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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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關案件LDBM 276/2014與LDBM 266/2016的兩張傳票有類似的爭議,本席下令兩傳票的申請同時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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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76/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276宗 _______________
LDBM 266/2016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6年第266宗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有關案件LDBM 276/2014與LDBM 266/2016的兩張傳票有類似的爭議,本席下令兩傳票的申請同時審理。 2.馬穗端(“馬女士”)為兩案的申請人。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是兩案的第一答辯人。兩案的第二答辯人均不用參與是次聆訊。 3.有關LDBM 276/2014的案件,要處理的是馬女士將該案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的申請。原因包括法團管理委員會(“管委會”)未有通過有效及合法的決議答辯該案,及授權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為法團進行答辯。 LDBM 276/2014案件的背景 4.馬女士於2014年10月8日入稟申請,要求宣告法團業主大會於2011年6月30日通過向梁福權(“梁先生”)先生支付LDBM 3/2011案件的15,000元訟費決議無效,及要求頒令法團向梁先生追回上述15,000元。 5.經審訊後,該申請在2015年7月16日被撤銷,審裁處發出暫准命令,馬女士須支付該案訟費。暫准命令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6.2016年9月27日,法團展開訟費評定。 7.2017年7月26日,馬女士提出擱置申請。 8.2017年7月27日,馬女士在聆案官席前申請押後訟費評定聆訊,該申請被拒絕。換句話說,訟費評定經已完成,餘下可能的法律程序,是執行該訟費命令的程序。 不爭議的事實 9.在2011年至2013年間,法團主席楊曼輝女士(“楊女士”)有按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附表2第4(3)節送交有效的申報資格陳述書。其餘委員,或是遲交或是並無送交。 10.在2013年至2015年間,全部委員均無送交資格陳述書。按條例附表2第4(4) 節,如沒有遵守上述規定,即停任委員。 案件審結後才作出申請是否太遲 11.馬女士的申請理由,為管委會未通過有效及合法決議,授權及委聘梁鄧蔡律師事務所進行答辯及處理本案,所以案件應該擱置。 12.這基本也是一個缺乏授權(lack of authority)的爭議,其中包括法團本身是否有權答辯,及法團是否有權委任律師代表。 13.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8第18/19/23段提出:
14.在案件Kammy Town Limited v.Super Glory Corporation Limited, HCA 3524/2003的第12段亦提出:
15.本席以為,對被告人是否有授權答辯的指控,也應以剔除的程序進行,並且及早進行。如果成功,被告人亦不能作出答辯。 16.基於上述理由,馬女士在案件審結後,才作出如此指控或申請,經已太遲。在案件審訊之時,亦從無提出缺乏授權的說法。 17.有關申請亦不應以擱置方式提出。如上所述,應是剔除的申請。一般來說,擱置執行判決的申請原因,是要求上訴。本席認為擱置的申請並不恰當。 既定做法不容反悔(Estoppel by Convention)的法律原則是否適用 18.本席認為既定做法不容反悔的原則亦適用本案。 19.在Republic of India v. India Steamship Co. Ltd [1998] A.C.878,913有如下敘述:
20.這原則在Chartpack Machinery Company Limited 訴達之路32,32A, 34及34A號業主立案法團,LDBM 249/2014案中第110至112段亦有清楚的解釋。 21.本案中,馬女士起訴法團,並無爭議管委會的組成問題,雙方都是假設管委會的組成有效,亦假設了法團有效的委任了律師代表爭議該案。雙方並進行了多次聆訊,直至2015年7月16日馬女士的申請被撤銷。 22.馬女士在判決後曾作出以下申請:
23.馬女士亦曾以案件HCMP 1584/2016就LDBM 276/2014案件的結果,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在2016年8月31日被撤銷。 24.在上述所有申請中,馬女士或其當時的代表律師均沒有提出管委會及委任律師行的授權問題。雙方在管委會組成及律師行授權有效的假設進行訴訟。直到2017年7月26日,才提出以此為由的擱置申請。 25.本席認為,法團已在組成及授權有效的假設下花費進行訴訟。到計算訟費之時,才提出此說法,經已太遲。推翻進些假設,對法團並不公平。 2015年至2017年管委會是否有效 26.此外,本席亦認為即使2011年至2013年及2013年至2015年因部份或全部委員沒有作出申報資格陳述書,並不影響2015年至2017年的管委會的有效性。2015年至2017年的管委會是透過業主大會選舉選出。馬女士並無爭議2015年至2017年的管委會委員有否送交資格陳述書。馬女士爭議的理據是:如果2013年至2015年的管委會不能運作,即不能召開業主大會,所以2015年的業主大會選舉無效。 27.本案與上述Chartpack Machinery Company Limited一案相似。該案中法團亦在2009年後,沒有按法例附表2第4(3)條送交資格陳述書,該案申請人亦爭議日後的業主大會是否有效及委任律師是否有效等。 28.本席同意該案的判決,亦接納判決的理由,其中包括,提出質疑應在合理時間內提出(第49段)。若投訴人只是基於會議程序中出現一些非正式的(informality)或不合常規(irregularity)的事宜,但會議的意向非常清晰(intention of the meeting is clear),股東會議或董事局議決的合法性不容受到質疑。這原則,尤其適用於沒有證據顯示若有關人士遵守正確的會議程序,出席會議的人士會作出不同的議決(第45段)。 29.本席認為,出席2015年業主大會選舉新管委會的意願非常明顯,即使在召開大會的程序上可能有問題,亦並不影響管委會有效的被選出;亦無任何證據,如遵守正確的會議程序,會有不同的結果。 30.按這判決,2015年至2017年管委會完全有權委任律師代表。退一步來說,管委會委任律師的議決如不合規格或缺乏權力,日後的管委會亦可以追認(ratified)。有關法團有權通過追溯力的議決,可參考馬穗端及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其他,LDBM 216/2011的第40至41段。 31.再者,楊女士作為管委會的主席。按上述Chartpack Machinery Company Limited 一案第97段的原則,即上屆委員停任,那前一屆的委員會按附表2第3條留任,直至新一屆符合資格的委員上任止。在2011年至2017年這段時間內,楊女士均具有主席身份。她的身份類似董事局主席,即使沒有管委會的授權,她仍然可以委任律師代表法團,管委會也可日後追認。本案中的文件由楊女士簽署,她委任律師的證據不容置疑。 32.法團在本案勝訴,本席毫無疑問,如有需要,法團會追認有關授權及委任。 33.基於上述種種原因,祇要一個原因成立,本席也應撤銷馬女士擱置本案的申請。馬女士的擱置申請被撤銷,本席並頒下訟費的暫准命令,即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包括保留的訟費,以區域法院的準則計算,訟費以簡易方式評估。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絶對命令。 34.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第一答辯人可在其後28天內存檔訟費清單,申請人可在其後14天內存檔反對訟費清單。 案件LDBM 266/2016的背景 35.有關案件LDBM 266/2016的傳票,是法團作為第一答辯人的訟費申請。 36.案件申請人馬女士於2016年11月14日入稟,主要的投訴是在2015年的業主大會中被禁止發言。 37.法團於2017年1月6日存檔反對通知書,否認有關指控。 38.第二答辯人於2017年2月9日存檔反對通知書,接納法團的立場。 39.馬女士於2017年3月9日存檔回覆書。回覆書內並無提出授權的問題。 40.法團於2017年6月13日申請排期聆訊。 41.2017年7月3日,馬女士存檔中止通知書。 42.2017年7月7日,法團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馬女士支付本案的訟費。 43.馬女士在聆訊中提出,她是因為知道管委會的組成無效,及委任律師無效,所以中止案件。 44.本席以為,如果她認為法團沒有有效的授權進行答辯,應以傳票進行剔除申請,不應中止案件。 45.管委會曾在2013年11月5日,通過「委任來本廈的法律顧問梁鄧蔡律師事務所以及通過支付每宗案件3萬元按金予該律師行以代表法團出席及處理本廈土地審裁處案件訴訟案件,並授權法團主席簽署相關文件及向該律師行提供指示。」 46.馬女士指出,按法團的代表律師的說法,聘任律師的議決是在2013年11月5日作出,當時的委員經已停任,管委會無權通過議決。 47.其實按LDBM 266/2016案件的發生時間,馬女士爭議的是2015年5月12日業主大會的決議。律師代表應是本案發生後,即2016年11月14日後才確定委任,代表的是當時的法團。2013年11月5日的議決,祇是一般委任,確定委任在案發後才發生。本席裁定2015年的業主大會有效,所選出的管委會亦可有效的運作。主席或管委會也可確定委任。 48.此外,如上所述,楊女士的委任有效。即使單由主席楊女士委任律師代表,此決定亦可被日後的管委會追認(ratified)。本案中楊女士委任律師的證據亦無可置疑。楊女士在律師行準備的反對通知書簽署。按案件的結果,法團確認不成問題。即使授權有問題或並無特別在管委會通過,也不會必然的導致委任或協議無效(void),可能祗是可以無效(voidable),亦不能說因為沒有管委會的議決,法團必然沒有責任支付訟費。 49.馬女士在書面陳詞中提及2013年11月5日一次過委任梁鄧蔡律師事務所作為日後的法團律師代表是否合理,這並非本案要處理的問題。如上所述,2013年11月5日委任律師的議決,應被看為一般情況的委任。如有需要,管委會當然可以按個別情況重新考慮。 50.有關利益衝突問題,馬女士提出楊女士為本案的第二答辯人,由她委任律師代表法團可能出現利益衝突。 51.馬女士未能證明,可能的利益衝突與本案的訟費問題有何關係。一般來說,利益衝突的問題由管委會或業主大會中處理。 52.有關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的責任問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在2016年12月19日,即存檔律師委任通知書之時,知道上一屆的委員並沒有送交資格陳述書。 53.法團的財政狀況,更與有否委任律師代表無關。即使有財政困難,如有需要,也可增加管理費或進行集資。 54.有關法團在書面陳詞中提及 “de facto principle” 的法律原則及應用,本席同意馬女士的陳詞,此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 55.馬女士亦提及法團的法律觀點沒有在書面陳詞中作出,祇在口頭陳詞提及。陳詞與入稟狀詞並不相同,不是沒有在書面提出便不能處理,本席認為重要的是那些觀點是否正確,法庭當然可以採納口頭補充的法律理據。 56.一般來說,中止訴訟一方須付另一方訟費,本席並不接納馬女士的理據,並同意法團有權進行答辯及委任律師代表,亦有權提出訟費的申請。 57.法庭有酌情權處理訟費,考慮上述的背景,本席頒令馬女士須付本案的訟費。 58.本席亦頒下暫准命令,即申請人須付第一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以區域法院的準則計算,訟費以簡易方式評估。除非任何一方申請修改,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59.與案件LDBM 276/2014一樣,第一答辯人可在成為絕對命令的28天內存檔訟費清單,申請人可在其後14天內存檔反對訟費清單。 60.本席對錢大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申請人:聆訊時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錢純武大律師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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