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耀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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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二項控罪是駕駛電單車而乘客不將認可防護頭盔戴上,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2)條。他否認控罪一,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至於控罪二,在開審時他已經認罪。本席不打算在此判刑理由書詳細描述事發的經過(可參照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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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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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二項控罪是駕駛電單車而乘客不將認可防護頭盔戴上,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2)條。他否認控罪一,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至於控罪二,在開審時他已經認罪。本席不打算在此判刑理由書詳細描述事發的經過(可參照裁決理由書)。 2.在本案中,辯方沒有爭議控方的案情,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事實,簡而言之,這宗交通意外發生於2015年12月28日,涉案路段的荃錦公路為兩線雙程行車,往川龍村方向為上斜的路段,相反方向為往荃灣的下斜路段。兩條行車線以持續雙白線分隔。意外地點的荃錦公路路段的法定時速上限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關鍵時間天晴,光線充足,視線清晰,路面乾爽及完整。 3.案發日早上約08:49時,控方第一證人霍小姐駕駛一輛七人私家車EV750沿荃錦公路向川龍村上斜方向以時速約40公里行駛,打算到川龍村茶樓,當時EV750前面沒有任何車輛。差不多在同一時間,被告人駕駛電單車SP9818從川龍村茶樓位置駛出,然後沿涉案路段的荃錦公路往荃灣方向下斜行車,當時被告人戴著黑頭盔,電單車後座載有一名馬來西亞籍姓Toh的男乘客26歲(死者),當時死者頭上沒有配戴任何頭盔。 4.霍小姐第一眼看見被告人的電單車時,與他相距八至十架私家車車位,當SP9818駛近電燈柱FA5574和對面線的EV750距離約兩架私家車位時,SP9818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越過地下的持續雙白線,向EV750的車頭中央直駛,霍小姐把EV750緊急剎制,並扭軚向左邊希望避免和SP9818碰撞,結果SP9818迎頭與EV750右車頭相撞。電單車上的兩個人在碰撞後被拋起,向前飛出電單車座位,電單車乘客(即死者)躺在地上,頭部受傷,滿地鮮血,沒有反應。 5.當日早上8時58分,救護隊目13483抵達現場,當時死者沒有心跳呼吸。約9時19分,死者送往仁濟醫院,並在9時22分由陳醫生宣布他死亡。 6.死者於2015年12月31日由法醫解剖,死者的死因是頭部創傷。 7.至於被告人,在審訊時,他作供稱他因是次交通意外入住深切治療部兩天,然後在普通病房繼續接受治療,他右手斷了和左手有骨折。 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人共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與賭博罪行有關,他沒有交通定罪紀錄。控方指被告人有定額罰款,就這方面,劉大律師也曾在口述的結案陳詞澄清被告人確有定額罰款的紀錄。被告人的認證口供提及他現年35歲,未婚,接受中學教育程度,現在失業。 求情 9.劉大律師同意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和認證口供的內容。求情時,劉大律師指出,死者是馬來西亞籍人士,案發時他正在香港度假。被告人認識死者數個月,二人成為朋友,現在死者離開,對於被告人和身邊的朋友造成了很大的打擊,被告人不單只痛失朋友,十分不開心,也感到非常內疚,這個打擊將會在被告人的腦海裡縈繞著。另外,他因是次意外還需面對民事的訴訟和保險賠償的事宜。 10.關於本案,劉大律師說,被告人有八至九年駕駛經驗,是次案件是他第一次觸犯交通罪行。案發時,被告人沒有飲酒,他駕駛電單車在涉案路段行駛並不是瘋狂駕駛,而他危險駕駛的路程或過程是短暫的。 11.就停牌令方面,他指出法例指明須停牌至少5年,他沒有任何陳詞。劉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判處緩刑,他依賴上述的求情,認為可構成特別情況,希望法庭下令被告人不用收監。 判刑理由 12.控罪一的最高刑罰如下:根據第36(1)(a)條指出,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2)如法庭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時間,或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按照第(2A)或(2B)款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2A)(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5年;(2B)如法庭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上述的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a)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5年,或直至該人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13.控罪二的最高刑罰如下: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2)條指出,任何電單車乘客如不將認可防護頭盔戴上並繫緊頭上(坐在附於電單車的側車內的乘客除外),除非該乘客已根據第10條獲豁免遵從第(1)款的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駕駛電單車。第12(1)條指出,任何人違反第3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鈫及監禁3個月。 14.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多宗案例已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員手中可以是一件致命的兇器,而駕駛員必須時刻小心,謹慎地駕駛,以免有無辜市民因而造成傷害。 15.在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2008] 3 HKLRD 493)一案,上訴庭指出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Cooksley([2003] 3 All ER 40)的判決提及一些加刑和減刑因素,在第12段,上訴庭說,「另外,香港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和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及另一人([2007] 1 HKLRD 660)一案亦引用Cooksley判決的某些原則性指引及有關指引加以評論:(1)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記著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2)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3)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4)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5)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李天生(CACC 271/2009),上訴庭在第19段指出,「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必會受到嚴懲。」 17.在本案中,被告人在落斜時沒有留意前車交通情況,與EV750相距約40米時,如他能專注四周交通情況,必會發現EV750和BL43正在逆線上斜,他繼續駕駛,縮短彼此距離時,顯而易見的是他若維持現有駕駛模式,即駕駛靠貼雙白線,在下斜時又沒有減速,又沒有在下斜轉左彎時把電單車偏側於左,必然會與迎頭車輛發生碰撞。不爭議的是他由被霍小姐發現至碰撞一刻,如霍小姐所言,他是以直線撞向她,被告人沒有減速,反之,本席裁定他在落斜前罔顧慢駛標誌和左急彎路誌,他超速駕駛下斜,又靠貼雙白線行車,在下斜時又沒有減速,以致在短時間和短距離下才發現EV750,那時已來不及避免意外的發生。 18.根據霍小姐的證言,由意外現場至川龍村酒樓還有五分鐘的車程,本席雖同意被告的駕駛路程由川龍村酒樓至意外地點的路程不長,即是他危險駕駛的行為不是持續很久,但是正如前述,他駕駛時超速,還要超速落斜,又貼近雙白線行車,又沒有留意前方交通情況,明顯地,他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駛用者和車上乘客(即死者)的安全。本席必須判處一個阻嚇性的刑罰,不單阻嚇被告人,也要阻嚇其他道路使用者,務必謹慎駕車。 19.車禍害人,影響一生。經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案情,包括被告人的罪責,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就第一項控罪為19個月監禁。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獲得認罪下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可令本席作進一步的減刑。本席不同意有特別情況的出現,而可判處被告人緩刑。被告人雖然承受很大打擊,但死者家屬承受更大打擊,痛失家人之苦是一生一世的。 20.就控罪二,本案在案發時,被告人和死者離開川龍村酒樓時,被告人打算載死者到大帽山山腳一個廟宇,行車需約十分鐘,被告人明知只得一個頭盔,也准許死者坐上他的電單車,很明顯他願意讓死者作為電單車乘客在使用道路上冒著一定的風險,令死者得不到全面的保護,增加受傷的機會。縱然死者堅持上車,他作為一個負責任的司機,應該立即拒絕,不把乘客放在有危險的境況。本席考慮了他所承認就第二項控罪的案情和他的罪責,本席採納9星期為量刑起點,在扣除認罪後的三分之一刑期後,被告人就控罪二被判監6星期。 21.法庭有責任向公眾清晰表達道路駕駛員或乘客(在本案是電單車的乘客)必須有足夠的保護裝備,才可在馬路上行駛。控罪二和控罪一是兩項不同的罪行,性質也不同,但在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之後,本席下令控罪二的1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一的19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被判監共20個月。正如前述,本案沒有特別情況的出現,法庭不會下令緩刑。 22.由於被告人被裁定就第一項控罪罪成,根據法例,本席必須考慮判處停牌令。辯方在求情時,對於停牌令亦沒有任何陳詞,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情況,認為本案適當的停牌期為5年。由今天起開始計算的5年屆滿之後,如果被告人仍想恢復駕駛資格,就必須在停牌期屆滿之前的3個月自費參加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如果在期限屆滿時被告人沒有參加課程,又或者沒有向法院提出任何特別之理由要求延期,本身亦會構成另一罪行,被告人亦會因此再被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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