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耀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38/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pril 2017.

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二項控罪駕駛電單車而乘客不將認可防護頭盔戴上,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2)條。他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雖然被告人認罪,但這與他有否干犯控罪一沒有任何關係,本席只會考慮本案的證據來決定他有否干犯控罪一。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3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3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孫耀唐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17年4月3日
出席人士: 謝志浩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戴鄧莊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二項控罪駕駛電單車而乘客不將認可防護頭盔戴上,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2)條。他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雖然被告人認罪,但這與他有否干犯控罪一沒有任何關係,本席只會考慮本案的證據來決定他有否干犯控罪一。

爭議

2.辯方沒有爭議控方的案情,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案情。簡而言之,辯方同意被告人駕駛一輛電單車,車上載著一名乘客,在關鍵時刻,他以時速70至80公里越過雙白線直撞向對面行車線的一輛私家車。電單車乘客被拋出車外身亡。控方指被告人當時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被告人的辯解是,乘客干擾他駕駛,導致他加油失控造成意外。本案的爭議是事實上的爭議。

審訊

3.控方有六名證人,但只傳召了五名證人出庭作證。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辯方沒有反對每名控方證人在錄取口供時所繪畫的草圖呈堂作證物。

4.就案發的經過,控方第一、三和四證人出庭作供,加以描述和補充。辯方對他們各自描述案發經過沒有爭議。

案發經過

5.2015年12月28日發生一宗交通意外,涉案路段的荃錦公路分為兩線雙程行車,往川龍村方向為上斜的路段,相反方向為往荃灣的下斜路段,兩條行車線以持續雙白線分隔。意外地點的荃錦公路路段的法定時速上限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關鍵時間天晴、光線充足、視線清晰,路面乾爽及完整。

6.案發日早上約08:49時,控方第一證人霍小姐駕駛一輛七人私家車EV750沿荃錦公路向川龍村上斜方向,以時速約40公里行駛,打算到川龍村茶樓,當時EV750前面沒有任何車輛行駛。

7.控方第三證人霍先生是霍小姐的父親,他坐在EV750的左前座,即司機位旁。差不多在同一時間,被告人駕駛電單車SP9818從川龍村茶樓位置駛出,然後沿涉案路段的荃錦公路往荃灣方向下斜行駛。當時被告人載著黑頭盔,電單車後座載有一名男乘客Toh Kian Ming(死者),當時死者頭上沒有佩帶任何頭盔。

8.川龍村茶樓又名端記酒家,它的所在地就是控方證物P11相片1和2顯示右方上角的一間白色建築物。

9.霍小姐在庭上供述,她第一眼看見被告人的電單車時,與她相距八至十架私家車車位。根據控方第五證人警員5979的證言,一輛私家車長約4.2米。換言之,當時EV950和SP9818是相距約40米。

10.在同意事實中指出,SP9818駛至近燈柱FA5574(見證物P8),和對面線的EV750,距離約兩架私家車位時,SP9818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越過地下的持續雙白線向EV750的車頭中央直駛。霍小姐把EV750緊急剎車,並扭軚向左邊,希望避免和SP9818碰撞,結果SP9818迎頭與EV750右車頭相撞。

11.霍小姐形容被告人的電單車不是突然間向她衝過來,而是一直落斜時「好似好順咁落入我線」,「差不多是直線撞過來」。她又看見被告人的手在電單車的軚上,身體並沒有特別姿勢。在意外之後,她下車才發現原來電單車上有乘客(即死者),他躺在相片(證物P2)和草圖(證物P12、13和14)顯示的位置,並發出急速的呼吸聲。霍小姐說還有少於五分鐘車程便可由意外地點到達川龍村茶樓。 在同意事實中指出,由川龍村茶樓至發生交通意外的地點相距422米。 

12.霍先生供述第一眼看見SP9818是相距六至七架私家車車位,SP9818已靠近雙白線,又或是越過雙白線,他不太肯定。而碰撞在三至五秒之內發生,霍先生感到奇怪的是,被告人駕駛電單車落斜轉左彎時,理應把電單車向左側傾側。可是電單車沒有偏左或偏右,而是呈90度直衝過對面行車線撞到EV950。

13.控方第二證人劉先生在書面供詞裡形容,當時他駕駛私家車BL43,尾隨JC950,而前方有一輛EV750。他說在意外位置前約八至十個私家車車位,他發現SP9818。當時電單車靠貼中間雙白分界線行車,前方沒有任何車輛或任何東西出現。電單車上有兩個人,司機頭戴黑色頭盔,雙手握著電單車車軚。當SP9818與EV750距離兩至三米時,SP9818直駛橫越雙白分界線,撞向EV750。電單車司機和乘客被拋起,向前飛出電單車座位。他立時報警求助,他看見電單車乘客(死者),沒有載上頭盔,躺在地上,頭部流血和沒有任何反應。

14.控方第四證人是消防主任何先生。案發日他正休班,他駕駛著私家車JC9560,尾隨EV750沿上斜方向以時速40公里行駛。他在相距五架私家車的距離時,發現SP9818沒有傾左,沒有減速,直線穿越雙白線,然後直衝去EV750,全程兩秒。之後他看見一人向前飛,跌在EV750的右手邊。而另一人拋起,跌在他的私家車的車頭位置。他立即下車,看見有一大灘血,判斷死者當場死亡。何先生有電單車牌照,同意辯方所指,若電單車要加速,應該把右手把(個軚)向上,若要減速,應該把右手把向下,是左手是控制離合器的。

15.控方第五證人警員5979於2015年12月28日08:47時到達現場繪畫草圖(證物P7)及拍照(證物P6)。其後他繪畫現場比例圖(證物P8),他向法庭解釋控方證物P8左手欄的數字和計算距離的程式。

16.控方第六證人警員7377於同日09:54時到達現場調查,並拍照存檔(證物P6)。他在庭上解釋證物P6相片內容和電單車各機件的位置和功用,例如相片28顯示電單車右邊是剎車器,左邊紅色的是離合器。相片29和30顯示右手的手把位置,右手應有拉杆。警員又指出控方證物P11相片4顯示SP9818前有一白色車頂,前方便是一段20米的上斜路段,之後便會到達一個匯合處(T-junction)。控方在庭上播放證物P10的兩段影片,片段1顯示被告人正由順龍村茶樓開始駕駛,死者坐在電單車乘客坐位,面帶笑容,神情輕鬆。片段2顯示被告人駕駛電單車離開順龍村茶樓後,經過一個停車場,然後駛至影片的右上方,那是一段上斜路段。

中段

17.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控方的案情之後,便謹記R v Galbraith([1981] 73 Cr App R 124)一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18.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作證。

辯方案情

19.被告人在主問和盤問的證言如下:他供述現年35歲,體重200磅,而死者是126磅(74公斤)。案發地點的荃錦公路路段可稱為大帽山,而他住在大帽山山腳的芺蓉山村超過八至九年,他有電單車牌照八至九年,曾擁有三部電單車,然後才在2015年初購入大馬力的SP9818。他曾去川龍村茶樓和行走荃錦公路的次數多不勝數,對於涉案路段非常認識,他知道:—

(i) 該路段時速是50公里。

(ii) 由川龍村茶樓至意外地點中途沒有交通燈。

20.被告人說死者是馬來西亞籍人士,他知道死者在案發前一晚與朋友通宵作樂,並在荃灣酒吧88飲酒。案發日凌晨五時許,被告人駕駛SP9818到達酒吧88會合他們,然後一行六至七人分成兩組人,一些乘的士,另一些乘坐由被告人的朋友駕駛一輛屬於被告人的凌志私家車去川龍村茶樓。由於被告人把SP9818泊在荃灣,在飲茶期間,朋友駕車送他去荃灣取回SP9818,並於早上8時前返回川龍村茶樓。被告人與死者相處期間,死者一直表現清醒,對答清晰,沒有嘔吐。

21.當日他們離開川龍村茶樓時,被告人打算載死者到大帽山山腳的一個廟宇,行車需約十分鐘,由於被告人只得一個頭盔,而死者又堅持想坐他的電單車,所以被告人讓死者乘坐他的電單車。起初死者登上他的電單車時,雙手放在被告人的腰間,但是當電單車上斜坡時(即證物P10相片4右上方前的路段)。死者把雙手放在被告人的肩膊上,此時他叫死者「扶穩」,提他不要「喐來喐去」。被告人描述上斜路段之後是一個匯合處(T-junction),過了這個匯合處便上荃錦公路。

22.他解釋發生碰撞的原因是因為死者雙手原放在他的雙肩上,突然死者雙手從他的雙肩向他手臂兩旁下滑,拉他雙手手臂,令他的右手手腕拉落(即手腕向下,大姆指向上)因而扭動了電單車的油門,導致電單車突然加速。而時間太短,被告人又驚慌,未及作出任何反應便撞了EV750。他說由死者雙手突然拉他的雙手手臂至發生碰撞是兩至三秒的時間,後來他說是一至兩秒的時間。

23.他在盤問時被問及電單車各機件的位置和功能,他同意: —

(i) 用手腕拉落(即手腕向下,大姆指向上)是加油的動作。

(ii) 駕駛電單車時若要轉左,眼睛要望向左,頭也要擰向左,若然不這樣做便會有危險。

(iii) 若轉左,身體也會挨近左方。

(iv) 右手負責控制油門,也有拉杆控制剎車。

(v) 死者拉他手臂時的力度不至令他雙手離開車軚,沒有防礙他使用剎車功能,沒有影響他使用拉杆和;六,應該在轉彎前減速,以合理速度行駛。

證供分析

24.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包括被告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當然本席強調不是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另外,辯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也指出各控方證人都是證實和可靠的。

25.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6.本席清楚知道,雖然被告人選擇出庭作證,但被告人本身毋須證明自己清白。事實上,在每一個議題上,被告人在事實方面的證供上並無任何舉證責任。由於被告人已經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要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作出相關考慮,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27.辯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被告人沒有任何票控,但在庭上澄清被告人確有兩項定額罰款。本席提醒自己,正如同意案情所述,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另外政府化驗師證實被告人血液內沒有含有酒精。

28.經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言之後,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特別是有關死者拉他的手臂這個干擾他駕駛的行為,並認為這件事是虛構和捏造的。被告人說他非常熟悉涉案路段,他指出死者拉他的手臂以致他加速是在證物P9,相片19,過了「慢駛」標誌的位置。在虛線和實線連接的附近,當時仍在直路未轉彎。

29.被告人又說死者干擾他的手臂後一至兩秒便發生交通意外,他所指出交通意外的地點與同意案情所指的地點,即近FA5574號燈柱附近的位置不同。根據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這個「慢駛」標誌長6米,該「慢駛」標誌後約40米昰一個左彎,彎後約38米是意外地點。被告人所指發生意外的地點與真實的意外地點相距約70米,換言之,被告人被死者拉他的手臂後,需要在一至兩秒的時間內駕駛電單車行駛約70米,才可到達意外地點,然後撞向EV950。明顯地他的證言與不爭的事實互相違背。

30.另外,若然死者拉被告人的手臂是在他形容的位置,而上文已解釋這位置與真實意外地點距離距離約有70米,被告人根本有足夠的時間和行車距離作出反應。被告人同意控大律師向他指出,就算死者拉他的手臂,他的雙手仍一直放在電單車手把上。正如他在盤問時解釋電單車各機件的功能,並同意扭動右手手腕向下,用右後腳使用後制動系統,用左手控制離合器和左腳腳鋼檔,可達至減速效果。可是他沒有做以上所述任何一個動作,就連响號也沒有。如他有這樣做,他的電單車便不會越過對面行車線,然後直衝向霍小姐的私家車。

31.案發後,SP9818經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檢驗(證物P5),在本案關鍵時間他沒有任何機件故障,運作正常。控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裡正確指出,被告人沒有解釋為何整段過程他也沒有任何減速車速的行為及或意圖。

32.還有被告人在主問時說,死者拉他雙手手臂,令他的右手扭動了電單車的油門,導致電單車突然加速,而時間太短,被告人驚慌未及反應便撞了EV750。霍先生和何先生的證言,是在關鍵時刻被告人沒有把電單車加速或減速,而是以均速衝向霍小姐的私家車。辯方在盤問各控方證人時,沒有爭議他們這說法。在盤問時,被告人同意控方大律師所指,他以平均的車速直衝向霍小姐的私家車,這樣的說法與他在主問的證言,即電單車突然加速互相矛盾。

33.縱然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言,但控方仍需把控罪的每一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4)至(7)條,危險駕駛的意思是:—

「危險駕駛:

(4) 如(a)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 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 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 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 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人亦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刻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34.毫無疑問,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需在駕駛時專注路面交通情況,行車符合路面時速上限,留意路段的交通標誌和路段的性質等等。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一案指出,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35.經細心考慮了控方所有證據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是危險駕駛的。

貼近雙白線

36.劉先生的證言是他在相距約40米便發現SP9818已是靠貼雙白線行駛,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確保行車時車輛行駛在自己的行車線上,而不是貼近中間分隔線,這是要確保與另一行車線上的車輛保持一定的距離,以免碰撞。被告人沒有注意行車時電單車在線上的位置,他在落斜時靠貼持續雙白線行車,增加與迎頭車輛碰撞的風險。

沒有留意前方交通

37.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沒有注意前方的交通情況。霍小姐第一眼看見被告人的電單車是相距八至十架私家車車位,即33至42米。而劉先生說在意外位置約八至十個私家車位時已發現SP9818,而當時SP9818已是靠貼雙白線行駛。既然他們留意到被告人的出現,被告人也必能在這距離看見對面行車線霍小姐的EV950和劉先的車正在上斜。若然他當時有留意迎面的交通情況,很自然地他會衝量自己行車的位置和評估行車的速度,隨即會發現他的電單車靠貼雙白線行駛。當行車距離越來越縮短時,顯而易見的是若他繼續以此模式駕駛(落斜不減速,靠貼雙白線和落斜轉左彎卻沒有把電單車偏側向左),很有可能會與迎頭車輛發生碰撞,故此作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 他需立時作出相應行動,例如駛離雙白線,減速落斜,把電單車傾側左方轉左彎等等。可是多名控方證人的證言(沒有受質疑)指他以直線撞向EV950。霍小姐說「好似好順咁落入我線」,「差不多是直線撞過來」,這足以反映他根本沒有留意前方交通情況。正如前述,若在33至42米已發現EV950,他便有足夠距離和時間作出反應,但他沒有做任何動作,而是繼續以原先的駕駛模式直線行車,在只得兩架私家車車位時,即約8米越過雙白線,駛進對面行車線撞向EV950。

沒有留意路牌和超速

38.不爭議的事實是,SP9818與EV950相距兩架私家車車位時,SP9818以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該路段的時速上限是50公里。他同意他知道有「慢駛」標誌,之後又有左急彎路牌,他理應在行車時,特別車上載有乘客時,加以注意路面交通情況和控制落斜時的車速,在落斜時應減速。明顯地如不減速而只是保持原有車速,在落斜時便會出現加速的狀態。多名控方證人說被告人是以均速駕駛,沒有減慢車速。

39.被告人同意控方大律師指他當時發生意外之前,他隻手是垂直揸軚,而車速是70至80公里,在碰撞前的數秒以均速駕駛。

40.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根本是罔顧慢駛標誌和左急彎路牌,在落斜時已經超速駕駛。被告人在落斜時超速,又沒有注意前方的交通情況,以致他在短時間和短距離下才發現EV950,那時已來不及作出任何反應,最終導致意外發生。

41.經考慮了所有的證據,包括以上的各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士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他以此方式駕駛電單車顯而易見是屬於危險的。正是他這樣危險機駕駛,導致SP9818與EV750碰撞,死者從電單車乘客座位拋出,跌在劉先生的私家車右車頭前方。由於沒有戴上頭盔,死者著地時頭部即時受到嚴重傷害,從相片可見,死者躺在地的位置上滿地鮮血。

42.當日早上9時58分,救護隊目13483抵達現場,當時死者沒有心跳、呼吸。約9時19分,死者被送達仁濟醫院,並9時22分由陳醫生宣布他死亡。死者於2015年12月31日由法醫解剖,死者26歲,死因是頭部重創(解剖報告為證物P3)。另外死者體內發現酒精,政府化驗所化驗後濃度如下:—

(i) 血液酒精濃度每100毫升117微克。

(ii) 尿液酒精濃度每100毫升160微克。

(iii) 玻璃體液中酒精濃度每100毫升148微克,檢驗報告為證物P4。

43.基於法醫判斷死者的死因是頭部創傷,而非其他疾病或其他傷害,以及基於本案本席接納控方的證據,本席肯定死者的死亡是因為被告人危險駕駛所致,即因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發生涉案交通意外,令死者在電單車乘客坐位被拋起,跌在對線的馬路上,頭部著地重創,而在短時間內死亡。

44.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38/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