費,即時評估,評定為港幣5,200元,須即時支付。本席同時已簡單把判決理由說明,本席又表示,將以書面頒下簡單判決理由,如下。 討論 4.首先,代表法團的梁律師反對該傳票,他的論點,是按《判案書》第133段,這訟費令並非暫准令(Order Nisi) ,而有關的命令已加蓋(sealed) ,所以命令已被完備(perfected) ,如果申請人有什麼要求更改,又或審裁處錯判,須推翻這訟費令,別無他法,須以上訴來處理。 5.本席留意到梁律師所指出的事實,並同意他所持的法律觀點,就是訟費令已經是完備了(perfected) ,縱使有錯須更改,本席亦無權更改。但本席認為,即使本席有權在這時重新覆核這訟費令,本席亦不會更改這訟費令,原因如下。 6.本席在這《判決理由書》內,採納在2017年3月15日《判案書》內所採用的名稱,以便討論。 7.簡而言之,申請人所針對的三個業主大會,分別是
8.(i) 2011年的業主大會,通過每名業主皆須支付維修費港幣8,000元,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已經支付,維修工程,亦已完成; (ii) 2012年的業主大會,當中通過增加管理費,分兩個基率,較小的單位(前座單位) ,由每月800元增至1,000元;而較大的單位(後座單位) ,由每月800元增至1,100元。申請人居於較大的單位,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在提起訴訟前,亦已交了按這基率超過一年的管理費; (iii) 2013年的業主大會通過下述維修費,前座分擔港幣40,000元,後座分擔港幣44,000元,雙方不爭議申請人不曾支付。 9.正如本席在《判案書》中所指出[1],申請人是用盡所有心思,指法團因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內可能相關的條文,特別是與業主大會如何進行的技術和規程問題,提出質疑三個會議的有效性,因而指她毋須按有關的議決,支付她應付的費用;並且,她要求若已繳付,有關款項須退回。申請人更要求審裁處宣佈法團沒有具備可運作的管理委員會,要求審裁處委任李冬雲女士為法團的管理人。 10.審裁處撤銷原告人的申請,理據已在《判案書》內臚列,本席在此不再重複。根據審裁處的分析,申請人對每一個議決有超過十多項的指控[2],其中只有以下三個有實質的,其餘都是沒有實質的:[3]
11.值得一提的是,第三項即收費不符公契問題, 只是在審訊展開後才提出的,所以連法團的大律師的開案陳詞亦沒有涵蓋[4],雖然這點申請人的代表李冬雲女士不同意,並謂一早已提出,本席曾在庭上讓她重複審閱由她親自撰寫的申索明細,亦再看一遍她的證人供詞,皆沒有發現她有這主張。但無論如何,因為申請人其實早前已同意按2012年議定的每月管理費繳款,並且,除2013年業主大會議決的港幣44,000元未曾付款外,她亦按2011和2012年的議決付款。至於2013年業主大會,申請人亦積極參與會議; 而三個會議的有效性,只在法團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後,才遭質疑,所以按「慣例不容反悔」的原則,原告人根本毫無基礎推翻上述三個業主大會,與及在其所通過的議決。 12.一個廣為接納的訟費原則,就是訟費全是法庭的酌情權,法庭在考慮過所有與訟雙方的行為後行使; 並且,一般的原則,是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即敗方向勝方支付律師費。 13.按申請人支持這次申請的誓章和陳詞,她主要的論據,是法團也犯了錯誤,沒有按公契釐定每月管理費,這點獲審裁處確認; 並且審裁處最終也要求法團重新考慮日後的管理費。從這個角度來看,她指申請人也可以算作是勝方,審裁處應考慮這點。 14.申請人提出關於收費不符公契問題,審裁處是同意她的觀點,但她提出這觀點的目的,並不是她一早便看出法團不依公契行事,而是她希望不用支付2012年業主大會通過的管理費數額,並要求把曾支付的退回。這點審裁處不同意,因為按「慣例不容反悔」的原則,不能亦不應得直,她仍是敗訴,但為法團日後能重上正軌,所以審裁處才明示法團更正。另外,申請人只在開審後才提出這點,可能她是在這時候才發現這點對她有利,法團根本沒有時間回應和處理,而法團的大律師,在他的開案陳詞沒有處理,在其結案陳詞,亦完全沒有涵蓋,所以本席相信,法團在這一點所花的費用,是微不足道的,就算要考慮扣除這方面的費用(本席不同意,只為討論而假設) ,法團根本沒有花上什麼額外的費用可遭扣除。 15.另外,審裁處認為,申請人到審裁處主張2012年的更改管理費議決無效,並不是因為她看到議決與公契不符,所以主張按公契行事,因為第一,事實上 她原先的主張,並不是按公契行事; 第二,如她真的認為管理費應按公契,各單位支付的管理費須看齊,她理應繼續支付每月港幣800元,又或1,000元,並馬上入稟,主張重新釐定每月管理費,而不是連任何的費用也不支付!直至在審裁處要求下才願意支付每月港幣800元。當審裁處要求時,她仍沒有提出與公契不符的問題,所以,她的動機,本席認為,主要是逃避支付的責任,而並非伸張公義,又或維護公契條文。在考慮過申請人所提出的這點,本席認為,仍然是不影響審裁處所作的訟費決定。 16.本席認為,申請人提起這申請目的,全是她財政上未能負擔有關的維修費和每月的管理費[5],所以她基本的策略是採用不符《建築物管理條例》的條文,作為起訴的因由,而且用上一個「絕不放過」的爭議取向(no stone unturned approach) ,來提出她的論據,甚至連召開會議的文件是一封信而不是通知[6]; 召開的通知因誤用「海達閣」而無效[7]等非常瑣屑無聊的論據也提出[8],以致法團需要花費大量時間和聘請大律師來應付雙方的法律爭議。這些訴訟行為,亦是審裁處在考慮訟費時會考慮的事情。本席認為,審裁處要求法團按公契修訂管理費,並非申請人訴訟的原意,是審裁處主動的指示,以此作為無訟費令,並無道理。 17.申請人另外一個原因,是法團沒有按本案在《判案書》第129段,把張貼的文件移走。本席重申,張貼通知書,法律沒有一概禁止,只是視乎目的、情況和內容,例如通知是否為送達而作,又例如通告的內容會否構成誹謗又或構成其他侵權行為,所以本席在《判案書》第129段所指,是責成法團須依法處理張貼的問題,不能構成滋擾,但如申請人認為法團並沒有改善,可在取得合適的法律意見後,另案具體提訴,但不影響這案的主體訴訟和結果,也對訟費起不了任何關鍵的影響。 18.所以本席認為,審裁處在行使酌情權後的結果是合適的。假設原命令為一暫准命令,審裁處也會把該令轉成永久令,本席認為,有關的訟費令沒有錯誤頒下。 19.關於此傳票的訟費,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任何良好的理據,無論是在法律程序上和實質上,提出更改命令的申請,所以訟費應按訴訟結果而定。代表法團的梁律師有18年執業經驗,應以時薪港幣2,600元計算,聆訊接近2小時,加上法團要草擬命令,並將其存檔和送達,經本席即時評估,以兩小時計算,申請人須支付法團港幣5,200元作為此傳票申請的訟費。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李冬雲女士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梁國堅律師行的梁國堅律師代表應訊 [1]見《判案書》第20和24段 [2]每一個指控皆適用於三個業主大會內,所以被告人實際要回應的是幾十個指控 [3]見《判案書》第113段 [4]見《判案書》第22段 [5]見《判案書》第9段 [6]見《判案書》第57段 [7]見《判案書》第58段 [8]見《判案書》第59和60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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