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rtpack Machinery Co Ltd 對 達之路32, 32a, 34及34a 號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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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17年3月15日頒下《判案書》,把申請人的申索撤銷,並下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下稱“法團”)這案訟費(詳見《判案書》第130和133段)。申請人在同年3月29日以傳票申請,更改有關的訟費令,本席在同年4月27日撤銷它的申請,並在同年5月11日發出《判決理由書》,解釋撤銷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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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49/2014 [2019] HKLdT 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24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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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在2017年3月15日頒下《判案書》,把申請人的申索撤銷,並下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下稱“法團”)這案訟費(詳見《判案書》第130和133段)。申請人在同年3月29日以傳票申請,更改有關的訟費令,本席在同年4月27日撤銷它的申請,並在同年5月11日發出《判決理由書》,解釋撤銷的理由。 2.距《判案書》頒下差不多29個月,申請人在2019年8月7日以傳票,就2017年3月15日的《判案書》,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附夾一份由李冬雲女士於同日所作的確認書,以作支持。 3.本席在看過李女士的確認書,並聽過她在庭上的陳詞後,把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撤銷,並下令申請人支付法團這申請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即時評定爲$7,610元,須馬上支付。本席已在撤銷這傳票時,簡單説明了原因,並表示將以書面頒下判決理由。有關理由如下。 4.有關審裁處爲何會把申請人的主申索撤銷,本席已在《判案書》内,以共133段的文字詳細説明,在此不贅述。申請人若然不服,希望上訴推翻,它須按香港法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有關的規定提出。 5.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條第(2)款的規定,如審裁處的決定在法律觀點上有錯誤,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條例的第11條第(2)款和第11AA條第(1)款説明,就審裁處的判決,申請人須先取得審裁處或上訴庭的上訴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另該條例的第11AA條第(6)款的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或上訴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否則不會批予上訴許可。 6.而按《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條的規定,對不屬非正審(judgment other than interlocutory)判決(這案《判案書》的決定并不屬非正審判決)的上訴期限,爲判決日起計28日之内,而按該規則的第30D條,審裁處可有權對已過期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延展其提出的時間。 7.《判案書》頒下日期爲2017年3月15日,申請人須在2017年4月12日或之前提起上訴許可申請,但申請人卻在2019年8月7日才提出申請,遲緩差不多29個月,可説是十分嚴重的逾期,她須要先取得法庭的延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批准,否則不能提出有關上訴許可申請。 8.法庭一般在考慮會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會考慮以下四個問題:
9.正如上述所指,這案的逾時嚴重,原應是在28天内提起,現在卻在差不多29個月内提出,是非常嚴重的延遲。 10.申請人透過李女士對遲緩的解釋,是按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内的規定,法團須保存有關文件六年,所以上訴仍可在這段時間内提出;另外由於本席引用的「慣例不容反悔」的原則明顯與《建築物管理條例》有矛盾;加上法團最近向區域法院申請訟費評估向它追討訟費,所以它提出這申請。 11.本席不能接納李女士對遲緩的解釋,原因有以下幾點:
12.至於她的上訴成功機會方面,李女士說她把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全部理據,已臚列在支持誓章内,共9點,本席在此不重複,但她的論點可歸納爲以下幾點: 法團沒有依規開會議事 13.申請人沒有提出具體的例子來作支持,但即使有説明例子,這些在判決後發生的事情,與本席在《判案書》内分析事情的錯對,沒有關聯。 法團律師的代表權 14.申請人沒有具體説明法團犯了什麽過錯,以致現代表法團律師的委任屬於無效,所以這項不能成立。但本席希望説明,假設申請人的論點可成立(衹是爲討論作假設,并非本席的決定),這可能影響法團與律師間的合約關係,與這案在道理原則上的討論和結論沒有影響。 這案訟費太高 15.申請人以法律行動來挑戰法團的決定不合規,若然成功,自然的後果是她不須支付相關費用,法團在捍衛全部業主的整體利益,花巨資聘請律師抗辯是合理的,法庭相信申請人也是經詳細考慮這申請可能帶來的法律後果才提出訴訟的。現在她敗訴了,挑戰訟費令亦不果,支付對方的費用,是她挑戰失敗的自然後果,不能怪別人。爲免法團濫收,雙方已啓動訟費評估程序,程序亦已近尾聲,相信由法庭作出訟費評估,會得出一個合理的訟費數額,已經保障了申請人的權益。法庭不能接納她主觀認爲訟費過高,而把一個客觀評估出來的訟費令推翻並視之爲不合理。 「慣例不容反悔」的原則 16.這是法律針對雙方曾經同意根據一個錯誤基礎來行事但日後有人要推翻而衍生出來的一個公平原則,正正是用來針對雙方一些共同違規的事,這包括一些顯而易見但雙方(包括法團)確是一同違規的事情,所以申請人重複堅持說法團違規是沒有用的,全不能幫上,並且雙方在這違規的基礎上已更進一步,例如已付款,或更甚的是維修工作已經完成,以至推翻原來協定退款,並不公義。申請人堅持說法團犯規,在法律上不是理據。 17.申請人這次申請,綜合各方的陳詞,本席相信,全因訟費已評估,它須面對訟費證明書發出後法團對她執行命令的一連串問題,所以它故意拖延,以這申請來爭取暫不發出訟費證明書(Allocatur)。李女士同意申請人須在這逾時上訴許可申請後7天内,向區域法院聆案官報告聆訊結果。 18.申請人已支付《判案書》内所針對的費用,説明申請人根本是同意《判案書》的内容,綜合所有理據,上訴人全無上訴得直的機會。 19.由於這申請的延誤,不爭的事實是,法團已花了大量時間去做訟費評估,現在才針對原審的是非曲直上訴,若然批准,恐怕時間更加有誤,待處理完畢後,届時法團的主理委員、律師、法官可能已被替換,時間久遠,跟進困難,可能再須額外花費時間金錢,才能完成一切程序,不合乎公義,所以本席把申請人的申請撤銷。 20.至於此申請訟費,法團的梁律師提交了一份訟費明細,他共追討$7,613.33,總數是按他的時薪$3,860和以聆訊半小時計算。但是次聆訊並不是半小時而是1小時30分,梁律師的年資約20年,時薪$3,860是一般給予一名年資15年或以上的律師,本席接納梁律師這時薪,加上法團少收實際的聆訊時間,所以法庭接納$7,613.33,並砍掉尾數,評定爲$7,610。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李冬雲女士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梁國堅律師行梁國堅律師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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